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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吳君健兼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被 告 薛嘉淑訴 訟代理 人 鄭為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並未交付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397 至399 頁),而本院另案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則係被告於該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兩造間720 萬元消費借貸之違約金,並主張原告就兩造間720 萬元消費借貸未依約清償,遂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所有權人│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 1 │新北市○○區○○○段│吳君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重││ │686 、687 地號土地(│(108 年│登字第140310號登記申請書: ││ │權利範圍:各為1/5 )│8 月23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暨其上同段1434建號建│塗銷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登記,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 │市○○區○○○路○○巷│有權人為│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2 號1 樓,權利範圍:│趙鈴玉)│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全部) │ │之借款、墊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2 │新北市○○區○○○段│趙鈴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0 年9 月││ │686 、687 地號土地(│ │12日。 ││ │權利範圍:各為1/5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暨其上同段1435建號建│ │利息:無。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遲延利息:無。 ││ │市○○區○○○路○○巷│ │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 │2 號2 樓,權利範圍:│ │加計。 ││ │全部)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權之費││ 3 │新北市○○區○○段87│趙鈴玉 │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5 、876 地號土地(權│ │害賠償。 ││ │利範圍:各為1/5 )暨│ │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薛嘉淑。 ││ │其上同段979 建號建物│ │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君健、趙鈴││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玉,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 ○○○區○○街19之4 號│ │ ││ │〈即19號5 樓〉,權利│ │ ││ │範圍:全部) │ │ │└──┴──────────┴────┴──────────────┘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