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吳君健兼訴訟代理人 趙鈴玉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薛嘉淑訴 訟代理 人 鄭為志
林耿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系爭不動產卻遭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設定如附表1 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法律關係即處於不安狀態,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因操作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DNF (TRF ,選擇權)不當,虧損累累,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急需辦理交割,經訴外人江沛蓉(下稱江沛蓉)介紹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為志(下稱鄭為志)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遂於同年月1 日晚上在耀順公司總營業新北市○○區○○○路簽借款契約,同時江沛蓉借款使用150 萬元,且約定各自借款各自還款,鄭為志與江沛蓉以設定物並無江沛蓉記名,以需與設定物相符方符設定邏輯~話術,應鄭為志要求併江沛蓉借款使用之150 萬開立還款之支票即面額750 萬、到期日104 年12月2 日支票1 紙(下稱750 萬元本金還款支票)供收執,並以基隆路房地(即臺北市○○路○○○ 號1 樓房屋暨其基地,記名於原告吳君健〈下稱吳君健〉與訴外人殷志傑〈下稱殷志傑〉各持分1/
2 ,無記名為江沛蓉、蔡逸斌,共4 人合買)設定,而吳君健係耀順公司負責人,貿易融資貸款續約銀行內部規定負責人及擔保人不能有民間設定,經鄭為志同意更換設定物為訴外人吳聿加(下稱吳聿加)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2 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八德路房地);於同年11月30日又應鄭為志要求由原告與吳聿加共同簽發面額750 萬元本票1 紙(下稱750 萬元本票),且因心存感謝鄭為志更換設定物,被告與鄭為志又是從事銀行及租賃業,對鄭為志要求,當時沒質疑,鄭為志換設定質押品時一直說八德路他是
3 順、他回去一定會被老婆罵,原告趙鈴玉(下稱趙鈴玉,或與吳君健合稱原告)念及鄭為志幫忙,遂主動額外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供保管,口頭約定僅於八德路房地被銀行法拍時,始能設定。鄭為志於105 年5 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就耀順公司借款600 萬擬收回部份資金,因於104 年12月江沛蓉借用耀順公司預還被告款項外,亦欠合買基隆路房地頭款及周轉款達2,000 萬以上,趙鈴玉便以LINE向被告轉達耀順公司借款600 萬中的300 萬元轉由江沛蓉承受,由105 年6至8 月趙鈴玉與被告夫妻、江沛蓉初步共識並降息為月息2.
5 分,江沛蓉以其以簡侗儀名義購買之加油站麗澤有限公司支付105 年7 月8 月450 萬元利息11.25 萬元2 期,且於10
5 年9 月5 日以合買的基隆路房地地下室供被告設定後,10
5 年9 月6 日鄭為志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擬以320 萬元購買附表1 編號3 所示房地及編號1 所示房地以1,120 萬元回租
4 萬元附加20買回條件,遭趙鈴玉婉謝後,被告於105 年9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耀順公司因此違反銀行授信5P守則,耀順公司負責人吳君健與趙鈴玉個人名下房產不得有民間設定為其中一項準則。被告因提出低價購屋不成而背信設定原告名下房產遭各銀行陸續以耀順公司違反銀行授信準則於105 年9 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底止共被銀行收回貿易融資3,000 萬元,於109 年9 月19日選擇向全體銀行共12家申請債務協商公司得以續存迄今。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6條規定而為無效;及備位主張被告對耀順公司之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即耀順公司因前開投資理財作業,需錢周轉,被告以高達月利率3 分(即週年利率36% )之利息借款75
0 萬元予耀順公司,並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2% 之違約金),被告顯有乘原告急迫之虞而簽立借貸契約,況被告既已自陳其已從原告處取得7,514,547元及980,537 元,倘再加計先前原告已給付之利息2,250,00
0 元,被告僅借耀順公司750 萬元,卻已從原告處領取近10,745,084元,與750 萬元相比,已超出3,245,084 元,至被告因其催討而認原告有逾期違約,然雙方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週年利率72% ,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52 條規定酌減,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同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併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3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104 年11月30日借據),借貸款項為750萬元。
㈡、趙鈴玉於鈞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54號案件中曾主張其為借款人,且於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55 號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起訴主張750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未提出反證以推翻上開借據之真實性,且於多次另案中自我陳述向被告借款,顯見兩造間確存在借貸關係。
㈢、退步言之,縱如另案判決認定750 萬元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而是存在於耀順公司與被告間(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此筆債權尚有違約金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另案判決係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認定借貸關係亦或違約金債權不成立,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完全受償。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吳君健為耀順公司負責人、趙鈴玉為吳君健之配偶、被告與鄭為志為夫妻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詳如附表1 所示),且於105 年9 月12日被告委由鄭為志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設定登記在案,此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5至51、69至105 、197 至208 、337至351 頁、限閱卷第13至116 頁)可證。又查,被告前執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確定判決(即耀順公司應給付被告72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96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耀順公司據此清償被告7,514,547 元,及被告執750 萬元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8842 號裁定就該本票金額75
0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同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06 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及追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受理中,原告、吳聿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949,102 元,及自10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確定,且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就本院
107 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趙鈴玉所提存之擔保金1,625,000 元於扣除本院109 年度取字第387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被告領取980,537 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經該執行程序,以提存之擔保金1,625,000 元中清償票款980,537 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耀順公司交付被告支票面額各為225,000 元支票9 張與江沛蓉交付被告由麗澤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各為112,500 元支票2 張(下合稱利息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0月2 日新北院108 德司執辰字第96862 號函文、106 年度司執39064 號分配表、利息支票影本及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15 至419 、
12 1至125 、309 至323 、371 至372 頁、卷㈡第59至77頁)足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固有於空白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本院卷㈠第
227 至231 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被告保管,但僅得於耀順公司750 萬元借款以八德路房地遭銀行拍賣時始得為抵押權設定,爰先位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無效、備位以750 萬元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750 萬元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是耀順公司與被告間?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以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750 萬元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或是耀順公司與被告間?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或受領權人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他方所否認,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耀順公司於104 年9 月間,因有上開投資事項而有資金需求,透過江沛蓉欲向被告商借600 萬元,被告於104 年
8 月28日匯款150 萬元予江沛蓉後,鄭為志與江沛蓉及趙鈴玉共同於同年9 月1 日談論耀順公司與被告間借貸事宜及辦理相關文書作業,由耀順公司簽發750 萬元本金還款支票及發票日為104 年10月2 日、104 年11月2 日,面額各225,00
0 元(即以750 萬元計算月息3%)之利息支票2 紙交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 日委託鄭為志分別匯款300 萬元、270 萬元至耀順公司帳戶內(其中已扣除30萬元之首月利息及手續費款項),嗣耀順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簽立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750 萬元本金還款支票,另簽立發票日104 年12月2 日、105 年1 月2 日、105 年2 月2 日,面額各225,000 元之利息支票3 紙交予被告,後續耀順公司另簽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 日、105 年4 月2 日、以君順有限公司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5 年5 月5 日、以耀順公司代表人吳君健名義簽立發票日為105 年6 月3 日之面額各225,
000 元之利息支票共4 紙交予被告,而前開面額225,000 元之利息支票共9 張均已由被告兌現,又被告曾收取江沛蓉所交付105 年7 月、105 年8 月兩期以麗澤有限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112,500 元(即以450 萬元計算月息2.5%)之利息支票2 紙,迨105 年12月12日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即被告起訴請求耀順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所不爭執,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19 頁)可參,足認耀順公司與被告間合意消費借貸款項金額為750 萬元,被告交付720 萬元予耀順公司並有預扣30萬元之首期利息及手續費,則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耀順公司與被告間自僅就72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且於另案原告、吳聿加對被告前開106 年度司執字第39064 號清償票款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5 、309 至323 頁)足證。
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係起訴主張75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且於
107 年度聲判字第54號案件亦同此主張等語,然觀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59 至370 頁),係原告、吳聿加對鄭為志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八德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號6 樓房屋(下稱北安路房地)(以上合稱系爭13筆房地)之所有權狀,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吳聿加向被告借款750 萬元,並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吳聿加提供系爭13筆房地所有權狀,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已預先簽名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書予鄭為志供作擔保,鄭為志既已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已足擔保其債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返還於原告,再參酌104 年11月30日借據第2 條約定,原告、吳聿加交付如系爭13筆房地所有權狀,僅交由鄭為志向主管機關設定抵押權,並無交付權狀由鄭為志長期保管之約定,而鄭為志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鄭為志所自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原告請求鄭為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自屬有據;至於北安路房地之不動產,因吳君健變更印鑑,致鄭為志尚未設定抵押權,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返還北安路房地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且原告尚未清償,原告、吳聿加與鄭為志借款契約及交付系爭13筆房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債權之契約,原告、吳聿加復未舉證約定或法定之解除契約事由,自不得任意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以鄭為志持有系爭13筆房地權狀,涉嫌侵占、背信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鄭為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權狀,係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並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原告、吳聿加主張僅借款600 萬元,另外150 萬元為訴外人江沛蓉借貸等情,為原告、吳聿加與江沛蓉另外分配如何使用原告、吳聿加出名借貸750 萬元之內部約定關係,顯與被告無關,又鄭為志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基於兩造約定,並無涉嫌背信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8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157號處分書,足見鄭為志持有北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且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無返還之理由等情,是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顯與本件均非同一,礙難認本件判決應受其拘束。另參酌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70 頁),雖係趙鈴玉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後,趙鈴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趙鈴玉於該案件固主張750 萬元借貸係其向被告借貸等語,但該案件針對趙鈴玉所主張750萬元借貸是否構成重利為調查,且趙鈴玉於該案件亦陳明借款原因係因耀順公司前開投資,並由趙鈴玉出面協商借貸,則縱使趙鈴玉於該案件主張750 萬元借貸係其與被告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合,亦顯與被告抗辯750 萬元借貸係存在於兩造迥異,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觀諸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33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2 份(下分別稱第一份借據、第二份借據,或合稱系爭借據),第一份借據有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吳君健、擔保物提供人吳君健、殷志傑之簽章,並載明「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即吳君健,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750 萬元整,當場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借款同面額之本票壹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擔保。」卻未載明借貸之起訖日期及利息之月利率、遲延利息之利率均為空白,以及據此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亦未指明,而第二份借據固有於104 年11月30日簽立日期,並有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吳君健、趙鈴玉及吳聿加之簽章,並載明「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即吳君健、趙鈴玉及吳聿加,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75
0 萬元整,當場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借款同面額之本票壹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擔保。」卻未載明借貸之起訖日期及利息之月利率、遲延利息之利率均為空白,以及據此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亦未指明,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可推翻並認定前開750 萬元借貸之借款人為原告、吳聿加而非耀順公司,且系爭借據第4 條雖載有「利息月利率百分之___,遲延利息百分之___,違約金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算」但系爭借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吳聿加間存在前開750 萬元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49 頁)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載「無」,違約金記載「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加計」,債務清償日期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則空白,均未特定其債權之具體事,況且義務人兼債務人僅列有原告而未將吳聿加列為債務人,顯與第二份借據所載不合,則殊難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被告與原告、吳聿加間有750 萬元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75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該750 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耀順公司與被告間等語,洵堪採認無訛。
㈣、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係未經原告同意而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
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耀順公司與被告間750 萬元借貸,原以基隆路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嗣經雙方協商後變更抵押物為八德路房地,原告提供系爭1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於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並經被告、鄭為志先將八德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卻未同時辦理系爭不動產及北安路房地之抵押權,僅保留系爭不動產及北安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則鄭為志、被告未於辦理八德路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同時辦理辦理系爭不動產及北安路房地之抵押權,顯有特殊原因,並徵諸被告、鄭為志於另案渠等對原告、吳聿加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均稱:「在違約時可以辦理登記抵押權,如借款契約書第2 條所載」云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本院卷㈠第
245 至261 頁)可參,但系爭借據並無記載係於違約時可以辦理登記設定押權,亦未載明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則系爭借據是否果指系爭不動產顯有疑義,且抵押權設定本即在保障債權,何以約定待債務人違約時始於設定?此有悖於常情,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據、兩造間750 萬元借貸云云,委無足採。
3、因此,縱使原告於系爭借據及空白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章用印,而被告自陳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擔保系爭借據所載之750 萬元借貸等語,但該750 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耀順公司間,且系爭借據復未載稱係由原告、吳聿加承受耀順公司750 萬元借貸債務,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耀順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時有違約之情事,則被告明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在空白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並交被告、鄭為志保管,僅係為供作為耀順公司與被告間750 萬元借貸之擔保,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即屬有據。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是否業已清償完畢?此為原告備位主張,而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此備位主張,附此敘明。
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1、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非耀順公司與被告間750 萬元借貸,系爭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依民法第86條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麗莎附表1: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所有權人│ 抵 押 權 設 定 內 容 │├──┼──────────┼────┼──────────────┤│ 1 │新北市○○區○○○段│吳君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重││ │686 、687 地號土地(│(108 年│登字第140310號登記申請書: ││ │權利範圍:各為1/5 )│8 月23日│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暨其上同段1434建號建│塗銷信託│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登記,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 │市○○區○○○路○○巷│有權人為│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2 號1 樓,權利範圍:│趙鈴玉)│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全部) │ │之借款、墊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2 │新北市○○區○○○段│趙鈴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0 年9 月││ │686 、687 地號土地(│ │12日。 ││ │權利範圍:各為1/5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暨其上同段1435建號建│ │利息:無。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遲延利息:無。 ││ │市○○區○○○路○○巷│ │違約金:每逾1 日每萬元以20元││ │2 號2 樓,權利範圍:│ │加計。 ││ │全部)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權之費││ 3 │新北市○○區○○段87│趙鈴玉 │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5 、876 地號土地(權│ │害賠償。 ││ │利範圍:各為1/5 )暨│ │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薛嘉淑。 ││ │其上同段979 建號建物│ │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君健、趙鈴││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玉,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 ○○○區○○街19之4 號│ │ ││ │〈即19號5 樓〉,權利│ │ ││ │範圍:全部) │ │ │└──┴──────────┴────┴──────────────┘附表2:
┌─────────────────────────────────┐│系爭支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耀順企業股│臺灣中小企│105年2月29日│750萬元 │AD0000000 │ ││份有限公司│業銀行南三│ │ │ │ ││ │重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