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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劉思妤

王笙灃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 告 洪木林(原姓名洪立充)

李美容黃麗美張成昌羅基琴上 列 六人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徐秋妹

陳僑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

3 項、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係因銀行員於執行職務期間之訴訟詐欺行為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及188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共同連帶(按原告書狀均誤繕為聯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7,67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具狀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失,並追加第四項聲明: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辛○○150 萬元、原告壬○○50萬元、原告甲○○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9 年9 月22日具狀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等增加律師費用6 萬元之支出,並補充說明第

3 項請求金額之給付對象、變更第4 項請求金額及追加第5項聲明如:㈢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辛○○、壬○○及甲○○90萬7,67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辛○○144 萬元、原告壬○○50萬元、原告甲○○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辛○○、壬○○及甲○○6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㈢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及補充㈦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卷二第15頁、第49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基於其等主張被告銀行員詐欺訴訟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損害,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本件被告丁○○、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原名王國強,下均稱甲○○)、壬○○(以下單一或數名原告均逕稱其姓名)因建築、餐飲、零售諸多業務經營不善,積欠諸多債務,為營運流動準備金需求,在訴外人即原中央信託局(96年與臺灣銀行合併)經理賴耀鐘建議下,辛○○同意以其名義跨區向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現為臺灣銀行新明分行)申辦信用貸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預計供作甲○○、壬○○經營流動現金之用。然中央信託局於87年12月21日將系爭200 萬元借款匯入辛○○設於中央信託局帳戶,同日旋即由中央信託局行員持原先87年12月17日辦理貸款時,要求辛○○於臨分行開戶簽署諸多銀行單據計有印鑑卡,申請書等,其中包括預留簽妥領款人之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空白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由被告丁○○(以下單一或數名被告均逕稱其姓名)為經辦人,經會計乙○○、襄理庚○○、經理核單放款,以臨櫃提款方式取款200 萬603 元。再以戊○○名義將其中95萬元匯入訴外人張仙生設於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及將105 萬57

3 元存入戊○○設於中央信託局之支票帳戶。戊○○於87年12月22日以中央信託局帳戶開立1 紙金額179 萬元支票,中壢分局行員又臨櫃避開正常以支票送交桃園票據交換所清算交割,於中壢分局臨櫃現金票方式,由會計乙○○,協理癸○○,承辦丙○○臨櫃將支票款分拆162 萬1,138 元及16萬8,862 元,將其中16萬8,862 元退回戊○○設定於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支存帳戶,而其中162 萬1,138 元以訴外人張秋芳房屋貸款撥款為名義匯入張秋芳帳戶,於87年12月22日連同中壢分行貸與張秋芳之房屋貸款520 萬,全數金額682萬1,138 元,以經副襄理庚○○、會計乙○○、課長己○○、經辦洪立沖等人核章之匯款單匯至張秋芳合作金庫帳戶,供作張秋芳清償合作金庫房貸之用。辛○○與張仙生、戊○○、張秋芳素不相識,上開臨櫃提、匯款單據除「辛○○」之簽名外,其餘均為虛偽紀錄。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由其銀行員為戊○○利益使用系爭取款憑條,並自87年以來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原告不良債信之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台灣銀行均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台灣銀行行員於上開帳戶間之存領款及匯款等行為係與戊○○共同違反銀行法「金融特許營業」,於銀行營業時間,利用業務機密,共同進行非法拆借放款、洗錢,提供不法利益於戊○○。另臺灣銀行明知系爭借款並未由原告自由支配,不應向原告收取系爭借款金額或相關利息、違約金,竟於89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訴訟過程中除隱瞞前情,故意以虛偽借款情事欺瞞法院外,另外於審理期間又故意未向法院陳報原告真實地址,致原告無從置辯,以訴訟詐欺方式於桃園地方法院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後續對壬○○、甲○○、辛○○為強制執行持續對原告為侵害行為,甚而於執行階段故意陳報錯誤地址,原告直至因名下房屋無端遭查封拍賣,陸續接獲民間借貸、資金融通或不動產投資公司信函騷擾,驚覺有異,始於106 年12月間請求本院執行處補發通知函,嗣經多方探查,始窺知本案全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台灣銀行因系爭借款向原告已收取之本息共計90萬7,

670 元、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55 萬9,951 元、利息、違約金、原告已支付之律師費6 萬元及名譽信用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失。原告並以對於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中之

155 萬9,951 元本息與違約金,與臺灣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90萬7,67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辛○○144 萬元、原告壬○○50萬元、原告甲○○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銀行、洪本林、庚○○、乙○○、癸○○辯稱:

㈠、原告起訴狀內列有歐諾公司,惟其起訴聲明內並未列有歐諾公司所為請求之事項為何,事實亦未有何主張或請求之記載,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相同情事,已於106 年間為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復於108 年7 月間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前案侵權行為案件)。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於上述民事訴訟事件中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銀行法第4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請求之事實相同。原告再本於侵權行為對台灣銀行提起本件起訴,顯係對於已生既判力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對台灣銀行應受上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而丙○○、乙○○、庚○○等3 人係台灣銀行之員工,其間又如何生有「共同」「連帶」責任呢?況其對丙○○等所主張之事實,在上述案件亦均有相同之主張,如對台灣銀行主張為共同連帶責任,亦應受有爭點效之拘束。

㈢、辛○○在87年12月1 日向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申請系爭借款

200 萬元,借款期限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邀壬○○及甲○○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在87年12月21日由原告在「消費性借款契約」上為簽章並完成對保,並約定:借款人為償還借款所發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自訂約日起授權貴局直接從借款人在貴局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撥付,無須借款人另具取款憑條;該帳戶存款如有不足撥付時,由借款人負責補足。原告備齊貸款手續即在87年12月21日由中央信託局撥款200 萬元存入辛○○所設立之帳戶,辛○○於當從該帳戶提款200 萬603 元,並將其所提款200 萬603 元中之95萬元(另含20元匯款及10元金資手續費)匯至張仙生設立於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暨將其中105 萬573 元存入戊○○所開設在中央信託局支票帳戶。惟辛○○自89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即於89年間就辛○○所欠之餘額173 萬8,304 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而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173 萬8,304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至於辛○○自撥入其借貸200 萬元帳戶所為之提領,則係清償歐諾公司向戊○○之200 萬元借款及利息。

㈣、戊○○是辦理張秋芳向台灣銀行貸款事宜之代書,且因張秋芳房貸款僅有520 萬元,不足以清償向合作金庫之貸款,資金缺口即由戊○○出借162 萬1,138 元並收取利息,嗣於88年1 月5 日由台灣銀行所核之公教人員貸款180 萬元中之16

2 萬8,466 元存入戊○○設立在台灣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戊○○在87年12月15日匯款95萬元至甲○○所經營歐諾公司設在台灣銀行營業處之帳戶,自其甲存帳戶提領105 萬元存入歐諾公司備償專戶,合計200 萬元,歐諾公司再於當日從備償專戶提領291 萬7,998 元償還對於台灣銀行之L/C 欠款291 萬7,988 元。辛○○當初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係因歐諾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則戊○○前曾匯入及存入200 萬元於歐諾公司之帳戶,嗣辛○○貸款200 萬元撥付,由歐諾公司將其中95萬元匯入戊○○父親張仙生帳戶及另存105 萬573元至戊○○支存帳戶內,符合常情。

㈤、辛○○並不否認曾於87年間邀甲○○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借款200 萬元,亦經辛○○確認200 萬元有進到存摺,並自88年1 月26日起為按月繳納本息而把錢存入存摺或交由其家人存入扣繳本息,至少準時按月繳納至89年9月18日。足見辛○○因向中央信託局借款200 萬元已存入其存摺方為按月繳納本息,縱如辛○○所稱該借貸200 萬元係其家人要用,或由家人存入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其家人未動用或辛○○未領取,豈會長達10餘年未檢視借貸存款200 萬元之動用情形,實有背於貸款之目的,不符常理。況連帶保證人即甲○○亦於95年4 月向台灣銀行申請和解,同意自95年5 月份起分10年按月攤還,案經台灣銀行95年7 月4 日第

1 屆第35次常務董事會議通過,並簽訂增補約據,惟於96年

6 月毀諾,足見辛○○確有向台灣銀行借貸200 萬元並為領取之事實。辛○○對於系爭借款尚有155 萬9,951 元未為清償等情,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台灣銀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者,台灣銀行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所領取系爭借款之清償款項,亦已逾2 年或10年之請求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而系爭取款憑條之取款係在87年12月21日,迄今已逾十年時效,縱有如辛○○所稱盜領之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已逾十年時效而消滅。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台灣銀行已依約於87年12月21日將系爭借款存入辛○○指定帳戶,該存款帳戶開戶後由辛○○持有,系爭取款憑條由辛○○親寫,借款金額提領轉帳均由辛○○自行掌控,借貸要物行為已完成。系爭借款撥款後之提領不論是辛○○自行親自辦理或由壬○○、甲○○表現代理,均無從免責。且辛○○帳戶於88年4 月至89年2 月間,多次由歐諾公司或甲○○以私人名義匯款3 萬3,000 元,以清償系爭借款每月21日應扣繳之本息。原告間為姊弟、配偶及公司負責人關係,亦為借款之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密切關係,該期間原告間彼此幫忙,借還款資訊,均知情且相互支援。至於原告聯徵中心債信不良紀錄,係因原告借錢不還,錯在原告。再者,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與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中所主張之事實雷同,原告以同一終局判決事件,再行起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被告戊○○在87年間係從事代書與不動產鑑定之業務,當時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創行經理陳忠雄是學長、學弟關係,如中壢分行之客戶尚未核貸前有資金需求偶由戊○○提供短期借貸,並在借貸人於中壢分局核貸後即為償還。因此戊○○就歐諾公司所需求之資金200 萬元提供短期借貸,並在87年12月15日匯款95萬元至甲○○所經營歐諾公司設在台灣銀行營業處之帳戶內,另從甲存帳戶提領105 萬元存入歐諾公司備償專戶,合計200 萬元,嗣辛○○向中壢分局貸款200 萬元核下,用以償還借貸200 萬元,即經辛○○於87年12月21日從該帳戶提款200 萬603 元,並將其所提領中95萬元(另含20元匯款及10元金資手續費)匯至戊○○父親張仙生設立於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及將其中105 萬573 元(573 元為利息)存入戊○○所開設在中央信託局支票帳戶,單純為借貸還款之關係。至歐諾公司何以得以辛○○向台灣銀行借貸200 萬元償還,是其間之內部關係,非戊○○所得過問,亦無過問之必要。另張秋芳向中壢分局貸款及因戊○○為張秋芳向台灣銀行貸款事宜之代書,知悉張秋芳貸款有資金缺口,而由戊○○出借差額並收取利息,均與原告無涉。戊○○僅係單純短期借貸予歐諾公司及張秋芳,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並無交集,自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況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間應為「共同」、「連帶」,究被告應為如何共同、連帶,俱屬未明,請求自無所據。又原告所指述被告在87年間之借貸償還關係,距本件起訴已逾20餘年,其請求之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被告丁○○則以:台灣銀行於87年12月21日將辛○○借用之消費性貸款200 萬元轉撥至其帳戶內。辛○○將存摺及卡片交付予連帶保證人甲○○,不知名之第三人同日持該存摺、印鑑臨櫃申請轉帳95萬元至張仙生設於中興銀行中壢分行帳戶,105 萬573 元存入戊○○支票存款帳戶,因該存摺未經掛失,且與留存取款印鑑相符,丁○○遂同意其所請並予以扣款,並陳報後線主管核定。辛○○於87年12月17日向台灣銀行申借貸款時任職法商巴黎銀行,擔任法務職務,其於申貸後,於未撥款前將帳戶存簿及取款卡片交付予保證人甲○○,對於將存簿及卡片交付他人之行為所代表之意義及風險,自無從諉為不知。系爭款項之交易日期為87年12月21日,此後辛○○之存摺有多筆存提交易紀錄,依經驗法則,原告於補登存摺後理當檢視並立即發現是否有誤。若有誤,必隨即提出質疑與申訴,惟原告經二十餘年均未為之,則顯示存摺存提等交易紀錄並無遭冒領等異狀。況依民法第197 條第

2 項規定,損害發生已逾10年,縱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⒈經查,辛○○於89年邀同壬○○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中

央信託局(96年與臺灣銀行合併,以下均稱臺灣銀行)申辦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由臺灣銀行劃入辛○○與臺灣銀行往來帳戶即作為收到借款不另立收據等情,約定於兩造簽定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 條(本院卷二第306 頁)。而辛○○向臺灣銀行申貸之系爭借款200 萬元已於87年12月21日匯入辛○○於該臺灣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存摺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

308 頁),足認臺灣銀行中壢分局已依上開約定交付金錢,辛○○與臺灣銀行中壢分局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核撥至辛○○帳戶後,臺灣銀行員旋於當日以系爭取款憑條臨櫃提領200 萬603 元,並將提領款項以戊○○名義匯入張仙生帳戶95萬元,存入戊○○帳戶105 萬57

3 元,辛○○並未實際支配系爭借款,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等語。惟所謂交付,係指貸與人將其對借貸標的款項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借用人就開款項有自由支配能力為己足。至於借用人將所借得之金錢作何使用,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是臺灣銀行將系爭借款依約撥入辛○○設立之帳戶時,辛○○對於系爭借款現實上已處於能自由支配狀態,且辛○○並未爭執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為其所親簽,則系爭借款於撥入辛○○帳戶內,旋即領出亦係基於其對系爭款項所為之支配處分行為。從而,辛○○以系爭借款撥入其帳戶當日即領出為由主張其並未實際支配系爭借款等情,洵屬無據。

⒉次查,戊○○於前案侵權行為案件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216 號)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臺灣銀行中壢分局會介紹客戶向我個人借款融通,但我不認識借款人,通常都是主管來問我,雖然我不認識借款人,但我相信銀行,通常銀行介紹向我私人借貸之客戶,皆係已提出申貸之客戶,待撥款後即會還我錢。銀行會介紹向我私人借貸的客戶通常都是短期借款,可能是銀行還沒核准貸款,但須先清償先前銀行借款,所以向我借貸,我會賺取一點利息;我在臺灣銀行中壢分局有開立甲存帳戶,所以銀行介紹客戶向我做私人借貸時,我通常是開立借貸金額的支票交給行員再轉交給借款人之方式給付借貸款項。我在87年12月15日有從我父親張仙生帳戶匯出95萬元至臺灣銀行,同日我有開立

105 萬元支票交付臺灣銀行局羅襄理,在87年12月21日有收受上開借款之還款,我不清楚該次借款對象為何人,87年12月21日之匯款紀錄就是受領87年12月15日借款的還款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 ;佐以歐諾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7年12月15日分別有存入95萬元及105 萬元交易紀錄等情,有台灣銀行及中央信託局新舊帳戶對照查詢、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66 頁、第372 頁),且核與證人戊○○所提出之匯款報表及存款存入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45 頁、第149 頁)相符。復參以歐諾公司備償專戶87年12月15日除由戊○○存入105 萬元外,另有歐諾公司自行匯入95萬元(應即為張仙生匯入歐諾公司帳戶,再由歐諾公司匯至備償專戶)及91萬7,998 元。歐諾公司備償專戶當日即轉出上開金額即291 萬7,998 元(計算式:1,050,000 +950,000 +917,998 =2,917,998 )以清償歐諾公司向臺灣銀行信用狀墊款債務等情,有存款取款憑條,結匯價款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明細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56 頁至第364 頁、第372 頁)。足證歐諾公司因資金不足清償對於臺灣銀行之借用狀墊款債務,透過臺灣銀行員介紹,先向戊○○短期融通200 萬元。嗣歐諾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即辛○○向臺灣銀行申貸之系爭借款核撥後,旋即提領200 萬603 元返還戊○○先前貸予歐諾公司之借款,臺灣銀行員則依戊○○指示將辛○○返還之款項分別匯至張仙生帳戶及存入戊○○甲存帳戶。而辛○○於系爭款項撥付後提領以清償歐諾公司借款之運用情形,亦與原告所稱因經營事業之資金需求而申貸之原因相符。益徵系爭借款撥付後之提領行為實為辛○○實質支配下所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歐諾公司與戊○○並非熟識,雙方無法達成借貸

或代償合意等語。惟借貸關係存否端視借貸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借貸要物性具備與否,與借貸雙方是否熟識或是否直接接洽無涉。而觀諸歐諾公司於戊○○將借貸款項200 萬元以95萬元匯入帳戶;105 萬元存入備償專戶之方式交付後,歐諾公司隨即將存入其帳戶之95萬元匯入備償專戶,再另外匯款91萬7,998 元至備償專戶,共計291 萬7,998 元用以清償其對於臺灣銀行之信用狀墊款債務。歐諾公司於動用戊○○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時,並未質疑戊○○匯款或存入款項之緣由,且迄今未提出其有權受領並動支該款項之緣由,自難謂歐諾公司非基於借貸意思而受領該款項。再審諸歐諾公司於借款之初,即同時由身為歐諾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壬○○胞弟之辛○○向臺灣銀行提出同額之系爭借款申請案以供歐諾公司日後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並於系爭款項撥入辛○○帳戶後,即清償戊○○借款等情,均與戊○○證述經由銀行介紹貸款予短期資金需求之情節相符。益徵歐諾公司與戊○○雖不認識,但歐諾公司有貸借資金之意願,且有與貸與人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戊○○則有貸款資金予短期資金需求者並與之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則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透過第三人已達合致,更進而完成借貸款項之交付。雙方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端無因兩造未曾直接洽談而否認已達成合意並交付款項之事實,而謂雙方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

⒋原告雖又主張87年12月15日並非歐諾公司信用狀契約給付期

日,歐諾公司並無向戊○○借款之需求,而係被告任意處分歐諾公司存款等情。然如上所述,87年12月15日自歐諾公司備償專戶轉出以清償歐諾公司對於臺灣銀行信用狀墊款金額為291 萬7,998 元,其中除95萬元係戊○○存入外,其他10

5 萬元及91萬7,998 元均係歐諾公司於當日自行匯入該備償專戶。足證歐諾公司已與臺灣銀行約定於當日清償信用狀墊款,並確定結匯金額為291 萬7,998 元,始由歐諾公司籌措還款金額291 萬7,998 元,倘歐諾公司並未與臺灣銀行約定於87年12月15日清償信用狀墊款債務,又何必於當日存入或匯入共計291 萬7,998 元之還款金額。益徵原告主張87年12月15日並非歐諾公司之清償日,歐諾公司無對外借款之資金需求等情,不足採信。另歐諾公司於86年6 月1 日所簽「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合約」第1 條雖約定:「本項額度共計600 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專供立約人(即歐諾公司)進口物資及申請臺灣銀行為該進口案提供各種必要保證之用。該項進口物資之數量及金額,應逐案先經外匯貿易主管機關之核准。上開保證之種類、方式、期限及內容等,悉經中央信託局同意後辦理」,但其「特別約款」第2 條約定:「本授信之動用期限,自86年6 月2 日起至87年6 月

2 日止」;第3 條約定:「刪除本契約委任保證及承兌用途」等情,有該合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69 頁至470 頁)。是該合約係專供歐諾公司國外購料向臺灣銀行借款之用,動用期限則為自86年6 月2 日起至87年6 月2 日止,於歐諾公司開發信用狀時,委請臺灣銀行代為墊付,每筆最長借款期限不得逾180 天,臺灣銀行墊付之上開款項,如經歐諾公司申請,並經臺灣銀行同意轉為新台幣墊款,其轉帳日、匯率及利率,歐諾公司授權臺灣銀行逕行決定處理,歐諾公司及其保證人絕無異議,轉帳前之外幣墊款利息,歐諾公司願於轉帳時繳付,轉帳後之新台幣墊款,依前條規定利率利息,並依第2 條所訂期限連同本金一併償付(合約第4 條約定,本院卷二第469 頁),並約定該授信自國外銀行付款日起計息,以美元記帳者,按每筆墊款日臺灣銀行美元牌告貸款利率加0.125%計算,以美元以外之外幣記帳者,按各該外幣之牌告貸款利率或每筆墊款日於當月20日前按各該外幣前月21日、於當月21日後按各該外幣當月21日之路透社所提供之外國銀行有關該外幣之6 個月期借款利率加2.25% 二者孰高者計息,上開利息均連同本金到期一併結付(合約第5 條約定,本院卷二第469 頁)。歐諾公司於86年12月23日申請開立編號「7ADDR2/00013/0 7」之系爭信用狀,金額為法國法郎(FF)13萬元,並於87年1 月23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

2 月18日逐次申請修改增加信用狀金額法國法郎15萬元、法國法郎13萬元、法國法郎20萬2,659.75元,總計信用狀金額法國法郎61萬2,659.75元。臺灣銀行於87年3 月10日掣發到單通知書並載明國外銀行提示文件金額為法國法郎56萬4,16

2.25元,於87年3 月16日依合約墊款180 天,應還款到期日為87年9 月12日,而歐諾公司遲至87年12月15日始清償積欠之信用狀墊款291 萬126 元,利息3,799 元及違約金4,073元,共291 萬7,998 元等情,有臺灣銀行108 年7 月25日函文、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結匯價款收入傳票、中央信託局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明細帳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23 、卷二第356 至364 頁)。

益徵歐諾公司對於臺灣銀行之信用狀代墊款債務早於87年9月12日即到期,且經中央信託局摯單通知歐諾公司金額及屆期日。參以歐諾公司於87年12月15日向臺灣銀行清償系爭信狀墊款債務時,已逾期3 個月,確有遭債權人列入債信不良名單中。從而,被告抗辯歐諾公司為避免系爭信用狀墊款債務逾期清償,影響其債信及其他銀行之授信往來,始由辛○○向臺灣銀行申貸系爭借款,並於系爭借款核貸前,由歐諾公司向戊○○短期融通資金200 萬元,於系爭借款核撥後再以之清償戊○○之借款等情,應屬實在。據此,臺灣銀行員提領歐諾公司備償專戶或辛○○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依據歐諾公司或辛○○之指示所為,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⒌再查,辛○○向臺灣銀行中壢分局申貸時,係約定以戶籍址

為通訊地等情,有印鑑卡在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76號卷二第190 頁),亦為辛○○於前案侵權行為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中所自認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1

6 號卷一第159 頁)。是辛○○雖主張臺灣銀行中壢分局就系爭借款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係故意不向法院陳報其位於○○區○○路○○○ 巷○○弄○ 號2 樓之1 之址等語。然臺灣銀行中壢分局於89年11月向桃園地院起訴時,辛○○斯時之戶籍址乃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2 ,經桃園地院向辛○○於89年11月之戶籍址送達開庭通知後,因信件以無此人被退回,始改以公示送達寄送,則臺灣銀行中壢分局於系爭前案判決起訴時陳報辛○○之戶籍址,實符合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顯無故意隱匿辛○○實際住址之不法情事。是以,臺灣銀行中壢分局於系爭確定判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確為真實,亦有合法送達通知辛○○,自非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不符訴訟詐欺之要件。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侵權行為案件中主張,辛○○於87年12月

21日以壬○○、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中壢分局申辦信用貸款200 萬元,然原告自始未實際取得支配系爭借款,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辛○○誤繳系爭借款本息,且臺灣銀行違反銀行法第48條規定將應保守秘密之辛○○借款資料通知甲○○,更起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並陳報不實地址,未合法送達,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又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不實通報其等債信不良。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債權不存在、臺灣銀行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銀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賠償並返還已繳付貸款本息81萬7,508 元及名譽損失200 萬元本息,並塗銷原告呆帳不良債信。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76號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相同事實,主張臺灣銀行中壢分局前開行為乃屬訴訟詐欺,並擴張請求返還已繳付貸款本息金額90萬2,670元,及追加請求撤銷臺灣銀行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216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臺灣銀行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送達均為合法,臺灣銀行並無以訴訟詐欺方式不法取得執行名義,並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又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臺灣銀行於108 年7 月5 日始交付予其之歐諾公司86年6 月1 日所簽「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合約」、「86年12月23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及「87年12月15日到單信用狀影本」等新證物為憑。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36號受理後,認系爭新證物雖足以證明歐諾公司並無於87年12月15日始到單之信用狀欠款債務,然系爭新證物及再審被告即臺灣銀行所提證據,亦足以證明歐諾公司於87年12月15日清償前,確實尚欠臺灣銀行中壢分局系爭信用狀墊款債務共291 萬7,998 元,因戊○○於87年12月15日借款200 萬元予歐諾公司,並經歐諾公司於同日匯款轉入91萬7,998 元至臺灣銀行中壢分局備償專戶而償還結清,但系爭新證物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其餘認定,是除歐諾公司並無87年12月15日始到單之信用狀欠款債務外,系爭新證物並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其餘認定發生動搖,而對再審原告即原告為較有利之裁判,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5 至302 頁)。據此,上開判決對於臺灣銀行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訴訟詐欺行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送達合法,原告就系爭借款與臺灣銀行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臺灣銀行於辛○○借貸事件及歐諾公司清償信用狀墊款債務事件中,均無侵害原告權利或權益之行為事實,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負任何賠償責任等重要爭點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原告未能指出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之。是上開本於雙方充分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臺灣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台灣銀行員即丁○○為經辦人,會計乙○

○、襄理庚○○以系爭取款憑條自辛○○帳戶提領200 萬60

3 元係為戊○○利益使用,並非法侵害辛○○權利;台灣銀行員與戊○○共同進行非法拆借放款、洗錢,提供不法利益於戊○○,台灣銀行均應與銀行員就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以系爭取款憑條於87年12月21日自辛○○帳戶提領200 萬603 元係清償歐諾公司對於戊○○之短期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辛○○亦不爭執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為其所親簽,則台灣銀行員丁○○、乙○○及庚○○於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之簽名與留存印鑑無誤後,即於系爭取款憑條相關欄位核章,並將取款憑條之金額交付臨櫃提款人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至於領款人受領款項後如何處置該款項,則非台灣銀行員即上開被告所能置喙。是原告以自辛○○帳戶提領之款項,其後係存入或匯入戊○○本人或其父親帳戶,即主張台灣銀行員即上開被告之核章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權利,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指摘有關辛○○、張仙生、戊○○及張秋芳間之臨櫃提、匯款單據除「辛○○」之簽名外,其餘均為虛偽紀錄等情,則為其片面指控,上開相關人士於前案侵權行為案件審理中到庭均否認上開提匯款單據之效力。另戊○○借款予歐諾公司之款項係戊○○自行存入或自其父親帳戶匯入歐諾公司帳戶,應屬其自有之資金。而其貸款予張秋芳之款項亦係其於受領自辛○○代歐諾公司清償借款之款項後匯至張秋芳帳戶,該款項亦屬戊○○自有資金。是戊○○均係以其自有資金借貸他人,縱使戊○○借貸予他人之部分資金係戊○○向台灣銀行借貸而來。然其等間之借貸契約各自獨立,自無台灣銀行與戊○○共同進行拆借款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就台灣銀行員工即丁○○、癸○○、丙○○、己○○、乙○○及庚○○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台灣銀行與其員工即丁○○、癸○○、丙○○、己○○、乙○○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⒋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訴訟詐欺、非法自辛○○帳戶或歐諾公司備償專戶提領款項或有非法仲介拆借款等行為,均係發生於00年間,主張因被告詐欺所繳付之系爭借款本息亦均於99年

2 月22日前完成繳付行為,而原告係於109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本院卷一第9 頁),足證原告起訴請求至距原告指控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上開行為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等情,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台灣銀行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辛○○名下不動產,且定109 年12月2 日進行第1 次公開拍賣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47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所以其對於台灣銀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執行名義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對於臺灣銀行提起前案侵權行為案件時,即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追加聲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按上開案號經本院民事執行受理後,執行標的與104 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執行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後,嗣分新案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即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於本件中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於前案侵權行為案件中一併主張,其未一併主張者,即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程序上已有不合規定。

⒊次查,原告對於台灣銀行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以其對於台灣銀行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55 萬9,951 元本息與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抵銷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已無可執行之債權等情,自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台灣銀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請求之其他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經查,臺灣銀行並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與臺灣銀行間確實存在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無效事由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對於被告係以訴訟詐欺方式而取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台灣銀行員工於執行職務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213 條規定,請求㈠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1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執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90萬7,670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㈣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辛○○144 萬元、原告壬○○50萬元、原告甲○○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