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宋麗娟被 告 張精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啟賓為原告之配偶,於109年2月18日8時3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樹林交流道上國道三號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宜蘭,由於前方車輛突然剎車,陳啟賓剎車應變,系爭車輛後車尾卻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輛前車頭撞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支付60萬1,170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48萬1,448 元、鈑金費用5 萬6,903 元、塗裝工資3 萬3,356 元、引擎工資2 萬9,463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板司調卷第17至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09 年5 月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卷宗所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屬實(板司調卷第55至111 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車輛,依前開規定,應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車輛與原告所有陳啟賓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損害,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零件費用48萬1,448 元、鈑金費用5 萬6,903 元、塗裝工資3 萬3,356 元、引擎工資2 萬9,463 元等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佐(板司調卷第29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4年12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板司調卷第22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2月18日)已有4年2個月的使用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48萬1,448元,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1,6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鈑金費用5萬6,903元、塗裝工資3萬3,356元、引擎工資2萬9,463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9萬1,353元(計算式:71,631元+56,903元+33,356元+29,463元=191,3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萬1,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值 │481,448×0.369=177,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1,448-177,654=303,794 │├────────┼─────────────────┤│第2年折舊值 │303,794×0.369=112,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3,794-112,100=191,694 │├────────┼─────────────────┤│第3年折舊值 │ 191,694×0.369=70,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694-70,735=120,959 │├────────┼─────────────────┤│第4年折舊值 │120,959×0.369=44,6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0,959-44,634=76,325 │├────────┼─────────────────┤│第5年折舊值 │76,325×0.369×(2/12)=4,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325-4,694=71,63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