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吳宇森被 告 陳翊維訴訟代理人 吳鑑原被 告 許澤堅
吳黃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陳翊維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許澤堅、吳黃粉為共同被告,其聲明及請求權之主張則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陳翊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許澤堅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吳黃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被告陳翊維請求的部分,有匯款單可證明,總共是15萬元,他已經還我5萬元,還欠我10萬元,這部分是借款。
對被告許澤堅請求的部分,我有領取存款的證據,已經陳報給鈞院,所以這個部分也是借款。
(二)被告吳黃粉的請求部分,是因為他說我吸毒,他沒有證據,所以我請求損害賠償,在雲林地檢署有一個檢察官有抓我去驗尿,可是沒有驗出毒品的反應,所以我沒有吸毒,被告吳黃粉雖然是我媽,也不能毀損我的名譽。被告所言不實,被告吳黃粉拿的是公共危險罪兩次沒去被抓去關,是109年12月23日我被抓,跟本案無關。
(三)我要告的被告是我姪子陳翊維,我把錢從銀行領出來,交給我姨丈許澤堅,他點收沒錯我才走,是我媽媽吳黃粉叫我把50萬元領出來交給許澤堅,陳翊維是我匯給他15萬元,總共65萬元,然後還有給黃美月10萬元,黃美月是許澤堅的老婆。吳黃粉,是他叫我把錢拿給他們的。我現在要告的被告有三人:陳翊維、許澤堅、吳黃粉,他們三人總共要給我75萬元,醫療費用1萬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75萬元包括借款10萬元是黃美月,從中壢第一銀行的帳戶匯給他的,這是我媽媽叫我匯給他的,他有收到;50萬元是我借給許澤堅的;還有我交給陳翊維15萬元的支票,總共75萬元。我爸爸在住院的時候,他們叫我先出,然後他們會給我。我爸死的時候,他們分財產都沒有通知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吳鑑原是我大哥,我的戶籍本來是在龍潭那邊,是我大哥叫我遷到戶政事務所去的。還有一個黃美月,我媽叫我領10萬元給黃美月。
(四)被告陳翊維與原告係分別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及同月10日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共計新臺幣60萬元。有北港郵局存款為(書證1:北港郵局存款),請許澤堅先生拿給陳翊維,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借款,被告迄今尚返還。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再向被告為給借款15日期之催告意思表示。希望被告能於調解時即行履行借款之行為,以免訟箏。
二、被告陳翊維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跟被告吳黃粉共拿50萬元拿給被告許澤堅,請被告許澤堅用匯款的方式匯款到被告陳翊維名下,請被告陳翊維幫忙存起來,被告陳翊維說願意把50萬元還給原告。被告陳翊維委託我拿50萬元到庭,是希望今天就達成和解,把錢還給原告後,本案就做一個結束。
(二)兩造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沒有跟原告借錢。
(三)本人陳翊維與原告吳宇森並非借貸關係,原告於108年4月下旬委託我母親告知我,需要將他戶頭裡的存款借存於我的郵局帳戶中,他說因為需要申辦低收入戶,帳戶內不能過多的存款,否則會審核不過,然後我母親又接到我外婆的電話,外婆說希望將吳宇森存款寄放在我這,原因1.他需要辦低收入戶,2.他交上壞朋友帶著他吸毒,怕錢就會這樣沒了。爾後,在經過雙方同意下,吳宇森將50萬存款交於許澤堅,由許澤堅於4月22日匯款入我的帳戶,當匯款入帳後,吳宇森致電於我,說希望我幫他所有匯款做存蓄動作,讓我幫忙問問哪家銀行利息高,在此期間吳宇森曾多次致電與我,催促我趕快幫他儲蓄,於是我上網查詢銀行存蓄利息詳情,並準備匯款去華南儲蓄,再我前往郵局轉錢時,郵局專員和我說他們也有類似儲蓄利息也不錯,讓我詢問吳宇森的意見,於是再打電話經過他同意後決定在郵局辦理存蓄。郵局專員經由匯款金額推薦了我們一款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這是一種每年扣存一些錢,扣滿幾年到達保險的金額,從第6年才能無損本額開始返還利息,一直返還到78歲的保險,原本建議我們存30萬元說利息高一點,由於擔心吳宇森有時可能需要錢,又沒法調動足夠的資金,所以我建議改存10萬,爾後,郵局專員說由於我比較年輕用我的名義作為投保人給與的利息較高,詢問是否要以我做投保人,再告知吳宇森後,他說以我的名義利息比較高的話,就以我的名義作為投保,剩餘的40萬,郵局專員又推薦定存30萬,定存1年,每年如果不取出資金將自動無限續存,剩餘10萬元留作活資金,在辦理過程中,我作為中間人不斷將郵局專員告知我的訊息通過電話告知吳宇森,並分析了其中的利弊,最終由他定奪同意了,以30萬元定存、10萬元增額保險和10萬活資金的方案作為存續。後來吳宇森曾向我要過保單資料,但由於我在上課沒時間寄,又擔心這是重要文件不敢隨便亂寄,剛好外婆委託我送修的手機也維修好了,所以和吳宇森說等他和外婆上來北部取手機時我再一起給他,他說好。6月初,吳宇森再次致電於我說還有一筆15萬的存款要寄放我這,說因為怕錢再身邊會花掉,我在經過母親同意下,才讓他匯款於我,吳宇森於6月19日匯款於我,過了一段時間又告訴我說臨時需要5萬,讓我匯給他,我在7月15日匯款給了他。後來,吳宇森曾和我說109年初有官司可能需要錢,要我到時候給再他,原本擔心說我108年11月23日要前往大陸上學,這些錢沒法轉,我提出要先給他,他說不急,爾後,我特定去詢問過郵局專員,知道了在大陸也能轉帳只是需要使用翻牆軟體後,並將情況告知了他,但是,後來到了大陸才發現翻牆軟體已被封鎖轉不了錢,所以沒法給他。過了段時間,我姑姑去我家幫忙打掃時發現了家門上被貼了紅單,才知道我被吳宇森告借款不還,吳宇森總共匯款於我帳戶還有60萬元整,均是由他主動匯款寄存與我這,而且並沒和我說需要存放多久,所以我們並不存於借貸關係。目前由於亦情關係我無法返回台灣,如果最終由吳宇森勝訴,他需要我回台灣後馬上解除保單合同的話,所造成的折損我將無法補償,須由吳宇森自行承擔。爾後若因此次官司耽誤了我的學業無法順利畢業,須由吳宇森賠償我所有學費,來回的機票費用,食宿的費用,外加隔離期間的所有費用。因此事件造成我有很大的精神壓力,不斷脫髮,髮際線不斷上漲,須由吳宇森賠償我精神損失費。吳宇森誣賴我向他借款,導致我被親朋好友誤會名譽受損,須吳宇森向我道歉,表示此事純屬誤會並保證下不為例。
三、被告許澤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只是把50萬元拿來叫我幫他匯款,匯到被告陳翊維名下,幫原告賺利息,然後原告一下告我50萬元、一下告我80萬元,都是亂講的。這50萬元都是原告的,是由原告和被告吳黃粉一起拿到我這邊,請我匯款到被告陳翊維名下。原告一下說50萬元、一下說80萬元、一下又到雲林地檢署告我,我要跟他要車馬費。
(二)原告有在領低收入戶補助,他不敢把錢放在他的戶頭,所以吳黃粉拜託我把這50萬元匯到被告陳翊維的帳戶,去賺利息。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有跟他借錢。原告在雲林也有告我侵占。原告拿到50萬元,不敢放在他的戶頭,他就拿出來,他媽媽就叫我幫他寄給外孫被告陳翊維,要賺利息。10萬元是原告自己匯給被告陳翊維的,要存起來賺利息的。本來是15萬元,原告要回去5萬元,所以是10萬元,總金額是60萬元,被告陳翊維在大陸沒有辦法來開庭。
(三)跟吳宇森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108年4月吳黃粉拜託我幫他匯款50萬到陳翊維的帳戶,因為吳黃粉不識字又出於好心又是親戚,我就幫他匯款。
四、被告吳黃粉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叫被告陳翊維幫他存定存,現在亂告被告陳翊維。是我拜託許澤堅的。
(二)關於原告說我誣賴他吸毒一事,他之前有被抓去關,我用10萬元去幫他交保。
(三)跟吳宇森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作為母親擔心兒子吳宇森因為有筆保險理賠下來,怕他因為有這筆保險金使得有些補助無法領取,還有怕他壞朋友又帶著他吸毒,錢就會這樣沒了,所以只好在108年4月拜託外孫陳翊維幫他舅舅把錢保管在他的郵局帳戶中,我有跟兒子說在經過雙方同意下,外孫陳翊維幫他舅舅把錢存在郵局,因為我不識字所以請許澤堅幫我匯款入我外孫陳翊維的帳戶,我兒子在108年4月從他的戶頭領50萬存款交於許澤堅幫忙匯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陳翊維、許澤堅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翊維向其借款15萬元,扣除被告陳翊維已經還款5萬元,尚欠原告10萬元,請求被告陳翊維返還10萬元,另被告許澤堅向原告借款,請求被告許澤堅返還8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陳翊維、許澤堅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翊維、許澤堅等二人返還借款,依上說明,自應就其與被告陳翊維、許澤堅等二人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有匯款與被告陳翊維之事實,然被告陳翊維抗辯該款項乃受原告之母即被告陳翊維之外婆吳黃粉請託,將原告所有之金錢以被告陳翊維之名義寄存於金融機構,以避免遭主管機關察知,影響原告得以低收入戶資格領取社會福利之利益等語,是以,被告陳翊維收受原告匯款交付之款項並非基於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而收受,可見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成立之合意;另原告經由吳黃粉匯入被告陳翊維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陳翊維收受之原因亦為如上述原因而以被告陳翊維名義將款項寄存於金融機構,亦非基於借貸意思而收受吳黃粉轉交之款項。又查,被告許澤堅則抗辯其係受原告之母吳黃粉請託,將原告交與吳黃粉之50萬元以匯入被告陳翊維在郵局開設之帳戶內等語,核與吳黃粉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則不惟原告所主張交付之金錢數額不符,原告亦無提出曾經將其所主張之金錢如數交付與被告許澤堅之證據,不能以原告曾於銀行提取款項即據為認定該提出之款項業已交付與被告許澤堅之事實。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陳翊維、許澤堅等二人間有金錢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翊維、許澤堅等二人間各有前述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乃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金錢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翊維、許澤堅返還借款及利息等節,乃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吳黃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黃粉於開庭時誣指其有吸毒,妨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吳黃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吳黃粉固於本件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稱原告有吸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因案執行僅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並無吸毒等語。然經查原告前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雖距今時間已久,原告近年內並無相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然被告吳黃粉所陳述之上述言詞與事實並無相違,自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黃粉應賠償其妨害其名譽之損害一節,即屬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