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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聲 請 人 林閻妍(即邱彬森之承當訴訟人)原 告 劉賢家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邱彬森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林閻妍為被告邱彬森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7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由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4.0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為營建、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等節,嗣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此有前開土地109 年1 月7 日列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此外,被告於109 年2 月1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原告則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板簡卷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