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周美蘭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訴訟代理人 林朝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為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傑強公司)清算人,然選派清算人裁定縱經確定,亦僅生法院選派之效力,仍須經受選派之人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而原告迄今未曾表示願意就任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顯見原告與高傑強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未曾發生。原告一再收到被告寄送之高傑強公司欠稅通知,實不堪其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與一般之委任雖不盡相同,但若經受
選派人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關係,此為兩造相同之見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原告不服系爭裁定而向本院提起聲請解任清算人,再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
㈡原告經本院選任為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後,被告即將高傑強
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罰緩處分書及核定通知書等清算程序中之文件,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以限時雙掛號郵件,於99年9月18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由原告親自簽名收受。原告雖未直接表示同意就任高傑強公司清算人,但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既知悉高傑強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且其已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確定後,又出於自由意志透過郵務士收受高傑強公司相關之清算文件,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就任高傑強公司清算人之承諾默示表示甚明,是原告與高傑強公司間業經原告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而發生委任關係。
㈢原告既已代表高傑強公司執行清算人之法定職務,其法律上
地位狀態並無不安之危險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有即時除去之必要,應無訴請本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可言。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原告與高傑強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既有如前爭執,而原告是否為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攸關其是否負有清算人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利益等語,應不可採。
㈡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是以須為符合上開規定之人,方得為公司之清算人。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清算人如由全體股東擔任者,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固無須就任之承諾即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然如係以章程規定、股東決議或法院裁定等其他方式另定清算人者,因公司清算人並非該受選任或選派之人之法定職務,自不因此當然就任或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而尚須由受選任或選派之人為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始與公司之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至於公司法第97條關於「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條文,僅係指公司法基於清算人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或負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經查:
⒈高傑強公司於94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33
88790號函廢止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而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周開強業於95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嗣被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系爭裁定選派原告為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原告雖聲請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然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高傑強公司清算人後,既向
本院提起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聲請,表示拒絕擔任其職,堪認其有拒絕就任高傑強公司清算人之意。被告雖辯稱原告曾以清算人身分收受被告所寄發催告高傑強公司繳納欠稅文書等情,然被告係委由郵務機關送達文書,且該等文書之受送達人欄係記載「受送達人周美蘭君(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5頁),依我國郵務機關送達實務,郵務人員除確認收件人人別外,對於收件人之法律上身分、地位並無區辨之能力與義務;再者,原告於開啟該等文書前,亦無從知悉文書內容為何,尚難僅憑原告曾有收受被告所寄送之文書,即謂其有就任高傑強公司清算人之默示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就任高傑強公司清算人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迄未為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乙節,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曾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高傑強公司清
算人,然其未為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自未與高傑強公司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高傑強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