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燕照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斯培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命其按附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9月6日北土技字第1102003795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第1、2頁及附件八第壹、貳所示方法,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萬0307元(計算式:附件八第壹預估修復費用17,680元+第貳預估修復費用42,627元=60,3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