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張傳榮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被 告 程淑玲訴訟代理人 程郁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同段4-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及同段1925建號○○區○○路○ 段102 之2 號5 樓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號頂樓加蓋(6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頂加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9 月與伊配偶訴外人程郁涵之姊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伊於107 年4 月18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存證號碼第3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0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217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系爭房地乃於108 年10月3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詎伊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始知被告逾越出名人之權限,未經伊同意,於106 年5 月17日逕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增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並自108年8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300 萬元增貸款各期本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及將遭板橋區農會拍賣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又被告明知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逾越出名人之權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要求伊搬離系爭房地,並多次將系爭房地換鎖,甚至對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於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及頂加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頂加建物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程郁涵,程郁涵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與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伊,故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伊與程郁涵間,又伊前依程郁涵之請求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貸款200 萬元,原告則承諾會繳納
200 萬元貸款各期本息,後因原告未按期繳納,伊依程郁涵之請求再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增貸300 萬元,增貸款300 萬元匯入伊帳戶後,均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200 萬元貸款、300 萬元增貸款各期本息及生活費用,伊無不當得利,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伊否認於107 年5 月1 日起至
108 年9 月30日止占有系爭房地及頂加建物,伊亦未阻撓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頂加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6 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
108 年10月3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增貸300 萬元,增貸款300 萬元於106 年5 月17日匯入被告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7 月19日起因板橋區農會電腦系統轉換成新系統,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板橋農會帳戶)等事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板橋區農會109 年8 月7 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90004296號函暨所附放款戶資料、客戶往來資料、擔保品資料、借據、被告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200 萬元貸款、300萬元增貸款放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09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42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⒉查前案判決將「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及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論述「系爭房地於101 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頂加建物2 間房間中一間由被告居住,另一間由原告於100 年8 月至103 年7 月出租第三人,又原告原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以被告名義向板橋區農會貸款200 萬元,200 萬元貸款於101 年12月13日撥入被告板橋農會帳戶後,於同日匯出1,942,735 元扣除手續費30元,用以清償原告陽信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942,
705 元,餘款則由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自其板橋農會帳戶匯款57,325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57,295元),原告則負責繳納200 萬元貸款各期本息,從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原告仍實際管領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有權將系爭頂加建物出租第三人,且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貸款200 萬元所得款項均歸原告支用,200 萬元貸款各期本息由原告負責清償,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實際掌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並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被告名義登記,是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5 日寄存海山派出所,被告自承已領取寄存之起訴狀繕本,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節,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
⒊前案確定判決既將「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
」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業經本院核閱前案歷審卷宗審認無誤,則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6 月合法終止」之判斷,其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說明,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當事人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已於107 年6 月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至被告於本件仍復事爭執,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程郁涵,程郁涵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程郁涵與被告間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另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損人舉證受益人有侵害行為存在,且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於101 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仍享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能,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增貸300 萬元,增貸款300 萬元於106 年5 月17日匯入被告板橋農會帳戶後,於同日全部轉出至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現金,並以網銀設定定期性存款100 萬元(交易摘要為「網銀整存整付」),再於106 年6 月1 日以網銀設定定期性存款100 萬元(交易摘要為「網銀存本取息」),有板橋區農會109 年8 月7 日板農(信社後)字第1090004296號函暨所附放款戶資料、客戶往來資料、擔保品資料、借據、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200 萬元貸款、300 萬元增貸款放款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42 頁、第
197 頁),則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增貸300 萬元,侵害應歸屬原告之300 萬元增貸款的利益,並因其侵害行為取得300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既已先舉證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增貸300 萬元之侵害行為存在及被告取得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無須舉證被告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依被告答辯狀之記載及當庭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
197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被告係依程郁涵之指示以系爭房地向板橋區農會抵押增貸300 萬元,且被告認為其配合程郁涵辦理增貸之行為,沒有必要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復未舉證其以系爭房地抵押增貸300 萬元有經原告同意、指示或委任,原告亦否認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增貸300 萬元有得其同意、指示或委任,足認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增貸30
0 萬元未經原告同意、指示或委任甚明,難謂被告受有300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⒋被告雖抗辯300 萬元增貸款用於支付200 萬元貸款、300 萬
元增貸款於106 年4 月至108 年8 月各期本息共538,529 元、程郁涵與原告分居後於106 年12月至000 年0 月生活費用共60萬元及於107 年1 月至109 年5 月租金共652,500 元、程郁涵之女訴外人程筠喬於105 年4 月至000 年0 月生活零用金共49萬元、程筠喬於106 年至108 年學費共169,278 元、程郁涵及程筠喬保險費共83,100元及清償程郁涵為支應生活費用向他人之借款共30萬元與其他花費,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增貸款300 萬元匯入被告板橋農會帳戶再轉入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後,100 萬元被告以現金領出,200 萬元被告均設定個人定期性存款,難認被告受有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②被告抗辯支出200 萬元貸款、300 萬元增貸款於106 年4 月
至108 年8 月各期本息共538,529 元,雖提出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細、200 萬元貸款、300 萬元增貸款放款交易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7 頁),然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增貸300 萬元既未經原告同意、指示或委任,300 萬元增貸款本息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縱被告繳納300 萬元增貸款於106 年6 月(自此月開始計息)至108 年7 月各期本息,仍不能認為被告受有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依300 萬元增貸款放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板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至第230 頁、第241頁至第242 頁),300 萬元增貸款於108 年8 月起迄今各期本息,均由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板橋區農會拍賣而為第三人清償。又原告固不否認於106 年4 月請被告墊繳200 萬元貸款各期本息,惟原告已於107 年5 月2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償付被告已墊繳之200 萬元貸款各期本息,並於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17日、107 年9 月17日、107 年10月15日、107 年11月13日、10
8 年3 月13日匯款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36,000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清償200 萬元貸款各期本息之用,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33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足見200 萬元貸款於
106 年4 月至108 年8 月各期本息仍由原告實際負擔清償,縱200 萬元貸款於106 年4 月至108 年8 月各期本息以被告板橋農會帳戶扣款,仍不能認為被告受有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③被告抗辯於105 年4 月至109 年5 月支出程筠喬生活零用金
共49萬元、於106 年至108 年支出程筠喬學費共169,278 元、支出程郁涵與程筠喬保險費共83,100元、於107 年1 月至
109 年5 月支出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合宜路房屋)每月租金22,500元共652,500 元、於106年7 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現金清償程郁涵為支應105 年4 月至000 年0 月00日生活費用向他人之借款共30萬元云云,雖提出學費明細、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合宜路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宜路房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寬頻費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325 頁、第251 頁至第275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43 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二第15
5 頁至第167 頁),姑不論被告抗辯支出程筠喬生活零用金、清償借款等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所載僅108 年保險費38,050元(程筠喬37,320元、程郁涵730元),及學費明細未有106 年第2 學期學費,已與被告抗辯事實未盡一致,即令有前開支出,被告既未舉證支出資金係源於300 萬元增資款,本無從以此證明被告受有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抑且,程筠喬非原告之子女,原告無扶養程筠喬及負擔程筠喬生活零用金、學費、保險費之義務,又合宜路房屋為被告所承租,原告無扶養被告及負擔合宜路房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寬頻費之義務,另程郁涵既基於與原告離婚之意,自行決意搬離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分居,其與原告分居時即有日後自理生活之認識,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4 號判決參照),縱其分居後住在合宜路房屋,原告仍無分擔合宜路房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寬頻費及程郁涵108 年保險費等生活費用之義務,不能認為被告受有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④被告抗辯於106 年12月至109 年5 月支出程郁涵與原告分居
後生活費用共60萬元,雖提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79 頁),惟前揭交易明細交易繁多,無從確認被告所指生活費用共60萬元究為前開交易明細中何筆交易,經本院諭請被告特定上揭交易明細中何筆交易為其所指生活開銷共60萬元,被告僅表示合宜路房租即超過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但合宜路房屋租金既經被告獨立列為一項費用,自不能重複計入,況縱果有租金以外之其他生活費用,被告既未舉證支出資金係源於300 萬元增資款,且程郁涵與原告分居時即有日後自理生活之認識,即應自行負擔分居後生活費用,業如前述,原告即無分擔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程郁涵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亦無扶養之義務,無由認為被告受有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⒌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增貸300 萬元,侵害應歸屬原告
之300 萬元增貸款的利益,並因其侵害行為取得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復未舉證其受有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300 萬元增貸款之利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部分,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准許之,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占有系爭
房地及頂加建物,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內容,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依上述㈡⒈之說明,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占有系爭房地之侵害行為存在並因此侵害行為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否則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查依原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約於107 年4 月左右搬離系爭房地及頂加增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5 頁)及前案起訴時陳述: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搬離系爭頂加建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655 號卷第4 頁反面)等情,程郁涵於另案警詢中亦證陳:被告自106 年12月起不住在系爭房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10頁反面)及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證述:被告於107 年4 月已不住在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89頁)等節,徵之被告自106 年12月20日即承租合宜路房屋,有合宜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
7 頁至第329 頁),及前案第二審法院囑託警員查訪被告是否居住系爭房地,經警員於108 年3 月5 日按址查訪,查得被告現未居住系爭房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79509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可憑(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05 頁、第107 頁),不能認為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9 月30日有占有系爭房地及頂加建物之行為存在,遑論因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5,000 元本息,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合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留下載有「6 樓所有門未上鎖,請於4/22前清空搬走所有5 、
6 樓之個人物品」之紙條予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同年
5 月3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8日、
107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換鎖;於107 年10月8 日至警局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及程郁涵於10
7 年4 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所為「張傳榮先生:請於107 年5 月10日之前清空您個人的所有物品;並搬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本人業經多次催告您仍未搬離,本次係最後催告,逾期所有物品若未搬離致有任何損失概與本人無涉,特此通告。程淑玲107 年
4 月25日」等訊息予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告所為「本人程淑玲,名下不動產一戶,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並未有任何授權張傳榮先生代為處置之委任表示,合先敘明。張傳榮先生於000 年0月00日擅自假冒本人意旨,對公務機關行使其無權行使之權力,致使本人財產有受侵害之虞,已經觸犯了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且於公務員基於職務製造之公文書上無權卻謊稱被授權而簽署之切結書也已觸犯刑法第214 條偽造公文書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基於以上,一併觸犯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本人保留法律追訴權,並嚴重警告張傳榮先生,再有任何假冒本人名義而行使之任何情事(包含入侵民宅住居與毀損門鎖、更換門鎖),本人為捍衛權益必一併提出告訴並求償,望好自為之」等訊息予原告;於10
7 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傳訊「房子內的物品已經清空,在
107 年4 月所有權人已經通知搬離並給了時間清空物品,你置之不理且多次更換門鎖並繼續在內生活,目前已經透過警方提出告訴」予原告等情,固有紙條、換鎖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4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3號處分書、被告107年10月8 日警詢筆錄、原告與程郁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333 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惟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及清空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地更換門鎖、清空原告置於系爭房地內之個人物品及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等行為,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7 年5 月1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頂加建物之事實存在並此事實係因被告前開行為所致,遑論證明原告財產總額實際減少並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3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