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張令宜被 告 邱立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駱函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3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車輛,由行經臺北市○○區○○路○○○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右轉松江路,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訴外人林文濱駕駛S9-9567 號車輛沿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址,為閃避突然自巷弄駛出之被告駕駛車輛,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向左偏行,致使林駱函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避林文濱而緊急剎車失控向左偏行,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行道樹,嗣系爭車輛受損報廢,原告給付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8萬8,000 元,並依系爭車輛當年份之中古車價66萬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5 萬元,共6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代位求償同意書、全損理賠條款、權威車訊中古車價對照表、系爭車輛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8 號卷第15至37頁,下稱板司調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0 月0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等件核閱屬實(板司調卷第47至87頁)。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9 年0 月0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是被告有違反上揭規則之過失行為甚明。又本院於本件中已發函諭命被告應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並通知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高達87萬餘元,回復原狀費用過鉅,已無修復價值,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以全損之理賠金68萬8,000 元賠付,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經拍賣所得為5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全損理賠條款、切結書等件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損害且修復費用甚高,僅得以處分變賣之方式處理,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價值,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之中古車價行情,比對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價值為66萬元,有其提出權威車訊之本田HONDA 休旅車中古車價行情表在卷可稽(板司調卷第32頁),應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為66萬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出售之車體殘值5 萬元,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駱函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額等情,有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板司調卷第23至24頁、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並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內容,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保險人林駱函於本件車禍,亦有閃避失控之肇事次因存在,可見林駱函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由原告承擔此過失責任,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百分之70、林駱函占百分之30為適當。因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7,000元(計算式:
61萬元×70%=42萬7,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板司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萬7,000 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