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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原 告 王毓憲訴訟代理人 吳昱圻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張亜滿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建號291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4月8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民國103年、字號:重莊登字第01185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33)及其上建號291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經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證1),始發現其上存有103年4月8日所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經調閱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原證2),系爭抵押權係由訴外人賴佩苓代理辦理登記,但原告並不曾授權賴佩苓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㈡原告前欲購買系爭房地(合新NEW STAR世界之星建案),有

將所有權移轉及銀行貸款之事均委由原告之阿姨即訴外人蕭秀燕(並非原告養母)辦理,原告遂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與蕭秀燕。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3年2月18日簽立,並於103年3月6日完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同時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灣土地銀行。而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乃於103年4月8日登記,恰巧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辦理銀行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後不久,故原告合理懷疑係蕭秀燕擅自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後原告向蕭秀燕確認,蕭秀燕也坦承係其擅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原告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訴外人張麗雲、盧永圳,被告卻辯稱原告曾向張麗雲「商談」借款200萬元云云,所述明顯不實。

㈢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莊登字第011850號),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8日,擔保總金額2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由其養母蕭秀燕擔任連帶保證人

,及原告提供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就借款之款項交付、收取利息及設定抵押權程序,被告均委由胞姐張麗雲辦理,是兩造借款契約確實因合意成立而為有效存在:

1.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曾向訴外人即被告胞姊張麗雲商談借款200萬元,因張麗雲手頭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建議,由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並由被告與原告簽立借據,並將後續相關匯款、收取利息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等事宜,全權交由被告之胞姊張麗雲及姊夫盧永圳協助處理,負責與原告接洽交付款項等細節。

2.原告先行簽立借據(被證1)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提供被告後,由被告委託代書賴佩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直至106年5月間,因原告無資力償還利息,由原告重簽借據(被證3),並要求原告及其養母蕭秀燕共同簽發本票(被證4)等相關事證為憑。況且,依原告所提原證2之登記申請書中存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並切結與正本相符等文書,倘兩造間無債權債務,被告又如何取得相關原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

3.兩造間之借據及本票均係經借款人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蕭秀燕所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交付與張麗雲。嗣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及蕭秀燕復於106年10月18日重新簽署借據及本票(被證

1、3、4)。兩造於103年4月9日簽署借據及本票當日,原告即指定被告將借款匯入蕭秀燕之帳戶,被告委由張麗雲、盧永圳代為協助匯款。所有借款之交付均係103年4月9日原告簽訂借據後所匯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被證5),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共計2,007,500元,且並無何預扣利息導致交付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之情。

㈡依證人張麗雲、盧永圳證詞,可證原告既於借據及本票上親

自簽名並蓋章,並指定被告將借款匯入蕭秀燕之帳戶;抑且,依原證2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上用印,均與原告印鑑證明相符,足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借貸關係、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有效存在,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借據及本票之形式真正或稱遭蕭秀燕所盜取云云等變態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獲採。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自103年4月7日迄今已屆6年,原告於此期間均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且印鑑證明之申請須由本人親自申請或出具委任書委由他人辦理,若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確係遭蕭秀燕盜取使用,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本件依證人張麗雲、盧永圳證詞以及被證5之存款憑條,可

證兩造確有借款合意,並確有實際交付借款之事實,足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於法不合。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有於103年4月8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為被告、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0萬元、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民國103年4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4年4月6日」。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3004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全部申請文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71至80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此不因抵押權究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異。蓋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此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公示原則之最基本要求,如未特定,在抵押權而言,即無從實現物權內容完全公示之目的。而擔保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已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自屬抵押權應登記事項之範圍,依法登記後,始生物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109年台上字第2147號、109年台上字第1376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3年4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原告在103年4月7日當日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而不及於其他,堪以認定。又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僅為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已發生。

3.被告雖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其於附表所示時日,以其個人或委由其胞姊張麗雲、姊夫盧永圳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蕭秀燕帳戶之方式所交付與原告之9筆借款共計2,007,500元云云,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9紙為證(被證5;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然原告否認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否認其有取得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匯款原因多端,且上開存款憑條上之受款人均非原告,匯款人亦非全為被告,故上開存款憑條並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自無法用以證明兩造有訂立該存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再者,該存款憑條所載之匯款日期均非在103年4月7日,故自亦不能證明兩造於103年4月7日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

4.至被告所提被證1之借據1紙、被證3之借據1紙、被證4之本票2紙,原告均已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被證1之借據(見本院卷第95頁)上並無任何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簽立日期等項之記載,已無從為據;被證3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05頁)除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6年10月15日外,別無其他簽立日期及借款業已於何時交付等項之記載。被證4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中票號687333號之本票1紙,其上並無任何票面金額、簽發日期之記載,屬無效票據;另紙票號259351號之本票,雖記載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然票據具無因性,是上開本票並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因此,被告所提上開借據、本票,皆不能證明兩造有於103年4月7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遑論證明借款之交付。

5.又經本院隔別詢問證人張麗雲、盧永圳結果,證人即被告之姊張麗雲證稱:原告要買房子,跟蕭秀燕來跟我說要借錢,但是我說我沒有錢,我就問我妹妹(即被告)要不要借他,我妹妹說好,但是要有房子給他設定抵押權他才要借,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要拿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蕭秀燕去代書那邊,叫我拿被告的身份證、印章去代書那邊設定。103年4月8日設定好了,103年4月9日原告本人就來跟我向被告借錢,我就拿借條、本票給原告簽名,簽完之後,原告就拿上海銀行匯款單、簿子要我匯錢到蕭秀燕的帳戶,我就叫我先生(即盧永圳)去匯55萬元給原告,原告斷斷續續借,借200萬元。第一次103年4月9日原告簽本票跟借條,但是沒有簽日期,被告說要補簽,所以有請原告補簽,補簽的時候第二次106年10月18日,在場有三個人在,有一個楊小姐是我的客人,因為我不識字,我請她幫我看原告這樣簽對不對,有我先生還有我,還有楊小姐在場。第二次是簽200萬元的本票還有借據,因為原告借了大概200萬元,第二次簽的時候錢都已經付出去了,蕭秀燕的存摺是原告拿來給我的。借款有約定利息,利息是兩分,200萬元是4萬元,是月息兩分,被告剛借錢給原告的時候應該是有預扣利息吧,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有約定什麼時候清償,但是都沒有來還,原告跟蕭秀燕都有講說一年、兩年要還清,但是都沒有還,結果109年4月原告跟蕭秀燕說要還我5萬元,蕭秀燕開票給我,結果都跳票,票是開給被告,因為被告在上班,所以都叫我代收。被證1的借據就是我剛才講的原告第一次簽的,原告簽的時候我在場,就是我拿給原告簽的。被證3的借據就是我講的原告第二次簽的情形,這個有三個人看到。被證4的本票2紙,有一張是103年4月8日簽的,這張沒有日期。10 6年10月18日簽第二張,有三個人看到,就是我剛才講第二次補簽的情形。…103年4月8日簽第一張借據的時候原告還沒有表明要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證人盧永圳則證稱:我與張麗雲是夫妻。原告說他要買房子,說他錢不夠,就要跟我太太要借錢,但是我太太說他手頭上沒有錢,我太太可以幫原告跟我太太的妹妹就是被告問有沒有錢可以借他,被告說只要房子可以設定抵押,就可以借原告,這是我太太在跟被告電話中講的,我聽到的。(問:上開抵押權所約定擔保的債權為何?)就是原告要借來買房子的這筆債,是200萬元左右,後來原告打電話給蕭秀燕,原告說他把所有的證件都拿給蕭秀燕去辦理設定,原告有打電話給張麗雲,說他已經要委託蕭秀燕會把所有的資料備齊會送過來,這中間我沒有看到,但是原告在103年4月9日有親自來簽借條跟本票,這個我有看到,在龍門路151號,就是我美容院的附近,那是我經營美容院的地方。當時我太太正在幫客人做頭髮,原告簽的地方是在美容院外面龍門路157號,157號是隔壁鄰居一樓要上二樓的地方,因為店裡要做生意,簽借據和本票的時候我在場,有我在場和我太太在場,張麗雲拿給原告簽,我在旁邊,沒有其他人在場。後來在106年的時候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所以被告要求再重簽,所以在106年10月18日再補簽,也是在同一個地方157號那裡補簽,當時在場的是另外一個楊小姐,這是我們的客人,當時我太太正在幫她做頭髮,我不在場。我太太跟楊小姐講這個事情,所以楊小姐有出去等於是要當證人。…被證1的借據我有看過,這是103年4月9日簽的。被證3的借據我沒有看過。

被證4的本票2紙我有看過,下面這張是106年10月18日簽的,這個我在場,就是在157號1樓要上2樓的地方。(問:證人剛才不是說第二次簽的時候不在場?)下面這張本票我有看過。這個我都在場。上面那張本票是不齊全的,上面那張簽的時候我不在。被證1借據下面的連帶保證人是蕭秀燕親簽的,這是蕭秀燕什麼時候簽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蕭秀燕簽。(問:為何借據上面的借款金額、日期、違約金等都是空白?)因為大家跟他都很熟,一般民間借貸都沒有寫那麼清楚。(問:原告跟被告約定借款的時間?)先約定103年4月8日設定抵押之後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是證人張麗雲、盧永圳就被證1之借據、被證3之借據、被證4之本票簽立之地點、在場之人有何人等所為之證詞不一致,且證述之情節前後矛盾,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已然可疑,加以其2人為被告之姊姊、姊夫,又為實際與蕭秀燕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其等就本件訟爭事項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無從單憑其2人之證詞,而得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成立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遑論其等所證稱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均非成立於103年4月7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兩造於103年4月7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即堪採信。

6.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2.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倘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被證5匯款單據清單)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1. │103年4月9日 │55萬元 │盧永圳│蕭秀燕│├──┼───────┼──────┼───┼───┤│2. │103年5月9日 │10萬元 │張麗雲│蕭秀燕│├──┼───────┼──────┼───┼───┤│3. │103年6月9日 │97,000元 │張亜滿│蕭秀燕│├──┼───────┼──────┼───┼───┤│4. │103年6月16日 │99,000元 │張亜滿│蕭秀燕│├──┼───────┼──────┼───┼───┤│5. │103年9月30日 │19萬元 │張麗雲│蕭秀燕│├──┼───────┼──────┼───┼───┤│6. │103年10月13日 │276,000元 │張亜滿│蕭秀燕│├──┼───────┼──────┼───┼───┤│7. │103年10月21日 │136,500元 │張麗雲│蕭秀燕│├──┼───────┼──────┼───┼───┤│8. │103年11月11日 │295,000元 │張麗雲│蕭秀燕│├──┼───────┼──────┼───┼───┤│9. │103年12月15日 │264,000元 │張麗雲│蕭秀燕│├──┴───────┼──────┼───┴───┤│ │合計: │ ││ │2,007,500元 │ │└──────────┴──────┴───────┘

裁判日期: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