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 告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兆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彭淑蓮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返還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如附件所示之「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兆盛」之印章(下分別稱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終止該寄託契約,而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各壹枚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具狀表示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寄託契約,亦無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印文對外為意思表示,然被告卻以原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該案中被告所使用之印章並非系爭負責人章,顯未經原告蔡兆盛授權使用原告康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蔡兆盛之印章等語,而追加請求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康喬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兆盛名義之印章,並不得以原告康喬公司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兆盛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原告康喬公司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見本院卷第283-292頁),雖原告上開所述核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惟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且被告對該部分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本院爰併予准許該部分之追加。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康喬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處理原告康橋公司帳務等會計事宜。原告前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曾委託被告保管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各乙枚,且依被告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31日所寄發之函文上亦載明被告稱其負責經營原告康喬公司,並保管原告康喬公司印章、財產等語,可知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仍為被告管領、占有中。因原告康喬公司已有相當時間未營運,待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告一段落後,原告蔡兆盛將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事宜,故原告遂於日前終止與被告間委託保管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章,則兩造既已終止寄託契約,被告依法應返還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不返還該等印章,而該等印章分別為原告康喬公司及原告蔡兆盛所有,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惟仍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得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返還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寄託契約尚未終止,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託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委託保管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契約,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等印章,亦無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印文對外為意思表示,然被告竟以原告康喬公司名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其所使用之原告蔡兆盛印章,並非系爭負責人章,被告顯係未經原告蔡兆盛授權而使用原告康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則被告擅自持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及涉嫌偽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兆盛之印章,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及出具委任狀予該案訴訟代理人,致法律關係混亂。為此,爰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 所示之「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兆盛」之印章各壹枚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蔡兆盛於擔任原告康喬公司負責人期間未能妥善經營公司,曾涉嫌買假發票及浮報費用,致公司遭稅捐稽徵單位稽查而受補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罰鍰,斯時幾乎無法繼續營業,原告蔡兆盛遂承諾交出原告康喬公司之部分印章,公司並規定用印申請流程,不得由負責人任意使用公司章。嗣後原告蔡兆盛前往中國長住,於102 年11月19日召開最後一次股東臨時會後即未處理公司任何業務,經公司全體董事同意後,將公司業務授權予被告及訴外人張新哲、張炳達處理,是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之經理人,自有權為其管理、使用印章。又縱被告擔任原告康喬公司經理人未有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惟於102 年間原告蔡兆盛及董事葉俊良、張炳達已開會決議將公司業務授權予被告、張新哲、張炳達經營,則原告康喬公司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被告為公司之經理人,被告與原告康喬公司間自有公司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其後因張炳達、張新哲陸續離職,故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之唯一經理人,自有權管理、使用公司印章。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與原告康喬公司間因未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決議故不符公司法經理人之規定,然不能因此逕自認定雙方即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仍應就雙方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論斷是否有民法上經理人之關係。而依證人葉俊良之證述,可知有上開決議將公司業務授權予被告、張新哲、張炳達經營,則原告康喬公司由被告負責經營,且得依公司規定因公司經營需求使用印章,可見被告不僅得裁量決定處理公司一定事務之方法,顯然具有獨立性,被告確實有權為原告康喬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並非原告所稱受託保管系爭公司章,而係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受原告康喬公司委任為經理人,被告自有權管理、使用公司印章。
(三)被告經原告康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聘任為經理人,被告與原告康喬公司間有公司法或民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因解任經理人屬要式行為,故倘原告康喬公司要解任被告之經理人職位,亦應經原告康喬公司全體董事同意之決議行之。惟依證人葉俊良之證述,可知原告蔡兆盛於102 年11月21日發出辭職簡訊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且董事會更未曾決議終止原告康喬公司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蔡兆盛無權代原告康喬公司解除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又原告康喬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訴外人張新哲、林聰琦保管公司大小章並全權委託渠等處理公司債權債務事項,或原告蔡兆盛有代原告康喬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原告蔡兆盛此部分所為對原告康喬公司不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使用原告名義之印章等,未經原告康喬公司董事會決議,屬原告蔡兆盛越權代理之行為,自無理由。
(四)系爭負責人章係由原告蔡兆盛持有,被告並未持有或管理該印章;另系爭公司章則係存放於原告康喬公司辦公室,只要公司人員申請用印經核准後即可使用,且該印章屬公司資產,僅召開股東會時使用,原告蔡兆盛長年不在臺灣,將公司印鑑章交由其持有亦無意義,該印章自應保存於原告康喬公司內。又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之唯一經理人,目前僅有被告會出入原告康喬公司辦公室並處理公司事務,而系爭公司章及其他業務用章皆保存於公司辦公室內,被告僅係基於公司經理人地位協助保管印章,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公司章。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或曾使用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且原告蔡兆盛亦得隨時申請使用公司印鑑章,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康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即原告蔡兆盛乙節,此有原告康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3-14 頁),而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為原告康喬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使用之印鑑章,自為原告康喬公司所有,並應由公司代表人使用或授權使用,此為公司經營業務常態。則原告蔡兆盛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原告康喬公司,為原告康喬公司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及禁止被告以原告或原告康喬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使用原告名義之印章,當屬適法。被告辯稱原告蔡兆盛代表原告康喬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原告康喬公司董事會決議,屬越權代理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二)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59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自須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寄託物移轉占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前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將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為被告管領、占有中,而原告已於日前終止與被告間委託保管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託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等語,固據提出博聖法律事務所109 年3 月31日函、台北古亭郵局181 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 頁、第39-4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有交付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予被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古亭郵局181 號存證信函所示,其上僅記載:「…二、在解散之前,本人煩請葉俊良先生或彭淑蓮女士(即被告)將所有康喬公司之所有大小章先交由林聰琦先生保管,自即日起切勿再以康喬公司名義對外用印…」等語,僅可知原告蔡兆盛請求被告將原告康喬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訴外人林聰琦保管,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有成立寄託關係。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有成立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是則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28 條、第55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經理人乃經商號授權,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人,不因其職稱為何或曾否登記而異。反之,倘未經商號授與經理權,縱經附以「經理」之名稱,仍非屬民法所定商號經理人。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現為被告占有中,而其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惟被告拒不返還,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等語,並提出博聖法律事務所109 年3 月31日函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查:
1、原告主張系爭公司章現由被告占有中等語,業據提出博聖法律事務所109 年3 月31日函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7-1
8 頁),而觀諸該律師函內容所示,其上載明:「一、茲據本所當事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彭淑蓮小姐委稱:『(一)本人彭淑蓮負責經營康喬公司,並保管康喬公司印章、財產…』」等語,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公司章係存放於原告康喬公司由其保管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 頁),是系爭公司章現由被告保管、占有中一節,應堪認定。又證人葉俊良雖曾於110 年2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公司章是設立的印鑑,只有在股東會上才會用到,現在原告康喬公司搬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9 樓,原告蔡兆盛應該有收到通知原告康喬公司搬到該處,該處是原告康喬公司辦公室,系爭公司章在該處,原告蔡兆盛可到該處使用系爭公司章,伊等沒有權利阻止他。」等語,此有本院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331-341 頁),惟證人葉俊良亦於同日證稱:
「伊不知道現在原告康喬公司有無實質營運,伊只是掛名董事」等語,可知證人葉俊良對於原告康喬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並不清楚,是證人葉俊良是否確實知悉原告康喬公司放置於公司辦公室內一節,亦有可疑。則被告嗣於證人葉俊良到庭證述後,始改稱其僅係基於公司經理人地位協助保管印章,並未實際持有系爭公司章云云,核與其先前所為陳述不一致,應係被告臨訟所為飾卸之詞,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其並未持有系爭公司章一節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負責人章現亦由被告占有中等語,亦以上開博聖法律事務所109 年3 月31日函為據,然為被告否認其有保管、占有系爭負責人章,並辯稱系爭負責人章由原告蔡兆盛親自保管等語。而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僅可得知被告有自承保管原告康喬公司之印章,然尚無從得知被告有保管、占有系爭負責人章之情事,且原告就此部分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負責人章亦為被告保管、占有中,是原告主張系爭負責人章亦為被告所保管、占有中乙節,尚不足採。
2、本件原告康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蔡兆盛,而系爭公司章為原告康喬公司所有,應由公司代表人使用或授權使用,屬公司經營業務常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公司章,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管理、使用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原告康喬公司之董事決議將公司業務授權予其經營,則原告康喬公司已實質上決議通過認可聘任其為原告康喬公司之經理人,其與原告康喬公司間有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其自有權為其管理、使用印章等語,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4365號侵占案件105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6 頁),並援引證人葉俊良於110 年2 月4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331-341 頁)。復依上揭說明,原告康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觀諸原告康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上並無登記被告為該公司經理人之記載,則被告是否為原告康喬公司之經理人,已非無疑;復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5號侵占案件105 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所示,原告蔡兆盛雖於該案中證稱:「伊不太清楚為何會提供張炳達賓士車輛使用,因伊於103 年就把公司事務交給張炳達及張欣哲、被告處理,所以伊不清楚公司為何給張炳達車子。伊當時在大陸,所以伊不清楚被告張炳達因何原因離職,因為被告張炳達想離職,所以申請解除職務。伊不清楚張炳達離職後為何沒有返還賓士車給原告康喬公司,這是張炳達跟張新哲、被告處理」等語,僅可知原告蔡兆盛有表示將公司事務交由張炳達及張新哲、被告處理,並未表明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之經理人,仍無從證明被告有經原告康喬公司董事會選任為經理人。再者,雖證人葉俊良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為原告康喬公司之董事,原告康喬公司由張炳達、張新哲及被告經營,嗣張炳達、張新哲離職,剩被告經營。10
2 年時伊與原告蔡兆盛、張炳達、張新哲及被告都有一起開會,就決定將原告康喬公司交由張炳達、張新哲及被告經營。伊所稱有開會決議即為原告提出之原告康喬公司102 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305 頁)。當時董事會沒有寫書面,但後來張炳達、張新哲及被告寫了一張會議記錄即原告提出之104 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本院卷303 頁),要盈虧自負。伊並無持有選任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經理人之董事會議記錄。」等語;又參以原告康喬公司102 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其上僅有原告康喬公司減資、現金增資及章程修改之討論;另依104 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所載,固有記載當資金發生缺口時,由張炳達、張新哲及被告3 人平均補齊等語,然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無任何原告康喬公司有選任被告為其經理人之記載,且張炳達、張新哲及被告同意填補原告康喬公司資金缺口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以渠等有同意填補原告康喬公司之資金缺口,即遽認被告經原告康喬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是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會議紀錄,均無從證明有證人葉俊良所稱原告康喬公司開會決議選任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經理人之事實,則證人葉俊良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上認知而為之陳述,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康喬公司董事會確有決議同意委任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之經理人,並由被告經營原告康喬公司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業經原告康喬公司之董事會以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選任為公司經理人,自難認被告為原告康喬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康喬公司間有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3、又被告復辯稱縱認其未依公司法規定由董事會決議而不符公司法經理人之規定,然於102 年間原告蔡兆盛及董事葉俊良、張炳達已開會決議將公司業務授權予被告、張新哲、張炳達經營,被告得依公司規定因公司經營需求使用印章,是被告係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受原告康喬公司委任為經理人等語,並以其前開所提之證據及援引證人葉俊良所為之證述佐證。然查,依原告蔡兆盛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5號侵占案件於105 年5 月26日時所為之證述,固可知原告蔡兆盛有將公司事務交由張炳達、張新哲及被告處理,惟原告蔡兆盛並未說明其所謂「公司事務」之內容為何,是否有包含被告及張炳達、張新哲得經營原告康喬公司,並為原告康喬公司管理全部事務及簽名,或原告有委任被告為公司之經理人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等情,均無從得知;又依上開原告康喬公司102 年11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104 年3 月25日會議記錄所示,亦無從知悉原告康喬公司有決議將公司業務授權予被告經營;再者,證人葉俊良固有為前開證述,然此僅係證人個人片面之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證人葉俊良單方面之證詞,而遽認原告康喬公司之董事確有開會決議將經營、管理全部事務及為原告康喬公司簽名之權限授予被告行使,且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康喬公司確有授權之事實。是以,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康喬公司有授予經理人權限之事實,尚難謂原告康喬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民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仍無足採。
4、承上所述,系爭公司章為原告康喬公司所有,且系爭公司章現由被告占有中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能舉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公司章,則原告康喬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章予原告康喬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蔡兆盛雖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章,惟系爭公司章為系爭公司章所有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蔡兆盛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至就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負責人章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負責人章現為被告占有中,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負責人章,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訂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契約,而其亦無授權被告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印文對外為意思表示,然被告竟以原告康喬公司名義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且所使用之原告蔡兆盛名義印章,並非系爭負責人章,是被告擅自持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及涉嫌偽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兆盛之印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出具委任狀予該案訴訟代理人,致法律關係混亂,故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以原告或原告康喬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使用原告名義之印章等語,雖提出系爭另案之民事抗告狀繕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3-301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系爭負責人章為原告康喬公司所有,而原告康喬公司不能證明系爭負責人章現為被告所保管、占有中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負責人章現既非為被告所持有,尚難認被告得使用系爭負責人章,且原告康喬公司復未證明被告有以何方式侵害其就系爭負責人章之所有權或妨礙其行使其對系爭負責人章所有權之情事存在,自難謂原告康喬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次查,觀諸系爭另案之民事抗告狀繕本所示,其上當事人欄位固有記載「抗告人:康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淑蓮」等語,惟該狀末具狀人處並無蓋用任何原告康喬公司之印章,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妨害原告康喬公司就系爭公司章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另案起訴狀及委任狀、本院109 年度勞再字第1 號起訴狀及委任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43-354 頁)所示,以肉眼觀之該等書狀及委任狀末具狀人處所蓋用原告康喬公司、原告蔡兆盛字樣之印章,核與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均不相符,仍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妨害原告就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3、再者,原告亦自陳被告於系爭另案起訴狀及委任狀上所蓋用原告蔡兆盛字樣之印章涉嫌偽刻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書狀及委任狀所蓋用原告康喬公司字樣之印章係為原告所有,則該等書狀及委任狀所蓋用原告康喬公司、原告蔡兆盛字樣之印章是否為原告所有,亦有疑問。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書狀及委任狀所蓋用原告康喬公司、原告蔡兆盛字樣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4、此外,原告康喬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來有侵害其對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之所有權或阻礙其圓滿行使對系爭公司章、系爭負責人章所有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以原告或原告康喬公司之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使用原告名義之印章,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康喬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康喬公司勝訴部分,係命被告交付系爭公司章,其性質上應無不適於假執行之情形,而原告康喬公司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