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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原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強生被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原告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萬安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告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與被告間簽立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內容,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而依前揭原告萬安公司與被告服務契約書第14條、原告萬龍公司與被告間服務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公司新臺幣(下同)6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萬安公司京城銀行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27萬4,000 元履約保證金支票1 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司1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見本院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公司6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司14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10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上開書狀即為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返還支票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8頁),依首揭規定,此部分之撤回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自無須得被告之同意,且被告亦已當庭認諾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萬安公司、萬龍公司與被告分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

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上開契約均於契約到期日時終止。又依上開契約第4 條分別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安公司每月委託管理服務費用22萬6,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龍公司每月委託管理服務費用4 萬8,000 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當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被告會計部門,被告最遲須在次月5 日之前以現金或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即期支票交付原告。嗣於兩造上開契約終止時,原告業已提出移交清冊,並經雙方清點後辦理移交而未有爭議,然被告卻於原告撤哨後拒絕給付原告108 年9 月至11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經原告多方催告,且經兩造於109 年2 月7 日調解均無結果,被告迄今仍以多種不實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費用。爰依兩造間簽立之上開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安公司108 年9 月至11月共計3 個月之委託管理管理費用67萬8,000 元、原告萬龍公司108 年9 月至11月共計3 個月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14萬4,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希望法院以判決方式處理本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簽立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萬安公司委託服務管理費用67萬8,000 元、原告萬龍公司委託管理服務費用14萬4,0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認諾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並希望法院以判決方式處理,對於伊於109 年4 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萬安公司、萬龍公司依兩造間簽立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被告之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