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楊萬超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被 告 林誌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伊有一件坐落於「台
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之房地不動產投資標的( 下稱系爭投資標的) 業已簽約買受,詢問原告有無意願投資,伊保證在1 年時間內能轉手賣出結案分配獲利,若未能在1 年內轉手賣出結案,亦願意保障原告可取得所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之10%即16萬元獲利,原告因而同意被告之提議,遂於105 年7 月12日與被告簽立乙紙「投資認股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16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被告簽約時固然假借全球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名義簽約,惟實際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次查證人曾政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係被告林誌鋐找到的標的物並要購買作為投資使用,透過伊找朋友邱偲萍當人頭借名登記向新光銀行貸款,…,伊知道被告林誌鋐有找告訴人(即原告楊萬超)一起投資本案房屋,…,堪認被告林誌鋐確有從事不動產投資,且有找告訴人一起投資本案房屋,並由邱偲萍擔任借名登記,以本案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另證人邱偲萍亦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具有首購身分,貸款利率比較低,有同意被告林誌鋐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本案房屋,且被告林誌鋐向伊表示過,本案房屋裝修後,約1 年左右會再出售等語,是被告林誌鋐確有以證人邱偲萍名義購買本案房屋,預定1 年左右再出售,足認投資標的之本案房屋並非虛構,…,縱被告林誌鋐於事後因財務狀況,未能依約還款及交付分配利潤,應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等語可證;又按全球公司負責人陳貞君於上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029號案件中陳稱「不清楚本案被告林誌鋐邀約告訴人楊萬超投資情形,也沒看過本案認股協議書等語」,以及原告與被告簽立原證1 投資認股協議書後不到2 個月時間,全球公司即於105 年9 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而被告仍以自己名義繼續尋覓系爭投資標的之買家,絲毫未受影響,並於106 年11月17日順利轉手賣出、而由借名登記人邱偲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江某等節,足認本案實際與原告簽約之契約當事人及投資合作對象係為被告,而非全球公司,至為灼然。
㈡依據原證1 投資認股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承諾本案投資若未
能於1 年內結案,則伊保障原告之利潤以所出資金的10%即16萬元計算,經查,雙方係於105 年7 月12日簽立原證1 投資認股協議書,而依照原證5 系爭投資標的之異動索引資料顯示,本案遲至106 年11月17日始轉手賣出結案,業已逾1年約定期間,遑論被告自原告參與投資後即刻意躲藏、閃避原告,未能誠實告知原告投資處理情況,迄今更是並未給付約定利潤16萬元並返還投資本金160 萬元。
㈢原告依據原證1 投資認股協議書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60 萬元及約定利潤16萬元,共計
176 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投資認股協議書影本、國內匯款
申請書影本、全球公司網路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台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次查證人曾政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係被告林誌鋐找到的標的物並要購買作為投資使用,透過伊找朋友邱偲萍當人頭借名登記向新光銀行貸款,…,伊知道被告林誌鋐有找告訴人(即原告楊萬超)一起投資本案房屋,…,堪認被告林誌鋐確有從事不動產投資,且有找告訴人一起投資本案房屋,並由邱偲萍擔任借名登記,以本案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另證人邱偲萍亦於偵查中證稱:…因伊具有首購身分,貸款利率比較低,有同意被告林誌鋐以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本案房屋,且被告林誌鋐向伊表示過,本案房屋裝修後,約1 年左右會再出售等語,是被告林誌鋐確有以證人邱偲萍名義購買本案房屋,預定1 年左右再出售,足認投資標的之本案房屋並非虛構,…,縱被告林誌鋐於事後因財務狀況,未能依約還款及交付分配利潤,應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等語(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又按全球公司負責人陳貞君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陳稱「不清楚本案被告林誌鋐邀約告訴人楊萬超投資情形,也沒看過本案認股協議書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參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原證1 投資認股協議書後不到2 個月時間,全球公司即於105 年9 月2 日辦理解散登記(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仍以自己名義繼續尋覓系爭投資標的之買家,絲毫未受影響,並於106 年11月17日順利轉手賣出、而由借名登記人邱偲萍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江某(同上卷第31頁、第33頁)等情,足認本案實際與原告簽約之契約當事人及投資合作對象係為被告,而非全球公司,應可認定。被告又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原證1 投資認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