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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趙守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簡**」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簡**」之戶籍謄本,及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簡**」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復未繳足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4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簡**」之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簡**」戶籍謄本,及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500元。如未依期限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