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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張維君被 告 張景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5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南雅南路2 段144 巷口時,因無照駕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即行人林貴彬發生碰撞,造成林貴彬傷重不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林貴彬之繼承人林念諗、林佩萱、簡束庄各新臺幣(下同)667,420 元,合計2,002,26

0 元,則此項損害係因被告所致,且其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求償事項要件,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107 年5 月3 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1分許,行經華東街與南雅南路2 段144 巷口,本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路口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上開路口顯示圓形黃燈竟未減速及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仍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行駛,致不慎撞擊穿越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林貴彬,林貴彬因而受有左體側鈍力傷及右枕部創傷、顱底骨折合併瀰慢性顱內出血、氣顱,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且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另被告為原告所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而林貴彬之配偶簡束庄、女林念諗、林佩萱為林貴彬之繼承人,經原告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分別給付簡束庄、林念諗、林佩萱各667,420 元,合計2,002,260 元等節,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5 月3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2 月1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4612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4頁、第25至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至32頁、第33頁、第43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 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顯有超速駕駛,於案發路口圓形黃燈已顯示,仍未減速及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以時速100 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行駛上開交岔路口等過失情形,且其前開過失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致林貴彬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林貴彬之繼承人本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次按被保險人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事,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595 號卷第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則被告同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自明。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乙事,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板司調卷第69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則被告即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可得代位行使林貴彬之繼承人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為明確。此外,原告業已賠付林貴彬之繼承人即簡束庄、林念諗、林佩萱各667,420 元,合計2,002,

260 元一節,亦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賠付金額自得代位行使簡束庄、林念諗、林佩萱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2,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4 月24日囑託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260 元,及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