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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倪陳寶蓮訴訟代理人 倪世錦被 告 尊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旻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 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應於

107 年1 月20日完工,原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將浴室糞管倒入水泥,並將電箱拆走,且施工好的磁磚破裂;被告於108 年11月間還聯絡得到,且稱會安排施工,但之後卻音訊全無。故原告依民法第50

2 條、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述90萬元工程款。另被告前述違約行為造成原告須在外租屋居住,而額外給付每月1 萬2000元之租金,租金計算日自107 年2月至109 年4 月,共32萬40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4000元。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被告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工程估報價單、被告法定代理人手寫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的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解除承攬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之工程款及賠償32萬4000元之額外租屋損害,應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