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李丞忠
蔡秋雯李錦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被 告 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1億2,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股,原告李丞忠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萬股,原告蔡秋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原告李錦玲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6萬股,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可稽。
㈡原告等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收到一份「開會時間:109年4
月9日晚上9點、開會地點:新北市○○區○○街○○○號1樓(青山綠水公司一樓會議室)、主持人:張哲嘉、記錄:張哲嘉,決議:同意召開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7席,監察人1席,暨變更公司登記及印鑑章。決議:同意李勝毓先生為臨時股東會主席,依法召集股東會。」(原證2),及同時收到一份被告公司109年5月22日股東會開會通知,該開會通知記載「受文者:貴股東、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發文字號:青字第1090507號函、主旨: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7席,監察人1席,暨變更公司登記及印鑑章等事宜。」(原證3)。
㈢依前開原證2所載,被告公司疑似在109年4月9日曾經違法召
開股東會,故且不論是否確實召開,然原告3人總共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0萬股,卻未曾收到該次109年4月9日的臨時股東會的開會通知,原告3人根本不知道有109年4月9日的臨時股東會,該次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明顯違法,股東李季庭已於109年5月8日提起撤銷109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訴訟(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從而,109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所作成的「同意召開股東會改選公司董事7席,監察人1席,暨變更公司登記及印鑑章。」及「同意李勝毓先生為臨時股東會主席,依法召及股東會」決議違法,應不成立或須撤銷,故被告應不得將109年4月6日的股東臨時會決議作為召集109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的依據。
㈣又109年5月22日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召集人雖署名「李勝毓暨
50.75%股東」,但卻僅有李勝毓一人的蓋章,其他的股東均未簽名蓋章,顯見並未有超過持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的股東召集,加上前開召開股東會及同意李勝毓為臨時股東會主席的決議均屬違法,故109年5月22日臨時股東會根本不得召開,故109年5月22日作成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的決議應屬無效。
㈤再者,109年5月22日臨時股東會主席李勝毓早已出脫持股,
李勝毓早已非青山綠水公司股東,李勝毓的股份數應予剔除,根本不能召集109年5月22日臨時股東會,以及擔任該次臨時股東會主席。實際上,李勝毓(股數108萬股)、李勝毓之配偶許碧娥(股數39萬股)、李勝毓之子李政達(股數39萬股)、李勝毓之媳婦吳淑娟(股數39萬股)4人,占被告公司股份合計18.75%,然其4人在109年4月9日前已將持股全數出脫,而非被告公司股東,其餘股東張哲嘉(股數48萬股)、周政功(股數72萬股)、游喬然(股數72萬股)、游博涵(股數60萬股)、張淑英(股數48萬股)、游曼菁(股數84萬股)6人持股數僅合計384萬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32%,根本未達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根本不能召集109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以及李勝毓不能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是109年5月22日該次臨時股東會的召集因為非由超過持有發行股份總數過半的股東召集,以及由非股東之李勝毓擔任股東會主席,已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會議,故109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的全部決議均屬無效。
㈥退步言之,假若鈞院認為109年5月22日作成的決議並非無效
,但因有前開情事,召集程序亦屬違法,又因李勝毓非股東,不得行使表決權等股東權利,李勝毓卻於當日參與投票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故該次決議選出的全體董事、監察人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㈦又查,被告公司109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其中一位股東張
淑英(持有股數48萬股、持股比例4%),其在股東會主席(姑且不論股東會主席身分是否合法)宣布開會時已離席,此有影片可稽(原證4),故其持有的48萬股應不得參與決議,惟該次選舉董事監察人的股份中確有該48萬股,故109年5月22日作成之決議方法,應有違法,構成撤銷事由。
㈧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07、367頁)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
2.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事實背景概述。
1.緣被告公司係由一群志同道合之親戚朋友,為共同開發土地以獲取開發利益而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權結構區分兩大部分,其一為前董事長李文貴為首,包含原告等共計持股
49.25%,另一則為現任董事長張哲嘉為代表之50.75%。
2.前董事長李文貴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在未經董事會與股東會改選下,擅自持各股東之印章偽造改選紀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以續任董事長,此為違法情事之一;其二,李文貴在未經董事會決議又未取得股東會承認下,擅自以公司名義另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移於私用,經股東發現後請伊說明來龍去脈及資金流向,卻迄今未蒙置理;其三,李文貴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下,以自己名義他人貸款,卻利用公司帳戶操縱資金流,迄今尚有高達3500萬元款項無法交代;其四,李文貴在未經董事會與股東會同意下,擅自與他人簽訂高額保全契約,其金額高達300萬元以上,卻迄今無法提出該保全契約暨說明契約與工作內容及保全費用結構;其五,被告公司名下之土地,李文貴在未經董事會與股東會同意下,擅自全數售與他人,並進而通知解散公司,令其他50.75%之股東甚為震驚與無法接受,部分股東以及監察人等因而數次以各種方式要求時任董事長之李文貴盡速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說明與釐清之,但伊卻遲遲不予召集,該
50.75%之股東於極度失望之餘遂依法召開召集權人會議,並取得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資格後,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部董(7席)、監事(1席)後,由50.75%之股東取得4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原告等所代表之股權則取得3席董事),俟再召開新任董事會、推舉張哲嘉為現任董事長。
3.依上開說明,原告等所代表之股權因喪失公司之經營主導權,無法再恣意操作公司,方提起本件其他訴訟,欲藉此訴訟重新取回公司經營權。
㈡原告所稱之109年4月9日股東會,實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之召集權人會議,非股東會。如上開事實背景概述之部分所述,50.75%之股東為取得召集股東會之資格,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召集各股東,取得過半數股東(權)之共識決後,方再行依法召集股東會,此有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第一案…決議:同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7席、監察人1席…。」(原證2)可證。是該次會議之目的在取得召集股東會之權利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非在討論公司經營、營運有關事項,亦非在議決公司法所規定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故系爭109年4月9日之會議,並非公司法上之股東會;另再參以109年5月22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函)中,明文記載:「依據…109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原證3)益證109年4月9日之會議目的,係在取得召集股東會之權利,進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其本身並非公司法上之股東會,自無須通知全體股東,故109年4月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實為公司法上之召集權人會議而非股東會,僅因與會人員均為股東,方名為股東會,是原告稱此部分有違法、無效云云,自無理由;然此部分已由原告方之其他股東(即持股49.75%方之股東)李季庭另案起訴審理中(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
㈢系爭109年5月22日之股東會,乃至於出席109年4月9日會議
之股東,均為原始創立公司之股東,並無變更,故各股東之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無股份數不足之問題。
1.系爭109年5月22日之股東會,乃至109年4月9日之會議,出席之股東均為被告公司創立時之原始股東,且持股數均未變更,故並無任一股東之股份數不足之問題;至於原告先於起訴狀稱股東李勝毓之持股數不足,後再於聲請調查狀中,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增加對股東許碧娥、李政達與吳淑娟等人持股數之質疑,稱伊等早已出脫持股而非被告股東云云,實則原告所質疑之該4人持股,於系爭109年5月22日股東會召開時,均無任何變動,有被證1至被證4之股票為憑,且證人李勝毓亦稱伊等4人出席系爭109年5月22日股東會,持股比例與公司設立時同即18.7 5%,未有異動,故原告之質疑自無理由。
2.承上,關於股東李勝毓股份轉讓之部分,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無礙系爭109年5月22日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持股比例之計算,意即股東李勝毓係於109年5月26日完納稅捐並至被告公司完成移轉登記,有被證4之證交稅繳稅單(已經鈞院核對正本無誤;且按,依該繳稅單上記載,「限繳日期」為「交割日之次日」,逾期應加徵滯納金,但並未處以滯納金,益證該等股票過戶日確實為5月26日),以及受讓人即訴外人張貴富之股票(股票背面記載)可稽(被證5),故股東李勝毓雖轉讓所持股份,但無礙系爭109年5月22日股東會之合法性。
3.至於原告當庭撥放之錄影紀錄及庭呈之譯文,充其量僅能說明該段錄影時間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股東李勝毓之股份早已轉讓,蓋其一,該錄影紀錄暨其譯文僅為片段節取,並非全部過程,無法顯示事實之全貌,且會議當日情況混亂,李勝毓所言是否真實抑或係負氣發言,無從僅以伊之發言為憑,仍應以客觀證據為準;其二,股東李勝毓於109年5月25日以前,無論於股東名簿登記上抑或實質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持股數未有任何異動,伊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等均符合公司法之規定無疑,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㈣股票是否設質,於股東權利無礙,更何況該質權之設定並未
通知被告,其股票亦未見有設定登記,自無礙股東行使股東權、出席股東會與行使表決權。
1.原告庭呈之股權質權設定契約書,其上所載之乙方雖包含股東李勝毓,但並未約定應以伊持有之股票設質,且實際上股東李勝毓之股票亦未提出,故依民法第885條規定,該股權質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質權,於股東李勝毓而言不生效力。
2.更何況,質權人所支配者為股票之交換價值,並非因股票設定質權後即取得股東之資格,意即股票雖已設質,但股東地位不因之而喪失,仍得合法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是以縱使股東李勝毓之股票已經設質(假設語),亦不影響伊行使股東權利、出席股東會議與行使表決權,且既未將質權設定之事辦理登記,被告對伊之股份是否確有設定質權乙事毫無所悉,亦不得持以對抗被告。
㈤開會通知上僅需表明召集人為何人即已足,無須蓋章。
1.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意旨,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僅需載明召集人為何人之字樣,以供識別召集權人是否有權召集即為已足,無庸蓋章。
2.原告稱系爭109年5月22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上雖署名「李勝毓暨50.75%股東」,卻僅有李勝毓一人蓋章,未見其他股東簽名或蓋章,遂稱未有過半股東召集云云,然查,開會通知無需蓋章已如上所述,系爭開會通知之召集人已明確記載係「李勝毓暨50.75%股東」,且記載「依據:公司法第173條-1條、第199條-1及109年4月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並將109年4月9日之會議紀錄作為開會通知之附件一併通知各股東(原證3),而該109年4月9日會議紀錄上,則載有出席股數為50.75%暨出席股東全體之簽名(原證2),均足以表彰股東會召集人為何人;另證人李勝毓亦證稱「(問:出席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2日臨時股東會議是何人召集?)…召集是公司百分之50.75的股東召集的,包含我的家人4個人連我,以及被告法代張哲嘉佔百分之32…。」故系爭109年5月22日之股東會確實係由50.75%之股東,依循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召集,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㈥原告對於股東張淑英是否全程參與股東會,以及選舉董、監
事表決時是否在場行使表決權等疑義,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並記明會議紀錄,依法不得再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1.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2人均全程參與109年5月22日之系爭股東會,為全場最為認真、謹慎、負責者,且要求對各股東之發言均應逐字記載於會議記錄,是系爭股東會耗費甚多時間用於當場紀錄各股東之發言,故原告(含訴訟代理人2人)於會議現場如有任何疑義,概均踴躍發言並要求記明於會議紀錄,毫無遺漏。
2.原告(含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者)等均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應無疑義。伊於109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有關股東張淑英是否參與系爭股東會疑義乙事,並未記載於系爭會議紀錄,足見原告等當時已對於股東張淑英是否與會已無異議,方未要求記明於會議記錄。
3.原告等於系爭會議當日均全程錄影,卻刻意擷取片段錄影(原證4)稱股東張淑英未全程參與會議,顯在隱瞞與混淆事實,已不足採。原證4之錄影當時情景,係股東張淑英利用中間休息時間如廁,返回時卻遭原告李丞忠將會議室門反鎖且以肉身擋門,既阻止股東張淑英進入,複阻止會議室內其他股東開門,致會議再度中斷以等待股東張淑英入場;而原告李丞忠此舉已涉及觸犯刑法妨害自由行為,是現場維持秩序員警數度要求開門後,原告李丞忠始開門讓股東張淑英入場,系爭股東會方得以再次繼續進行,有現場錄影紀錄可稽(被證6,圈選之人即為張淑英),原告等亦知之甚稔,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益證關於股東張淑英是否全程與會之疑義,原告當時已無異議。
4.股東張淑英與會後,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共同完成董、監事選舉計票與開票作業,有錄影紀錄可證(被證7,圈選之人即為股東張淑英,並為現場白板處計票與登記選票數之人),且由此份錄影紀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選票之形式與實質真正、選票張數、在場實際投票之股東,乃至開票與計票等全過程,均嚴格審查與監督,確認無任何疑義,方未於當場表達異議,故原告於嗣後、訴訟中始提出封存系爭股東會選票之主張,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5.另系爭股東會因部分反對股東屢屢強力杯葛議事程序,以致數度中斷,再加上被告並未安排專人現場全程錄影,故被告現有之錄影紀錄亦非完整之全部過程,無法提供全程錄影紀錄暨其譯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2,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1,200萬
股,原告李丞忠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萬股,原告蔡秋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60萬股,原告李錦玲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6萬股。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6年5月11日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9至22頁)、被告所提107年2月9日股東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職權自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列印之被告公司卷內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第359至363頁)附卷可證。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有原告所提會
議記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及本院職權自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列印之上開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49至356頁)附卷可證。
㈢兩造不爭執前項本院卷第356頁之系爭109年5月22日被告公
司股東會簽到簿所載之16名股東,即為109年5月22日當時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全體股東。(見本院卷第370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9年4月9日之股東會決議違法,已經他股東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為無效或應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90號),故依上開會議決議所召集之被告公司109年5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亦為無效或不成立或應撤銷,且股東張淑英於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開會時已離席,未全程參與,其持股應不得參與決議,故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違法,構成撤銷事由。因此,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
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股東會之決議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或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認為無效,原屬二事,前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返法令或章程為要件;後者則以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返法令或章程為必要,兩者不能併存。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被告公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一節:
1.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影本(原證3;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明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依據為:「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99條之1及109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可知系爭股東會乃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召集。是關於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是否為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依上開法文規定,即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2.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至4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三十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故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其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3項規定之股東會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及持股期間為基準。再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股票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為生效要件。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此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公司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對象及股東權之行使,應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股數為準。
3.職是,依兩造所提109年4月9日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5、85至86頁),可知109年4月9日當天,有股東李勝毓(股數108萬股)、張哲嘉(股數48萬股)、周政功(股數72萬股)、李政達(股數39萬股)、吳淑娟(股數39萬股)、許碧娥(股數39萬股)、游喬然(股數72萬股)、游博涵(股數60萬股)、張淑英(股數48萬股)、游曼菁(股數84萬股)出席,其等股份總數為609萬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75%,並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公司董監事及變更公司登記及印鑑章,及選任李勝毓為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等。又上開出席股東之姓名、股數,均列於原告所提被告公司106年5月11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以及被告所提107年2月9日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迄上開109年4月9日會議時,乃至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皆無異動(參上開簽到簿及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6、356頁),可知上開出席109年4月9日會議之股東10人,確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以及其等10人均同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等,自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
4.原告雖以:股東李勝毓早已出脫其持股云云,然證人李勝毓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成立我就是公司的股東,一開始成立我自己是9%的持股,公司成立的時候我兒子李政達有持股3.255,還有我的媳婦吳淑娟佔3.25%,我的太太許碧娥佔3.25%,公司成立的時候我的家人佔18.75%。109年5月26日我的持股有異動,我賣給張貴富8.75%,股票有給他,其他的家人都沒有異動。我是在109年5月26日拿股票給張貴富去過戶,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109年4月9日會議記錄我有簽名,那天是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那天李政達、許碧娥都有簽名,那天的會議就是要召開臨時會要選董事、監察、變更公司登記、印鑑章,那天吳淑娟也有去,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並提出其個人(3萬股)以及李政達(39萬股)、吳淑娟(39萬股)、許碧娥(39萬股)之記名股票正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張(上載買賣交割日期109年5月26日)到院,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所提卷附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94頁、第195頁)均相符(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核上開記名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均為空白,並無背書轉讓他人之記載;至於李勝毓出售與張貴富之股票108萬股(25張),係經李勝毓於109年5月26日始背書轉讓與張貴富,亦有被告所提上開股票25張之影本在卷可證(被證5;見本院卷第253至302頁),堪信李勝毓上開證詞為真。原告雖另提出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當天議場外走廊錄製之錄影檔光碟,主張李勝毓當日陳稱其股票早已賣掉等語,然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為該日會議簽到簿所載16名股東,此有上開簽到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頁),且已經兩造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而其上並無股東「張貴富」,是無論李勝毓是否於109年4月9日以前將其持股出售與張貴富,於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過戶日時,李勝毓既尚未將其出售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張貴富,且未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為張貴富,意即是時李勝毓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仍為108萬股,則依前開法文規定,關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持股數之計算,就股東李勝毓部分,自仍應以108萬股計之;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當天,李勝毓之出席股數亦應以108萬股計算之。是原告以李勝毓等股東已出脫其等持股為由,而謂109年4月9日會議之決議,並未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同意云云,洵無足採。
5.至於原告主張109年4月9日會議之決議並未通知原告3人等全體股東等節,則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只需符合經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同意即可,其同意無論口頭、書面、同時或先後同意,均無不可,法無規定該股東之同意須經通知全體股東表示意見或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為之。是上開109年4月9日會議之記錄雖載為「109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不影響105年9月22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業已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同意之要件。
6.原告另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僅有李勝毓一人蓋章,並無其他股東蓋章一節,並提出上開開會通知為據(原證3;見本院卷第27頁)。然法無規定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應經依上開規定自行召集之所有股東簽章。況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自承:其於109年5月8日除收到上開原證3之開會通知外,同時收到原證2之109年4月9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109年4月9日會議記錄,已有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股東李勝毓等10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是原告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上僅有李勝毓一人蓋章,即謂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於法無據。
7.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堪以認定。原告以上開事由,而謂系爭股東會未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召集,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云云,皆無可採。
㈢原告另以:系爭股東會主席宣布開會時,股東張淑英離席,
未全程出席,是其持股48萬股不得參與決議,惟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股份中有張淑英之48萬股,故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方法違法,構成撤銷事由一節(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則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主張有上開撤銷事由,迄109年10月30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有上開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早已逾上開法文規定之30日期間,已於法不合。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經查,原告所提系爭股東會當天錄影光碟一片(原證4),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結果為:「該影片是在一室內會議室拍攝,影片內有數人,是在一起開會,影片末尾主席稱宣布開會,林孝璋律師向主席稱要清點股份數,有人好像離開了,剛才有一位女人一直坐在這邊,後來她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曾就上開事由當場表示異議。且按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惟林孝璋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天僅是以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李文貴所委託的公司的法律顧問身分列席,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頁),復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是林孝璋律師於該會議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股東代理人,僅為列席人,依會議規範第22條第1項規定:「列席人得參與本身所代表單位有關問題之發言與討論。」,並無出席人之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參照),亦無上開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之提出數額問題之權。遑論依該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而非得直接將離席人自出席人數剔除。而依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356頁),可知當天開會,被告公司全體股東16名皆有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席,且會議記錄內容並無記載於會議進行中,主席或任何出席股東(包含原告3人)有提出出席額問題(清點人數)動議,則其出席人數乃至表決權股數之計算,自均應以上開簽到簿所列為準,且原告已不得以此事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抗辯:當天股東張淑英是於中間休息時間如廁,返回時卻遭原告李丞忠將會議室門反鎖且以肉身擋門,阻止股東張淑英進入,及阻止會議室內其他股東開門,致會議中斷,經現場維持秩序員警要求開門,李丞忠才開門讓張淑英入場,且股東張淑英入場後,並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律師共同完成董監事選舉計票、開票作業等節,業已提出系爭股東會當天之錄影光碟,及由該錄影擷取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9頁),並經原告自承被告所提上開證物確係系爭股東會當天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6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足見股東張淑英其後確實有再進入議場並參與議案之表決及開票、計票事宜。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件主張,皆不足採。因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22日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予以撤銷,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