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黃泓文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王邦圓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67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萬3,679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高金龍於民國101年間,以2,235萬元之資金,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樓(詠勝A8大樓)及B1第36、37號兩車位之系爭房地,約明由兩方平均負擔購屋至賣屋期間之一切成本,原告則參與被告與高金龍之投資案,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部分合夥金額之1/4(相當於總購屋款1/8),核算原告出資額為57萬3,750元,並於101年7月4日透過被告之夫林文德將出資款轉交予被告(原證一)。嗣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7月5日簽立共同合資購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二),約定購屋總價款2,235萬元中被告與高金龍各出半數,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林美盡、王湘燕、邱薏庭及原告為見證人。迨於101年8月21日被告在「暫收款代付明細表」中,對帳確認原告應付款項及溢繳退款,並手寫於8月17日因當時有多餘的現金,故將系爭合夥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扣款專戶中,先提領出48萬元返還予各合夥人(原證三),原告得取回出資比例1/8之款項即6萬元,且因支出款項少於應付款項,故應退回原告溢繳之71元,總計退還原告6萬71元(原證四)。嗣後,高金龍於10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50元售予訴外人萬賢和(原證五)。邱薏庭、林美盡為高金龍背後之投資人,且系爭房地出售後,經邱薏庭於另案中證述及被告自陳,被告與高金龍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算完畢(原證六)。又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原係由原告母親林美志與被告談妥合夥事宜,其後林美志交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資款項及參與見證等事宜,故林美志曾以他訴訴請確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於林美志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惟被告於上開訴訟中主張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實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而非林美志與被告間,且經法院認定原告方為被告背後之投資人(原證七),故於上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迄今僅原告未收到退還出資款及盈餘,而林美志曾於107年6月12日發出律師函請被告確認合夥財產出售後應分配各合夥人之款項(原證八),然被告竟函復否認原告出資,並請原告提示出資證明(原證九),原告僅能提出本訴請求退還出資及給付應得利益。㈡系爭合夥目的業已達成,並完成清算、結算,原告依法請求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合夥財產出售後應分配各合夥人之款項,應有理由:①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分別約明合夥目的係購買系爭房地、並於日後出售時分配盈餘予各合夥人,而今系爭房地已出售,即已達成合夥目的。且被告與高金龍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算完畢,此有邱薏庭、黃泓文、林文德於另案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證六、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契約業已完成清算,然被告卻未將應退出資及盈餘交付原告,甚至於原告發函後仍否認原告出資(原證九),原告既為隱名合夥人,今請求合夥事業目的成就業經清算後,依民法第708條、第709條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剩餘利益,即屬有據。②次查,邱薏庭於另案開庭時證述「系爭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235萬元,其中自備現金總共447萬元、加上代辦費12萬元,向銀行貸款1,788萬元,且系爭合夥於102年3月28日因款項不足,增資30萬元。又系爭合夥結算完後將被告的投資金額加上獲利的錢即新台幣4,222,634元給他,我不知道他的本金是多少,如果以高金龍跟被告除以二,比照高金龍投資本金是多少,則被告投資本金應該是新台幣2,205,000元」等語(原證六)。③承前系爭合夥關係約定原告出資被告部分1/4(相當於總購屋款之1/8),核算出原告出資額為57萬3,750元,則57萬3,750元乘以8等於459萬元,此與邱薏庭就總自備款現金為459萬元之證述相符(計算式:自備現金447萬元+代辦費用12萬元=459萬元)。
又系爭合夥因嗣後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不足,高金龍及被告兩方各增加出資15萬元,依原告出資被告方1/4核算,原告就被告方應負擔之15萬元中,增加出資3萬7,500元(計算式:
150,000÷4=37,500元),故原告實際出資額為55萬1,179元(計算式:原始出資573,750元-溢繳退款60,071元+增加出資37,500元=551,179元)。而55萬1,179元乘以8等於440萬9,432元(實際現金總出資額,包含最終確實支出之成本),則高金龍及被告方之投資本金應各為220萬4,716元,與邱薏庭證述之220萬5,000元僅有兩百多元之極小差距,應足為採。④再查,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10日出賣之價金為2,850萬元,則出賣系爭房屋所得收益總額應為621萬568元,原告應得分配部分即為77萬6,321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出賣價金2,850萬元-銀行貸款1,788萬元-實際現金總出資額4,409,432元=6,210,568元。6,210,568÷8=776,321)。原告基於其占總出資比例1/8,其應增資3萬7,500元,惟被告未通知原告繳納該筆款項,原告自始不知有該筆款項之增加,故未進行增資。然兩造約定之合夥關係為原告出資被告方之1/4,僅因被告未通知增資,不生變動原始約定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所得之盈餘分配仍為總收益之1/8亦即77萬6,321元。上述盈餘分配款項係以原告已增資為基礎計算之,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增資此筆款項,故應將3萬7,500元部分扣除,故原告得請求出資額51萬3,679元(計算式:551,179元-37,500元=513,679元)及盈餘分派77萬6,321元,總計129萬元(計算式:513,679元+776,321元=1,290,000元)。⑤末查,本件利息起算時點應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及盈餘分派時為起算時點,亦即系爭房地出賣之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計算。又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向被告寄出律師函,請求返還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並於6個月內起訴(107年11月6日),故本件於107年6月12日發函時消滅時效已中斷,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應自102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
㈢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合夥目的達成而終止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盈餘應有理由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間,擬以2,235萬元(含貸款)之資金,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1樓(詠勝8A)及B1第36、37號兩個停車位之不動產(下稱投資標的)約明由兩方平均負擔購屋至賣屋期間之一切成本。當時原告要求參與投資,經原告同意後,原告遂偕同其妻至被告住家,親自向被告交付57萬3,750元現金(參原證1),並由被告出於誠信之安排,由原告本人在101年7月5日被告與高金龍簽署購屋契約書時擔任見證人之一(參原證2)。惟購屋契約書簽署日翌日即101年8月5日,被告就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要求退出投資並請被告返還出資額。當下,因被告手邊資金均已用以投資,尚無足夠現金可全數返還全數投資額57萬3,750元,遂同意於翌日先行退還50萬元,剩餘款項待結算投資期間已發生之成本後再討論,原告從無表示反對意見。基此,被告乃於101年8月6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被證1)。故被告與原告間縱使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因原告已在101年8月5日要求退股,並經被告同意後已發生退夥之法律效果,則依民法第708條「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之規定,該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亦於101年8月5日已為終止。則不論事後被告就投資標的有為如何之處理或有無投資收益等,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無權再以投資關係向被告為任何主張。㈡截至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原告起訴狀之前,原告從未主張伊是參與投資之人,於另案更是到庭具結證稱參與投資者是伊母親林美志,而非伊本人,則原告今又以投資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是自認伊於他案所為證詞是虛偽,原告涉犯偽證罪刑自當無疑。原告雖提出原證8主張伊於107年6月12日有向被告寄出請求返還出資利益等詞,然綜觀該律師函,該宗明義即記載「說明:本律師受當事人林美志委任辦理」,完全未提及是受原告委託辦理。原告與林美志縱使為母子關係,但仍是不同法律上主體,自不可混為一談,更不應將該律師函率然就做為原告有向被告為任何主張之認定。故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法律均不符,實無可採。換言之,原告於101年8月5日退夥後,並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21日收受被告返還退夥之金額50萬元與6萬71元後(被證2),原告就自始再也未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原告所主張涉及紅利等之請求,應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㈢原告於本院108年訴字第457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親自到庭具結證稱自己並無參與被告之投資、原告非隱名合夥人云云。則原告事後見其母林美志於他案敗訴後,卻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改以隱名合夥人自居,要求被告支付合夥利益等,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間,以2,235萬元之資金,共同投資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1樓(詠勝A8大樓)及B1第36、37號兩車位之系爭房地,約明由兩方平均負擔購屋至賣屋期間之一切成本,原告則參與被告與高金龍之投資案,兩造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約定原告應負擔被告部分合夥金額之1/4(相當於總購屋款1/8),核算原告出資額為57萬3,750元,並於101年7月4日透過被告之夫林文德將出資款轉交予被告,被告與高金龍則於101年7月5日簽立共同合資購屋契約書,約定購屋總價款2,235萬元中被告與高金龍各出半數,系爭契約並由林美盡、王湘燕、邱薏庭及原告為見證人,嗣高金龍於10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50元售予萬賢和之事實,有收據、共同合資購屋契約書、買賣契約等件(本院卷第19至2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因合夥目的達成而終止合夥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51萬3,679元及給付盈餘分派77萬6,321元,總計129萬元,並自102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購屋契約書簽署日翌日即101年8月5日,就
因有資金需求,而要求退出投資,並請被告返還出資額,當時被告因手邊資金均已用以投資,尚無足夠現金可全數返還原告57萬3,750元,遂同意於翌日先行退還50萬元,剩餘款項待結算投資期間已發生之成本後再討論,原告從無表示反對意見,被告乃於101年8月6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復於101年8月21日返還退夥金6萬71元予原告,故兩造間縱使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然因原告已在101年8月5日要求退股,並經被告同意後,已發生退夥之法律效果,則依民法第708條規定,該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亦於101年8月5日已為終止,則不論事後被告就投資標的有為如何之處理或有無投資收益等,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無權再以投資關係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業據提出101年8月6日金額5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原告簽署收受6萬71元之字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已屬有據,尚堪信為真實。
㈡復參以本件原告之母林美志先前已就系爭57萬3,750元投資
款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本息,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駁回,觀諸該判決理由已載明:「…⒉被告與高金龍於101年間,以2,235萬元(含貸款)之資金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約明由兩方平均負擔購屋至賣屋期間之一切成本;黃泓文於101年7月4日交付被告投資款573,750元(以被告與高金龍合夥中,被告應負擔金額1/2之1/4,即相當於總購屋款1/8計算出資額為573,750元),由被告夫林文德代被告簽收;…,足見原告係以黃泓文名義與被告合夥,被告亦認係黃泓文與被告合夥,並非原告與被告合夥,且黃泓文於101年7月4日交付被告投資款573,750元,黃泓文即為被告背後之投資人。⒊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證3第2頁之被告手寫字據內容(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99號卷第27頁)及被證2之被告手寫字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前者有關「-60071=513679付成本」、「8/21收現」之字跡與其主要記載內容之字跡並非出自同一人所寫,且無「還(簡體字)本:」之記載;後者有關「「黃泓文8/21」之字跡與其主要記載內容之字跡亦非出自同一人所寫,而後者有關「「黃泓文8/21」之字跡係黃泓文之妻李惠珺於101年8月21日代黃泓文簽收等情,亦經證人黃泓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自以後者即被證2之被告手寫字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較為可採,亦即黃泓文已投資之款項573,750元、溢付款項71元及合夥退還48萬元中黃泓文應分得款項之6萬元,故還本60,071元(按:黃泓文投資款573,750元,扣除被告於101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及被告於101年8月21日返還黃泓文投資款60,071元後,尚有13,679元之差額,惟此差額之認定係屬黃泓文對被告之請求權,尚不影響本件後述⒌有關被告於101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之原因認定)。⒋被告與高金龍曾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款於102年3月28日各增資15萬元;高金龍於10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850萬元售予萬賢和,且被告與高金龍間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算完畢,已如前述,…。同理,於102年底即被告與高金龍間之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已清算、結算完畢時,原告及黃泓文既均非被告背後之投資人,故均無請求被告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由證人邱薏庭結證稱:「(法官:證人於投資系爭房地產期間有無領取溢付之投資款?若有,則係由何人所交付?金額為何?)1.我們有貸款80萬元的信貸,我們在101年8月17日想說不用那麼多錢扣,有先領出48萬元沒有放在土地銀行房屋貸款扣款專戶,24萬給高金龍這邊,24萬元給被告那邊,到102年3月28日錢不夠了,我們一邊再各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我自己的部分是領取24萬元之1/3即8萬元。2.應該是被告之配偶所交付,我都稱林大哥。…(法官:除原始出資額外,證人有無分配到其他金額?此金額是否為結算之成本後按照出資額比例計算之投資獲利?)1.是。2.就是高金龍跟被告對分以後,我們這邊再從高金龍的錢2,205,000元除以3(本金735,000元),獲利約67萬餘元,共領回1,405,000元。(法官:該投資是否業已結算及清算完成?)是。稅也都已經繳納,已經獲利了結等語益明。…⒌原告就被告於101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部分,先者於108年3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8年4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主張黃泓文以同盈公司負責人身分向被告借貸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9、124頁);後者於108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原告以同盈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54頁),前後顯然不一,…,實難僅憑證人黃泓文之上列證詞,即認101年8月6日林文德代被告匯款50萬元入黃泓文系爭帳戶係同盈公司向被告借款,且該筆借款50萬元係於101年8月9日由同盈公司匯還被告501,000元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101年8月6日林文德代被告匯款50萬元入黃泓文系爭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係原告借貸款,原證3第2頁之被告手寫字據內容有關60,071元之溢付投資款收受,上開二筆款項皆非出資額退款等語,即屬無據。同理,被告辯稱101年8月5日被告接獲原告口頭轉知,表示因黃泓文急需資金周轉,要求退出投資並請被告返還出資額,故被告於101年8月6日由林文德協助匯還投資款50萬元至黃泓文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復於101年8月21日返還黃泓文投資款60,071元,共計560,071元等語,即屬有據」等語(同卷第104至108頁),益徵被告於前揭㈠所辯情詞,洵堪採信。
㈢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
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交付其出資款項57萬3,75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01年8月5日要求退夥,並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已分別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21日返還出資金額50萬元、6萬71元予原告,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尚有1萬3,679元出資,被告並未還(計算式:573,750-500,000-60,071=13,679),且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於101年8月5日終止時,其合夥事業並無獲利或損失,故被告自應返還1萬3,679元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本院重司調字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