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張雲鳳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陳李金訴訟代理人 陳星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905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21,905 元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17時52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二重環狀線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二重環狀線10.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伊亦疏未注意不得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貿然將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臨時停在上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並穿雨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致伊喪失勞動能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9,654元、交通費用2,395 元、機車修復費用3,700 元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38,867 元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497,97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219,31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905 元,及其中
120 萬元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21,905 元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自106 年10月11日至108 年3 月19日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0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有爭執,又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與有過失,另伊另已賠償原告6 萬元及包1 萬元紅包予原告之女,原告尚表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用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17時52分,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二重環狀線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行經二重環狀線10.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原告亦疏未注意不得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貿然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臨時停在上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並穿雨衣,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之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9,65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9,654元,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交通費用2,395 元,業據提出救護車、計程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395 元,即屬有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毀損,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就此支出修復費用3,7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50頁),而系爭機車為00年7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61 號卷第5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故系爭機車之折舊額為3,330 元(計算式:3,700 元×9/10),扣除該折舊額,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0 元(計算式:3,700 元×1/10),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37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38,867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捷安護理之家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徵之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於106 年10月11日至急診求治,於106 年10月11日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塊及置入腦壓監視器術,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6 年10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6 年11月11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106 年12月21日至至106 年12月28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形術,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3 月28日神經外科就診,目前左側肢體乏力,行走不便,需專人照顧,目前無自我照顧能力」(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9 頁、第171 頁)及「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13日、
107 年1 月3 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6 月20日、107年9 月12日神經外科就診,目前需專人照顧」(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1 頁)等情,並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及看護期間等節,業據馬偕醫院以109 年6 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3448號函復「原告目前無自主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需專人看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8,867 元,委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觀之原告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3 月28日、107 年6 月20日、107 年9 月12日神經外科就診,目前無工作能力」等情(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91 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馬偕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原告是否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等節,業經馬偕醫院以109 年6 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3448號函復「原告目前雙側額葉腦軟化及萎縮,右側顳葉萎縮,現今無工作能力且有休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不能工作且需休養,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自106年10月11日至108 年3 月19日不能工作,洵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至9 月薪資依序為37,440元、34,560元、34,800元、30,240元、18,720元、17,28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28,840元【(計算式:(37,440元+34,560元+34,800元+30,240元+18,720元+17,280元)÷6 】,則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108 年3 月19日不能工作損失為498,932 元(計算式:28,840元×17+28,840元×9/ 30 ),原告僅請求497,970 元,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比例,該院鑑定結果為「病情摘要:原告發生意外時為52歲,當時為機場捷運工程擔任保全人員。根據病史紀錄,106 年10月11日住院時診斷為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 顳葉- 頂葉)、⒉二側額葉骨骨折、⒊左側枕骨骨折,於同日住院接受開顱移除顱內血塊及置入腦壓監視器術,於106 年11月11日出院,於106 年12月21日至106 年12月28日在本院住院治療,因顱骨缺損,接受顱骨成形術,後陸續在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07 年3 月28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診斷書記載『目前左側乏力,行走不便,需專人照顧,目前無自我照顧能力,建議滿1 年後再行評估」,於108 年6 月2 日經診斷罹有創傷後腦病變,108 年7 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003號函提到『目前持續有頭暈、短期記憶缺失之情況,病人之情況無可能回復為尚未罹病之狀態,其中短期記憶缺失為需重複告知事務,但仍記憶短缺之情況,此影響生活』,109 年5 月20日因右側耳朵出現約
2 年聽力受損及耳鳴,進行聽力檢查,報告為『右側中度至重度神經性聽力受損,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受損』,耳鼻喉科認定與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 顳葉- 頂葉)有相關。於109 年7 月8 日進行面談,個案拄著助行器,左側肢體乏力,根據親友觀察到個案變得⑴聽力退化、⑵左側乏力、⑶易暈眩、平衡感不佳而常跌倒、⑷頻尿、⑸記憶力變差、⑹語言表達的量變少且可能答非所問,但理解力尚可。因為以上的狀況,個案已無法工作或自行處理生活事務,平日需有他人陪同協助。依AMA 障害分級,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 顳葉- 頂葉)a左側肢體乏力需使用助行器:整體障礙分級(WPI )下肢20%、上肢3 %;b 短期記憶缺失:整體障礙分級(WPI )0%;c 右側中度至重度神經性聽力受損(310dB )、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受損(110dB ):整體障礙分級(WPI )6 %,經以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失能百分比,統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等語,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據該院以109 年10月7 日馬院醫耳字第1090006097號函復「依所安排之聽力檢查、聽性腦幹反應及視覺眼振儀(VNG )前庭功能報告結果判斷原告所罹『右側中度至重度神經性聽力受損、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受損』與106 年11月11日車禍有因果關係」,有該函暨所附聽力檢查表、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表、視覺眼振儀(VNG)前庭功能檢查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依據國際認可之勞動能力減損評量標準,對於原告進行臨床檢查及會談,並根據原告病歷資料所為之評估結果,其鑑定結果自值採信,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足認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左側肢體乏力需使用助行器、右側中度至重度神經性聽力受損、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受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又原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19 年8 月7 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108 年3 月20日至119 年8 月6 日共11年4 月又18日,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28,840元,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159,197 元(計算式:28,840元×12個月×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1,463,310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1,463,310 元,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顱骨缺損、雙側額葉腦軟化及萎縮、右側顳葉萎縮、短期記憶缺失、右側中度及重度神經性聽力受損、左側輕度神經性聽力受損、左側肢體乏力,迄今仍無自主生活及自我照顧能力,需24小時專人照顧,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不能工作,被告自陳不識字,無業,靠子女扶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⒏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662,566 元(計算式:59,654元
+2,395 元+370 元+138,867 元+497,970 元+1,463,31
0 元+500,000 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無照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停穿雨衣,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1303 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61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刑事一審卷一第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2,662,566 元,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863,796 元(計算式:2,662,566 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175元,有南山產物保險理賠賠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50,175元,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又被告抗辯另已賠償原告6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62 頁),該
6 萬元清償範圍內,被告之債務消滅。另按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原告已免除債務,則清償或免除債務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表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用被告負責,且其尚有包1萬元紅包予原告之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免除債務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清償之事實,固提出被告之子手寫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該手寫紀錄僅為被告之子自行記載,證明力有疑,被告復未提出經原告或原告之女簽收1 萬元紅包之證明,其就此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53,621 元(計算式:1,863,796 元-50,175元-60,0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
12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3,621 元自擴張聲明即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7 月3 日起(見附民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3,621 元,及其中120 萬元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53,621 元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