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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薛光明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黃當庭律師被 告 黃泳銘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之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泳銘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黃泳銘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黃泳銘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黃泳銘、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間不當交往、相姦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黃鈺茹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1、「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附件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輿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附件二)。

2、原告為訴外人黃鈺茹之配偶(見原證一),於民國92年1月21日結婚(見原證二)迄今,夫妻鶼鰈情深並育有二名分別18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告因工作因素時常加班至晚上10時方返家休息,然原告卻自108年1月起發現本應固定於晚上6時至7時間返家之黃鈺茹時常晚歸,甚比原告更晚返家,原告即心生有異,並逐漸注意黃鈺茹之行蹤。嗣於108年1月22日時,黃鈺茹向原告表示欲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與女性同事前往臺南遊玩二日並入住汽車旅館,原告雖已有懷疑,惟仍秉持夫妻間之互信與尊重而未多加詢問。

3、 詎料,於108年2月7日幼子於家中把玩黃鈺茹手機,並持

手機遊戲欲與原告分享之際,原告發現黃鈺茹手機相簿內存有108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拍攝之照片(見原證三),內容為普通三合院外觀及室內照片、不明男子之憲兵舊照、黃鈺茹上半身裸照、夏閣汽車旅館照片,108年1月26日甚至存有黃鈺茹將上半身裸照後製並加註「我是老婆」字樣之照片,然原告卻未曾收到該等照片,足見黃鈺茹傳送照片對象並非原告,且黃鈺茹並非如其所述之與同事一同至臺南出遊,而係與不明男子相偕至臺南出遊、過夜,原告因而確信黃鈺茹有與他人為不當交往、通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原告並不知悉此不明男子究係何人,僅得自行或委託友人觀察黃鈺茹假日及下班後去向。

4、嗣於108年2月9日原告得知黃鈺茹自住家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搭乘至蘆洲總站均未下車,並與駕駛員於車輛停於總站時於車內為親吻、擁抱等親密舉動後方下車由該駕駛員騎乘MPY-2370機車一同離去,原告至此方知悉該不明男子為925路線公車駕駛員黃泳銘。黃鈺茹任職之新北市私立新永福幼兒園108年2月10日於蘆洲海霸王餐廳舉辦春酒,結束後黃鈺茹即搭乘被告黃泳銘駕駛之925路線公車往蘆洲方向,原告目睹被告黃泳銘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停等紅燈時離開駕駛位置起身與黃鈺茹有擁抱、親吻等親密舉措,此並有相片可證(見原證四即偵查卷第53至第57頁),更證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間有踰越一般朋友之交遊之情。

5、 原告於確認被告為黃泳銘後即於108年2月13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見原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並於108年2月16日於香奈爾汽車旅館218號房(設新北市○○區○○路○○號)查獲正與黃鈺茹相姦之被告黃泳銘,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原證六),其中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在新北市○○區○○○路○○號『欣歡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號『香奈爾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號『嘉年華汽車旅館』及臺南市○區○○○路○○○號『夏閣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發生男女性器官相接合之性交行為共26次」。再參諸黃鈺茹與被告黃泳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黃泳銘曾詢問黃鈺茹是否願放下有錢生活與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願意等黃鈺茹,被告黃泳銘顯係明知黃鈺茹為有配偶之人,卻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黃鈺茹互述情衷甚至論及婚嫁等曖昧言詞(見原證七),不僅破壞原告與黃鈺茹婚姻之圓滿狀態及幸福,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

6、甚者,原告於確認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究係前往何汽車旅館住宿時曾以Google地圖搜尋黃鈺茹任職地點週邊之旅館,赫然發現被告黃泳銘以「丁胖胖」之名稱於各該與黃鈺茹共同前往之餐廳、汽車旅館等處所一一打卡評分(見原證八),甚至於「嘉年華汽車旅館」之評分中附以黃鈺茹衣物、鞋包、童軍繩等照片(見原證九),倘有與原告或黃鈺茹相熟之人觀覽此一公開照片,即可得知原告之配偶曾至該旅館與人共宿,被告黃泳銘不僅與黃鈺茹有不當交往及相姦行為,甚欲將之公開使他人知悉,原告知悉後唯恐被告黃泳銘將黃鈺茹之私密照片流出或公開上傳而身心俱疲,時常夜不能寐,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

7、基此,原告因被告黃泳銘前開與黃鈺茹不正交往、相姦之行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及打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泳銘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黃泳銘係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自106年5月間起被告藉由搭載黃鈺茹之機會與之攀談,並以給予毋庸給付車資之優惠搭訕之,嗣後更於執行駕駛職務搭載黃鈺茹時與之於公車上為親吻、擁抱等親密接觸,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間不當交往、相姦之行為與其執行駕駛職務間具有密切關連,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黃泳銘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認謝依涵於媽媽嘴咖啡店利用準備張翠萍飲料之機會,將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加入張翠萍點用之飲品,俟張翠萍服用後藥效發作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再將張翠萍扶至店外予以殺害各階段行為,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各階段行為環環相扣不可割裂,屬謝依涵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而涵攝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範圍(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附件三)。

2、被告黃泳銘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於106年間係擔任925路線公車之駕駛員,被告黃泳銘於106年5月間於執行駕駛職務時藉機搭訕黃鈺茹並進而熟識,被告黃泳銘甚以給予黃鈺茹上下車時無庸付款之優待為由與之攀談,嗣後並藉由其駕駛固定班次公車之機會與黃鈺茹於公車上為親吻、擁抱等親密接觸,被告黃泳銘顯係濫用職務使黃鈺茹乘車毋須付款,且利用其駕駛公車之職務上機會與黃鈺茹為不正當交誼,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間不當交往、相姦之行為與其執行駕駛職務間具有密切關連,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爰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提告臺北客運公司、黃泳銘行為說明及請求提高損害賠償

1、提告臺北客運公司原因(公司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台北客運公司為何能讓其公車司機想追求的女子不用刷卡坐車,藉以博取要追求女子的好感,進而接近聊天,之後再約出去見面約會,明顯公器私用背信於台北客運公司,且違背政府補助客運公司票價補助的美意。108年2月10日黃泳銘在公車行駛其間快到蘆洲總站停紅路燈時,黃泳銘竟離開駕駛座位,走到我前妻座位前,然後2人在公車走道擁抱親親,明確發生在行駛道路的公車上。黃泳銘在Google帳戶中創立一丁胖胖的使用者名稱,用來上傳上網照片供人瀏覽觀看,可能是黃泳銘透過該帳戶所PO我前妻的包包、鞋子、袋子、甚至外衣、胸罩及內褲的照片向其他司機同事炫耀他與人妻上床。我前妻被引誘與貴公司司機交往,搭車還要被其他司機羞辱,指指點點,情何以堪。)黃泳銘之後仍有以其他司機以:若不是妳已結婚,我一定會追妳,你若沒有老公,那該有多好……等相關暗示及測試性的言語,測試我老婆,是黃泳銘玩弄完了要交接給其他司機嗎?真是惡劣。

2、三重分局小隊長告知,跟監他所騎摩托車,發現載到我前妻後,到處鑽小巷,三重分局很多次都跟丟,連108年2月16日當天也是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外圍遶了2-3圈後,才快速進入汽車旅館,這看似毒販交易的模式,顯見行事小心,行為老道,研判是慣犯。他特意帶我前妻去挑金飾,說要送她結婚戒指;又帶她去挑床及床單,說要買床跟她一起睡,且跟我前妻說要帶他去一個地方,是引誘再去旅館之後發生關係,顯見有預謀及目的。發生關係後,他常常跟我前妻講,要她跟我離婚或分開,跟他在一起,明明自己隱瞞未離婚之事實,還一直要我前妻跟我及小孩分開,自己也無法真的娶她,這種為了自己私慾,卻破壞人家家庭,實在可惡。查獲當天叫我前妻不要承認,說不承認就會沒事,顯見是慣犯,早就想好遭查獲時的說詞,且清楚明白通姦罪的構成要件。108年2月16日遭三重分局查獲,108年2月18日還約我前妻於她安親班對面永福公園見面,要我前妻替他向我求情,若能少賠償或不用賠償的話,他承諾會跟她去公證結婚,明顯遭查獲後還在騙人,且還破壞人家家庭跟她去公證結婚。他還跟我前妻說,我一定在她包包內放GPS,又說查獲當天有看到三重分局同仁從她包包拿起黑色的東西,一定是我在她包包內放GPS才有可能抓到他們。並跟我前妻說,他朋友告訴他,我前妻和我有可能對他仙人跳(明顯誣賴,顯係狡辯之詞,找自己前妻跟人家仙人跳,還要去汽車旅館開房26次)。他一開始與我前妻認識,就自稱自己因遭前妻外遇,而與其前妻離婚,刻意隱瞞年次及未離婚的身分,並於108年2月22日在易信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時,說都是我前妻主動去接近他的,他也不願意,刻意推卸責任,把我前妻醜化成慾女,後來我發現他都將女生周遭的女生醜化(他前妻可能也是遭到他的醜化,說她外遇。還有我前妻說有遇到一位他以前交往過有老公的會計,也說她約會都一直要錢,借了10幾萬了,但問題是他為什麼要給她錢,是不是害人家家庭破碎離婚,要給女方生活費)。聽我前妻說她與一些女生可能關係匪淺,於108年2月12日於日系餐飲店遇到的會計曾與她交往過,他以未離婚的身分與公司有老公的會計交往,明顯已經不是第一次破壞人家家庭,先前明知公司會計有老公,還跟會計交往,想必對我前妻的招數,只是共用伎倆而已。顯見無視對方是否有老公,一律勾引,實在可惡。常常跟黃永銘機車到徐匯中學附近,機車就跟丟了,所以我就研判應該進入汽車旅館,在加上那一張我發現我前妻上半身裸照右下角有男生的手那張,明顯是在汽車旅館內所拍,所以我就在搜尋徐匯中學附近的汽車旅館發現,在Google搜尋畫面打「嘉年華汽車旅館」並進入Google介紹嘉年華汽車旅館中,由訪客提供的照片內發現一位叫丁胖胖的使用者,再看他在嘉年華汽車旅館上傳照片中,發現我前妻的包包、鞋子、袋子,我簡直不敢相信,雖然沒有拍人,但認識我前妻的同事或其他搭車的司機看到,一定知道我前妻與人去開房間。因為2人偷情,我想不透竟然還拍照炫耀做記錄嗎?於108年2月16日查獲後,當天我詢問我前妻,我前妻說她也不知道她有拍照上傳,她說她都不知道。經我前妻檢視該丁胖胖的Google帳戶的評論發現,自蘆洲老牌滷味的紀錄(1年前)後,幾乎就是我前妻與他交往的所有紀錄(有汽車旅館、速食店、金飾店、日式Sukiya(我前妻遇見女會計之店)……等記錄),而且查獲當天,他又趁我前妻去洗澡時,立即將跟我前妻在香奈爾汽車旅館的照片上傳,包含床與棉被弄亂的照片、我前妻去洗澡時拍她脫下的外衣、胸罩及內褲的照片……等,可見他還在做紀錄,直到108年2月22日要到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時的前一天(和解時已談論到80幾萬元),他方在我前妻請求他取下該照片時,才將拍我前妻外衣、胸罩及內褲的照片取下,其他照片還是一樣放在網上供人瀏覽。且之前在香奈爾汽車旅館,他拍出女生的衣物上傳時,被評為超讚的(有紀錄與女生開房,拍照取信朋友,炫耀與搭車女生開房之感)實在非常惡劣,研判該帳戶是與我前妻交往的紀錄帳戶,不排除與其他女人交往時也有不同Google帳戶紀錄。黃泳銘曾向我前妻說過,若我還持續告他,他不排除訴諸媒體要我好看,本案於108年4月30日公布起訴,當時卻發現有人向媒體爆料新聞,且媒體標題及內容都對我及我前妻不利,不排除係黃沬銘所為。

3、提高損害賠償說明:這一年多來,我因不堪長期心理困擾及煩悶下,已於109年8月13日與黃鈺茹協議離婚,2名小孩監護權及扶養權歸我。依據新北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書,黃泳銘遭判處1年6月,雖後來上訴時,因刑法廢除通姦罪,故改採免訴判決。依其遭判處1年6月易科罰金就要54萬元應繳交至國庫,建請賠償應高於54萬元以上。本案查獲後於108年2月22日我與黃泳銘有道到律師事務所談和解,黃泳銘已談到願意出約85萬元賠償金,只是我們要求要求100萬元。

二、被告黃泳銘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其配偶黃鈺茹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與黃鈺茹應按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之配偶時常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從打招呼、寒暄到聊天,原告之配偶表示她與原告從大學開始就認識,後來原告當警察,她當老師,育有2名小孩,但原告時常加班、作息不正常,無法幫忙家務及照顧小孩,雙方感情失和、嫌隙已久,她本即想離婚,認識被告後,更想離婚後跟被告結婚,但因顧慮到小孩,故請被告等她,此觀諸原告所提出其配偶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其配偶表示:「你真的有想要我,成為你的老婆的念頭嗎?」、「你真的願意等」、「暫時維持現在的關係」、「等孩子再大一點」、「我如果受到傷害,你會收留我嗎?」等語即明。

3、本件被告自認有不當踰矩之行為,對原告家庭、自己的家庭都深感抱歉,然若非原告本身未盡為人夫之責任,其配偶黃鈺茹豈會發生婚外情。是以,原告、及其配偶均與有過失,且黃鈺茹與被告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懇請鈞院依法減輕賠償金額,並依比例分擔被告應賠償金額,至感公便。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0萬元,是否過高?

1、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5萬元,目前

與配偶仍有婚姻關係,共同育有年僅18、17歲之未成年子女,均尚在就讀海事職業學校,學費、生活費等開銷非常大,此有戶口名簿、學生證可稽(被證1),一家四口均仰賴被告撫養照顧。另被告年邁體衰之岳父、丈母娘偶爾亦須被告之奉養。

2、且承前所述,被告承認犯錯,然原告與其配偶之婚姻本即未圓滿幸福,故其所稱其等之婚姻未圓滿幸福,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及其配偶均亦與有過失,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金額。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丁胖胖」之名稱於各該處與黃鈺茹共同前往之餐廳、汽車旅館等處所一一打卡評分(原證8),甚至於「嘉年華汽車旅館」之評分中附以黃鈺茹衣物、鞋包、童軍繩等照片(原證9),倘與原告或黃鈺茹相熟之人觀覽此一照片,即可得知原告之配偶曾至該旅館與人共宿,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云云。惟觀諸原證8、9,均無法看出原告之配偶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不當交往及相姦行為,故被告否認應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泳銘是否應與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2、被告否認係假借職務之便、給予免費搭乘以與原告之配偶發生不正當之交往及相姦行為。承前所述,原告之配偶早已與配偶沒有感情,想要離婚,被告只是在對的時間出現,雙方日久生情,未能把持住而踰矩,豈係因15元之公車票?一般人豈會為了免費搭公車而冒著刑法通姦罪之風險、冒著家庭失和之風險,去達反夫妻忠實義務或相姦?是以,兩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任職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確無理由。

三、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相姦之地點並非臺北客運公司所屬之場站或臺北客運公司所屬之公車內,應屬個人行為,與臺北客運公司無關。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交往之關係,是以訊息及相約出遊,並非於職務時間發生,同屬個人行為,與臺北客運公司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泳銘明知訴外人黃鈺茹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黃鈺茹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即黃鈺茹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接續在欣歡、嘉年華、香奈爾、夏閣汽車旅館等處,發生26次性行為。原告於108年2月7日在黃鈺茹手機內發現被告黃泳銘之憲兵舊照、黃鈺茹上半身裸照、夏閣汽車旅館照片及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於通訊軟體之親暱對話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於108年2月16日15時35分,警方循線至新北市○○區○○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218號房,當場尋獲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共處一室,並於房內垃圾桶查扣沾有精斑之衛生紙4張等情,並提出108年2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38號檢察官起訴書、黃鈺茹與被告黃泳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影本、被告黃泳銘以「丁胖胖」之名於Google地圖評分紀錄、被告黃泳銘以「丁胖胖」之名於Google地圖嘉年華汽車旅館評分中含有黃鈺茹衣物、鞋包、童軍繩等照片、黃鈺茹手機相薄畫面等件以為證據。經查,被告黃泳銘因上開與黃鈺茹相姦之行為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本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決:「黃泳銘犯相姦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因而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而為免訴之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0日108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6月18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可參。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泳銘為有配偶之人(所涉通姦罪部分,如後列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欄所述(註: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明知黃鈺茹(所涉通姦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係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猶存續中,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黃鈺茹發生相姦行為共26次。嗣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218號房內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間不當交往、通相姦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黃鈺茹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致原告精神上至感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黃泳銘賠償其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黃泳銘則抗辯原告夫妻感情失和係因原告與黃鈺茹之婚姻本有嫌隙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並否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間之相姦時間持續4月餘,對於原告之家庭與婚姻關係之損害並非輕微,又原告曾親眼目睹黃鈺茹與被告於公車上之親暱舉動,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足致原告身心俱受折磨,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黃泳銘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之相姦行為違背善良風俗在先,而原告盡心於工作、勉力維持家庭生活,並無任何過錯可言,迺須承受配偶出軌之心理折磨,其精神上損害不可謂不大,被告黃泳銘毫無悔意,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本院審酌被告黃泳銘之行為對於原告在婚姻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持續之時間長短,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對於被告黃泳銘所量處之刑度,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取。

三、關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請求僱用人就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者,除該行為人當時為僱用人之受僱人之外,尚且其侵權行為乃是因執行僱用人所指揮或命令、交付其執行之職務,始得使僱用人就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負監督之責任,並於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由前揭條文本文及但書規定即可明瞭,倘屬於受僱人之私人行為,既然非屬於僱用人監督之範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已無控制能力,自均無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經查,被告黃泳銘於107年11月10日至108年2月16日間係受僱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指揮交付被告黃泳銘執行之職務為駕駛大客車運送旅客,至於被告黃泳銘與第三人間之私人交往則非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指揮交付執行之職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泳銘自106年5月間起,利用駕駛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所經營公車路線搭載原告之前配偶黃鈺茹之機會,以免收乘車資費優惠藉以與黃鈺茹搭訕並結識,更曾於駕駛之公車上與黃鈺茹有鈺茹有親吻、擁抱等親密接觸,足以認為被告黃泳銘與黃鈺茹間有不當交往、相姦之行為與其執行駕駛職務間具有密切關連,因而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黃泳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前揭說明,被告黃泳銘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配偶黃鈺茹之如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時、地所發生之通、相姦行為,以及擁抱、親吻等親蜜行為,與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交付被告黃泳銘執行之駕駛大客車運送旅客之職務並無關連,已經超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指揮監督之範圍,而屬於被告黃泳銘之私人行為,並不符合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非得令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就被告黃泳銘之私人行為與被告黃泳銘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援引前揭他案判決,於本件無援用之餘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北汽車公司與被告黃泳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泳銘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被告黃泳銘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泳銘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