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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丁淑章

何松洪陳世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 告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複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各新台幣11萬1,83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煥新台幣5萬5,92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各新臺幣(下同)27萬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煥84萬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各27萬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煥5萬7,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一)金額減縮為各27萬2,480元。(二)金額減縮為84萬1,740元。備位訴之聲明(一)金額減縮為各27萬2,480元。(二)金額減縮為5萬6,168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為由,向鈞院訴請原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請為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准其所請,得分別以64萬8,000元、64萬8,000元、32萬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之財產各在194萬2,020元、194萬2,020元、97萬1,010元範圍內為假執行,被告遂依該判決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續經鈞院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奉該院執行通知,乃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前),依上開假執行判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二、嗣系爭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在第一審法院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對該廢棄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告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先後於107年8月17日、109年5月15日取回。

三、原告提出系爭反擔保金供擔保後,無法就該擔保金為使用收益,現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為免為假執行,於106年6月15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遲至宣告假執行之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先後取回,是自提存當日起,即受有無法使用該反擔保金之損害,爰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計算不能使用該反擔保金期間之損害,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並以計付利息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至應付利息之債務,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就系爭反擔保金各194萬2,020元、194萬2,020元、97萬1,010元,均請求被告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各28萬3,049元(計算式:194萬2,020元×2.915年×5%年息=28萬3,049元)、應至少賠償原告陳世煥5萬7,046元(計算式:97萬1,010元×1.175年×5 %年息=5萬7,046元)(此為備位之訴之請求)。另原告因取回系爭提存款時,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已分別受領各4,452元利息,原告陳世煥已受領878元利息(取回款97萬1,888-提存款97萬1,010=878),是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先備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扣除該筆已受領之4,452元後之餘額,即27萬2,480元;原告陳世煥亦減縮先備位請求賠償金額為扣除該筆878元後之餘額,即先位84萬1,740

四、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元、備位5萬6,168元。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世煥為提供反擔保金97萬1,010元,出售資產,以充擔保金之提供,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後,始得取回擔保金、再買回該筆資產,致溢付價金84萬2,618元(計算式:181萬3,628元-97萬1,010元=84萬2,618元),扣除該筆878元利息後之餘額為84萬1,740元。此為一般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受有之積極損害,是以該項差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先位聲明。倘鈞院認原告陳世煥該部分先位請求不成立,則請准依前段所示,為備位之訴之賠償給付。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各27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煥84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各27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煥5萬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年為限,提存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免為假執行,於106年6月15日各自提存反擔保金194萬2,020元、194萬2,020元、97萬1,010元,嗣經本訴判決確定,原告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返還上開反擔保金,先後於107年8月17日、109年5月15日取回,均向被告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淑章、何松洪各27萬2,480元、應至少賠償原告陳世煥5萬6,168元云云。

二、次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惟本件原告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時,提存所應將該提存金加計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縱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職是原告取回系爭提存金時,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收取「實收之利息」,應視為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賠償。且本件依法已有規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並非「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03條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請求計算利息,作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之計算。

三、又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及同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其所提存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四、末按被告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向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聲請假執行,欲扣押原告三人對於被告之股份債權,經該法院以債權人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為由,於106年4月18日駁回被告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嗣後被告並未就原告陳世煥之其他財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世煥本無於106年6月15日提供反擔保提存之必要,至於原告陳世煥誤認為伊有提供反擔保提存之必要,而出售名下資產以充擔保金提供乙節,則與被告聲請假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資產買賣所形成之價差,與被告完全無涉,原告陳世煥就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假執行,嗣經本院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244號執行,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於106年6月15日各提供194萬2,020元、194萬2,020元、97萬1,010元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自供擔保日起至取回擔保金之日止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陳世煥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受有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自供擔保日起至取回擔保金之日止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嗣經本院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244號執行,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於106年6月15日各提供194萬2,020元、194萬2,020元、97萬1,010元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7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244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97、998、99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者,如所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則其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假執行者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既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金錢各194萬2,020元、194萬2,020元、97萬1,010元為擔保金,則原告在應供擔保期間,即無法以該款項為收益,當可認受有損害。是本院認為原告於取回擔保金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供擔保期間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利息損失,在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稱原告取回系爭提存金時,已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收取實收之利息,應視為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其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9406號聲請假執行,欲扣押原告三人對於被告之股份債權,經該法院以債權人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為由,於106年4月18日駁回被告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嗣後被告並未就原告陳世煥之其他財產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世煥本無於106年6月15日提供反擔保提存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行使抵銷權,欲將原告陳世煥之公司股權收回,且繼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陳世煥自有提供反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第一審被上訴人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3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17日以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廢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可認原告為免假執行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後,即可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該提存物。是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供擔保提存生效之日起至其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之日止,加計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至其怠於聲請返還之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尚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係於107年7月3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有律師事務所之收文章附於該判決書可憑,是其於收受判決之翌日即107年7月31日即可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提存物(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後,始得向提存所辦理取回存物)。又原告三人均係於106年6月15日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997、998、999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另原告陳世煥係於107年8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迄同年8月17日方得向保管提存物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取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原告丁淑章、何松洪係於109年5月1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迄同年6月1日方得向保管提存物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取所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有原告陳世煥所提107年度取字第83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原告丁淑章、何松洪所提109年度取字第533、53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63、65、163、151、153頁)。是本件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期間應為16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5日(提存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收受二審判決翌日)止,加計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期間16日,共計4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則原告丁淑章、何松洪之損害金額各為11萬3,595元(計算式:194萬2,020元×5%×427日÷365日=11萬3,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世煥之損害金額為5萬6,797元(計算式:97萬1,010元×5%×427日÷365日=5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怠於聲請返還之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尚難令被告負賠償之責。

(四)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取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時,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曾給付利息各為4,452元、4,452元、878元(取回款97萬1,888元-提存款97萬1,010元=878元),原告丁淑章、何松洪係於109年6月1日取回反擔保金及利息,是其等之計息期間係自106年6月15日(提存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依比例計算,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前揭427日應給付原告丁淑章、何松洪之利息數額各為1,757元【計算式:4,452元(銀行給付之利息總額)×427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1082日(自提存日起至取回提存物之日止之期間)=1,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陳世煥之利息數額為876元【計算式:878元(銀行給付之利息總額)×427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428日(自提存日起至取回提存物之日止之期間)=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取得之利息各為1,757元、1,757元、876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按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損害賠償債權,依前所述,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所提存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11萬3,595元、11萬3,595元、5萬6,797元,應扣除已取得之利息各1,757元、1,757元、876元,則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萬1,838元、11萬1,838元、5萬5,921元。

二、原告陳世煥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受有股票買賣價差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陳世煥雖主張其為籌措反擔保金而出售股票,以充擔保金之提供,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後,始得取回擔保金,再買回該筆股票,致溢付價金84萬2,618元(計算式:181萬3,628元-97萬1,010元=84萬2,618元),扣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給付之利息878元後,溢付價金為84萬1,740元,此為一般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受有之積極損害,是以該項差價,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先位聲明,固據提出股票線上交易歷史明細影本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二)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陳世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陳世煥所出售之資產為上市公司之股票,故該出售價格符合當時之市價。至於原告陳世煥出售系爭股票後,直至買回股票時,該股票之市價上漲,則屬偶發之事實,其與被告聲請假執行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陳世煥主張其因被告之聲請假執行而出售系爭股票造成損失,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價金84萬1,740元,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丁淑章、何松洪、陳世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各給付11萬1,838元、11萬1,838元、5萬5,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