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斯培捷訴訟代理人 斯嘉雄
許俊明律師被 告 曾燕照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按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3795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第1、2頁及附件八第
壹、貳所示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漏水依據原證1方式予以修復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5000元。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二第79頁)。經核原告更正後聲明第一、二項為其請求回復原狀聲明之補充及更正,乃具體指明上訴人修復漏水之方法,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又撤回金錢請求部分,被告亦未於期日內提出異議,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3樓房屋),被告則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年2月及4月間,原告發現3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發生滲漏水,及廚房上方出現水痕,經委請專業技師到場勘查後,告知係起因於被告4樓房屋,經告知後,被告均未置理,迄至108年6月迄今,原告3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次臥室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及前陽台天花板因被告遲未修繕,導致甚漏水情形持續擴大並致嚴重漏水。
㈡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認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因
兩造該棟房屋之屋頂層積水漏水,該滲漏水再滲至被告4樓房屋,在4樓之地坪積水後,再滲漏到原告3樓房屋所致。而查,被告就其4樓房屋及4樓上方之屋頂層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卻未盡修繕義務,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並致原告3樓房屋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的房屋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3795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附件七建議修復方式圖說及附件八修復費用概算表之3樓房屋工程項目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的房屋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3795號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附件七建議修復方式圖說及附件八修復費用概算表之4樓房屋工程項目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僅就鑑定報告中所載3樓房屋之頂板A區為漏水範圍、漏
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不爭執,而原告並未就其3樓房屋有其他漏水損害存在為證明,亦未就上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舉證,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況縱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損害為真,亦可能係因原告違法將3樓
室内擴建,而將具排出雨水功能之陽台內包入室內,而足認3樓房屋之滲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縱認可漏水原因可歸責被告,原告對此亦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即3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即4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3樓房屋有如本件鑑定報告第4至5頁所示之3樓頂版A區漏水情
形;且3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屋頂層漏水所導致,即屋頂層水份滲漏到4樓房屋廚房地坪時,經積水後,再經由4樓地坪繼續滲漏到3樓頂版,進而造成3樓房屋漏水。
㈢4樓房屋之廚房頂版有白華現象,廚房及後陽台多處有水氣反應。
四、本件之爭點:茲被告所有4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3樓房屋直上方,原告起訴主張其3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出現水痕現象,而經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確認3樓房屋頂版A區(按即站立於廚房面向後陽台之廚房右側天花板,詳見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五第1頁)發生漏水現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有爭執者乃該漏水現象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件即就此為審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認原告3樓房屋頂版A
區發生漏水結果,起因於屋頂層漏水所導致,即「屋頂層水份滲漏到4樓房屋廚房地坪時,經積水後,再經由4樓地坪繼續滲漏到3樓頂版,進而造成3樓房屋漏水」,此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開建物之滲漏水之第一原因固然為該棟建物之屋頂層之水份滲漏,然肇致原告3樓房屋頂版A區漏水之直接原因,乃屋頂層滲漏水積水於被告之4樓房屋之廚房地坪處(即3樓房屋廚房之直上方),再經由4樓廚房地坪滲漏至原告3樓房屋頂版A區。而由一般常情,住家地坪與樓下住戶之天花板必屬共用之層版,其鋼筋混凝土材質縱具防水功能,然經一定之使用年限,其產生之裂縫自會產生漏水,況鋼筋混凝土材質並非全面性之防水材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則倘長期積水於鋼筋混凝土材質地板,該地板又未為其他加強防水措施,該積水當會隨鋼筋混凝土之細縫滲漏至樓下之天花板。
㈢而上開鑑定報告既已為上開鑑定結果,並認原告3樓房屋頂版
A區之漏水現象,直接原因即為被告4樓房屋之廚房地板積水,亦即倘被告4樓房屋廚房地板之防水維護施作得當,該積水即不至於滲漏至原告3樓房屋廚房頂版,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其專有部分即4樓房屋負有當負有修繕及維護之責,而使其專有部分之廚房地板具防水功能。再觀諸上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4樓房屋廚房地坪修復圖說建議「1.原有地坪地磚敲除。2.地面整平及1:2防水水泥砂漿粉。3.地坪鋪2寸5角紅鋼磚。」(見鑑定報告附件七第2頁、附件八第1至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4樓房屋地坪修復方式並未有何爭執,又上開建議之4樓房屋地坪修復方式,已建議具體之防水施作方式,是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有4樓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3795號)所示附件七建議修復方式圖說及附件八修復費用概算表之4樓房屋工程項目部分之廚房地坪部分(按即鑑定報告附件七第2頁、附件八第1頁貳、二),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
㈣再者,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廚房頂版漏水之原因,除被告4樓
房屋廚房地板積水外,其遠因乃屋頂平台有漏水情事,而該屋頂平台之水經由被告4樓房屋之頂版滲漏後,始積水於4樓房屋之地板,此亦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見鑑定報告第6頁)。又4樓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且已停止供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情況,再經檢視4樓房屋之廚房頂版,有嚴重油漆剝落及水漬痕跡,其中有多處漏水且形成之鐘乳石狀造型,此係混凝土中之氫氧化鈣經水份滲透將溶解物析出於混凝土表面,堆積形成白色之鹽類,此種析晶現象堆積物,俗稱「白華」?經由水分計含水率數值分布圖顯示,積水測試後I區(即4樓房屋廚房頂版)與J區(即4樓房屋後陽台,按後陽台緊鄰廚房)多處有水氣反應,可確認有漏水情事,此經上開技師公會鑑定確認(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㈡①至⑤),而上開4樓房屋之廚房頂版及後陽台頂版確有滲漏水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專有部分4樓房屋之頂版部分,自亦有施作防水措施之管理維護義務,使其專有部分減少滲漏水,並併同上開地坪防水措施,進而可避免4樓房屋地坪之積水結果。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另就4樓房屋之頂版滲漏水處建議修復方式為「1.原有油漆粉刷刨除乾淨。2.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3.平頂刷油漆(一底二度)」,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4樓房屋頂版修復方式並未有何爭執,又上開建議之4樓房屋頂版修復方式,已建議具體之防水施作方式,是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式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有4樓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七建議修復方式圖說及附件八修復費用概算表之4樓房屋工程項目部分之頂版部分(按即鑑定報告附件七第2頁、附件八第1頁貳、一),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
㈤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頂層及地坪防水失效,導致4樓房屋地坪之積水滲漏至原告之3樓房屋頂版,已如上述,自應推定工作物即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4樓房屋之頂版及地坪防水層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㈥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方法,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除上開被告之4樓房屋之頂版及地坪施作防水措施外,另包括3樓房屋之防水措施,即「1.拆除原有天花板。2.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3.夾板天花板(含油漆)(即因此產生之安全衛生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費、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附件七建議修復方式圖說及附件八修復費用概算表之3樓房屋工程項目部分(即頂版部分)(按即鑑定報告附件七第1頁、附件八第1頁壹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3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亦可能因原告將室內擴建,而將具排水功能之陽台包入室內後,導致屋頂層漏水,向下滲至4樓房屋後陽台,導致雨水無法再從3樓房屋後陽台排出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答辯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本院尚難採認。況本件依上開鑑定報告,已認被告4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頂版均有滲漏水,該滲漏水均是導致4樓房屋地坪積水原因,而原告就其3樓房屋部分,最終亦僅請求修復3樓房屋之廚房頂版,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3795號鑑定報告附件七建議修復方式圖說第1、2頁及附件八第1、2頁所示3樓房屋、4樓房屋工程項目所示方法,修復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