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被 告 吳阿秀
蔡政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 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徐祖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 萬9,937 元,及自民國85年12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 萬1,622 元,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祖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172 萬4,000 元、283萬元為被告徐祖昌、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 萬9,937 元及自8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9 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所連帶保證之債權金額516 萬9,937 元按日息萬分之三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祖昌應給付原告516 萬9,937 元,及自85年12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85頁、第14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旗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達公司)自83年10月1 日起,邀同被告吳阿秀、徐祖昌、蔡政達(下合稱被告,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及訴外人劉瑞璜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辦理買賣分期業務,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旗達公司應依各契約所訂之付款日按期清償,詎料旗達公司自84年9 月起即未能依約付款,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未到期之價金共計748 萬1,524 元(下稱系爭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外,並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保證人劉瑞璜之不動產,經拍賣不動產後原告獲分配債權金額為317 萬5,703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獲分配債權金額先抵充自84年11月22日起至85年12月11日止之違約金86萬4,11
6 元,剩餘231 萬1,587 元清償系爭價金債務後,旗達公司尚欠原告之債務為價金516 萬9,937 元及自85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為系爭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價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買賣合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依所連帶保證之債權金額516 萬9,937 元按日息萬分之三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5 月10日止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祖昌應給付原告516 萬9,937 元,及自85年12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阿秀、蔡政達則以:原告對於旗達公司系爭價金債務之請求權時效雖因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至遲應於86年12月31日重新起算,原告遲至109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違約金係依附於系爭價金債務,無法獨立發生,屬系爭價金債務請求權之從權利。吳阿秀、蔡政達對於系爭價金債務為時效抗辯,其效力並應及於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另原告為擔保旗達公司之債務而與劉瑞璜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係原告針對不同債務人適用相同條件,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原告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而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抵押權人逕行處分擔保物,所得價金抵充違約金、利息及原本之順序,排除民法第323 條規定,而任由抵押權人決,使本應在原本之後抵充之違約金,可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致作為計算違約金依據之本金無從儘先降低,顯已加重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應認有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縱認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原告因強制執行拍賣劉瑞璜不動產所獲分配之317 萬5,703 元,應全數抵償系爭價金債務,則據以計算違約金之系爭價金債務應為430 萬5,821 元。再者,系爭違約金約定「每日以萬分之三給付」,換算年息10.95%,遠逾法定年利率5%,且84、85年間之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約7%上下,而原告又遲至債務人違約長達20餘年後始訴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另內政部所頒《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規定買方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僅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 為限;《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違反給付價金義務者,出賣人解除契約並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時,不得逾買賣標的物現金交易總價之10% 。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至少應減至按違約總金額10%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徐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名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而旗達公司自83年10月1 日起,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劉瑞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買賣顯像管分期付款業務。劉瑞璜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劉瑞璜本人及旗達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惟旗達公司自84年11月起未依約付款,未給付之價金債務共計748 萬1,524 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嗣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義務人劉瑞璜之不動產,拍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原告獲分配債權金額為317 萬5,
70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87年2 月3 日經(87)商字第87202167號函文、買賣合約書、臺北地院85民執任字第7970號函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75至77頁)。且為吳阿秀、蔡政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而徐祖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拍賣劉瑞璜達不動產程序中所獲分配之債權金額317 萬5,703 元,應先抵充違約金,次抵充系爭價金債務,經抵充後系爭價金未清償金額為516 萬9,937元,依據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價金債務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價金未清償餘額為516萬9,937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抵押權人
得逕行處分擔保務,以所得價金優先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原本。至於抵償債務之順序,任由抵押權人決定等情,有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頁)。又旗達公司積欠原告之價金債務原為748 萬1,524 元,拍賣劉瑞璜不動產原告獲分配債權金額為317 萬5,703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截至分配表製作日止,旗達公司積欠原告違約金額為86萬4,116 元等情,亦為吳阿秀及蔡政達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從而,原告所獲分配之債權金額317萬5,703 元,因其決定之抵充順序即先抵充違約金86萬4,11
6 元,餘額231 萬1,587 元(計算式:3,175,703 -864,11
6 =2,311,587 )再抵充系爭價金債權,則系爭價金債權尚未清償餘額應為516 萬9,937 元(計算式:7,481,524 -2,31 1,587 =5,169,937 )。
⑵至於吳阿秀、蔡政達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於其他
約定事項屬原告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加重債務人之清償責任,應認有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劉瑞璜乃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旗達公司公司之保證人,其為擔保旗達公司對債權人債務之履行而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債權人獲取報償,依據上述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與劉瑞璜間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並非消費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本件依主債務人旗達公司所購買之機器價值均為數百萬元,可見其營業規模非小,於此情形下尚難認其對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其他約定事項」會有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形,亦難認此約定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綜合判斷之結果,會對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吳阿秀及蔡政達抗辯劉瑞璜與原告間有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8 條,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屬無效等語,當非有據,要無可採。
⒉違約金並非系爭買賣價金之從權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
⑴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存在,不受買賣價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3 月27日
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非從權利,亦非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故吳阿秀、蔡政達抗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為系爭價金債權之從權利,因系爭價金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即無理由。
⑵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旗達公司自8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付款,嗣因原告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即劉瑞璜不動產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於109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吳阿秀及蔡政達則於109 年5 月11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系爭價金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蓋用於起訴狀首頁及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第43頁)。
揆諸前開規定,系爭違約金債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15年即94年4 月13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吳阿秀及蔡政達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對於吳阿秀及蔡政達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惟自94年4 月14日起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仍未因罹於時效,原告仍可依系爭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次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旗達公司如有違約情形,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每日萬分之三給付違約金等情,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4年5 月11日起至109 年5月10日止共15年之違約金即849 萬1,622 元(計算式:5,169,937 ×3/10000 ×365 日×15年=8,491,622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徐祖昌為系爭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未到庭亦未對系爭價金債務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則徐祖昌對系爭價金未清償之債務及起訴日15年前之違約金仍負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徐祖昌應給付系爭價金未清償餘額516 萬9,937 元及自85年12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0日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吳阿秀、蔡政達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判決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吳阿秀及蔡政達既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即應舉證證明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不相當,以為參酌標準。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為分期付款契約,形同旗達公司先向原告融資購買設備,再分期償還買賣價金,是原告因旗達公司逾期未清償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係其無法準時取回所墊付之金錢,以之再行流通或另行融資他人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以獲利之消極損害。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萬分之三計算,相當於年息
10.95%計付違約金,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息即年息20% ,且系爭合約並未再約定遲延利息,則依據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年息10.95%,並無過高之情形。
至於吳阿秀及蔡政達抗辯原告於債務人違約20餘年後始向連帶保證人求償,致違約金額過高等情。然吳阿秀及蔡政達若於旗達公司違約之初即自行履行保證契約,即不會因長期違約產生巨額之違約金。另吳阿秀及蔡政達以內政部所頒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電器買賣契約範本中有關於違約金規定不得逾總價10 %或15% ,本件違約金亦應減至違約金額10% 等語。然上開契約書範本之交易型態與本件具有融資性質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質上即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外,吳阿秀及蔡政達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是其等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吳阿秀、蔡政達,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於
109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徐祖昌,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徐祖昌應給付原告516 萬9,937 元,及自85年12月12日起至94年5 月10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9 萬1,622 元,及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九、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阿秀及蔡政達敗訴部分為違約金部分,此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徐祖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