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 曹繡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點○○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之○○○,及坐落其上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 分之000 ),暨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0000 號,辦理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既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2 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嗣於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 月1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0000 號,辦理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與原聲明內容相同,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葉月雲於101 年2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向農會借款,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提出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以供農會審查財力,嗣原告基於擔任上開貸款保證人之意思,協同鄭葉月雲至鼎繡地政事務所交付上開文件予訴外人李宸維、地政士李沛繡,詎鄭葉月雲、李宸維、地政士李沛繡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縱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成立時至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即103 年2 月24日間,兩造並未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3 月
1 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為收件字號:樹資字第00000號,辦理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等,依法均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且均應以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人亦僅能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兩造間於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協同辦理變更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5頁),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3 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101 年樹資字第000000號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至7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復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
(三)復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103年2月24日確定,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人為被告,登記之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被告對於原告有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為設定登記,難認業已成立,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狀態已妨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原告行使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