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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方靜萍被 告 萬珈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所在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居街○巷○弄○○號4樓之1,且被告亦設籍於上開建物地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戶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31-45頁、第51-53頁),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