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被 告 楊蘭萱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信亨律師
江赫驣被 告 吳明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吳明毅(與被告楊蘭萱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吳明毅從事旅行業,伊係經他人介紹後認識吳明毅,伊具有
國內外旅遊之客源,且具有導遊以及領隊證,吳明毅表示可與伊合作,由伊為吳明毅居間介紹旅遊團員,再由吳明毅給付給伊相關居間等報酬費用。伊居間介紹黃山八日遊等旅遊團,旅遊團團員所繳交之旅遊費用全數繳交給吳明毅,團員因故無法成行例如團員嚴重受傷、團員生病等無法成行,團員所報名之旅遊費用須退還給團員,吳明毅未退還給無法成行之團員,伊係受吳明毅委任先行代墊退還給團員費用新臺幣(下同)138,900元,吳明毅迄今尚未返還,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138,900元即款項㈠。
㈡吳明毅嗣後成為家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總
經理,吳明毅表示由伊為吳明毅居間介紹客源或者撰擬旅遊計畫書,且由伊作為聯繫窗口,由家福公司與客戶端簽約、收款,再以案件約定之拆分方式由吳明毅給付伊相關居間、招攬等報酬,報酬給付先由家福公司匯款至吳明毅所指定之戶名為楊蘭萱、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匯款給付伊所應得之報酬,伊為前開債務獲得清償,遂同意上開合作模式。伊自民國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居間招攬訴外人慶陞公司員工旅遊國外團達10團次予吳明毅,吳明毅佯稱同意給付每人1,700元之佣金給予伊,以員工旅遊人數240人計算,伊應得取得408,000元(1,700×240)佣金,惟吳明毅卻以家福公司未收到旅遊款、慶陞公司未付款各種理由拒不給付佣金予伊,吳明毅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伊應得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佣金408,000元即款項㈡。
㈢吳明毅於107年5月4日向伊表示所居間招攬慶陞公司107年5
月5日張家界旅遊團及107年5月10日北越旅遊團團費部分,因慶陞公司簽發遠期支票,無法立即支付相關款項,故需要伊先行墊付38萬元,否則無法出團,伊為避免訴外人即友人袁子禾信用及權益受損,伊遂於107年5月7日匯款38萬元至吳明毅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惟事後吳明毅並未返還上38萬元即款項㈢。
㈣吳明毅承諾由伊居間招攬及撰擬計畫書,且以伊作為與區公
所之聯繫窗口,收取旅遊團費扣除家福公司保險費與吳明毅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均歸伊,伊因此以家福公司名義居間招攬旅遊計畫,吳明毅應給付伊922,726元,吳明毅以區公所未付款等各種理由推諉,迄今尚未給付922,726元即款項㈣。
㈤吳明毅於106年購入盛世公主號郵輪120個艙房,並要求伊協
助販賣,吳明毅要求伊購入其中80個艙房,每個艙房訂金為15,000元,合計訂金120萬元(15,000×80,原告誤繕為120人),吳明毅要求將訂金匯入系爭帳戶,伊售出46個艙房,仍有34個艙房未售出,吳明毅表示可以由其出售,34個艙房訂金51萬元(15,000×34)再退還伊,惟吳明毅並未返還上開訂金,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51萬元即款項㈤。
㈥伊居間招攬之旅遊團,旅遊團團員有使用信用卡刷卡支付團
費,吳明毅告知伊刷卡繳交團費要事後才能申請費用,因為出團需花費食、住宿及交通費,因此要求團員以刷卡方式繳交團費的團員需伊先行代墊費用,待信用卡費用入帳後再返還給伊,吳明毅表示北海道旅遊團員刷卡部分73,060元、南投二日遊國旅卡刷卡部分48,000元,銀行未將刷卡金額入帳,故要求伊先行支付,待信用卡費用入帳後再返還給伊,惟吳明毅並未返還。旅遊團辦理訂機票,團員因為姓名有誤,因此需重新購買機票,重新購買機票費用無名義要求伊先行墊付,事後再返還,包含訴外人楊柏諺、陳谷金玉、莊林勸、呂金昌、呂紹華等重新購買機票由伊墊付,另吳明毅亦要求伊代購香菸,就上開費用共計169,820元,吳明毅迄今尚未返還,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169,820元即款項㈥。
㈦吳明毅於107年6月25日為取信於伊,向伊佯稱借款,提供發
票人楊蘭萱之支票1紙以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向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其所提供發票人楊蘭萱之票據跳票未兌現,經伊多次催討,吳明毅仍積欠伊615,000元即款項㈦。
㈧吳明毅積欠伊上列㈠至㈦款項共計3,144,446元,伊嗣後始
知楊蘭萱為吳明毅女友,而非吳明毅初始所稱之配偶,且吳明毅使用吳文傑之名簽發本票,一般人不會隨意提供帳戶給予他人使用,而楊蘭萱提供其帳戶且簽發支票又跳票,吳明毅及楊蘭萱諸多行為方式令伊啟疑竇,伊遂提起詐欺告訴,楊蘭萱與伊協議願意加入成為連帶債務人而承擔債務,經楊蘭萱清償200萬元後,就其餘1,144,446元(3,144,446-200萬)卻拒不清償。
㈨爰就吳明毅部分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第
1項規定,就楊蘭萱部分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楊蘭萱則以:㈠否認原證1-12形式上真正。原證1係原告臨訟為本件訴訟所
自行製做,依一般社會常情,如消費者已支付團費,嗣卻因自身原因而取消參加旅行社團體行程之情形,通常會在契約中明文約定,消費者能否請求退費?或退費之比例為何?然原告就「消費者曾要求退費、是否有退費、退費之時間、退費之金額、焉何能退費」等,均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況縱如原告主張是代替同案吳明毅退費給團員,則原告亦未就吳明毅有同意、抑或委任原告,得代為退費之情形或原告曾屢次要求吳明毅返還上開金額之時間等,提出任何舉證。原告與吳明毅之間所約定之利潤分配情形、抑或有無另行支付報酬,原告均未提出明確佐證,則本件就否如原告所陳稱之利潤分配情形,顯有疑義。原證2內容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真偽,無從佐證家福公司對外發文時稱吳明毅為總經理、亦無法證明吳明毅對外頭銜為總經理,且原告亦未敘明,上開情事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原證3僅係原告斷章取義,是否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無從辨別,究係原告與何人之Line對話。原證4是否真為慶陞公司承辦人員袁子禾所提供,又或為其他人所自行製作,其所載之行程,是否真有上開旅遊行程,抑或如原告所片面陳稱之出團人數,顯有可疑。原證5僅係原告斷章取義,是否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無從辨別,究係原告與何人之Line對話。原證6區公所旅遊計畫契約,並未提出完整契約內容,無法確認其形式上真正,上開旅遊究否係原告所居間介紹,縱有此等金額,然吳明毅前曾向楊蘭萱表示,有先借用這部分金額,則此筆金額是否存有原告與吳明毅間之私人借貸關係,又據悉家福公司溫董事長有對原告提告,則與此筆金錢是否有關,抑或此筆金額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均有疑義。原證7無法辨別是否具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係吳明毅要求原告協助販售,惟原告於起訴前,曾聯絡伊時卻主張「是原告與吳明毅口頭談合作郵輪案,原告想預購艙房」,且最初吳明毅委請伊將資料交給原告起訴前之另位律師時,有看到原告將郵輪合約放在其與吳明毅的Line記事本中,則吳明毅是否有代售上開艙房且嗣同意退訂金?恐有疑問。況從匯款紀錄來看,還有陽台艙訂金,顯見原告與吳明毅間,並非僅有合約上的內艙而已。原證8究係何人所書寫,恐有重大疑義,且其上半部,有手寫記載某團體之費用收取情形,「73060」應指結餘,則原告焉能用以主張係吳明毅應退還給原告之金額?下半部,是手寫記載某團體之刷卡人與刷卡金之清單,並記載北海道之73060待7/2結算,然原告並未證明焉何得以此向吳明毅請求退款?原證9係原告臨訟為本件訴訟所自行製做,並非真正,上開記錄存有「未同時記載明確之日期、亦未證明吳明毅有要求先付現金嗣將歸還之明證、或曾屢次向吳明毅請求之日期」等諸多疑點。由原證10可知賴永和與本件之關係過切,恐有嚴重偏袒原告之嫌,絕不適宜作為證人。由原證11可知吳明毅業已歸還部分款項,似尚積欠原告615,000元,而與伊無涉。原證12僅係原告斷章取義,並無形式上真正,原告與伊間之line對話應如伊前於109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4。
㈡否認伊有為吳明毅債務承擔之情。否認原證12形式及實質上
真正,僅擷取部分對話內容而已,原告意圖斷章取義,觀其內容,全部對話內容均是原告為提起訴訟之目的,所特意羅織對話陷阱、意圖陷伊於罪之對話情節,上開對話內容充塞諸多原告意圖羅織罪名、威嚇伊之情形,況依其內容可悉,伊當時純僅係想瞭解多年男友即吳明毅為何被提告?嗣僅基於與吳明毅之多年男女朋友情誼,而暫時幫吳明毅償還200萬元而已,絕無任何承擔債務之意,至多僅係學說上所稱好意施惠關係而已,原告完全未就雙方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即「承擔債務金額之總額」、「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抑或免責之債務承擔?」等有意思表示合致,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
㈢原告前於109年1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伊,內容略以:「緣
台端與本人於108年3月29日協議,台端承諾償還所積欠之金錢,尚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未償還本人...」,及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與本人於108年3月29日協議,台端承諾償還所積欠之金錢款項,合計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與原告起訴主張所載伊應給付1,144,446元,二者金額顯有嚴重齟齬,益徵原告與伊對吳明毅所積欠債務之數額,並無合致。本件前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嗣檢察官業已認定伊與本件並無涉,此觀諸上開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難認被告有何預見吳明毅有不法使用帳戶及支票之可能...被告楊蘭萱於案發後積極為吳明毅代為賠償其中200萬債務」,即得明證。由此亦可悉,伊因第一次突然被提告刑事案件而整日惶恐不安,且因原告不斷於Line對話中羅織罪名、以聳動言語恫嚇伊:「您知道,您的人頭銀行給他用,您就有罪了,您知道嗎」、「因為您們不是夫妻」、「律師告訴我的」、「人頭戶雙方都有罪」,伊因而受到驚嚇,回應:「我今天心一直跳,快喘不過氣,因為真的很擔心害怕」、「得到您的回應後我才可以跟警察回報,我真的會儘快處理完,不會拖時間」、「陸陸續續朋友跟同事的幫忙,我大概可以先湊到200了」、「因為我真很怕很怕,可不可以跟您還有律師見個面」等語,均係伊因遭到原告片面指控伊涉犯詐欺罪,致心生畏怖之回答,與原告片面所稱債務承擔等情,完全大相逕庭。吳明毅以伊名義簽發支票予賴永和(實質債權人為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並非伊與上開等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借款關係仍僅存於吳明毅與原告之間。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於社會上所在多有,伊基於情侶間交往信賴關係,提供帳戶予吳明毅使用,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縱伊可得而知該帳戶有款項匯入,亦僅能知悉吳明毅仍有使用該帳戶,伊無從得知各該款項之來源及用途,是難以遽認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承擔借用人債務之意思,依照常理,任何人焉有可能事先概括承擔未來一切未知之債務?原告主張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另依被證6之和解書內容可悉,伊絕無債務承擔,否則焉何原告及伊雙方於上開和解書中,就債務承擔之必要之點,包含債務金額之總額究係併存之債務承擔抑或免責之債務承擔等重要疑點,均完全未以白紙黑字方式明確記載。上開和解書係原告及伊雙方前於原告當時委任劉宇哲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內做成,假若真如原告所片面陳稱雙方有債務承擔之意,焉有任何可能未將伊有債務承擔之意明確記載於上開和解書上?益徵原告與伊間絕無任何債務承擔之情形。縱鈞院經審酌后認定伊應擔負若干清償責任時,亦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㈣證人賴永和為遊覽車司機,賴永和與原告帶旅行團出團晚間
住宿時亦同住一房,及吳明毅先前曾向原告(書狀誤載為賴永和)借款100萬,其支票之發票人竟為賴永和,顯見賴永和與原告間,不僅具經濟上利害關係,且自賴永和與原告間之行為舉止觀之,兩人過從甚密,關係恐非淺,實難以期待證人所言真實及公允。證人賴永和與原告關係友好,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其亦證稱曾以自己名義出面,協助、幫忙原告向吳明毅收回100萬元金錢債權等語,甚證稱:「因為吳文傑(即吳明毅)以為錢是我借給他的,所以才還我三十幾萬元」,假若證人賴永和上開陳述為真,則可見證人賴永和與原告之關係十分友好,且有金錢往來關係,非僅一般泛泛之交而已,既證人賴永和與原告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其上開證詞,究否為真?令人高度質疑其可信性。證人賴永和職業為遊覽車駕駛,不具法律專業,在未經說明之情況下,本不明瞭債務承擔之法律上意義及要件,而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理解法官所垂詢「承擔債務」之字面上意思,而應係認為只要有「為某某清償」,即等同於「承擔債務」,然上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伊與原告間就債務承擔契約必要之點(包括金額及債務承擔之類型),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由證人賴永和之證詞,僅得證明伊給付200萬元之動機係為求原告早日撤回刑事告訴,及伊確實表示願意給付200萬元,惟其餘款項金額仍待確認,雙方就債務金額為多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根本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否則雙方當場簽立之和解書大可明確記載雙方業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具體明確載明其款項、金額及債務承擔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明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吳明毅(即吳文傑)為家福公司員工;楊蘭萱為吳明毅之女友。原告曾以其於107年2月25日介紹慶陞公司員工旅遊之案件予吳明毅承辦,雙方約定告訴人可取得408,000元佣金,其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案件居間介紹予吳明毅承辦,詎吳明毅事後竟無故拒不付款。吳明毅復另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7日,以急需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38萬元至楊蘭萱之系爭帳戶內等情,對吳明毅、楊蘭萱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楊蘭萱於108年3月29日為求原告早日撤回對於吳明毅、楊蘭萱二人之刑事告訴,而同意並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此有吳明毅為家福公司網頁聯絡人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5610號)、楊蘭萱與原告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75- 179、181、629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吳明毅是否積欠原告代墊退團費用等共計3,144,446元?㈡楊蘭萱是否承擔吳明毅積欠原告之債務3,144,446元?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吳明毅是否積欠原告代墊退團費用等共計3,144,44元?⒈代墊退團費用138,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受吳明毅委任而先行代墊費用退還給團員138,900元,得向吳明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款項㈠等語,並提出原證一:原告先行代墊返還團員費用細項整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楊蘭萱則否認原證一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如上。查原證一之內容均係原告片面自行繕打之資料,其上並無吳明毅之簽認,亦無其他任何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受吳明毅委任而先行代墊費用退還給團員138,900元等情為真。
⒉佣金4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吳明毅表示由原告為吳明毅居間介紹客源或者撰擬旅遊計畫書,且由原告作為聯繫窗口,由家福公司與客戶端簽約、收款,再以案件約定之拆分方式由吳明毅給付原告相關居間、招攬等報酬,報酬給付先由家福公司匯款至吳明毅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系爭帳戶匯款給付原告所應得之報酬,原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居間招攬訴外人慶陞公司員工旅遊國外團達10團次予吳明毅,吳明毅佯稱同意給付每人1,700元之佣金給予原告,以員工旅遊人數240人計算,原告應得向吳明毅請求408,000元佣金即款項㈡等語,並提出原證三:LINE對話紀錄、原證四:慶陞公司承辦人員袁子禾提供之資料(含2-袁子禾小姐提供的員工出遊人數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45頁),楊蘭萱則否認原證三、四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如上。查本件原告不但未舉證證明原證三、四形式上真正,且依原證三: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其內容並未顯示係何人與何人之LINE對話紀錄,退步言之,縱認係原告與吳明毅之LINE對話紀錄,惟依其內容亦僅能得知利潤分配方式,尚難據以認定吳明毅有積欠原告佣金之事實。又依原證四:慶陞公司承辦人員袁子禾提供之資料(含2-袁子禾小姐提供的員工出遊人數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3-45)所示,僅能得知家福公司與慶陞公司間之北越五日、桂林六日、日本京阪神五日、泰國五日、張家界六日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尚難與上列員工出遊人數表互相勾稽得知上列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即為原告自107年4月22日起至107年9月21日居間招攬慶陞公司員工旅遊國外團達10團次予吳明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代墊慶陞公司團費3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吳明毅於107年5月4日向原告表示所居間招攬慶陞公司107年5月5日張家界旅遊團及107年5月10日北越旅遊團團費部分,因慶陞公司簽發遠期支票,無法立即支付相關款項,故需要原告先行墊付38萬元,否則無法出團,原告為避免友人袁子禾信用及權益受損,遂於107年5月7日匯款38萬元至吳明毅所指定之系爭帳戶,惟事後吳明毅並未返還上38萬元即款項㈢等語,並提出原證五:LINE對話匯款紀錄(家福旅行社吳文傑)、原證七:匯款紀錄第3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7頁),楊蘭萱則否認原證五、七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如上。查慶陞公司係由家福公司與之簽約、收款,原告既主張其為避免友人袁子禾信用及權益受損,遂於107年5月7日先行代墊慶陞公司團款(即團費)38萬元,且原告亦於本件主張袁子禾為慶陞公司承辦人員,則原告應係為袁子禾或慶陞公司代墊,上開款項是否為身為家福公司總經理吳明毅應代墊款項,而由原告先行為吳明毅墊付?但原告並未陳明此情並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證五:LINE對話匯款紀錄(家福旅行社吳文傑)、原證七:匯款紀錄第3頁,亦僅能得知原告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係為吳明毅代墊,而應由吳明毅負責返還上列代墊慶陞公司團費38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旅遊團費922,7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吳明毅承諾由原告居間招攬及撰擬計畫書,且以原告作為與區公所之聯繫窗口,收取旅遊團費扣除家福公司保險費與吳明毅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均歸原告,原告因此以家福公司名義居間招攬旅遊計畫,吳明毅應給付原告922,726元,惟吳明毅以區公所未付款等各種理由推諉,迄今尚未給付922,726元即款項㈣等語,並提出原證六:區公所旅遊計畫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71頁),楊蘭萱則否認原證六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如上。查原證六:區公所旅遊計畫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71頁)僅能證明原告以家福公司名義居間招攬旅遊計畫,惟無從證明原告與吳明毅之約定內容為何,且原證六第1頁之內容係原告片面自行繕打之資料,其上並無吳明毅之簽認,亦無其他任何原始支出憑證可佐,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吳明毅承諾由原告居間招攬及撰擬計畫書,且以原告作為與區公所之聯繫窗口,收取旅遊團費扣除家福公司保險費與吳明毅之佣金後,其餘款項均歸原告,原告因此以家福公司名義居間招攬旅遊計畫,吳明毅應給付原告922,726元而迄未給付等情為真。
⒌艙房訂金5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吳明毅要求伊向吳明毅購入吳明毅所有盛世公主號郵輪80個艙房,每個艙房訂金為15,000元,合計訂金120萬元,並將該訂金匯入系爭帳戶。嗣原告售出46個艙房,仍有34個艙房未售出,吳明毅表示可以由其出售,再將34個艙房訂金51萬元退還原告,惟吳明毅並未返還上列訂金,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51萬元即款項㈤等語,並提出原證七:匯款紀錄第1、2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楊蘭萱則否認原證七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如上。查原證七:匯款紀錄第1、2頁之內容為106年10月26日匯50萬元(支出金額500,010元)入系爭帳戶(原告手寫註明此筆500,010元為郵輪第一次付訂)、106年10月30日匯600,500元(支出金額600,510元,內含39萬元郵輪訂金)入系爭帳戶(原告手寫註明此筆600,510元,內含39萬元郵輪訂金)、106年12月27日匯619,000元(支出金額619,010元,內含31萬元內艙訂金)入系爭帳戶(原告手寫註明此筆619,010元,內含31萬元內艙訂金),惟上列3筆匯款之備註欄則依序載明:明年遊輪訂金、遊輪黃山尾款、遊輪陽台訂金,與原告主張係分3次給付盛世公主號郵輪80個艙房,每個艙房訂金為15,000元,合計訂金120萬元之事實不符,自難認原告確有匯款艙房訂金120萬元入系爭帳戶,況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得知有原告售出46個艙房,仍有34個艙房未售出,而由吳明毅將該34個艙房售出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⒍代墊費用169,8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居間招攬之北海道旅遊團團費刷卡部分73,060元、南投二日遊國旅卡刷卡部分48,000元,銀行尚未將刷卡金額入帳,故吳明毅要求由原告先行代墊費用,待信用卡費用入帳後再返還原告,惟吳明毅並未返還。又旅遊團辦理訂機票,團員因為姓名有誤,因此需重新購買機票,重新購買機票費用無名義要求原告先行墊付,事後再返還,包含訴外人楊柏諺、陳谷金玉、莊林勸、呂金昌、呂紹華等重新購買機票由原告墊付,另吳明毅亦要求原告代購香菸,就上開費用共計169,820元,吳明毅迄今尚未返還,伊應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169,820元即款項㈥等語,並提出原證八﹕被告吳明毅手寫對帳單據、原證九:原告先行代墊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楊蘭萱則否認原證八、九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如上。查原證八、九均無吳明毅之簽認,復無上列各項代墊費用支出之憑證可佐,難認上開費用169,820元皆為原告所代墊,況原證九:原告先行代墊費用細項(見本院卷一第83頁)係原告片面自行繕打之資料,自難認原告確有受吳明毅委任而有代墊金錢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⒎借款6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吳明毅於107年6月25日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佯稱借款,提供發票人楊蘭萱之支票1紙以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惟其所提供發票人楊蘭萱之票據跳票未兌現,經原告多次催討,吳明毅仍積欠原告615,000元即款項㈦等語,並提出原證七:匯款紀錄、原證十:發票人楊蘭萱之支票1紙以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9、85-89頁),楊蘭萱則否認原證七、十形式上真正,並辯稱如上。查依原證七:匯款紀錄雖可知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該筆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是否為原告交付吳明毅之借款,仍待原告舉證證明,又依原證十:發票人楊蘭萱之支票1紙以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所示,其中楊蘭萱所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係以賴永和為受款人,並非以原告為受款人,與原告所稱吳明毅向其借款100萬元,而提供發票人楊蘭萱之支票1紙以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等情,已有不符,且既以楊蘭萱之支票對賴永和清償,為何又交付原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究竟吳明毅係向賴永和借款或向原告借款?已非無疑,另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均係於107年7月27日始簽發,並非於107年6月25日或107年6月25日之前簽發,不可能由吳明毅於107年6月25日提供發票人楊蘭萱之支票1紙以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證人賴永和到庭結證稱:「(法官:是否可以述描見面情形
?)第一次吳文傑介紹被告給我和原告認識,說被告是他老婆,說被告是科技公司的主管。第二次是在劉律師那裡,因為原告透過劉律師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帳款的問題,當初我和吳文傑合作的方式是,我和原告有客源要委由旅行社出團,吳文傑一些款項匯到旅行社後,都沒有退出來給我們,像是公所標案,客人不能出國有提出證明,應該要退費的,吳文傑也沒有退費,要向吳文傑討回這些金額的錢,客人的團費是由我和原告先墊出去的,吳文傑沒有把錢退回來給我們。」、「(法官:裡面有沒有包含有酬勞的部分沒有給付給你們?)有一個慶陞公司他們有出團二百多人,吳文傑沒有給我們二人應有的酬勞。」、「(法官:你是否知道吳明毅〈吳文傑〉與原告鄭美華之間具有債務問題?)知道,就是團費一直出,但是錢都一直沒 有回來。」、「(法官:證人賴永和與楊蘭萱見面時有無聽過被告楊蘭萱與原告鄭美華談及吳明毅債務問題?)有,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有提到。」、「(法官:有無聽到楊蘭萱表示願意承擔吳明毅所積欠原告鄭美華之債務?)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帶團出團時,吳文傑有沒有委託原告代買物品,是什麼物品?)有,買香煙。」、「(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文傑有沒有付香煙的錢給原告?)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原告刑事案件是只有撤回被告楊蘭萱或是被告吳明毅?)我只知道劉律師那一件有撤回,但是撤回誰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沒有收到吳文傑開的一百萬元的支票?〈請求提示原證十〉)有,第一張的一百萬元〈本院卷一85頁〉」,其他的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
上面的第一張跳票一百萬元,你有沒有從其中受清償一部分或全部的金錢 ?)就這一百萬元,吳文傑只有匯三十幾萬元給我作為清償。」、「(被告訴訟代理人:其餘的六十幾萬你有沒有受清償?)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一百萬元是原告借給吳文傑還是你借給吳文傑?)本金還是原告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一百萬元的支票為何受款人是寫你的名字?)當初吳文傑要借這一百萬元的時候,一直和原告要求先借他,讓他周轉,並且要脅他說如果不借他,大家團就不要出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事實上是原告借他的錢只是用你的名義借吳文傑錢而已?)是的。」、「(法官:一百萬元的支票給你的三十幾萬元,是為何要清償?)因為吳文傑以為錢是我借給他的,所以才還我三十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和原告間有無金錢往來或代借代墊的關係?)我們是合作關係,一起合作,例如向公所標案。有金錢往來但不是代借代墊,是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2頁),足見賴永和與原告有客源要委由旅行社出團,故與吳明毅有業務上接觸,包含慶陞公司及公所標案,賴永和與原告皆有先行墊付團費,吳明毅皆未返還。又原告主張其有為吳明毅居間介紹旅遊團員,再由吳明毅給付給伊相關居間等報酬費用,而得向吳明毅請求就出團相關之款項㈠138,900元代墊費用、款項㈡佣金408,000元、款項㈢代墊費用38萬元、款項㈣922,726元、款項㈥代墊費用169,820元,雖賴永和僅稱與原告僅為合作關係,而非代墊代借關係,賴永和既稱其與原告有客源要委由旅行社出團,故與吳明毅有業務上接觸,就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是否有利益上相關聯?若原告主張為真,賴永和係單獨與吳明毅成立委任關係,抑或為原告、賴永和及吳明毅間有委任關係?亦有未明。原告另主張吳明毅於107年6月25日為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佯稱借款,提供發票人楊蘭萱之支票1紙以及署名吳文傑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1紙及本票4紙為證,雖原告另稱因擔心吳明毅借款後不返還借款,是以商請與吳明毅有旅遊合作關係之賴永和(原告與賴永和同樣為吳明毅招攬旅遊業務,即具有合作關係),由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經由匯款至楊蘭萱之系爭帳戶,再由吳明毅提供本票及發票人楊蘭萱,受款人為賴永和之原證10支票1紙,屆時吳明毅如拒不清償,將商請賴永和協助請求吳明毅返還借款等語,惟原告未說明何以賴永和擔任支票受款人始可協助原告請求吳明毅返還借款,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一百萬元的支票為何受款人是寫你的名字?」時,證人賴永和僅回答「當初吳文傑要借這一百萬元的時候,一直和原告要求先借他,讓他周轉,並且要脅他說如果不借他,大家團就不要出了。」,並未回答何以支票之受款人並非給付借貸款之原告,既原告、賴永和及吳明毅間之關係不明,賴永和亦自陳其有代墊費用或酬勞未經吳明毅給付,則其證詞應有偏頗原告,其證詞應不可採。
⒐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吳明毅有積欠原告3,144,446元。
則原告主張吳明毅積欠原告上列㈠至㈦款項共計3,144,446元,扣除楊蘭萱已經向原告清償之200萬元後,就其餘1,144,446元仍未清償等語,即屬無據。
㈡楊蘭萱是否承擔吳明毅積欠原告之債務3,144,446元?
承上,吳明毅既無積欠原告債務3,144,446元,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主張楊蘭萱承擔吳明毅積欠原告之債務3,144,446元一節予以審酌之必要。
七、從而,原告就吳明毅部分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41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就楊蘭萱部分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