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張純純被 告 龍之邦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