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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被 告 簡幕榕

賴阿蘭陳又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賴阿蘭與被告陳又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陳又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又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阿蘭、陳又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阿蘭積欠原債權人陽明山聯合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明山公司)債務未清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702,66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號債權憑證可稽(原證1)。又訴外人陽明山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郵政回執可稽(原證2)。

㈡查賴阿蘭於100年5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簡幕榕設定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原證3),債務成立日期為97年10月31日,惟迄109年4月2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對系爭不動產求償,且上開抵押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為「無」,依社會通念判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疑慮,是該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應均不存在。

㈢嗣賴阿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積極展開脫產行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9月22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又嘉,且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來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第一順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簡幕榕前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然賴阿蘭與陳又嘉上開買賣關係明顯違反常情,其2人顯係刻意詐害原告債權。而要塗銷上開板信銀行、簡幕榕之抵押權,至少要提出860萬元,但依據109年6月之實價登錄,新北市○○區○○路○○○○○○○號之公寓,每坪單價約28至30萬元,系爭不動產約25坪,故總價約在700萬元至750萬元之間,根本不可能同時塗銷上開二抵押權,且簡幕榕於本件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告知法院其抵押債權已經清償,其抵押權即將塗銷,顯然109年9月14日時,簡幕榕之抵押權尚未受償,賴阿蘭如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必然會將簡幕榕之款項列入房價中,陳又嘉依常情要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全部塗銷,故買賣價金必須高達860萬元以上,甚至陳又嘉嗣後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540萬元,即陳又嘉必須拿出至少320萬元以上之現款始能完成此筆買賣,凡此均啟人疑竇。賴阿蘭與陳又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顯然係為讓賴阿蘭脫產,由陳又嘉出面,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於清償原第一順位板信銀行之抵押權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陳又嘉名下,藉以詐害原告之債權。

㈣先位聲明第1、2項部分:

賴阿蘭與陳又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明顯違反常情,其2人有刻意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簡幕榕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已塗銷。而被告3人間之資金異動明顯異常,可認賴阿蘭與陳又嘉間係為達成脫產所為之假買賣。因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賴阿蘭與陳又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無效,並代位賴阿蘭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又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第一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

賴阿蘭與陳又嘉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雖屬有償,但二人顯係出於詐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賴阿蘭與陳又嘉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且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又嘉塗銷其與賴阿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一第1、2項之請求。

㈥先位聲明第3項及第一備位聲明第3項部分:

賴阿蘭與陳又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雖因無效或應撤銷而應予塗銷,但其上玉山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仍然存在。原告本件本來請求塗銷簡幕榕之抵押權後,第一順位板信銀行之抵押權僅有360萬元。但現在即使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然玉山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已達540萬元,原告將有180萬元之債權未能受償。而賴阿蘭明知其對原告負有570萬餘元之債務,簡幕榕更知原告已積極行使債權,其2人竟為了不讓原告行使債權,賴阿蘭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陳又嘉,簡慕榕並配合塗銷抵押權。陳又嘉對於賴阿蘭、簡簡幕榕2人之詐害行為亦顯然知情,予以配合,故雖明知簡慕榕之債權並未全數受償,仍為了幫助賴阿蘭脫產,配合過戶並塗銷抵押權,被告3人顯然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雖學說上通說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不包含債權。但考其理由主要在債權缺乏公示性,且基於債權平等原則,惟在本件中,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係被告3人所明知,故此時應認原告之債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標的。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係共同為之,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復有明文。被告3人間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塗銷抵押權行為,其目的顯然在損害原告之權利,意圖讓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其3人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就債權未能獲得確保所受之損害,自亦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如先位聲明第3項以及第一備位聲明第3項所示,分述如下:

1.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⑴被告陳又嘉部分:陳又嘉在明知賴阿蘭出賣系爭不動產係為

了脫產,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的情形下,猶與賴阿蘭達成買賣合意,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以此方式造成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無法獲得確保,故陳又嘉是故意以過戶系爭不動產並在其上設定比原來高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賴阿蘭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賴阿蘭部分:賴阿蘭係為了脫產,而故意以過戶系爭不

動產之方式,使陳又嘉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在其上設定比原來高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賴阿蘭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簡幕榕部分:簡幕榕為了幫助賴阿蘭脫產,而故意以同

意塗銷抵押權之方式,使陳又嘉得以設定較原來為高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賴阿蘭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⑴被告陳又嘉部分:陳又嘉明知賴阿蘭在為脫產行為,竟仍積

極配合賴阿蘭為買賣行為,且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較原第一順位更高數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目的在減少原告得向賴阿蘭執行之金額。其與賴阿蘭間之買賣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賴阿蘭部分:賴阿蘭為了不讓原告債權獲得確保,與陳

又嘉間成立之買賣行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陳又嘉,並使陳又嘉得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較原來為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簡幕榕部分:簡幕榕為了讓賴阿蘭得順利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並讓陳又嘉得向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達成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目的,乃在賴阿蘭並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同意塗銷抵押權,此一行為目的既係在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⑴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356條係在保護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利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債務人受本條規範並無疑義。而第三人以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之方法,違反刑法第356條規定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屬共同正犯,自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範內。

⑵被告陳又嘉部分:陳又嘉明知賴阿蘭之買賣行為係為了達成

其脫產目的,乃屬刑法禁止之毀損債權行為,竟仍與賴阿蘭達成買賣合意,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設定較原來為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行為與賴阿蘭同為毀損債權之共同正犯,故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賴阿蘭部分:賴阿蘭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又嘉,乃屬

毀損債權之行為,因此一過戶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得另向他銀行設定較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之債權受到毀損,故被告賴阿蘭之過戶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簡幕榕部分:簡幕榕之同意塗銷抵押權,乃係為了讓賴

阿蘭得完成毀損債權之行為,故此一塗銷抵押權之行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5條部分:被告3人間顯然係共同出於損害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而為上述侵權行為,自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5.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部分,係屬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㈦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為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主張不可採,然如前所述,陳又嘉依常情不可能同意為賴阿蘭同時清償板信銀行第一順位及簡幕榕第二順位高達860萬元之債務,顯然在簡幕榕塗銷抵押權時,簡幕榕所謂的債權尚未受到清償,衡情簡幕榕不可能同意塗銷,然簡幕榕竟然為了幫助賴阿蘭脫產,以塗銷抵押權方式,使賴阿蘭順利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陳又嘉名下。簡幕榕配合塗銷抵押權及賴阿蘭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行為,均係侵害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賴阿蘭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陳又嘉後,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已無法透過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獲得清償,原告之債權已然受到損害。賴阿蘭和簡幕榕同屬惡意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請求簡幕榕、賴阿蘭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5,702,660元如備位聲明二第1項所示,分述如下:

1.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⑴被告賴阿蘭部分:賴阿蘭明知系爭不動產上板信銀行之貸款

僅有128萬餘元,即令加上其對簡幕榕之欠款450餘萬元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系爭不動產尚有至少100餘萬元之餘額可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乃其竟為了讓原告之債權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基於毀損債權的故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又嘉,因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賴阿蘭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又嘉之毀損債權的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簡幕榕部分:簡幕榕明知自己之所謂的債權並未受清償

,但為了不讓原告之債權獲得確保,在得知賴阿蘭有意脫產後,即配合塗銷抵押權,藉此毀損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簡幕榕就配合塗銷抵押權部分,屬毀損債權之共同正犯。故簡幕榕亦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以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⑴被告賴阿蘭部分:賴阿蘭明知對原告負有債務,且系爭不動

產之價值,至少能清償原告部分債權,乃其竟為了避免原告對其強制執行,而以脫產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法自其處獲得清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簡幕榕部分:簡幕榕明知賴阿蘭對原告之債權尚未清償

,賴阿蘭對其亦未清償所謂的500萬抵押權債權,竟同意將其抵押權塗銷,以便讓賴阿蘭得以將系爭不動產脫產,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無法自賴阿蘭處獲得清償,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

3.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⑴被告賴阿蘭部分:賴阿蘭基於毀損債權的故意,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陳又嘉,因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行為顯然違反刑法第356條之規定,致造成原告無法自賴阿蘭處獲得清償受有損害,故賴阿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簡幕榕部分:簡幕榕之所以塗銷抵押權,並非係債權受

到清償,而係為了讓被告賴阿蘭得以完成脫產程序,故被告簡幕榕係賴阿蘭毀損債權之共同正犯,同樣係違反刑法第365條保護他人法律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4.就民法第185條部分:賴阿蘭、簡幕榕間顯然係共同出於損害原告對賴阿蘭之債權,而為上述侵權行為,自應共同負連帶責任。

5.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部分,係屬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㈧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37至338頁)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賴阿蘭與被告陳又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

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陳又嘉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2.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賴阿蘭與被告陳又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又嘉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3.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簡幕榕、賴阿蘭應連帶賠償原告5,702,660元,及自民

事追加起訴2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簡幕榕、賴阿蘭2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105年度訴字第893號案實質審理,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簡慕榕與賴阿蘭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事,既已經前開訴訟

予以肯認,則賴阿蘭在系爭不動產解除查封後,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陳又嘉即屬有效。又賴阿蘭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又嘉之價格為700萬元(含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38,916元),故陳又嘉分別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00萬元、109年9月10日匯款150萬元予賴阿蘭,並另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450萬元,且由玉山銀行先向板信銀行清償1,283,449元,剩餘3,216,551元再撥入賴阿蘭戶頭。

㈢賴阿蘭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依照系爭不動產所設立登記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權先後順序依序清償並塗銷之,更屬於法有據,並無損害任何債權人之債權,原告在毫無實證以實其說下,空言賴阿蘭與陳又嘉間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其權利,並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阿蘭與陳又嘉之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以及被告等3人擔負起連帶賠償責任,顯不足採。

㈣賴阿蘭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陳又嘉,並將賣得款項用以清償簡

幕榕部分,賴阿蘭之所以使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陳又嘉之所以使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及簡幕榕之所以使用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純係為讓此次系爭不動產交易之金流單純,簡單明瞭,且陳又嘉之房屋貸款係向玉山銀行申貸,之後房貸逕由玉山銀行帳戶內設定定期自動扣繳,亦較便捷。而賴阿蘭與陳又嘉同為玉山銀行帳戶,在匯款時更可節省匯費。是以本件絕非如原告所濫言簡幕榕與陳又嘉為協助賴阿蘭脫產而使用上開三帳戶,此純屬原告臆測之詞,毫不足採信。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40至341頁)㈠被告賴阿蘭積欠陽明山公司5,702,660元之債務未清償,前

經陽明山公司對賴阿蘭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105年間曾對賴阿蘭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157,600元(其中57,451元為執行費),並換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號債權憑證。嗣陽明山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趙守文,並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賴阿蘭,經賴阿蘭於108年1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卷(含該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9至29頁)。

㈡賴阿蘭於97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板信銀行、於100年5月11日設定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與簡幕榕。以上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1至37頁)。

㈢陽明山公司前於104年12月28日曾對簡幕榕、賴阿蘭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簡幕榕、賴阿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1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102940號收件,設定之500萬元抵押權登記無效,應予塗銷。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陽明山公司敗訴確定。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㈣原告於109年4月23日以簡幕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

9年9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賴阿蘭為被告。賴阿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9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又嘉名下,及塗銷上開原設定與板信銀行、簡幕榕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陳又嘉則於109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原告遂於109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2狀,追加陳又嘉為被告。以上事實,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2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09615923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07、121頁、第199至21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請求確認賴阿蘭與陳又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請求被告陳又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參照)。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⑵原告主張賴阿蘭與陳又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1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以簡幕榕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賴阿蘭積欠陽明山公司債務5,702,660元未清償,經陽明山公司取得債權憑證,及陽明山公司已於108年12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簡幕榕與賴阿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11日設定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代位賴阿蘭,請求被告簡幕榕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至15頁),而該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於109年5月28日送達簡幕榕、109年6月1日寄存送達賴阿蘭(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9、53頁送達證書),簡幕榕、賴阿蘭並均於109年7月1日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5、59頁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可知簡幕榕、賴阿蘭於109年7月1日以前,即已明知原告上開訴求。然賴阿蘭竟旋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地政機關提出記載立約日期為109年8月21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公契)等件,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又嘉名下,及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板信銀行、簡幕榕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經陳又嘉於109年9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4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地籍字第109615923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9月10日收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109年9月17日收件)、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199至211頁),且致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593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2日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時,因系爭不動產已於109年9月15日移轉登記與陳又嘉,致查封執行無著,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96157197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是原告主張賴阿蘭顯係為避免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追償,而與陳又嘉為虛偽買賣,已非無據。

⑶又查,依被告所提賴阿蘭與陳又嘉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82頁),上載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15日,買賣價金700萬元,第四條付款約定為:第一次款(簽約款)100萬元,應於該契約簽立時支付;第二次款(備證款)0元;第三次款(完稅款)100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下後,經受託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支付;第四次款(簽約款)500萬元,依契約第六條約定支付。第六條則約定:買方預定貸款500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以代償賣方之原貸款、由受託地政士通知雙方會同領款交付之方式辦理貸款付款事宜。第五條約定:賣方於系爭不動產上原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860萬元整,簽約日實際貸款餘額為600萬元整,由買方於第四次付款同時,或授權貸款銀行以貸款額度內代為清償並交由受託地政士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代償後差額,買方應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為發票人開立之票據,於交屋時一併交付賣方(見本院訴字卷第

278、279頁)。然被告陳又嘉係於109年8月21日始以其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款轉帳100萬元給賴阿蘭、109年9月10日再自同一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50萬元給賴阿蘭(見本院訴字卷第185、187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與上開契約約定第一、三次款應給付之時間、金額均不相同。又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5日即已移轉登記於陳又嘉名下,而陳又嘉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玉山銀行於109年9月21日放款450萬元,同日代償其上原板信銀行抵押債權1,263,449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89、299頁板信銀行放款結清查詢、陳又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5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於109年9月15日完成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9頁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上開450萬元貸款代償後之餘款3,216,551元(450萬元-1,263,449元),並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五、六條約定代償簡幕榕之抵押債權後,其餘款項始由受託地政士會同買賣雙方於交屋時一併領款交付,而係直接由陳又嘉於109年9月25日轉帳3,216,557元至賴阿蘭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理。

⑷而於本件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稱:賴阿蘭共

向簡幕榕借款488萬元,中間有還款,目前所欠系爭抵押債務為457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然簡幕榕係於109年9月17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又嘉同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訴字卷第235、227頁),則被告所辯如為真,賴阿蘭應係在109年9月14日至109年9月17日期間,清償簡幕榕至少457萬元。惟被告提出賴阿蘭清償簡幕榕457萬元之金流資料為:①前開陳又嘉於109年8月21日轉帳給賴阿蘭之100萬元,同日旋經賴阿蘭全部轉至簡幕榕於板信銀行之帳戶,有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2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26543號函所檢送簡幕榕於該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3頁)。②前開陳又嘉於109年9月10日轉帳給賴阿蘭之150萬元,同日旋經賴阿蘭跨行轉帳轉出至簡幕榕於板信銀行之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明細表),有上開板信銀行所檢送簡幕榕於該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1號函所檢送賴阿蘭於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可稽。③前開陳又嘉於109年9月25日轉帳3,21 6,557元至賴阿蘭帳戶,同日賴阿蘭自該同一帳戶匯款207萬元至簡幕榕於板信銀行帳戶,有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以及上開板信銀行所檢送簡幕榕於該行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55571號函所檢送賴阿蘭於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可稽。以上合計金額雖為457萬元(100萬元+150萬元+207萬元),然109年9月10日以前,簡幕榕已收到賴阿蘭匯款清償共250萬元,則顯然與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賴阿蘭目前尚欠簡幕榕抵押債務為457萬元不符。且依上資料顯示,簡幕榕於109年9月17日尚有高達207萬元債權未獲償,卻於109年9月17日即提供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由委託之地政士於同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27、20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明顯違背常理。堪認被告上開所謂買賣價金支付、清償簡幕榕抵押債權之金流,皆係刻意虛偽製造,並非被告間果有為上開支付買賣價金、清償抵押債務真意甚明。

⑸再參以上開賴阿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為109年8月18日新開戶

(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陳又嘉前開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為109年8月16日新開戶,陳又嘉上開帳戶於109年8月21日存入100萬元,其來源不明,並旋於同日轉帳與賴阿蘭;109年9月10日該帳戶存入150萬元,其來源不明,亦於同日旋即轉帳與賴阿蘭;109年9月25日貸款餘額3,216,551元存入該帳戶,亦於同日旋即轉帳與賴阿蘭,同日陳又嘉該帳戶旋即將帳戶餘款1,103元全數以現金支出後,該帳戶已無任何餘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明顯可證賴阿蘭、陳又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立,是為供製造上開金流之用。而被告僅泛稱陳又嘉上開帳戶於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10日存入之100萬元、150萬元,為陳又嘉之蔡姓、蘇姓友人所匯;這是當初鄭姓、蔡姓友人有欠陳又嘉錢,此2人的真實姓名為鄭雅、蔡其澄。陳又嘉資金來源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8、339至340頁),而未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且違反常理,所辯不足採信。

⑹加以,被告所提賴阿蘭與陳又嘉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82頁)第九條約訂尾款付清日為賣方現場交屋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而系爭不動產於109年9月15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又嘉名下,且果如被告所辯,陳又嘉於109年9月25日付清尾款3,216,551元與賴阿蘭,則何以賴阿蘭之戶籍,迄今仍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址內,未曾遷移(見本院限閱卷內賴阿蘭戶籍資料)。又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具狀追加賴阿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該民事追加狀繕本及本院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經本院向賴阿蘭戶籍址(即系爭不動產房屋旨)送達結果,係由賴阿蘭於109年10月8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賴阿蘭本件委任唐正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4頁、第181至182頁)所載地址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址,迄本件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仍稱被告3人地址為原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1頁)。顯然賴阿蘭並未實際交付系爭不動產與陳又嘉占有使用,則賴阿蘭與陳又嘉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如為真實,陳又嘉並確已付清全部價金高達700萬元,豈有可能任令賴阿蘭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並繼續設籍其內,亦明顯違反常理。益證賴阿蘭與陳又嘉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該買賣僅係為規避原告對賴阿蘭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堪以認定。

⑺綜上,原告主張賴阿蘭與陳又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可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賴阿蘭與陳又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賴阿蘭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又嘉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賴阿蘭與陳又嘉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雖無效而

應塗銷移轉登記,但系爭不動產上已遭陳又嘉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原告本件原請求塗銷簡幕榕之抵押權後,原板信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僅有360萬元。

現在即使賴阿蘭與陳又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然玉山銀行之抵押權已達540萬元,原告將減少受償180萬元(540萬元-360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8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該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又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固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以其對賴阿蘭之債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80萬元,即非有據;惟賴阿蘭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於本件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賴阿蘭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是其與陳又嘉為使原告無法自賴阿蘭處獲得清償,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又嘉名下,再經陳又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得450萬元,而設定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陳又顯係嘉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賴阿蘭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自債務人賴阿蘭處獲得清償,依上說明,陳又嘉與賴阿蘭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為無效而應塗銷,陳又嘉仍應就原告因此減少受償之損害18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陳又嘉給付180萬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⑶又原告得自系爭不動產受償金額減少180萬元,乃因陳又嘉

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與玉山銀行而向該行抵押貸款之故,其損害與被告簡幕榕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原告提起本訴之初,本即係聲明請求簡幕榕應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簡幕榕塗銷其抵押權之行為,合於原告之訴求,且係減少系爭不動產上之負擔,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簡幕榕連帶賠償其180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賴阿蘭連帶賠償其180萬元部分,則因原告系爭受

讓自陽明山公司對賴阿蘭之債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105年間曾對賴阿蘭聲請強制執行未足額受償,已換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號債權憑證,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賴阿蘭與陳又嘉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應予塗銷,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一旦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即回復登記為賴阿蘭所有,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就該不動產聲請執行以受償。而原告將來得自系爭不動產受償之金額減少180萬元,乃因其上遭陳又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玉山銀行之故,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減少受償之債權仍對債務人賴阿蘭存在,並不因此消滅。再者,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賴阿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虛偽意思移轉登記至陳又嘉名下,對原告既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後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陳又嘉再持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而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賴阿蘭亦無從因此與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賴阿蘭同為故意侵害其對賴阿蘭債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賴阿蘭連帶賠償其180萬元,亦皆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第一、二備位之訴則均係以賴阿蘭與陳又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無效為審理條件,是原告第一、二備位之訴均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阿蘭與被告陳又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9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賴阿蘭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陳又嘉應將系爭不動產上開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陳又嘉應給付原告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127/5000 │└──┴──────────────┴─────┘┌─────────────────────────┐│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1. │新北市蘆洲區集│新北市○○區○○路│1/1 ││ │賢段1436建號 │258巷2弄15號3樓 │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