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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游茂樹被 告 王君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

5 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上面積合計58.51 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存在。又該等土地108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 萬3800元,則原告主張其有地上權部分之地價應為256 萬2738元(計算式:4 萬3800×58.51 =256 萬2738)。另該等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皆為70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49萬4292元(計算式:7040×58.51 ×8%×15=49萬4292),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42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