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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賴亭妏原 告 賴眾齊訴訟代理人 賴竹旺被 告 林可訢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可訢之父訴外人林忠周因負欠原告賴亭妏之父賴竹旺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遂於民國91年8月26日由其父母(林忠周、黃瑞雯)為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賴亭妏簽署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F05B00000000,下合稱系爭房屋)以400萬元(其中部分價款以前述借款債務抵充)出售予原告賴亭妏(下稱原證1買賣契約)。另自93年10月31日起則由被告林可訢之父母向原告賴亭妏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原告賴亭妏於92年繳納契稅並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後,均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時,發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竟於97年4月8日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被告林忠慎名下,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亦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訴外人林圓所有,致生糾紛。嗣於103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聲請人(即被告林可訢及其父母、被告林忠慎共4人)應於103年11月21日前、103年12月31日前、104年2月10日前及104年3月21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即原告賴亭妏及其父賴竹旺)100萬元。…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餘請求(下稱被證3調解)。

㈡原告賴亭妏等與被告等成立被證3調解後,可認被告已將原

出售原告賴亭妏之系爭不動產又買回。詎被告並未將原告賴亭妏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92年辦理時,因稅捐主管關認系爭房屋連同其上3、4、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5層樓建物)屬一共有建物(稅籍編號F05B00000000),故原告賴亭妏登記為系爭5層樓建物持分2/5納稅義務人。)變更回復為被告,導致多年來稅捐機關每年房屋稅均由原告賴亭妏及其後手原告賴眾齊(原告賴亭妏於101年2月以贈與為由,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稅籍編號F05B00000000)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賴眾齊(持分2/5))繳納。原告賴亭妏因而受有繳付93年起至101年止房屋稅6萬9,739元,原告賴眾齊因而受有繳付自101年起至109年止房屋稅1萬7,017元損害,被告受有免繳前述房屋稅利得。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承前述,系爭4樓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2/5)既因原證1買

賣契約簽署,才變更登記為原告賴亭妏,嗣再由原告賴亭妏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原告賴眾齊,為免原告賴眾齊繼續繳納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屋稅,爰併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及自起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

稅籍編號F05B00000000;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係因當初被告父親向原告父親賴竹旺借款

而生,被告並未參與上開過程。嗣該借款及買賣糾紛,已經原告賴亭妏等及被告等於103年間成立被證3調解,原告賴亭妏同意不再對被告為民事求償,故原告賴亭妏不得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證3調解成立前其已繳付自93年起至101年止房屋稅6萬9,739元。

㈡系爭4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追加被告林禮仁(另以裁定駁

回),並非被告,亦非同為被證3調解當事人之追加被告林忠慎(另以裁定駁回),縱原告應繳付前述房屋稅而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因原告繳納房屋稅結果,受有未繳房屋稅利得。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得,難認有理由。況此部分屬定期給付,逾起訴前5年房屋稅部分,已罹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故無權將系爭4樓房屋納稅

義務人由原告賴眾齊變更為被告。另原告賴眾齊並非原證1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由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F05B00000000;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可訢之父訴外人林忠周因負欠原告賴亭妏之父賴竹旺

330萬元,遂於91年8月26日由其父母(林忠周、黃瑞雯)為法定代理人與原告賴亭妏簽署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F05B00000000,即系爭房屋)以400萬元(其中部分價款以前述借款債務抵充)出售予原告賴亭妏。再自93年10月31日起則由被告林可訢之父母向原告賴亭妏承租系爭1樓房屋使用。原告賴亭妏於92年依原證1買賣契約約定繳納契稅並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後,並未直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時,發見系爭1樓房屋,竟於97年4月8日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於被告林忠慎名下,系爭2樓房屋亦於96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訴外人林圓所有,致生糾紛。嗣於103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聲請人(即被告林可訢及其父母、被告林忠慎共4人)應於103年11月21日前、103年12月31日前、104年2月10日前及104年3月21日前,各給付相對人(即原告賴亭妏及其父賴竹旺)100萬元。…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餘請求(即被證3調解)等情,並有原證1買賣契約、系爭

1、2樓房屋登記謄本、被證3調解書在卷可佐。㈡系爭5層樓建物於75年3月27日完成起造,依使用執照所載起

造人如下:1層為林忠慎、2層為林秀林、3層為林神澤、4層為林禮仁、5層為林學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74建字第891號(75使字第51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核對無誤,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詳本院卷㈡第71至73頁)附卷可佐。

㈢系爭5層建物起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迄97年4月

8日、96年4月12日、96年5月2日及102年3月25日,才分由林忠慎就系爭1樓房屋、林圓就系爭2樓房屋、林神澤就系爭3樓房屋、林學詩之子女(林忠元、林忠銓、林圓、林右裕4人,下稱林忠元4人(公同共有))就系爭5樓房屋,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75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5層建物,目前僅餘系爭4樓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詳被證2)、系爭1、2、3、5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林忠元4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系

爭5層建物自91年起迄今房屋籍異動資料,經該處於110年1月6日以新北稅字重二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

⑴按本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旨揭1樓房屋91年納稅義務

人為林忠慎(持分3/5)、林可訢(持分2/5);92年6月林可訢申報買賣移轉予賴亭妏(持分2/5);按電腦資料,95年至100年林忠慎(持分3/5)、賴亭妏(持分2/5);101年至106年納稅務人為林忠慎;106年10月林忠慎申報贈與移轉予林可訢,迄今納稅義務人仍為林可訢。

⑵按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依本院93年4月6日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旨揭2樓房屋由林圓標購;按電腦案資料,2樓房屋自95年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圓。

⑶本處依建物謄本登記資料,釐正旨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林神澤;按電腦案資料,96年迄今納稅義務人為林神澤。

⑷按房屋稅籍記錄表所載,旨揭4樓原納稅義務人為林忠慎

(持分3/5)、賴亭妏(持分2/5);101年2月賴亭妏申報移轉贈與予賴眾齊(持分2/5);按電腦案資料,自101年2月起迄今納稅義務人為林忠慎(持分3/5)、賴眾齊(持分2/5)⑸本處依建物謄本登記資料,釐正旨揭5樓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林忠元4人公同共有;按電腦案資料,自103年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忠元等4人公同共有。

並有該處函1份及契稅申報書2份(詳本院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憑。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亭妏、訴外人賴竹旺與被告、林忠慎、林忠周、黃瑞雯等於109年9月22日既就原證1買賣契約、租賃關係、330萬元借貸關係及系爭房屋遭林忠慎等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糾紛,已成立被證3調解,原告等同意收受400萬元後,就前開事件不再追究被告等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則原告賴亭妏於被證3調解成立後,自不得再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被證3調解成立前已發生其所繳付93年起至101年止房屋稅6萬9,739元。僅餘被證3調解成立時,尚未發生損害,尚保有求償權。基此,原告賴亭妏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萬9,7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1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所有權人及未辦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倘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保存登記,自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財政部84年2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1608501號函釋意旨參照)。

申言之,未設有典權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僅在所有權人「住所不明」,才可責令由管理人或使用人代給付房屋稅。併倘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應先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再改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方能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㈠承前,本件兩造對於系爭5層建物所有人何屬?固有爭執,

然與所有人「住所不明」(即所有人明確,僅住所不明。)有間,是本無適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責令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房屋稅餘地。併系爭5層建物,縱存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有人不明」情況,既屬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規定,其房屋稅亦應向使用執照起造人徵收(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4樓房屋起造人為林禮仁,附此敘明。),而無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餘地。即本件縱系爭4樓房屋現住人或管理人為被告,依法亦不負繳納系爭4樓房屋稅之義務。是此部分無再依原告聲請調查系爭4樓房屋現使用狀況之必要。㈡況系爭5層樓建物於75年3月27日完成起造,依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如下:1層為林忠慎、2層為林秀林、3層為林神澤、4層為林禮仁、5層為林學詩。系爭5層建物於起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迄97年4月8日、96年4月12日、96年5月2日及102年3月25日,才分由林忠慎就系爭1樓房屋、林圓就系爭2樓房屋、林神澤就系爭3樓房屋、林學詩之子女(林忠元等4人(公同共有))就系爭5樓房屋,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75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⑴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可認系爭5層建物於完成起造申請使用執照時,確已由起造人為分配協議,約定各由林忠慎分得系爭1樓房屋、林秀林分得系爭2樓房屋、林神澤分得系爭3樓房屋、林禮仁分得系爭4樓房屋、林學詩分得系爭5樓房屋,故地政機關方同意林忠慎等人就系爭1、2、3、5樓房屋得本於使用執照記載內容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5層建物並非前述5位起造人共有建物,至遲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已經其等分配,被告抗辯:系爭4樓房屋為林禮仁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告並非系爭5層建物使用執照所載4樓房屋起造人,亦非系

爭4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縱原告賴眾齊基於錯誤稅籍登載受有繳付自101年起至109年止房屋稅1萬7,017元損害,被告既未因之受有免繳前述房屋稅利得,自不負返還義務。基此,原告賴眾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7,0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賴亭妏固於92年6月間因與被告簽署原證1買賣契約由被告申報買賣將稅籍編號F05B00000000(即系爭5層建物)持分2/5移轉予原告賴亭妏。嗣再因系爭1、2、3、5樓建物經起造人辦理第一次登記,由稅捐機關依主管機關函示,逕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結果,餘尚未辦保存登記系爭4樓稅籍編號F05B00000000持分2/5未遭變更。併被告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因被證3調解成立消滅後,固對原告賴亭妏負回復原狀塗銷已為稅籍登記之責。惟原告賴亭妏既於被證3調解成立前之101年2月即因申報贈與,將原登記於其名下系爭4樓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賴眾齊。原告賴眾齊又非原證1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賴眾齊自不能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逕請求被告對其負變更納稅義務人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亭妏6萬9,739元,應給付原告賴眾齊1萬7,017元,及均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眾齊本於原證1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賴眾齊名下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F05B00000000;持分比例2/5)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