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孫榮吉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被 告 施正騏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將存放於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之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内(帳號000-00000000-000)之款項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734,460元及該款至領取日存在該行所生利息,提領給付原告。」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㈡狀,擴張本金金額為2,435,260元,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0頁);再於本院109年12月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相當於2,435,260元,暨其中1,734,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800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6頁);末於110年10月8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取相當於2,435,260元,暨其中1,734,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800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存款,並將上數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聲明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8月間,受坐落屏東市○○路00號建物
1、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本件被告)委託,從事招租及授權洽商租約内容之工作,雙方約定出租成功後,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2個月租金,及於租賃期間内每月租金百分之4之管理費。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委任兩造及訴外人邱健太共同代理簽立租賃契約。而原告於媒介出租成功後,即於105年1月29日會同被告與訴外人邱健太,與承租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73萬元,但應依規定預扣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每月共計8,77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復約定主富公司交付之105年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之12紙租金支票(每張票面金額為721,230元,計算式:730,000元-8,770元=721,230元)由兩造代收,並存入兩造在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設立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内(下稱系爭日勝銀行帳戶),俟支票兌現後,則應立即依被告有簽認之分配表所載金額,提領轉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而主富公司業已交付上開支票,並存入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内。詎料,被告事後竟拒絕配合原告提領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内款項以依約分配款項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致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迄今未能收取租金。而原告得受分配之報酬及手續費金額為:①報酬(2個月租金)1,442,460元、②自105年8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計10個月)每月4%手續費292,000元、③106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4日每月4%手續費(共計24個月)700,800元,合計2,435,260元。為此,爰依租金分配表約定及授權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系爭日勝銀行帳戶,領取相當於2,435,260元,暨其中1,734,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00,800元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存款,並將上數款項全部交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租金分配表約定及授權書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
細觀其内容可知,兩造均僅係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代為簽約及收受租金,是該租金實體權利人仍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或原告所得擅自決定處分之標的。換言之,被告並無處分系爭租約租金之權限,則原告究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如管理費及佣金),不無疑問。甚且,原告本件請求内容係區分有所有權人所取得之租金中之一部,故原告至多僅能對有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又因此僅具債權效力,原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向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為主張,讓區分所有權人有機會進行防禦,原告並無法代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為防禦(亦非代理權限範圍),故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項目,被告實無法理解何以越過實體權利人而對被告請求。
㈡在實體上,因原告並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生諸多紛爭,如
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7年雄小字第235號、107年雄簡字1865號等,且上開判決多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有瑕疵,在此情形下,原告何以得主張其所稱之管理費與佣金。進步言之,管理費部分,就被告所知,系爭建物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於第二年都由承租人直接匯入區分所有權人之帳戶,換言之,匯入兩造所管理之帳戶,至多只有一年,原告如何得請求後續之管理費。另有相當多數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得請求管理費及傭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間,受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委
託,從事招租及授權洽商租約内容之工作,雙方約定出租成功後,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2個月租金,及於租賃期間内每月租金百分之4之管理費。原告於復於105年1月2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邱健太,與承租人主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73萬元,但應依規定預扣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每月共計8,770元(即系爭租約)。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復約定主富公司交付之12紙租金支票,存入系爭日勝銀行帳戶,俟支票兌現後,則應立即依被告有簽認之分配表所載金額,提領轉付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日勝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租金分配表、授權書等件為憑(見雄院審訴卷第15至53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何權利得請求管理費及報酬。經查,系爭建物是否合法經系爭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原告出租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揆之所提原告上開證據,並無從確定原告有得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又觀諸主富公司於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案件中,就租金給付事項於108年3月19日函覆該院略以:伊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作為營運服飾零售業之用,由孫榮吉、施正騏、邱健太代表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於105年1月29日與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第一年(即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租金共87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3萬元×12=876萬元),詎料,嗣有數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向伊公司反應,渠等自始未授權被告孫榮吉等人辦理出租事宜,故伊公司為完整使用系爭系爭建物,不得已僅得另行與前開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額外再給付租金共493,920元,……嗣伊公司除另行與該數名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外,並詢問系爭建物全體所有權人之意見,若各該所有權人同意變更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租金給付方式,自第二年(即106年6月15日)起之租金,則由伊公司直接對其給付其應得之租金,至未同意變更租金給付方式者,伊公司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之方式給付租金等語(見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下稱雄院雄簡卷〉第157至158頁),足見原告主張經系爭建物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一事,甚有疑義。又就系爭建物租金相關事宜,除有訴外人孫偉倖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本件兩造偕同提領租金事件(案號: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外,另有訴外人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本件兩造給付租金事件(案號: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40號),已見本件系爭租約存有多項紛爭。揆諸上開事證,亦難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從而,原告租金分配表約定及授權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分配表約定及授權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35,260元,及其中1,734,4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00,800元自109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