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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陳平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張冠明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法扶)被 告 張怡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61 元,及自民國10

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58,4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本件訴外人即原共同被告盧○安(民國00年0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盧○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玲、張冠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怡芳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盧○安、張冠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盧○安之法定代理人江○玲就第一項命被告盧○安給付部份,與被告盧○安連帶給付之。㈢被告張冠明之法定代理人張怡芳就第一項命被告張冠明給付部份,與被告張冠明連帶給付之。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9年7 月21日具狀陳明與盧○安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玲於本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冠明、張怡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3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依前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冠明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於110年8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繕本並已於110 年8 月31日由本院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6

7 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張冠明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怡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盧○安於108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許,騎乘被告張冠明所

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冠明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重新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左轉燈光,而從外側車道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疏洪東路內側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毀(下稱系爭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均認定本案肇事因素係盧○安無照駕駛、由外側車道切往內側車道違規迴轉未至暫停區暫停、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看清車道中來車為肇事原因,故盧○安有過失無疑。又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張冠明,被告張冠明與盧○安為高中同學,被告張冠明理應知悉盧○安為未成年人並無駕照而不得駕駛機車,竟出借機車並與其同乘,亦有過失。再者,事發時盧○安年僅15歲,被告張冠明為18歲,均為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張冠明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怡芳應與被告張冠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因南山人壽已出強制險醫療費用66,215元,此部份原告不請求。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進行開放性復

位使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骨釘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出院後均由父親照顧1 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⒊車損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損毀,原告尋找機車廠商進行修繕費用估價,其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92,180 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當時工作為販售成衣,然甫開店就遭受車禍

,3 個月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而原告以名下經營Hades 點名店108 年9 月至11月3 個月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6,366元【計算式:(75420+91900+61780)÷3=76366 】,故原告請求3 個月工作損失為229,098 元【計算式:76,366×

3 =229,098 】。⒌慰撫金:原告發生車禍後右側鎖骨骨折,必須施行互鎖式鈦

合金鋼板骨釘固定手術,夜間難以入眠,還要連累年邁父親照顧自己,且後續之醫療所需,使原告整個家庭生活品質及心理大受影響等情,在此請求慰撫金40萬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為918,278 元【計算式:60

,000+292,180 +229,098 +400,000 =918,278 】,扣除盧○安已賠償25萬元,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1,278 元【計算式:918,278+250,000=731,278 元】。

㈢從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

18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張冠明、張怡芳應連帶給付原告731,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冠明部分:

⒈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盧○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乙節,被告張冠明不爭執。

⒉被告張冠明固有出借機車予盧○安,然出借機車之行為,並

不必然皆會發生肇事之結果,故本件盧○安與原告間之事故,與被告張冠明出借機車予盧○安之行為,其發生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應認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張冠明亦經鈞院刑事庭獲判無罪之判決,亦同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張冠明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⒊盧○安為橄欖球隊球員、身材較其他同學高大,且班上亦有

同學已滿18歲,又被告張冠明亦常見到盧○安多次騎車上學之情形,故被告因而誤認盧○安已有駕駛執照,亦符常理,且一般社會社會活動經驗,出借車輛並不會核對借用人有無駕駛執照,僅有出租車輛營業始有確認駕照情形,是被告張冠明對於盧○安無駕駛執照一事,主觀上實無任何過失。

⒋就原告主張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部分: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逾醫藥費部分,應再扣除。

⑵看護費用:需專人照顧1 個月部分,被告張冠明不爭執,但

原告父親並非專業照護,其金額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實為過高。

⑶車損費用: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私人營業報價之用,缺

乏公信力,且被告實際有無此支出亦未見任何憑證,費用部分亦未計算折舊,不足憑採。

⑷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後有3 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張冠明不

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為自行製作,被告張冠明爭執,原告應僅得請求基本工資。

⑸慰撫金:金額過高。

⒌又原告已與原共同被告即連帶債務人盧○安達成和解,金額

為25萬元,則盧○安已清償全部債務,原告之損害亦已全數填補。退步言之,縱認尚未清償全部債務,關於本件共同被告間之分擔額,盧○安乃實際騎乘、操作機車之駕駛人,被告張冠明僅係單純出借機車,而出借機車行為與發生車禍間並無必然關連,是應係盧○安之分擔比例較重,故倘認原告損害逾25萬元,則盧○安之分擔額業經和解而債務消滅,此部份被告張冠明同免其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張怡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08 年5 月11日凌晨1 時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盧○安騎乘由被告張冠明出借其所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冠明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重新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顯示左轉燈光,而從外側車道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直行於疏洪東路內側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損毀,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等情,為被告張冠明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估價單、Hades 點名收支明細簿、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醫療單據、南山人壽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相關資料暨原告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138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5頁、第69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張冠明出借車輛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盧○安之行為有過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冠明有過失,被告張冠明、張怡芳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即現行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嗣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故最高法院於95年

3 月7 日95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於判例加註】)。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車,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定有明文。是為落實安全駕駛之管理,避免未取得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保護其他用路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無照駕駛人外,並處罰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且為確實督促汽車所有人於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夠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善盡查證、注意之義務,並規定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得不受處罰;易言之,該法條對汽車所有人禁制規範之內容,應包括汽車所有人因故意或過失將汽車交付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之行為(此並可參諸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精神),僅在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時,始能認其未違反該法條之禁制規範;且該法條之立法目的既在強化汽車所有人之義務,就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應從嚴解釋,因此,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無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依上揭判例意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⒉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被告張冠明所有,被告張冠明

與盧○安分別為89年12月間、00年0 月0出生,於本件車禍

108 年5 月間發生時,年齡分別為18、15歲,均為高職一年級在校生。被告張冠明當時本身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無確認盧○安是否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被告張冠明機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盧○安、被告張冠明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並經被告張冠明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78頁、第169 頁至第

171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張冠明雖辯借車予盧○安之行為,其主觀上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張冠明自承知道自己是晚讀,且知悉一般應屆就讀之高一生,應該未滿18歲,亦知道未滿18歲不能考駕照(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則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被告張冠明應可認知與其同為高一生之盧○安,未必已滿18歲且已領得駕照,且被告張冠明自承不知盧○安是否已考領駕照,顯見被告張冠明未經確認即貿然同意將機車借予盧○安使用,致盧○安違規駕駛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成傷,堪認被告張冠明出借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安全之法律,且被告張冠明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是被告張冠明所辯並無可採。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而盧○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見前述,是被告張冠明自應依民法第

185 條規定與盧○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⒊此外,被告張冠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8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怡芳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怡芳應與被告張冠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5,581元,並有醫療費單據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有看護之必要,且係由家屬看護,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108 年7 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08 年5月11日行開放性復位復位使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骨釘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宜休養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亦符合一般國內短期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期間之看護費共計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看護費過高云云,然既未能提出何項更適切之計算標準,其所為之辯解,要無足採。

⒊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92,180 元,並提出辰旗車業行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調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張冠明雖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一節不爭執,惟辯稱車損部分應提出實際單據而非估價單,且要再扣除折舊云云,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毀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上開估價單係於車禍發生後4 日(108 年5 月15日),且由與兩造無關之車業行所書立,衡情尚無虛報修繕項目及費用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應無足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內容,零件品名部分為258,380元、拆裝工資部分為33,800元,而系爭機車係000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10

8 年5 月11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 年10月,零件已有折舊,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7 月(推定為15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1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3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金額應為100,138 元【計算式:工資33,800元+零件折舊後66,338元=100,13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依醫囑3 個月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頁),堪認為真,然就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當時工作為販售成衣之自營商,每月收入浮動,故以108 年9 月至11月每月收入平均計算,每月薪資76,366元,並提出Hades點名收支明細簿、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二第69頁),然為被告張冠明否認真正。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簿,其日期、內容均為原告手寫,且主管簽章處上空白,僅有製表處蓋有Hades 點名章,屬原告片面製作,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進出貨之單據佐證,則上開收支明細簿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是認被告張冠明辯稱原告之工作收入屬非常態性等語為可採。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證明其每月平均薪資確為上開金額,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8 年間亦無相關所得資料,自難率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確為76,366元。復參酌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自108 年1 月1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是原告此項請求,應以每月23,1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3=69,3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經恩主公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為108 年5 月11日至108 年

5 月13日,且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並在家靜養3 個月休息不能工作,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服飾自營商

,目前從事不動產經濟銷售,每月收入6 至9 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而被告張冠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為高中一年級學生,目前已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3 萬元,有罰單10萬多元,均是無照駕駛之罰單,名下無任何財產,及盧○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高職一年級學生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限閱卷),再衡量被告張冠明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受到系爭傷害而住院,並因此進行開放性復位使用互鎖式鈦合金鋼板骨釘固定手術,術後於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在家靜養休息3 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595,019 元【計算式:65

,581+60,000+100,138 +69,300+300,000 =595,019 】。

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815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31日南山(理)字第1100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18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筆款項,扣除後之賠償金額應為528,204 元【計算式:595,019 元-66,815=528,204 】。

㈣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盧○安所涉上開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盧○安亦

應與被告張冠明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盧○安與其法定代理人業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給付25萬元予原告,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見調字卷第113 至118 頁),復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應堪認定。參諸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盧○安、江○玲(即盧○安之法定代理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5萬元正,……。二、聲請人對相對人盧○安、江○玲之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堪認原告在上開調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盧○安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被告張冠明抗辯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與盧○安及其法定代理人以25萬元係就全部債務達成和解云云,洵無足取。

⒉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28,204 元,原告原得請

求被告張冠明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盧○安連帶賠償,惟因原告已先與盧○安達成調解,則如原告與盧○安達成調解之金額低於盧○安之內部應分擔額時,該差額即因原告對盧○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張冠明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張冠明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而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分擔部分,民法未設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認應平均分擔義務,其優先考慮者,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的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係為盧○安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盧○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張冠明僅係未確認盧○安有無駕照,即將機車借予盧○安,其過失比例應比實際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盧○安為低,是認被告張冠明與盧○安之內部分擔,被告張冠明應負擔30%義務,盧○安應負擔70%義務,較為適當。是盧○安應分擔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計算式:528,204×0.7=369,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其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之25萬元,依前揭說明,盧○安同意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119,743 元【計算式:369,743-250,000=119,

743 】,則因原告之免除而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張冠明及張怡芳,故被告張冠明主張應扣除盧○安和解金額及其應分擔額差額,應屬有據。是扣除上開盧○安和解金額25萬元及其應分擔額差額119,743 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8,461 元【計算式:528,204-250,000-119,

743 元=158,461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 年5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9年5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105 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46

1 元,及自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冠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為被告張怡芳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張怡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58,380×0.536=138,4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380-138,492=119,888第2年折舊值 119,888×0.536×(10/12)=53,5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9,888-53,550=66,33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