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黃昱仁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黃曾欵

黃必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曾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183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0,000元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11,172,183元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曾欵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60,000元為被告黃曾欵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曾欵如以新臺幣12,172,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曾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86、1187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㈡被告黃必鑒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蔡尚儒。㈢被告黃曾欵、黃必鑒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黃曾欵將系爭2、3樓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原告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如下述,並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另將起原起訴聲明㈡部分追加被告黃曾欵,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建治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名下不動產、債務之處理為協議,並約定違約者應負擔100萬元之違約金,然被告黃曾欵、黃必鑒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迄未履行相關事項,而原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房屋移轉部分,原告已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黃曾欵、黃必鑒應將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蔡尚儒。㈡被告黃曾欵應給付原告12,172,183元,及其中1

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172,183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必鑒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中「俟一年後符合適用一生一次

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為停止條件,即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須待條件成就時,法律行為始發生效力,而被告黃曾欵於93年間已使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已不再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該「俟一年後符合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之「既成條件不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3樓房地過戶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顯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 並未載明過戶之原因關係,反載明「不

論登記原因為何」,參被告黃曾欵與原告簽署之自益信託契約,約定被告黃曾欵仍為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人及受益人,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係使被告黃曾欵保留系爭房地係以買賣或贈與過戶予原告之最終決定權,原告對父母變賣家產為其清償債務不思感激,反將被告黃曾欵信託登記予原告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0號房地,擅於信託期滿後過戶他人,對被告黃曾欵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黃曾欵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於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前,拒絕給付。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係因原告當時積欠訴外人楊啟

豐1,450 萬元,並遭聲請本院105 年司執字12596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央求黃建治出面為其處理與楊啟豐之債務,原告並願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等3 筆房地過戶予黃建治作為條件,可知其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並任何無對價或交換關係。

㈣參酌系爭協議書內之條款內容,被告黃曾欵未受有任何利益

,屬無對價之法律行為,揆諸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黃曾欵應得撤銷其無償法律行為,爰以此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僅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將新

北市○○路00巷00號6 樓及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房屋過戶予黃建治,惟未依約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富國路2樓房屋)過戶給黃建治,反將其出售與第三人,顯違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 項約定,以原告應負之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向原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㈥原告出售系爭富國路2樓房屋,黃建治未曾參與,系爭富國路

2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契約書及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之代理人均為「黃必鑒」,黃建治之簽名及蓋印均係由被告黃必鑒所為,亦證黃建治未曾參與系爭富國路2 樓房屋之買賣交易,亦未同意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余惠菁。且黃建治新莊農會丹鳳分部帳戶交易明細,富國路2 樓房地價款12,223,315元於108年2月15日匯入後,隨即於同日遭匯12,400,000元至黃必鑒帳戶,且匯款申請書亦非黃建治所填寫,黃建治未參與系爭富國路2 樓房屋之交易過程,更甚連出售房屋之價款,黃建治亦不知悉。

㈦被告否認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之屋主為蔡尚儒,原告亦非事實

上處分權人,就上開請求,自無訴訟實施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至於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違反協議書之情事,且原告既非系爭5 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任何損害得以向被告請求,原告前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洵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與訴外人黃建治於107 年11月8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與被告黃曾欵於107 年12月3 日簽立信託契約書㈢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地及系爭

2、3樓房地均登記於被告黃曾欵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系爭富國路2 樓房屋、新北市○○區○○路○○巷00號

1 樓之建物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登記於訴外人黃建治名下。

㈣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3樓房地,若於107 年11月8日出

售,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過戶時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兩者差額為2,962,031元,惟實際差額仍應按實際交易金額計算。

㈤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之建物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黃建治。

㈥原告及訴外人黃建治分別所有之系爭富國路2 樓之建物及土

地已於108 年1 月24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余惠菁。㈦被告黃曾欵已於111年5月6日將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3

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禾翊,買賣價金為930 萬元,扣除房貸及相關稅費後,剩餘為5,587,572 元;被告黃曾欵已於11

1 年5 月10日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品蓁,買賣價金為930萬元,扣除原貸款餘額及相關稅費後,剩餘5,584,611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2 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曾欵應將系爭2、3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嗣因被告黃曾欵已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黃曾欵應給付出售該房地所得之價金扣除原貸款餘額及相關稅費後之剩餘共11,172,183元,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

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停止條件,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曾欵「一年後符合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至3樓房地過戶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然被告黃曾欵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93年間已使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有土地增值已否享用優惠稅率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黃曾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不再適用該優惠,故其雖有停止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實質條件之存在,故應認為無條件,而被告黃曾欵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1項所約定之法律行為未發生效力,並不足採。

⒉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曾欵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保留以買賣或贈與過戶予原告之最終決定權,故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1,800 萬元前,得拒絕給付,且被告黃曾欵應得撤銷其無償法律行為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被告黃曾欵配合原告辦理過戶(不論登記原因為何)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雖載有「不論登記原因為何」之文字,單就文字內容與被告黃曾欵所稱此為保留以買賣或贈與過戶予原告之決定權相距甚遠,依文義內容僅足解為前開房地移轉與原告時,在地政機關所登載之移轉原因不於系爭協議書進行約定,此舉屬對於稅賦部分較保有彈性空間,實難以文字推論被告黃曾欵所辯屬實,且若被告黃曾欵要保留此決定權,此對原告之利益影響甚鉅,將牽涉到原告是否仍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願,無不特別在系爭協議書載明之理,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房地部分、第2條債務處理、第3條為違約條款及其他,甲方為訴外人黃建治、被告黃曾欵、乙方為原告、丙方為被告黃必鑒,三方依協議之內容分別有其應履行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稱約定本約簽訂後,三方於107年8月20日所訂定之財產分配協議書作廢等語,可佐兩造與訴外人黃建治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同意以此處理房地及債務等爭議,顯非如被告黃曾欵前開所辯。再者,原告與被告黃曾欵於107 年12月3 日簽立信託契約書,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黃曾欵於「一年後」符合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時配合移轉系爭1至3樓房地與原告,簽立信託契約時,被告黃曾欵仍為系爭1至3樓房地之所有人,故系爭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1至3樓房地之歸屬權利人與受益人亦與實情無違,自無從為對被告黃曾欵有利之認定,故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1項之約定,並非保留被告黃曾欵有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移轉與原告之決定權,被告黃曾欵自無從以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從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1款之約定。

⒊被告辯稱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是原告當時積

欠訴外人楊啟豐1,450 萬元,遭聲請本院105 年司執字12596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請求訴外人黃建治出面為其處理與楊啟豐之債務,原告願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富國路2 樓房屋、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等3 筆房屋過戶予黃建治作為條件,以此佐證其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約定並任何無對價或交換關係等語。查107年11月28日由訴外人楊啟豐、黃建治所簽立,由被告2人擔任見證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87頁),協議內容略為黃建治同意連帶承受原告所積欠楊啟豐之債務,並先給付200萬元與楊啟豐,並簽立1,250萬元本票,楊啟豐撤回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且楊啟豐應塗銷對於原告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並會同辦理過戶至黃建治名下等情,並經證人楊啟豐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因原告積欠我債務,我查封原告不動產(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系爭富國路2 樓房屋、富國路22巷35號6 樓,下稱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後,黃建治出面幫原告還錢,債務清償協書有約定要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過戶與黃建治,因為如此黃建治才願意幫忙還債,但他們間的條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至第159頁),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已約定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過戶與甲方(訴外人黃建治、被告黃曾欵),但甲方出售或貸款後,所得之款項應優先償還原告對於楊啟豐之所有欠款,而債務清償協議書簽立日期於簽立系爭協議書20日後,足佐其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黃建治對於償還原告對於楊啟豐之債務,先與楊啟豐進行債務清償之協議,以利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移轉系爭原告所有之房屋給黃建治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系爭協議書與清償協議書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自非被告所辯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並任何無對價或交換關係。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過戶系爭1至3樓房地與原告,而被告並未將系爭

2、3樓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卻於111年5月6日將系爭3 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禾翊,買賣價金為

930 萬元,扣除房貸及相關稅費後剩餘為5,587,572 元;於

111 年5 月10日將系爭2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品蓁,買賣價金為930萬元,扣除原貸款餘額及相關稅費後,剩餘5,584,611 元,顯已就其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告黃曾欵違約將系爭2、3樓房地另行出售他人,針對系爭協議書已構成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曾欵賠償共11,172,183元(計算式:5,584,611元+5,587,572元=11,172,18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至原告尚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既已採納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則其他部分則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必鑒、黃曾欵將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與訴外人蔡尚儒,有無理由?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已明載:「丙方(黃必鑒)應於簽立本約後一個月內,將裕民街72巷31號5樓騰空並返還該房屋之屋主。」,可知系爭協議書該條款具有向第三人即給付之合意無誤,應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應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甚明。

⒉然系爭約款僅約定應返還與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之屋主,並未

載明該屋主之真實年籍資料,無法直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知該屋主為何人,且被告已否認該屋主為原告所稱之蔡尚儒,而原告僅提出新莊區裕民街72巷31號之3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此不足認定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屋主為蔡尚儒,另蔡尚儒曾向被告黃必鑒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但已撤回起訴,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是尚無事證可佐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之屋主為蔡尚儒,是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書條款請求被告黃曾欵、黃必鑒將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蔡尚儒。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黃曾欵、黃

必鑒應各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約簽立後,三方皆應秉

誠信原則履行,否則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需各負擔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給未違約之另兩方,違約方同時需負擔對另兩方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及相關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富國路號2 樓房屋過戶給黃建治,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應負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係約定應移轉登記予黃建治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故非過戶登記與非黃建治本人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查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之建物過戶登記予訴外人黃建治,原告及訴外人黃建治分別所有之系爭富國路2 樓之建物及土地已於108 年1 月24日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余惠菁,衡諸常情,房地同屬一人所有較有經濟價值,是原告與被告將系爭富國路2樓之房地過戶登記予同一人,應非巧合,而是共同約定為之,原告除該2樓房屋外之房屋均移轉與黃建治,是在非黃建治指定之情形下,實無任意移轉他人之理,再者,富國路2樓房地出售價款均匯入黃建治之帳戶,此有新莊區農會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7頁),亦足佐證原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義務。至被告辯稱黃建治系爭未曾參與富國路2 樓房屋之買賣交易,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契約書及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黃建治之簽名及蓋印均係由被告黃必鑒所為,且出售款項遭匯至被告黃必鑒帳戶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見本院卷㈡第159頁、第163頁、第165頁)中被告黃必鑒為黃建治之代理人,黃建治既交由被告黃必鑒代理,自屬有參與系爭富國路2樓之房地買賣交易,被告辯稱黃建治並未參與該筆買賣交易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黃必鑒與黃建治之內部關係為何,未必為原告所能知悉,再者,富國路2樓房屋出售價款均先匯入黃建治之帳戶,即使出售款項遭匯至被告黃必鑒帳戶,對於原告亦無利益,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可採。

⒉如前所述,被告黃曾欵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黃曾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黃必鑒將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蔡尚儒,是雖被告黃必鑒未於1個月內將系爭5樓頂樓增建物騰空返還與屋主,但系爭協議書未就屋主之年籍資料約定明確,導致兩造對於屋主為何人產生爭議,致使被告黃必鑒無法履行此項契約義務,自不具可歸責性,故原告不得向被告黃必鑒請求給付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曾欵應給付原告12,172,183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9年7月24日,其餘11,172,183元自111年8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曾欵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兩造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