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廖麗花

張媁婷被 告 沈源龍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麗花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給付原告張媁婷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麗花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原告張媁婷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廖麗花、張媁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原告廖麗花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媁婷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分別將本金之請求變更為「2,377,464 元」、「97,457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駛至新樹路649 巷口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規定,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撞擊當時停等於新樹路649 巷口機車待轉區,由原告廖麗花騎乘搭載其女即原告張媁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廖麗花受有右脛骨骨折、原告張媁婷受有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腕挫傷及韌帶損傷、右髖部及右踝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廖麗花部分:2,377,464元

①醫療費用部分:98,679元⑴目前支出醫療費用:89,679元。

⑵膝關節支架費用:9,000元。

②醫療耗材部分:8,389元⑴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2,409元。

⑵傷口修復膏:5,980 元(1 條2,990 元,共2 條)。

③看護費用:18萬元(每日2,000 元,共3 個月)。

④交通費部分(家人載往返醫院及停車費):4,285 元。

⑤工作損失:月薪35,000元,須休養6 個月,共21萬元。

⑥財物損失部分:14,100元⑴車輛維修費:13,100元。

⑵裁判費:1,000 元。

⑦一年後第二次開刀部分:

⑴醫療費用:52,061元

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回函表示第二次手術,仍需回診2次,住院3 天,看護1 周,有健保給付,依據之前單據上金額初步試算金額為:

A.回診費2 次:1,140元掛號費:150元×2次=3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20×2 次= 840元。

B.住院費3 天:36,921元上次住院7 天(107 年8 月7 日至107 年8 月13日),病房費14,000元、基本部分負擔5,234 元、醫療材料費65,165元,合計84,399元,平均每天12,057元;故本次住院費3 天為36,171元(12,057×3天=36,171元)。

膳食費用:250 元×3 天=750 元。

C.看護費1 周:14,000元2,000元×7天=14,000元。

⑵其他費用:38,950元

A.工資損失1 個月35,000元。

B.交通費 5天(回診2 天+住院3 天家人往返)計程車估算車資130 元至195 元,5 天(10趟)為1,95

0 元。

C.醫療耗材費:依之前金額估算2,000 元。⑶醫美修復費用:59,000元至171,000 元

109 年4 月21日至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就診評估手術後所需之費用,醫生表示暫無法評估治療方式及花費。但經醫生評估右下肢由膝蓋側邊至右小腿前1/3 處,16公分長疤痕並攣縮,以及5.5 公分×2 公分大小之凹陷攣縮色素沉著之疤痕於右小腿內側下1/

3 處。而依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美容手術類:(十七)修疤收費標準3,000 元至10,000元/ 每公分,光學性治療類:(一)雷射收費標準1,000/每平方公分。故經試算醫美修復費用為:

A.修疤:3,000 元至10,000元×16公分=48,000元至160,000元。

B.雷射:(雷射並非一次皆可以完全治療)

5.5 公分×2 公分×1,000 元=11,000 元。合計:59,000元至171,000 元。⑧精神慰撫金部分:160 萬元

因被告闖紅燈,造成伊右脛骨骨折,經過幾個月的治療,右腳有慢慢恢復中,但是腳還是拐的,目前右小腿會腫脹、腳麻、肌力不足、膝蓋無法完全彎曲,傷口有時因腫脹會疼痛,醫生告知伊的腳沒辦法百分之百跟以前一樣,最好的程度只有8 到9 成,且從車禍到腳好需長達一年多,一年後要再開一次刀,將復位固定鋼板及鋼釘取出,前前後後伊要長達約15個月在疼痛及恐懼中渡過,已嚴重影響到伊生活,往後伊無法跟以前一樣跑跳,甚至可能無法正常走路或蹲下及拿重物,目前已造成伊膝蓋及大腿骨天氣變化的痠痛,腰椎骨亦同(雖然醫院照X 光說腰椎骨沒傷到,但車禍重力摔出造成後背到傷及骨頭疼痛),也造成伊工作上極大的困擾;伊是一個生產管理者,因伊受傷無法工作已造成公司及老闆的損失,讓伊飽受極大的精神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⒉原告張媁婷部分:97,457元

①醫療費用部分:4,890元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護具費用:4,890元②工資損失(1 個月休養)部分:32,567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6 萬元

因本件車禍致伊頭部創傷、右髖部及右踝挫傷、右手腕韌帶損傷、身上多處挫傷,導致行動不便(行走疼痛及手部無法拿東西),影響到伊生活,造成極大困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麗花2,363,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媁婷9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對於原告廖麗花請求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廖麗花請求之醫療費用係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相關之醫療支出,原擬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意見如下:

①原告卷內所附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加總為88,1

29元,另於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置護具花費9,000元,合計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應為97,129元(計算式:88,129+9,000 =97,129)。惟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所駕駛車輛投保之強制險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已於108 年9 月30日給付予原告42,894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被告得主張扣除之。

②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用及傷口修護膏費用因部份收據

無明細或支出無收據,亦無相關資料可供確認,故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③準此,醫藥費用合計應為54,235元(計算式:97,129元-42,894元=54,23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8萬元係因本事故受傷產生之損失,應屬合理之範圍,且有亞東醫院之診斷書為憑,故擬不爭執,惟此部足強制險已給付36,000元,故原告剩餘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4,000 元(計算式:180,000 元-36,000元=144,000 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項目,主張係家人載送往返醫院油資及停車費用,惟觀卷內停車收據及加油發票無法證明與此事故之關聯性,亦無其他佐證資料可供查核,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給付住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總計2,535 元,故應認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失已受補償,其餘金額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21萬元係因本事故受傷產生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之範圍,且有亞東醫院之診斷書為憑,並提供薪資證明故此部分擬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原告損害一事,被告對此亦深感惋惜,惟原告所請求之16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請法院考量雙方經濟能力等,被告認為應以20萬元為宜。

⒍車輛維修費用:

此部分應依內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計算折舊。

⒎醫美修復費用:

原告應證明醫美費用有其必要性,且卷內均未見相關醫院診斷書及估價明細,應認其請求無理由。

⒏尚未發生之損失:

原告求償明細羅列將近30萬元之請求項目,惟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說明請求之必要性及計算之基準,應認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無理由。

綜上,原告廖麗花合法合理之請求金額扣除強制險已受領之部分應為609,544 元。

㈡對於原告張媁婷請求部分: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張媁婷請求之醫療費用係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相關之醫療支出,原擬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意見如下:

①原告卷內所附於亞東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加總為2,45

0 元,於新康骨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加總為1,350元,另於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購置護具兩件費用加總為900 元,合計原告醫療費用支出應為4,700 元(計算式:2,450 +1,350 +900 =4,700 ),惟此部分醫療費用被告所駕駛車輛投保之強制險泰安保險公司已於108 年9 月30日給付予原告4,440 元,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扣除之。

②準此,醫藥費用合計應為260 元(計算式:4,700 -4,440=260)。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32,567元係因本事故受傷產生之工作損失,應屬合理之範圍,且有亞東醫院之診斷書為憑,並提供薪資證明故此部份擬不爭執。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車禍之發生並造成原告損害一事,被告對此亦深感惋惜,惟原告所請求之6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參酌實務上未有骨骼臟器損傷之損害賠償案件之精神慰撫金範圍,認為應以2 萬元為宜。

綜上,原告張媁婷合法合理之請求金額扣除強制險已受領之部分應為52,827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由原告廖麗花騎乘搭載其女即原告張媁婷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廖麗花受有右脛骨骨折、原告張媁婷受有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腕挫傷及韌帶損傷、右髖部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有因過失騎乘機車致原告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亦未加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廖麗花請求部分:

⒈原告廖麗花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共支

出醫療費用98,679元(目前支出醫療費用89,679元、膝關節支架費用9,000 元)、醫療耗材費用8,389 元(紗布、棉棒等醫療耗材2,409 元、傷口修復膏5,980 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4,285 元、工作損失21萬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之統一發票、購買醫療耗材訂購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聯證明、傷口修護膏(安適康網路照片)、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停車及加油之收據、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述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並未爭執;對於醫療費用、醫療耗材及交通費請求之金額原雖略有爭執,惟嗣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本部分原告廖麗花請求被告賠償501,353 元(即:98,679元+8,389 元+180,000 元+4,28

5 元+210,000 元=501,353 元),自應予准許。⒉又原告廖麗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即車輛維修

費13,100元、裁判費1,000 元等語,並提出迎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本院出具之繳納收據影本各1 件為證。經查:

①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3,100元中,零件部分為9,230 元,工資部分為3,870 元,則依前揭說明,工資部分固不需舊,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係於104 年5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至107 年8 月6 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 年又3 個月,顯已逾其耐用年數,是上開零件部分應折舊10分之9 ,折舊金額為8,30

7 元(即:9,230 元×9/10=8,307 元),則原告廖麗花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之金額應為4,793 元(即:13,100元-8,307 元=4,79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②裁判費部分:

原告廖麗花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部分固支出裁判費1,00

0 元,然此係其主張權利而支出,且與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係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本院應就兩造勝敗之比例諭知負擔之比例,附此說明。

⒊再原告廖麗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進行第二次開刀,預估

費用有:醫療費用52,061元(含回診費2 次1,140 元、住院費3 天及膳食費36,921元、看護費1 周14,000元)、其他費用38,950元(含工作損失一個月35,000元、交通費5天1,950 元、醫療耗材費2,000 元)、醫美修復費用59,000元至171,000 元等語。經查,依前揭亞東醫院出具之10

7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廖麗花於「術後一年需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嗣經本院函詢後,該醫院以10

9 年3 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90326002號函覆本院稱:原告廖麗花拔除鋼釘後如無併發症原則須回診2 次,醫療費用目前無法計算,皆有健保給付,原則上約1 萬元以內,住院期間約3 日,所需醫療美容費用非此類手術常規定使用,建議至形外科門診評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7 頁),而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時就此表示:除醫美修復費用外,其餘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 頁),則除醫美修復費用外,原告廖麗花請求第二次開刀之預估費用,即上述醫療費用52,061元及其他費用38,950元,應屬有據。至醫美修復費用若干亞東醫院雖無法評詁,然依亞東醫院出具之109 年4 月21日所載,原告廖麗花目前「右下肢由膝蓋側邊至右小腿前1/3 處,16公分長疤痕並攣縮,5.5 公分×2 公分大小之凹陷攣縮色素沉著之疤痕於右小腿內側下1/ 3處」,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廖麗花受傷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5 頁、第173 頁),是其請求至醫院作醫美修復以回復其受傷前之原狀,亦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美容手術類:(十七)修疤收費標準3,000 元至10,000元/ 每公分,光學性治療類:

(一)雷射收費標準1,000/每平方公分(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告廖麗花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預估其須修疤16公分,費用48,000元至160,000 元、雷射5.5 公分×2 公分,費用11,000元,合計59,000元至171,000 元一節,本院審酌上述傷勢狀況,認其醫美修復費用之請求於59,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是以,本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011 元(即:52,061元+38,950元+59,000元=150,01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另原告廖麗花主張:因被告闖紅燈,造成伊右脛骨骨折,

經治療後,目前右小腿會腫脹、腳麻、肌力不足、膝蓋無法完全彎曲,傷口有時因腫脹會疼痛,醫生告知其腳無法百分之百跟以前一樣,最好的程度只有8 到9 成,且從車禍到腳好需長達一年多,一年後要再開一次刀,將復位固定鋼板及鋼釘取出,前後長達約15個月在疼痛及恐懼中渡過,已嚴重影響到其生活,往後復無法跟以前一樣跑跳,甚至可能無法正常走路或蹲下及拿重物,讓其飽受極大的精神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廖麗花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過高,考量雙方經濟能力等,被告認為應以20萬元為宜等語為辯。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廖麗花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化妝品公司擔任品保工作,月薪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為鋁門窗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在南部總面積約100 坪之土地3 筆等情,經其2人分別供明、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廖麗花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張媁婷請求部分:

⒈原告張媁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護具

費用4,890 元、工資損失(1 個月休養)32,56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診斷證明書、薪資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張媁婷請求此部分費用37,457元(即:4,890 元+32,567元=37,457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媁婷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創傷、右髖部及右踝

挫傷、右手腕韌帶損傷、身上多處挫傷,導致行動不便(行走疼痛及手部無法拿東西),影響到其生活,造成極大困擾,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張媁婷請求6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被告認為應以2 萬元為宜等語為辯。查原告張媁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永麗泰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工作,月薪35,000元,名下有1 棟房屋及汽、機車各1 部,經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國小畢業,鋁門窗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面積約100 坪之土地3 筆,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張媁婷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節,暨原告張媁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廖麗花、張媁婷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分別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429元、10,355元,經渠等供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廖麗花、張媁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廖麗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4,728 元(即:501,353元+4,793 元+150,011 元+300,000元 -81,429元=874,

728 元),原告張媁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102元(即:37,547元+40,000元-10,355元=67,102元)。

六、從而,原告廖麗花、張媁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74,728 元、6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