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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 告 劉豐凱即劉禮方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號(最後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二○○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4年度訴字第2037號確定判決所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叔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叔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準備書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37 頁);嗣再次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叔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請求權不存在。」,而撤回前開先位聲明部分乙節,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狀㈠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末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審理時,再次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持台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確認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台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淑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有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追加、變更、撤回及再追加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該請求權未罹逾時效,原告亦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淑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其中時效消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可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3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911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分別為臺北地院64年度訴字第2037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68年度執字第38號債權憑證、83年度執字第1072號債權憑證及88年度執字第2929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1283 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6222 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復經臺中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受理執行,嗣被告於109 年1 月7 日撤回執行,臺中地院核發

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而執行終結。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本件桃園地院68年度執字第3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發文日期68年2 月1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83年1 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方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惟被告遲至83年3 月14日(書記官章之結案日期為83年3 月14日),始聲請83年度司執字第1072號之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並無中斷,於68年2 月1 日後即已完成。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於68年2 月1 日後既已完成,則被告聲請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0號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就時效中斷應負舉證責任,即上開8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者,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劉叔英死亡

時(即63年10月2 日),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自得就被繼承人劉叔英對被告之本件債務,僅以繼承自被繼承人劉叔英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主張對被繼承人劉叔英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14

4 條第1 項規定,為備位請求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淑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基於原告為債務人劉叔英之繼承人,並非以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為請求。又桃園地院83年度執字第1072號債權憑證上書記官執行戳章日期記載83年3 月14日,僅係該執行程序之「終結日期」,而非被告聲請日期。原告主張時效完成,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被告聲請執行日期之證明。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後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於64年間,以原告、訴外人劉義方、王麗華等三人均係訴外人劉淑英之繼承人為由,而劉淑英生前與訴外人葉一慧同為恒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恒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恒中公司向交通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之貸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請求清償借款,經該院以64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㈠原告、劉義方、王麗華、葉一慧、恒中公司應連帶給付交通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新臺幣(下同)1,008,020 元,其中100 萬元自63年10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1 分3 厘7 毫5絲算付利息,及自63年10月22日起至64年4 月22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同年4 月2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算付違約金。㈡原告、劉義方、王麗華、葉一慧、恒中公司應連帶給付交通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美金111,23

9.12元,其中32,550並按年息7 厘5 毫,75,363.5元則按年息1 分3 厘,各應自63年12月9 日起至給付之日算付利息及自63年12月10日起至64年6 月9 日止,各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同年6 月1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則各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算付違約金。各均按給付之日中央銀行公告美金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嗣交通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於68年間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68年度執字第38號),並未受償,該院乃核發68年2 月1 日債權憑證。再於83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3年度執字第1072號),仍未受償,該院又於83年3 月14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又於88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88年度執字第2929號),仍未受償,該院又於88年

3 月8 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再於93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3年度民執字第40280 號),仍未受償,該院於93年11月5 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復於98年間,以前開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民司執字第81283 號),仍未受償,該院於98年11月5 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又於103 年2 月14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 年度民執字第24911 號),仍未受償,該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嗣被告受讓前開債權憑證,而於108 年10月19日,以前開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36222 號),經新竹地院移送臺中地院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13820 號),仍未受償,該院於108 年1 月10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911號、臺中地院108 年度司字第13820 號執行卷宗核閱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第5 款、第137 條第1 、2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借款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分別為15年、5 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已83年1 月31日時效完成,被告應證明其於83年1 月31日前曾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始能中斷時效重新起算等語。觀之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臺北地院64年度訴字2037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係認定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而負清償借款之責任,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前之原債權人前於6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68年度執字第38號),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該院於68年2 月1 日核發債權憑證之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徵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債權應自68年2 月

1 日執行結終後重新起算時效15年(本金、違約金部分)、

5 年(利息部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部分已於73年1 月31日時效完成,而就本金、違約金部分部分,其15年時效期間即至83年1 月31日為止,因債權人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債權人已於8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83年3 月14日執行無結果,惟該日期係執行程序終結日期,並非請求日期,應由原告提出83年度執行程序已逾時效之證明云云。惟查,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臺北市中山分行(嗣更名為兆豐商銀行),固曾於83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83年度執字第1072號),而未受償,經該院於83年3 月14日以執行無結果結案之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固得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本件原告既已為時效完成之主張,被告則抗辯其受讓之債權前於83年1 月31日時效完成前即聲請強制執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為證,然觀諸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僅記載:「本件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七二號聲請執行無結果」,其上書記官之戳章日期為「83年3 月14日」等語,有該執行名義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系爭執行名義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系爭執行名義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受讓債權之原債權人曾於83年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終結日期為83年3 月14日,並無從證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係於83年1 月31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以中斷時效,被告就此固請求調閱桃園地院83年度執字第1072號執行卷宗查明聲請執行之日期,然經桃園地院函覆略以:「83年度執字第1072號卷宗,已依年限銷毀」等語,有該院109 年7 月15日桃院詳資檔字第1090071567號函暨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擬銷燬檔案清冊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 至167 頁),是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日期是否在83年1 月31日之前,即無從查明,而此部分事實,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債權人係於83年1 月31日前聲請強制執行而得以中斷時效,故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堪採信。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

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利息債權於73年1 月31日時效完成、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於83年1 月31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雖原債權人依已罹於時效取得之債權憑證,於83年、88年、93年、98年、103 年、108 年六度聲請強制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然此僅係債權人單方面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並無為任何承認債權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仍得以訴主張時效完成,並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