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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黃仁品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被 告 方喆

張珮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複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喆、張珮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元,及其中被告張珮穎應給付之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方喆應給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六日起、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起、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請求:

:被告人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整及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方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喆、張珮穎(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稱其姓名)於108 年4 月6 日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鉅鑫國際車業處,因生意周轉之用,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19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彼此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表示3 天即還款,另給付20萬元作為謝籌。嗣被告2人均未依約還款,自行簽立借據2 紙(下稱系爭借據)及身分證影本交付,原告屢次請求被告2 人返還,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珮穎則以: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限即113 年4 月6 日猶未屆至,且系爭借據並無一期未付、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請求還款,並無理由。退步言,原告並未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約定金額190 萬元予伊,原告與伊間借貸契約應不成立,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依照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日期交付190 萬元予被告方喆,則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2 人,復未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於108 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借據,上載被告2 人各自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並由被告2 人互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 人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提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身分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3頁),且被告張珮穎對於簽發系爭借據及提出身分證件影本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另被告方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就附表所示2 筆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張珮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告2 人有無向原告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2 人有無向原告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6

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借據(其中立借據人為被告方喆部分)記載:「立借據人本人方喆於民國(以下同)108 年4 月6 日向債權人黃仁品借貸新台幣0000000 元整之借款,並以現金收訖(債權人簽名確實收訖借款0000000 元整:方喆 日期:108 年4 月6 日)。」等語,並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珮穎,及有被告2人簽名於上(見本院卷一第17頁),立借據人為被告張珮穎部分除立借據人,連帶保證人對調外,其餘記載均與被告方喆部分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9頁)。應認原告就其與被告2人間系爭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並被告2 人互為他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張珮穎雖辯稱:原告自始未交付被告張珮穎借據上所約

定之金額,且未能舉證確依借據所定日期,交付被告方喆借據上所約定之金額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借據所載見證人張記綱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老

闆,被告2 人來我們車行借錢才認識,第一次好像是被告方喆來,第二次2 位都有到。第一次來的時候,那天伊原本要買賣汽車,原告說先不要動到錢,晚點可能會有人來借錢,叫伊先不要跟客人說要買,晚上被告方喆就來了,他跟原告說什麼伊不知道,因為他跟原告在辦公室金庫點錢,只有他們2 個在那邊,伊不知道被告方喆那天拿了多少錢走,伊只是看很多,後來原告跟伊說借給被告2 人,伊問原告你借他多少錢,原告說380 萬,伊問原告說這麼年輕380 萬穩嗎,原告說他們認識很久,他3 天後就會還了,3 天後被告2 人一起來車行,原本伊很開心覺得可以買車了,因為伊買車也可以賺錢,那時客人也找好了,結果被告2 人一毛錢都沒有帶,原告就很生氣,伊是傻眼,原告就問被告2 人為何沒還,他們說他們其實是把跟原告借的錢拿去還外面的債務,原告就很生氣,但已經借出去了要有個保證,原告好像請了1個懂法律的朋友,就跟被告2 人簽借據,當天被告2 人是晚上來的,車行只剩伊跟原告,被告2 人借據寫一寫發現下面有一欄是見證人,伊就當見證人。那時伊也蠻不開心的,因為伊已經談好1 筆生意,所以伊問被告2 人,你們兩個現在

1 人簽190 萬,你們可以照上面還嗎,他們說可以,被告方喆就說「老婆我們一起面對」,然後被告2 人都說「哥都這麼幫我們,我們會還他錢」,他們就在借據上簽名,之後伊也簽名。他們協商時伊在公司,但伊沒有跟著老闆跟他們一起協商,是後面他們需要1 個見證人老闆才找伊過去,在伊簽名時除了見證人的部分外,其他手寫姓名、金額、日期、及其他年籍資料等文字記載都有了,伊是最後簽的,捺印的部分好像是後來才拿印台來蓋。借款不是在借據簽立當天交付,是在被告方喆第一次來點錢時就交付了,被告2 人各自簽立190 萬元之借據是他們跟原告協商的結果,後來伊常聽到原告叫他們趕快還錢,但他們都沒還,伊不知道原告是跟誰聯絡,因為他們都沒還錢,後來店在去年也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148 頁);又依原告在另案偵查時指訴略以:108 年4 月6 日的3 天前,在泰山區伊開的車行裡,被告方喆自己1 人來找伊,他說要跟伊借錢,有一些用途,

3 天內就可以還給伊,當時被告張珮穎不在現場,當天伊就用現金380 萬借給被告方喆。108 年4 月6 日約定還錢的當天,被告2 人一起來,保證會還錢,所以簽立系爭借據,但是之後還是沒有還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頁)。固均係陳述原告係於108 年4 月3 日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方喆,當日並未簽立系爭借據等節,惟其等亦一致陳述被告2 人於108 年4月6 日,確就系爭借據之內容表示願依上所載負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審酌一般民間借款實務,常有先領取借款後再補簽借據之情形,且亦有可能係多數借款人間推由1 人領取,即無法僅由系爭借款所載之不精確,逕認系爭借據所載明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情,均屬虛偽記載。

⑵至被告張珮穎所稱未收受借款交付部分,查被告張珮穎雖自

另案偵查中即否認有拿到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正反面),然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與被告張珮穎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告張珮穎自承確係其與原告間訊息記錄,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被告張珮穎於簽立系爭借據後之108 年5 月23日向原告表示其對被告方喆拿其包包借錢不知情,原告則稱後來被告張珮穎也知情同意,願意跟被告方喆一起還款,被告張珮穎則稱有在做2 份工作賺錢,想保住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均未向原告陳述實際上未收到借款;再依卷內原告與被告方喆之訊息記錄,被告方喆並未自承錢都是其拿走,與被告張珮穎無涉,反指控借款都是被告張珮穎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另被告張珮穎雖以其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中,原告表示:「我前前後後拿了快三百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認與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不符,惟依全部訊息內容觀之,原告尚表示與被告2 人之金錢往來內容,包含替被告2 人贖回包包、繳卡債及車貸,與借款給被告2 人等節(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此部分所述金額究係上開何範圍,亦未能明暸。從而,被告張珮穎就其並未受領借款交付之主張,並未舉出適當反證以推翻系爭借據之記載。

⒊綜上,原告就被告2 人向原告借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之主

張,已有適當之證明,且被告張珮穎就其否認之主張,並未舉出相當反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清償借款之金額為何?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參考法律解釋之方法,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借據皆載明(被告2 人各為立借據人之部分均

同):「本人同意於113 年4 月6 日前返還全數借款予債權人,並約定利息為新台幣(空白)元整。倘本人未依上開條件遵期清償,同意負擔債權人對本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執行程序、支付命令程序、民事一審程序、民事二審程序,各程序費用個別計算,同意每程序以9 萬元計】、交通費、裁判費及一切為上開程序支出之費用),另除借款、利息外,應再給付債權人新台幣1千萬元整作為逾期清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清償方式:本人同意自借款日次月5 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43000 元整予債權人,否則視為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19頁)。原告雖就前揭所列清償方式,認為其真意係「否則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此為被告張珮穎所否認,自有解釋契約之必要。查證人張記綱證以:借據上載明「本人同意自借款日次月5 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43000 元整予債權人,否則視為未清償」之文字,細節伊都不知道,不知道原告有無跟被告2 人約定如果一期未付款就會發生何等法律效果,因為是原告跟他們協商完,他們都簽完伊才去簽的,伊不知道他們究竟談好要怎麼還,伊沒有多問細節,畢竟這是原告的錢不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尚未能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且依前揭所引系爭借據之約定內容可知,倘被告2 人未依約履行給付,除仍應返還借款外,復約明被告2 人應負擔民、刑事訴訟費用,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非就未清償之法律效果未為約定,堪認系爭借據「清償方式」部分之文字,其真意應僅係將未按月給付列於「未清償」之列,而發生前揭應負擔程序費用、給付違約金等法律效果,無再行擴張解釋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該「否則視為未清償」文字應為「否則視為全部到期」之誤植云云,要非可採。況原告已於本院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陳述與事實不符,則被告2 人雖有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然依系爭借據並無約定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僅能就已到期部分請求被告2 人負給付之責,不得期前請求清償。至被告張珮穎辯稱系爭契約均未屆清償期云云,則與系爭借據所載有違,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2 人即應分別就其未還款部分,自未還款之108

年5 月5 日(即「借款日次月5 日」)起對已屆期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僅得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止被告

2 人尚未清償之借款,即108 年5 月起至110 年4 月止,應按月清償之款項各43,000元,合計為24個月、共1,032,000元(計算式:43,000元/ 月×24月=1,032,000 元),另就同額之範圍內,對他被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064,000 元(計算式:1,032,000 元×2 =2,064,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清償期未屆至,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請求向被告2 人請求之給付,固定有按月返還期限,惟原告就清償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部分,僅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查本件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其中被告張珮穎部分係於109 年7 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09 年7 月25日發生效力;另被告方喆部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件應送達於被告方喆之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8日以揭示於網路公示送達於被告方喆,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即於109 年8 月16日午後12時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喆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張珮穎給付之金額,於其中108 年5 月5 日至109 年7 月5 日共645,000 元(計算式:43,000元/ 月×15月=645,000 元)部分,得請求被告張珮穎自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請求被告方喆給付之金額,於其中108 年5 月5 日至109 年8 月5 日共688,000 元(計算式:43,000元/ 月×16月=688,000 元)部分,得請求被告方喆自10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前尚未屆清償期之部分(即被告張珮穎自109 年8 月5 日至110 年4 月5 日、被告方喆自109 年9 月5 日至110 年4 月5 日各期給付),則應自各該期限屆滿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自各期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起之分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2,064,000 元,及其中被告張珮穎部分應給付之645,000 元自109 年7 月26日起,43,000元自109年8 月6 日起、被告方喆部分應給付之688,000 元自109 年

8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他部分按各期計算(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 表:(新臺幣/元)┌──┬────┬─────┬──────┬────┐│編號│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1 │ 方喆 │ 張珮穎 │108年4月6日 │190萬元 │├──┼────┼─────┼──────┼────┤│2 │ 張珮穎 │ 方喆 │108年4月6日 │190萬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