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龍天立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其財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為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被告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之決議撤銷。」(見本院卷第第11頁);嗣於109年6 月30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追加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被告公司101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之決議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被告公司101 至
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之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為500 股。而被告公司股東湯其財、湯廖敏子、湯鍾彌菊、湯佳媚、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佳玲、湯佳燕、湯庚壬等人(持股共計6,000 股;下合稱湯其財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集被告公司109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09 年2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承認被告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議案(下稱系爭議案),原告認該案有以下事項而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提出異議:
㈠被告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前已分別於被告公司
102 至104 年度股東常會經決議未通過。而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 項規定,股東常會未承認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自應再行召集股東常會承認之(經濟部93年1 月9 日商字第09302002300 號釋示可參)。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另上開會計表冊並未經被告公司監察人承認。
㈡被告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廠
房(下稱新莊廠房)坐落於股東湯其財、湯炳又共有土地,雙方間有不定期限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詎彼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湯鍾彌菊(即湯炳又之母親)、董事湯廖敏子(即湯其財之母親),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於102 年5 月24日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所為「被告公司與當時董事湯其財及股東湯炳又簽訂每月租金11萬元土地租賃契約,並決議追認102 年6 月前5 年每月11萬元之租金差額」之無效決議,再由當時董事長湯鍾彌菊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依上開董事會無效決議,代表公司與當時董事湯其財、股東湯炳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公司並依該無效土地租賃契約支付每月11萬元租金予地主湯其財及湯炳又。而上開董事會決議及土地租賃契約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北訴字第6 號判決認定無效在案。又上開被告公司102 及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記載依上開無效土地租約支付租金,涉及被告公司當年之董事長湯鍾彌菊、董事湯廖敏子所應負之背信民、刑事責任,可見上開會計表冊經決議承認時,將直接導致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免除上開應負董事賠償責任義務,且有損害被告公司損賠求償利益。是股東湯鍾彌菊及湯廖敏子對於上開被告公司101 至10
3 年度會計表冊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然股東湯鍾彌菊、湯廖敏子加入表決同意承認,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因持股60% 股東(包含湯鍾彌菊、湯
廖敏子、湯佳媚、湯佳玲、湯佳燕、湯炳又、湯麗娟、湯麗鈺、湯其財共持股50%)同意承認,損害被告公司就上開10
2 及103 年度溢付每月租金103,000 元之損賠求償利益,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之存在目的相違背,亦即將使不同意承認及因異議未行使表決權之原告等持股40% 之少數股東,被剝奪本得以合理享有之股東投資利益,渠等以多數股東權之行使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且顯然對被告公司不利,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系爭決議內容顯與公序良俗有違,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所為承認被告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之決議亦為無效。
㈣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第
178 條規定,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且其內容與公序良俗有違。爰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被告公司101 至103年度之會計表冊之決議撤銷。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被告公司
101 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公司會計表冊之承認乃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且公司法並未禁
止公司於他年度承認以前之年度之公司會計表冊,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議案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既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應於「決議後」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本件之請求。即決議之方法違背法令,於決議之前尚無決議,自無從表示異議。而原告並未於表決前,提出有何股東有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且於決議後並未表示決議方法有何違反公司法178 條之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於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前表示「不符合公司法」乃針對該次股東會就系爭議案之進行認為不合公司法,尚非有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於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故原告既未就該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情事,而當場表示異議,原告即不得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背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又系爭議案所涉事項僅屬被告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即系爭議案核屬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湯鍾彌菊及湯廖敏子等
2 人,並無將因該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故湯鍾彌菊及湯廖敏子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
㈢另董事會、監察人有無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229 條、
230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盈餘分派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由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等情,僅屬董監事責任問題,自非屬公司法第189 條所稱決議方法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不得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承認之財務報表未經監察人審核,而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之,附此敘明。
㈣此外,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等規定,股東會通過財務報表之法律效果僅為公司已解除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但若有不法行為者,仍不解除其責任,此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並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表決通過系爭議案之財報而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亦難認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數為500 股。被告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前已分別於被告公司102 至
104 年度股東常會經決議未通過。而被告公司股東湯其財等10人(持股共計6,000 股),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集被告公司109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09 年
2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承認被告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議案即系爭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並有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102 至104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35至6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議案應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而非股東臨時會,且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湯鍾彌菊及董事湯廖敏子,就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應不得表決,然其等2 人仍進行投票表決,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第178 條規定,且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先位聲明撤銷前開股東會有關承認會計表冊之決議。如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復備位主張:系爭議案結果損害被告公司就102 及103 年度溢付每月租金103,000 元之損賠求償利益,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之存在目的相違背,剝奪其他股東本得以合理享有之股東投資利益;並使被告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顯與公序良俗有違,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備位聲明:確認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承認會計表冊之決議無效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合法?㈡系爭議案以股東臨時會召開是否合法?㈢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湯鍾彌菊及董事湯廖敏子,就系爭議案有無利害關係?㈢原告就備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㈠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
爭議案之決議,是否合法?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即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固曾表示:「(主席湯其
財宣布:進行承認光陽公司101 至103 年度之會計表冊事宜。)提出異議,不符合公司法」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9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上開意思是否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如何違反法令,均不無疑義,尚難逕認原告有依民法第56條規定,就會計表冊之承認,以股東臨時會方式進行為不合法乙節當場提出異議。且此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提出「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利害關係人未迴避」等主張,足徵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6條第
1 項但書,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為不合法。
㈡系爭議案以股東臨時會召開是否合法?
原告復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以股東常會方式進行,而不得以股東臨時會方式進行云云,惟按股東會常會與臨時會間,僅有公司向股東為開會通知期間之差異(公司法第172 條參照),兩者所作之決定,效力上並無不同,且上開開會通知期間之差異,並無涉及股東權益。又股東常會為每年必要召集之股東會,而股東臨時會則屬必要時始為召集(公司法第170 條參照)。是法文區分股東常會與股東臨時會,僅係就事務性質區分為每年例行性討論事項與個別項目討論事項。是依公司法第23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僅屬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並非禁止公司不得於股東常會未承認後,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承認之。從而,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承認會計表冊即系爭議案,並無違反公司法,原告前開主張,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㈢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湯鍾彌菊及董事湯廖敏子,就系爭議
案有無利害關係?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固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而公司法第23
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提出表冊事項僅屬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均須討論之一般性事務,程序上須經股東會議決而已,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231 條但書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於董事或監察人無不法行為時,解除其責任。準此,本件尚難逕認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湯鍾彌菊及董事湯廖敏子,當時將因系爭議案有具體、直接之權利義務變動,而於表決時必須迴避。是原告主張董事長湯鍾彌菊及董事湯廖敏子應迴避上揭議案之表決而未迴避,該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原告就備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有無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
1 條固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議案結果損害被告公司就102 及103 年
度溢付每月租金103,000 元之損賠求償利益,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之存在目的相違背,剝奪其他股東本得以合理享有之股東投資利益;並使被告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顯與公序良俗有違云云。惟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依公司法第231 條但書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公司已解除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若有不法行為者,仍不解除其責任,此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準此,原告既不因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而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事,亦難認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及191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