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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朱楊秀英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被 告 郭美麗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及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851.52平方公尺)、132地號(9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80/100000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1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5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以民事準備狀㈢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26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按諸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朱奕成的母親,朱奕成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因

病死亡,因未婚也無子女,故原告為朱奕成之唯一繼承人。朱奕成是在107年12月月底因脊椎骨裂摔傷、癱瘓到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時,發現大腸癌轉移至骨頭,無法行走。108年1月份的時候,朱奕成曾經告訴原告及原告女兒朱素伶,因被告(朱奕成的同居人)有100萬元存款可以支付往後所有醫療所需費用,以及妥善照顧朱奕成的醫療需求,以此為條件,朱奕成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並過戶給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被告僅找公證人及代書,用單純贈與方式辦理過戶手續,透過代書邀請公證人前往朱奕成住家,讓朱奕成於贈與系爭房地之單純贈與公證契約上簽名,復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股款後,並未履行妥善照顧朱奕成的承諾,便以近乎遺棄之方式將朱奕成獨自留置家中,自己外出去上班;且拒絕提供朱奕成所需之醫療照顧及安寧照顧,甚至故意停用朱奕成醫療上的必要藥物,導致朱奕成死亡。住在高雄的原告與女兒朱素伶上台北探視朱奕成時發現,被告根本沒有好好照顧朱奕成。實際上,在平日近乎是以遺棄的方式,將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進食的朱奕成獨自留在家中,自己外出上班;不但不請看護,也不給朱奕成正常進食,以致於身體狀況急速惡化。並且在臨終照顧上,更拒絕支付安寧病房之費用,不讓朱奕成能透過安寧照顧減輕痛苦地走完最後一程,被告顯已違反接受附負擔贈與時之承諾,至少對於朱奕成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身體健康罪,以及對於承諾之妥善照顧生活上需要之扶養義務未履行。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原告已於108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上開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況經公證人謝秀琴到庭作證說明公證當天的情形後,可知公

證人當天根本並未確認朱奕成是否有單純贈與之真意,也未依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進行進一步確認,應認實際上朱奕成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公證贈與契約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則過戶之物權行為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有成立贈與契約,然民間公證人針對其中一部分拿出來作成「單獨贈與契約」,但這只是後來的文書作業而已,並不影響先前雙方口頭約定好的「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

㈢被告另外也在108年1月,數次盜賣朱奕成名下股票,並將所

得款項偷偷轉入被告於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針對被告盜領朱奕成款項部分,原告已以另案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檢方偵辦中。經原告的女兒向集保公司以及銀行查詢後,發現在108年1月份的時候,朱奕成的股票有多筆賣出紀錄,且帳戶中有多筆現金提款,惟朱奕成自107年12月22日因脊椎骨裂摔傷至馬偕醫院就醫後早已無法行動,因此股票顯係遭他人出售並將款項領走,現金提款的部份亦是如此。被告在108年10月31日刑事偵查開庭時,已承認有把朱奕成帳戶之款項轉到被告帳戶中。因此,此部份原告雖然已提出刑事告訴,但目前已快要到二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只能在本件中追加請求,避免罹於時效。而從原告事後取得的帳戶資料,可以知道被告擅自領走的款項明細如下:

⒈於108年1月9日,被告將朱奕成股票出售所得款中之1,005,03

0元,以「轉帳支取」方式從朱奕成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至被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於108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將朱奕成股票出售所得款中之742

,232元,以「轉帳支取」方式從朱奕成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至被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擅自將朱奕成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領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日期 提款金額 108.01.07 5千元 108.01.18 1萬元 108.01.29 2萬元 108.02.05 5千元 108.02.16 5千元 108.02.24 5千元 108.03.19 1萬元 108.03.20 5千元 108.03.24 5千元 108.03.30 5千元 108.04.05 1萬元 108.04.07 5千元 108.04.12 1萬元 108.04.25 2萬元 108.05.04 2萬元 108.05.19 2萬元 108.05.25 7千元 108.05.25 1千元 總計 16萬8千元

⒋綜上,可知被告總計擅自領走朱奕成帳戶內款項1,915,262元

(計算式:0000000+742232+168000=0000000),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法院審理順序【經本院與原告確認以最後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如下所述)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8、383至384、457至458頁】⒈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先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

民間公證人公證的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確認當事人真意,即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故贈與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地在108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①第一備位基礎原因事實:若鈞院認為民間公證人公證的系爭

贈與契約為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公證前已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僅係委託公證人針對「贈與部分」進行公證而已,不影響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然因被告並未履行提供100萬元用來照顧朱奕成生活及醫療之義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第二備位基礎原因事實: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僅是成立單純贈

與契約時,因被告擅自停用必要藥物,且未妥善照顧朱奕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

針對盜賣股票取走款項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將盜賣領走之款項賠償給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26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與朱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相識28餘年,雙方於交

往過程中有共同投資股票、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行為,然因朱奕成於105年間罹患大腸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朱奕成因此三年間無法工作,生活均仰賴被告照顧,朱奕成為感念被告多年來陪伴照顧,且系爭房地部分亦為被告所出資購買,是以決定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核有108新北院民公琴字第00053、00054、00055號公證書可參,並且於作成公證書之過程中,均有公證人、代書等人在場共見共聞,就公證內容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係由朱奕成本人親自簽名,並經公證人於公證過程中據實陳述使朱奕成得明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予被告之意旨,並經朱奕成確認無誤,此並有公證過程之影片及影片譯文內容可佐,可知系爭房地確實係由朱奕成經公證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程均適法,並且於公證過程中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附有負擔,被告亦無詐欺、傷害朱奕成之行為,原告應就朱奕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負舉證責任,是以,朱奕成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並無原告起訴意旨所稱需負擔100萬元醫藥費、生活上負擔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朱奕成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請求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並無可採。

㈡況依照證人謝秀琴證述可知,證人係經朱奕成親自撥打電話

請求證人前往作成公證贈與,而朱奕成於作成公證時精神狀態意識清楚,而原告不斷爭執朱奕成有另外書寫的書面實為公證時朱奕成親自書寫並簽名的公證筆錄,依該公證筆錄內容更證明朱奕成於作成公證時意識清楚、明白公證贈與的意義外,更表明了朱奕成贈與的動機,並無任何受到詐欺、脅迫而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的狀態。原告辯稱與客觀資料不符云云,請原告說明與何客觀資料不符?㈢原告復辯稱被告對朱奕成負扶養義務,因被告未對朱奕成盡

扶養義務,故得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惟本案被告與朱奕成間僅為男女朋友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本即毋庸負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所陳亦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於朱奕成患病住院之後,因原告居住於高雄往往一個月僅會來探望朱奕成一次,平日朱奕成均係仰賴被告看顧照料,被告除需顧及工作之外,更為朱奕成聘請看護、支付醫療費用達數十萬元,被告於朱奕成罹患重病之時對其之照顧比起原告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僅有一次被告因工作及看護來不及前來之故委請隔壁床之大哥照顧朱奕成,恰好原告於當日前來探望朱奕成,是以原告因此遽認被告未對朱奕成妥善照顧,然原告等僅憑此次探望所見即不明就理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顯有誤會,至於在朱奕成因病死亡之後,被告亦強忍悲痛為朱奕成治喪辦理後事,並且因此花費10餘萬元,相較原告多年來與朱奕成間少有聯繫,僅在朱奕成患病之時每月前來探望一次,被告則係與朱奕成20餘年來攜手患難相依為命,被告對於朱奕成身亡之悲痛實不亞於原告。

㈣被告否認有替朱奕成決定停止服用Stivarga(癌瑞格膜衣錠)

之決定,被告既非專業醫事人員,於朱奕成接受治療時縱使在旁陪同,但不可能能決定治療之藥物,亦不具備該等專業知識,且藥物之使用與朱奕成之死亡結果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縱使醫療機關亦無法保證使用某種藥物即能獲得治癒之效果。況依馬偕醫院回函(鈞院卷第251頁)所載內容可知,該「stivarga」藥物係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拒絕給付後續用藥,並非原告所指被告決定停止用藥,益徵原告所述多為憑空捏造,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雖先稱被告有侵占朱奕成存款1,915,262元,嗣後又主張

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剩餘款項云云,被告謹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朱奕成存放於台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最初即係由被告所匯入,目的係於103年許,朱奕成向被告提出想要投資購買中華電信股票,被告遂先後從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6萬元匯入朱奕成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並由朱奕成使用其帳戶購買中華電信股票投資,然於108年1月間朱奕成開始感到身體狀況不佳,便開始授權被告領回存放於朱奕成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嗣後更作成系爭公證書,將最初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於朱奕成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實係被告存放於朱奕成帳戶中之投資款,並非朱奕成所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應返還委任費用1,915,262元云云,金額尚且少於被告先後匯入朱奕成台新銀行帳戶之206萬元,被告自朱奕成於105年間罹癌後獨自於臺北照顧朱奕成3年餘,所花費之精神、勞力絕非金錢得以衡量,而被告所領回之款項僅係當初被告存放於朱奕成處,並非朱奕成所有,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朱奕成與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就朱奕成名下之系爭房地成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就系爭贈與契約辦理公證。

㈡朱奕成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㈢朱奕成於108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5,262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⒈系爭贈與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因意思表示

不合致而不成立,有無理由?倘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是否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⑴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約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公證人當時並未確認朱奕成是否有單純贈與之真意

,也未依公證法進行進一步確認,故應認實際上朱奕成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經公證之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意思表示一致,故贈與契約不成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8年1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1頁),復參諸證人即公證人謝秀琴到庭證稱:(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87至311頁)該提示公證書是我所為,當天是去三重協助公證贈與的案子,我有印象贈與人朱先生(即朱奕成,下同)他們的房間很小,沒有地方坐,對於當天的公證過程稍微有點印象。當天有與朱奕成確認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有特別跟他確認是否要把不動產贈送給被告。朱奕成於公證當時之精神狀態意識清楚,有問有答,我們並不認識,當時是朱先生打電話來我們公證所跟我預約要公證的,當天去朱先生確實是清楚公證的內容,至於贈與原因並不是我們公證人要去考量的,但我們一定會跟他確認他清楚今天要公證的內容為何。朱奕成當天有另外簽寫一份關於贈與原因之書面資料,即我今日提出原卷當中所附的筆錄(即本院卷二第363至364頁),因為那是我們自己留存的。我沒有任何印象朱奕成當天在整個過程有特別去講到被告是否要負擔何條件或義務才贈與,因為如果是有附負擔的贈與,必須在要求我們來公證前就要告知,這個公證是朱先生自己打電話來,跟我們說楊代書會先把相關的贈與契約做好,所以我們就依照當事人當時所要求公證的內容去做公證。我們公證時是辦理公證贈與契約,所以就是再三確認他是否要贈與,贈與原因不是公證人要確認的東西,因為當天辦理的並不是合資契約,所以我也不會去對於他們共同出資或出資額多少去做進一步確認。我沒有去詢問朱奕成有無其他家人或其有無與家人商量贈與一事,但我有再三地跟贈與人確認是否有贈與的真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衡諸證人謝秀琴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謝秀琴對於其有再三與朱奕成確認是否有贈與之真意,以及朱奕成與被告間乃係成立單純之贈與,並未就贈與契約另外約定被告應負有履行負擔或條件始贈與系爭房地等節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值採信。並佐以兩造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0、191至209頁),可知朱奕成全程均有在場,且係由朱奕成電聯公證人前往住處為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且就公證書、請求書、筆錄等均由朱奕成親自簽名用印,且公證人於公證過程確實有向朱奕成確認贈與真意,互核公證書、公證人所為證述、當場錄音譯文內容等,要難認原告所主張朱奕成並無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縱認朱奕成與被告間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並有效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亦為附有「被告須以名下100萬元存款用以支付朱奕成醫療費用、妥善照顧朱奕成之醫療需求」之負擔之贈與契約,然承前述,證人謝秀琴並未當場見聞朱奕成與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約定負擔,且參公證書、贈與契約書、筆錄、錄音譯文以及證人謝秀琴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應履行負擔始得受朱奕成贈與系爭房地,要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須以名下100萬元存款用以支付朱奕成醫療費用、妥善照顧朱奕成之醫療需求」之負擔,又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負擔乙節既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約定負擔之贈與契約等語為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即原告女兒朱素伶有證稱:被告跟朱奕成談好這100 萬元就是要做為朱奕成醫療、照護的費用。房子過戶給被告,被告有答應要照顧朱奕成等語,可見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然經法官再次詢問證人「證人是否有聽過朱奕成跟你表示,他有跟被告郭美麗約定如果郭美麗沒有拿出100 萬元的存款來支付朱奕成往後醫療所需費用,或妥善照顧朱奕成的醫療需求,他就不會同意把其所有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證人朱素伶證稱:朱奕成沒有跟我說,是我問他,我問他的時候他沒有說到這樣子的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可知證人朱素伶並未能肯定、確認朱奕成與被告間乃係約定被告必須為一定給付,朱奕成始需履行贈與契約之意思,倘僅係因證人朱素伶認為朱奕成既然把系爭房地送給被告,被告自應負責照顧朱奕成,縱使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並未妥善照護朱奕成,亦僅受朱奕成之家人道德上非難,然不得倒果為因,僅因朱奕成家屬認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應照顧朱奕成,即可遽認朱奕成與被告間當初成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即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此部分仍應由原告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況從公證書暨贈與契約內容,以及公證人所為證述、現場錄音譯文,均未見朱奕成有提及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被告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等節,是由證人朱素伶之證述,亦未能證明朱奕成與被告間成立附有負擔約款之贈與契約。

⑷至原告尚有主張公證人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等語

,按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1、72條固有明定。然觀諸公證法規定僅於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之限制,並無因公證人未依公證法第71條為公證書之說明、補充或修正而致公證無效者,況參諸證人謝秀琴前開證述,證人謝秀琴當時已有向請求人探求真意,並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除未能就公證人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有違反公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是否得逕認系爭贈與契約即為無效,自非無疑,則原告前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主張朱奕成與被告間就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合致,故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系爭房地在108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欠缺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

⑵承前所述,綜觀相關事證,均未能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

告須以名下100萬元存款用以支付朱奕成醫療費用、妥善照顧朱奕成之醫療需求」之負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自應認系爭房地為單純之無償贈與,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

約,有無理由?⑴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與朱奕成僅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兩人並未結

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能說明被告基於何法律規定對於朱奕成應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自不該當法條規定要件,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必須證明被告對於朱奕成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並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始得撤銷贈與,然參諸證人朱素伶證述內容亦未能認有何被告對朱奕成故意傷害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對於朱奕成有故意傷害之行為,並依刑法傷害罪論處之情形,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朱奕成所需之醫療照顧及安寧照顧,甚至故意停用朱奕成醫療上的必要藥物,導致朱奕成死亡,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經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協助病人朱君於108年1月17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stivarga作為接續藥物使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於108年1月23日通過,同時於2月14日開始使用。後續同年3月27日再次申請續用藥物,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同年4月3日回覆,因腫瘤繼續惡化,拒絕給付後續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該「stivarga」藥物係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拒絕給付後續用藥,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⑷職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及未能證明被告負有何扶養義務且對原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非有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因此,原告以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915,262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月間數次盜賣朱奕成名下股票,並

將所得款項偷偷轉入被告於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有侵占之嫌並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於刑事偵查辯稱:朱奕成生前財產原由朱奕成本人自己管理,摔倒後由伊管理,朱奕成有授權財產交由伊管理,另我們從80幾年就有在做股票,我們是共同投資股票,伊投資的股票都放在朱奕成帳戶內,後來伊想要取回伊投資股票的部分,伊有跟他說請他將股票賣掉,將錢還給伊,因此朱奕成帳號會於108年1月9日匯款轉帳0000000元、於108年1月28日轉帳742232元到伊帳戶,這些是伊投資的股票出售後匯到伊帳戶的,伊在百貨上班,全年無休,每月薪資5萬以上,所以伊確實可以拿的出來這筆錢,1月9日、1月28日是伊去轉帳,朱奕成有授權伊轉帳,他叫伊去將錢領出來,說這是伊的錢,他當時有交付印章給伊,伊用朱奕成帳戶買的中華電信的股票,是與朱奕成共同帳戶,若是其他股票伊則有自己的帳戶。因為朱奕成說他喜歡中華電信股票,問伊要不要投資一點,他說伊投資其他股票,不如投資他的中華電信,慢慢配股配息,伊有請求朱奕成一次賣掉還伊,但是朱奕成捨不得,所以分開兩次賣,分兩次轉帳匯款給伊,買中華電信股票是透過凱基證券商,扣款帳戶是台新銀行帳戶。…而照顧過程中伊都有照顧,並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股票部分伊有匯款到朱奕成帳戶206萬。朱奕成提款卡都是朱奕成授權伊去領的,因為朱奕成有2、3年沒有工作了,伊自己也有上班,會把錢放在口袋,伊會跟朱奕成說要是他沒有錢的話,可以去伊的口袋拿,他也是都自己拿提款卡給伊,當時朱奕成已經沒有辦法行走了,伊跟朱奕成又同居,伊會幫他處理生活上的事情,所以朱奕成會拿提款卡給伊,請伊幫他領錢,處理生活上所需費用,款項是朱奕成拿給伊的,也從來沒有因為買股票缺5萬元,在未經朱奕成同意下,提領朱奕成的錢來補等語,此部分經調查朱奕成於馬偕醫院之就診病歷,可知朱奕成自107年1月至108年5月間,陸續在馬偕醫院就診,觀諸朱奕成在上開醫院之就診病歷,並未見其有因腦部功能退化接受失智症、阿茲海默症等之治療紀錄,且朱奕成於108年5月24日,仍意識清楚等節,有朱奕成之馬偕醫院病歷護理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朱奕成生前意識清楚,並無罹患明顯之腦部退化,則被告辯稱:朱奕成有授權財產交由伊管理,並授權伊轉帳,將錢領出,說這是伊的錢,當時有交付印章給伊,且朱奕成提款卡都是朱奕成授權伊去領,他也是都自己拿提款卡給伊,伊跟朱奕成又同居,伊會幫他處理生活上的事情,所以朱奕成會拿提款卡給伊,請伊幫他領錢,處理生活上所需費用等語,尚具高度可能性。且依原告及證人朱素伶所陳,可知被告確實與朱奕成共同居住生活,朱奕成摔倒後無法自理、走路,僅能臥病在床,則被告主張朱奕成摔倒後由被告協助管理朱奕成之財產,尚非無稽,且於108年5月5日,尚能撥打電話予告訴代理人朱素伶,詢問機車狀況,顯見於108年5月間,朱奕成意識狀況仍屬正常,朱奕成確有自主管理、指示處理財產等能力,則因被告確實與朱奕成共同居住生活,幫忙處理生活事務,故其所辯稱朱奕成交付提款卡、並授權被告領款,處理生活上所需費用,由被告給付照顧朱奕成、僱請看護等費用及投資股票轉帳提領出售股票資金部分等語,堪值採信為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侵占朱奕成存款之情事,此部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⒊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62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觀諸卷附安心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朱奕成治喪費用收據,堪認被告與朱奕成同居多年,朱奕成無法工作後,由被告照顧,給付醫療、看護等日常費用,並因為朱奕成治喪辦理後事,給付喪葬費用,是被告所辯有照顧朱奕成,並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朱奕成提款卡為朱奕成授權提領,朱奕成無法辦法行走,因與朱奕成同居,會幫忙處理生活事務,因此朱奕成交付提款卡,授權提領,處理朱奕成所需之相關花費等語,尚非虛妄,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用於給付朱奕成之醫療、看護等日常費用及喪葬費用,實難僅因被告領取款項,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竊盜等犯行。…更甚,被告與朱奕成為相識20餘年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生活,因朱奕成決定投資購買中華電信股票,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資後以朱奕成名義購買,並陸續由被告匯款予朱奕成,供作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費用,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辯稱朱奕成有授權轉帳,有交付印章,指示提領款項,並表示此為被告資金,因轉帳款項實係原由被告匯款予朱奕成代為購買股票投資,中華電信股票實係由被告出資購得,並非取得他人財物等情,即非全無憑據,被告既係取得前所投資之款項,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堪認被告與朱奕成本於共同生活之依存關係,於朱奕成生前因病無法行動時,委由被告處理個人財產事宜,亦合乎常理,則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已認定被告確有侵占、竊盜朱奕成生前何筆財產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有提領之情即遽認被告有原告指述之不法侵權犯行,更甚者,本於同居共財之共同結合關係,朱奕成於罹病後,因對於對方長期照護而心懷感恩,甚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經公證完成,亦有公證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足參,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15,2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或主張依民法第41

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均非可採,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262元及自本件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