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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被 告 華聲紙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宋宸誌即宋鎮強被 告 陳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 萬1,180 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9 月8 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

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中段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經查,被告華聲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生紙業公司)業已於107 年8 月3 日經台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758035600 號函命令解散(本院卷第53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華生紙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該公司並無向法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3 月20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32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華生紙業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被告宋宸誌即宋鎮強(下稱宋宸誌)之出資額為500 萬元,而為華生紙業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華生紙業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華生紙業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原告以華生紙業公司全體股東即宋宸誌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聲紙業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93年7 月19日邀同宋宸誌及陳國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華生紙業公司在94年8 月24日(應繳日期為94年8 月20日)繳付完第13期本息後即違約未再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24萬8,820 元及至94年8 月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部份迄未受償。又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第5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均已屆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180 元,及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華聲紙業公司、宋宸誌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之前借貸的款項是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宋宸誌現在已經68歲,沒有辦法清償債務。而且系爭借款是92年借貸,清償至94年,原告經過10幾年才來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超過5 年部分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國隆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我無力償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經查,華聲紙業公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自93 年7月20日起至98年7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惟華聲紙業公司於94年8 月24日繳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又華聲紙業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務,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而宋宸誌、陳國隆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 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授信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4 條第

4 項、第6 條分別約定:系爭借款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8年

7 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起

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算。又華生紙業公司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剩餘借款125 萬1,180 元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自94年8 月21日起即可請求,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蓋用於起訴狀首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借款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回溯5 年即104 年4 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其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180 元,及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其請求利息部分為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