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陳君愷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被 告 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定代理人 江漢聲訴訟代理人 賴曉君律師
游家雯律師被 告 林桶法
陳識仁許毓良郭容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劉士永原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專任研究人員,
於民國107年6月前,向被告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所發行之輔仁歷史學報投稿「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乙文(下稱系爭聲明)其中包含:「陳教授(即原告)深喜媒體攻勢奏效,企圖再以類似手段,傷害其他學者名望甚至是後輩學生」、「陳教授歷年來以維護令譽或學術倫理為名,多次假借訴訟手段威嚇學界中人乃至年輕學子,甚至糾集朋黨、學生逐條檢驗本人歷年著作。此霸凌之行徑與糾結朋黨之舉,又豈符合陳教授高舉之學術正義甚或用以攻擊中研院之標準」、「本人已出版之研究著作,秉持虛心受教的心態,接受學界公眾審視。多年以來,除陳教授之外,尚無如此控訴」等語,均屬憑空杜撰之詞。查輔仁大學作為該歷史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下設「輔仁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下稱編輯委員會)自行規範「徵稿啟事」,其中第3點規定:「每篇來稿由本學報編輯委員會初審後,送交至少二位審查人獨立匿名審查,再由編輯委員會依據審查人所表述之審查意見討論是否採用」。惟查,被告甲○○、戊○○、乙○○、丙○○(下稱甲○○等4人,與輔仁大學合稱為被告)卻對其上開聲明內容未「進行原先自訂的送審程序」,亦未「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即逕行將其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107年6月出刊),其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私立大學雖受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等憲法保障,然大學內部
組織對內部人,若生有「程序違法或認定事實錯誤等」違法情事,司法機關仍得予以審查,遑論本件輔仁大學及甲○○等4人應明知其係利用「輔仁歷史學報」此一出版品散布其出刊內容,其「查證義務」本質上應屬較高,縱使屬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或編輯自由之核心領域內,但若有「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顯然不當」部分,司法機關仍得予以審查,且審查範圍包含教授、編輯委員會成員之「故意、過失」。又侵害他人名譽權行為,其過失標準為「抽象輕過失」,即被告查證義務應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應對雙方意見作平衡報導,始具有不可歸責性,輔仁大學及甲○○等4人明知其係利用歷史悠久之「輔仁歷史學報」出版品方式,散布出刊內容,若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給予劉士永澄清機會,自應以原告所撰系爭誤引文內容為「限」,卻未為之,核屬「重大輕率」。再者,被告明知其係利用歷史悠久之「輔仁歷史學報」出版品之方式,散布其出刊內容,對社會具有相當影響力,且原告更「任職」於該學報之出版及發行者所轄之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更將對原告名譽影響甚鉅,本件被告之「查證義務」本質上應屬較高。
㈢關於「原告是否有糾集朋黨」、「朋黨」一詞已具「負面且
貶抑他人」之意思,被告除「未」依其自身審稿規則履行審稿義務外,且因「重大輕率」違反合理查證義務,卻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蓋無論係法院實務之民刑事判決用語,或漢語網之解釋,均肯認「朋黨」一詞,具有「負面且貶抑他人」之意思。查本件輔仁大學作為輔仁歷史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甲○○等4人並為該期編輯委員會之校內委員,對於系爭聲明內容陳稱「陳教授歷年來以維護令譽或學術倫理為名…甚至糾集朋黨、學生逐條檢驗本人歷年著作。此霸凌之行徑與糾結朋黨之舉,又豈符合陳教授高舉之學術正義甚或用以攻擊中研院之標準」之內容,甲○○等4人除「未」依其自身審稿規則,於審稿過程中履行合理查證義務外,亦不得豁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查,其中:①對原告此一熱愛歷史學之知識分子而言,「朋黨」一詞之指控對其「名譽侵害程度」不可謂不深;②系爭聲明既稱:「原告於「『歷年來』多糾集門下、朋黨『逐條』檢驗劉士永之著作」,則時間既然已限定於「歷年來」,即非無法查證;③且系爭聲明並不具有「陳述時效性」,被告等人於編輯委員會中本可決定「待調查結果後」再議,卻未為之。④綜上所述,於考量前開因素後,被告顯係未履行前開查證行為,顯係「重大輕率」違反合理查證義務後,卻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是否以深喜媒體攻勢,傷害其他學者名望」此一
事實,被告除「未」依其自身審稿規則履行審稿義務外,且因「重大輕率」違反合理查證義務,卻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劉士永確曾因誤引爭議,遭中央研究院前院長回函原告、同時「副本告知」劉士永,應為自己的不謹慎向原告道歉。②查本件輔仁大作為輔仁歷史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甲○○等4人並為該期編輯委員會之校內委員,對於系爭聲明內容陳稱「陳教授深喜媒體攻勢奏效,企圖再以類似手段,傷害其他學者名望甚至是後輩學生」之內容,甲○○等4人除「未」依其自身審稿規則,於審稿過程中履行合理查證義務外,亦不得豁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查,其中:⑴本件可能涉及撰寫歷史學論文之「學術倫理」爭議,影響所及包含各大學歷史學系、歷史研究所及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近代史研究所、歷史語言研究所等均有所關聯,自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⑵原告具名指摘劉士永因誤引案違反學術倫理等爭議,劉士永反以傷害其他學者名望、媒體攻勢作為回應說法,若被告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對原告「名譽侵害程度」自屬重大;⑶甲○○等4人均身為大學歷史系教授、副教授,並身兼編輯委員會成員而言,其「查證時間與成本」顯然較低,「查證對象」亦屬特定,且僅需函文回覆即可確認。⑷且系爭聲明並不具有「陳述時效性」,甲○○等4人於編輯委員會中,本可決定「待調查結果後」再議,卻未為之。⑸綜上所述,於考量前開因素後,被告顯係未履行前開查證行為,顯係「重大輕率」違反合理查證義務後,卻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是否僅有原告1人對劉士永做審視控訴(學術倫理)
」此一事實,被告除「未」依其自身審稿規則履行審稿義務外,且因「重大輕率」違反合理查證義務,卻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劉士永曾對自己已出刊之研究著作,因撰寫過程中之草率行為,遭周婉窈教授要求道歉,朱真一名譽教授甚至指控「草率及馬虎得令人吃驚」。②查本件輔仁大學作為輔仁歷史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甲○○等4人並為該期編輯委員會之校內委員,對於系爭聲明內容陳稱「本人已出版之研究著作,秉持虛心受教的心態,接受學界公眾審視。多年以來,除陳教授之外,尚無如此控訴」之內容,甲○○等4人除「未」依其自身審稿規則,於審稿過程中履行合理查證義務外,亦不得豁免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審查,其中:⑴本件可能涉及撰寫歷史學論文之「學術倫理」爭議,影響所及包含各大學歷史學系、歷史研究所及中研院台灣史研究所、近代史研究所、歷史語言研究所等均有所關聯,自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⑵原告向當時的中研院院長具名指摘劉士永違反學術倫理等爭議,劉士永反以「除陳教授外,尚無(人)如此控訴」作為回應說法,若被告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對原告「名譽侵害程度」自屬重大;⑷甲○○等4人均身為大學歷史系教授、副教授,並身兼編輯委員會成員而言,對同樣身為歷史系所教職之周婉窈教授應有所認識與聯繫,對「臺灣歷史辭典」網站及其出版文獻亦不難確認,且上述「查證時間與成本」顯然較低,「查證對象」亦屬特定,且僅需函文回覆即可查證;⑷且系爭聲明並不具有「陳述時效性」,被告於編輯委員會中本可決定「待調查結果後」再議,卻未為之。⑸綜上所述,於考量前開因素後,被告顯係未履行前開查證行為,顯係「重大輕率」違反合理查證義務後,卻逕行將系爭聲明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慰撫金
」,及「刊登道歉啟事」應屬合理:①查本件審酌被告所發行及出版者,係歷史悠久且具有相當影響力之「輔仁歷史學報」,散布力自屬強大;甲○○為政大史研所博士、現任輔大歷史系教授、兼任浙江大學蔣介石研究中心特聘教授;戊○○為台大史研所博士、現任輔大歷史系副教授兼任系主任;乙○○為師大史研所博士、現任輔大歷史系副教授、曾任日本學習院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訪問學人;丙○○為法國巴黎第一大學歷史學博士、現任輔大歷史系副教授、曾任日本東京學習院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客座研究員,均為望重士林之學者,卻以出版品方式對原告造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②次查,原告則為師大史研所博士,曾任台灣歷史學會理事長、台灣醫學史學會理事,現任輔大歷史系教授、兼任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輔大分部召集人、輔大教師會理事等,若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並請求被告在原發表系爭言論之「輔仁歷史學報」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核屬適當等情。
㈦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乙期。㈢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輔仁大學部分:
①查原告就同一之事實原因,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訴請聲明發表者即劉士永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案(案號: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代股),今復訴請輔仁大學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與甲○○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核原告向劉士永所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此一前提事實涉及本案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甲○○等4人請求之先決問題,如另案劉士永刊登內容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事實原因,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故請求裁定本案訴訟停止,以避判決歧異之爭議。
②輔仁大學為財團法人,並無自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揆諸實務
見解,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是於輔仁大學自無適用餘地。申言之,輔仁大學為財團法人,而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輔仁大學之一切事務必須依靠自然人為一定之行使職權或執行行為,始得為之,亦即輔仁大學並無離開自然人而為意思的能力,是輔仁大學洵無可能獨立居以法人地位為侵權行為,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規定,作為向輔仁大學之請求基礎,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輔仁大學與甲○○等4人連帶給付,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若各被告間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審諸輔仁大學與甲○○等4人暨無明示連帶負責之意,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文義,尚非為連帶負責之法律規定,則輔仁大學自無與甲○○等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洵屬當然。
㈡甲○○等4人部分:
①本件實係原告與劉士永間陳年學術糾紛所衍生之另一爭議,
謹先就相關背景事實為說明:⑴原告與劉士永之糾紛,肇始於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88年4月出版之《臺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中刊載劉士永所撰〈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臺灣醫學的特質〉一文,該文引用原告於86年6月26日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的「醫療與中國社會」學術研討會上發表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遭原告認為有誤引誤述之錯誤,遂陸續去函要求劉士永及中研院更正,惟渠等回應皆未盡原告之意,故原告主觀認為劉士永與中研院未正視錯誤、包庇護短,進而訴諸司法,先是對中研院提起請求更正錯誤之行政爭訟程序,後又對劉士永及中研院提出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之請求均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⑵原告於106年4月出刊之《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發表〈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下稱「誤引文」),從頭詳述上開學術爭論及劉士永、中研院、相關人士之回應與處理情形,且文中對劉士永、中研院、相關人士語多負面批評,更有直指劉士永以「其答辯之辭,不過是找藉口搪塞而已,而且還拙劣萬分」、「不難看出劉士永三月六日函覆中的答辯,多是鬼扯」、「光看這幾句話,就可以知道劉士永此人對待知識的態度,何等輕佻;而其論證的能力與水準,又是如何的拙劣」、「很顯然的:劉士永這個說法,根本就是栽誣」等語。⑶劉士永於107年3月間,以〈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一文即系爭聲明致輔仁歷史學報,以其個人觀點回應原告文章,並提出個人質疑,請求輔仁歷史學報為相關回應。⑷於劉士永來函之際,甲○○等4人依校內輪值慣例,時任輔仁歷史學報編輯委員,隨即召開編輯委員會(下稱學報編委會)討論。學報編委會考量原告與劉士永間之學術公案係可受公評之事,為使讀者能掌握雙方立場與觀點,以為理性自行判斷,爰決議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中刊登系爭聲明。⑸此外,為免輔仁歷史學報淪為特定學者間的筆戰戰場,而失學術焦點,進而影響學報正常運作,學報編委會本於學術自由及編輯自由,亦在同期以〈《輔仁歷史學報》敬覆劉士永先生之說明〉一文回應,表明「…至於陳、劉兩位先生之爭議,學界自有公評,本刊作為一學術平台,對此實無置喙之地。本刊亦藉此機會鄭重聲明:為了維持學術期刊的正常運作與避免爭議持續擴大,日後不再登載此類文體…」。
②系爭聲明所陳述之內容,係以其親身經歷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述,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無不法。
③系爭聲明為劉士永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之評論,屬
意見表達,無涉事實真偽與否,本無由查證;縱認該等言論屬伴隨事實之意見評論者,甲○○等4人依陳劉過往學術爭議所衍生之行政、民事司法訟爭、監院調查、媒體報導等資訊,亦有相當理由認為系爭聲明之內容為真實。
④系爭聲明非學術文稿,無庸送審,況學報徵稿、審稿、刊稿
、編輯、發行等為學術自由與研究自由之核心領域,非被告所得置喙,亦不宜成為國家司法權審查標的。
⑤甲○○等4人刊載系爭聲明實係平衡報導之展現,使陳劉間
之學術公案得以正反兩說之方式呈現予讀者自為評判,不容原告將其主觀意見,強加於學報及被告,箝制學術自由。
⑥綜上,原告誤引文既為一學術論文,且其論文所探討者為學
術倫理,均係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聲明就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本無不法,而甲○○等4人刊登系爭聲明,更無侵權行為之情,原告之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甲○○等4歜刊登系爭聲明,適足以將陳劉爭議以正反兩方之不同意見與觀點,呈現予讀者,有助讀者以理性觀點自為評判,對學術研究與言論自由均有助益。至於原告爭執審稿程序等云云,此係學術自由與編輯自由之範疇,不容原告置喙,原告執此主張權利受損等云云,並無理據。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士永原係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專任研究人員,於107年6月前,向輔仁大學所發行之輔仁歷史學報投稿「敬致輔仁歷史學報聲明」乙文即系爭聲明,記載:「陳教授(即原告)深喜媒體攻勢奏效,企圖再以類似手段,傷害其他學者名望甚至是後輩學生」、「陳教授歷年來以維護令譽或學術倫理為名,多次假借訴訟手段威嚇學界中人乃至年輕學子,甚至糾集朋黨、學生逐條檢驗本人歷年著作。此霸凌之行徑與糾結朋黨之舉,又豈符合陳教授高舉之學術正義甚或用以攻擊中研院之標準」、「本人已出版之研究著作,秉持虛心受教的心態,接受學界公眾審視。多年以來,除陳教授之外,尚無如此控訴」等語,而經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107年6月出刊)之事實,有上開學報為證(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聲明所載上開內容,均屬憑空杜撰之詞,輔仁大學作為該歷史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下設輔仁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自行規範徵稿啟事,於第3點規定:「每篇來稿由本學報編輯委員會初審後,送交至少二位審查人獨立匿名審查,再由編輯委員會依據審查人所表述之審查意見討論是否採用,然甲○○等4人卻對其上開聲明內容未進行自訂之送審程序,亦未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即逕行將其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其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以劉士永撰寫系爭聲明,妨害原告之名譽,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對劉士永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0036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6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30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肇因於中研院於88年4月間出版之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中所刊載被告所撰〈一九三Ο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中,被告雖宣稱有部分論述係引用告訴人於86年6月26日中研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主辦之學術研討會中,所發表之〈同文化與異文化的交會點--『光復』與臺灣醫生患者間醫療關係的一個轉折〉一文,惟告訴人發現有引用失據、不符原意之錯誤,遂陸續去函要求被告與中研院更正,然告訴人認為被告與中研院仍一再文過飾非,雙方因此衍生後續之糾葛與訟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合先敘明。㈡告訴人曾就上開事件,向中研院之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惟經總統府於95年11月3日以華總訴字第095100638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告訴人進而就該訴願結果,提起請求更正錯誤之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告訴人復對被告與中研院提出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訴願決定書、裁定、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另曾於105年12月1日,投書〈民報〉發表〈輔仁大學歷史學系教授丁○○致中央研究院廖院長俊智的公開信〉,以此向中研院院長檢舉被告有違反學術倫常之行為,並指被告架空引用、虛構事實、扭曲原意、嚴重錯譯而有錯誤與造假之行為模式,亦有民報報導1篇在卷可稽。執此,被告於上開聲明中指稱告訴人採用訴訟手段、媒體攻勢等情,並非毫無事實根據。㈢告訴人曾於100年間,認為師範大學博士生陳德智在臺灣師大歷史學報第34期中發表文章,論及告訴人所著〈日治時期臺灣醫生社會地位之研究〉一書及〈超越種族的藩籬以外-日治時期臺、日人關係的另一個面向〉一文時,評以『顯然在方法上無法更細緻』、『仍未能提出更細緻的分析』等語,對其學術聲譽造成極大之損害,而對陳德智與師範大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彼等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字第9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者,經傳喚證人劉熙明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3年間,在台灣歷史學會同為理事,在公務上較有往來,106年之後,伊又回任台灣歷史學會擔任副理事長及機關刊物主編,而當時告訴人已卸任理事,告訴人投了1篇文章,經伊找來2名審查人審稿,其中1位審稿後認為告訴人應修改後再送,由於行政上之疏忽,讓告訴人知悉審查人之身分後,告訴人非常不滿,就寄發電子郵件給伊等編輯委員會,要求更換學會負責人,並表示若一週內未依他的要求,就要找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伊對此很不高興,因為學術之事情並未涉及法律,告訴人竟然想用法律之手段來處理;伊也有聽聞陳德智之事情,陳德智投了一篇關於醫學史評論之文章,告訴人不滿文章內容而採取訴訟手段等語,並提供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所寄發內容包括:『你們拿去給念哲學的人審,但她的研究取向跟我們唸歷史的取向不同,這是非專業審查,請退回重審。要我告你們,也可以。其中一個審查意見留下破綻,我知道是誰審的。請立刻更換學會負責人,一週內沒辦好,我立刻請律師寄存證信』等語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執此,亦可見告訴人確有對被告以外之其他學者,訴諸訴訟手段之情形,適足徵被告於上開聲明中指稱告訴人以訴訟手段威嚇他人等情,並非毫無事實根據。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專業學術議題之爭論,本即可受公評之事,況細觀告訴人於106年4月出刊之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中所發表〈中央研究院的學術倫理問題-以臺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誤引案為例〉一文中,除從頭詳述上開糾紛之肇始及被告與中研院之回應、處理情形外,亦對被告及中研院相關學者,語多負面批評,甚或直指被告:『光看這幾句話,就可以知道劉士永此人對待知識的態度,何等輕佻;而其論證的能力與水準,又是如何的拙劣』等語(參該學報第242頁),則被告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發表上開聲明,亦係以其觀點對上開事件提出說明,並反擊告訴人之指責,尚非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執此,被告既係基於其親身經歷,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述,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意旨,實難謂被告非出於善意及有何對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不法意圖,自難率以誹謗罪責相繩」等語,且高檢署處分書亦採相同之見解,可見劉士永撰寫系爭聲明,係回應原告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7期之誤引文,出發點在於以其觀點提出說明,反擊原告指責,實非出於惡意,尤非專以減損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而應係以其親身經歷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述,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應認並未妨害原告名譽。而劉士永撰寫系爭聲明既未妨害原告名譽,則被告刊登系爭聲明亦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所載上開內容,均屬憑空杜撰之詞,被告將其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自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復主張輔仁大學作為輔仁歷史學報之出版者及發行者,
下設輔仁歷史學報編輯委員會自行規範徵稿啟事,於第3點規定:「每篇來稿由本學報編輯委員會初審後,送交至少二位審查人獨立匿名審查,再由編輯委員會依據審查人所表述之審查意見討論是否採用,然甲○○等4人卻對其上開聲明內容未進行自訂之送審程序,亦未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即逕行將其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第39期,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聲明非學術文稿,無庸送審,況學報徵稿、審稿、刊稿、編輯、發行等為學術自由與研究自由之核心領域,非被告所得置喙,亦不宜成為國家司法權審查標的等語。查:
①本件輔仁歷史學報徵稿及審稿第2點規定「凡有關歷史學之
中、英文論論著、研究討論、歷史教學、書評、及其他相關論述竭誠歡迎賜稿。論文以一萬字至三萬字為原則,書評以一萬字以內為原則」、第3點規定「每篇來稿由本學報編輯委員會初審後,送交至少二位審查人獨立匿名審查,再由編輯委員會依據審查人所表述之審查意見討論是否採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關於輔仁歷史學報徵稿及審稿事宜其,須經送審程序之標的應以「學術來稿」為限,而系爭聲明僅係針對原告誤引文為個人意見表達之回應文章,並非學術論文,本無庸依前揭送審程序為之,原告以甲○○等4人未進行自訂之送審程序,亦未合理查證其內容真實性,而指責渠等失職,即無可採。
②次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
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輔仁歷史學報既為一學術性期刊,有關學報編輯、發行、審稿過程、文章刊登,均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而屬學術自由之核心範疇,就學報審稿過程、文章刊登決定等事,國家司法權亦不宜介入審查,以免學術自由遭過度箝制。是縱系爭聲明內容有妨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本於學術自由予以刊登,司法機關就該刊登行為,亦不宜介入審查,進而予以評論、指摘,故原告主張本件縱使屬於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或編輯自由之核心領域內,但若有「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顯然不當」部分,司法機關仍得予以審查云云,即非全然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黑色粗體字,刊登於輔仁歷史學報乙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