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余石熟勤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劉鴻儒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163-1⑵、163-1⑶、163-1⑸、163-1⑹地上物拆除及編號163-1⑷水泥地面刨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2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分
割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163-1號土地,面積43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1858/100000)所有權,嗣於108年5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分割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5.9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原告於購得原163-1號土地後,經測量結果,發見除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主體及雨遮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外,被告更以在系爭土地以鋪設水泥等方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兩造多次協調未果,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花台,面積43.69平方公尺)、163-1⑵(花台、鐵皮雨遮,面積0.87平方公尺)、163-1⑶(花台,面積0.14平方公尺)、163-1⑸(鐵皮雨遮,面積14.38平方公尺)、163-1⑹(鐵皮主體,面積6.14平方公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編號163-1⑷水泥地面(面積58.0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面)刨除,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共12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至⑹(面積
共123.3平方公尺)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轉入右方處約30公尺,該巷道口約10公尺寬,轉入後為寬闊路面,車輛出入便利;另新北市○○區○○街為雙向各一線道之道路,二端分別通往新北市鶯歌市區、桃園龜山區,且約一公里即進入桃園市○○區○○路,車輛通行流暢,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22萬6,872元(123.3*1,840=226,872)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無不適當。即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共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2萬4,578元(226,827*10%/12*13);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89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163-1⑵
、163-1⑶、163-1⑸、163-1⑹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編號163-1⑷水泥地面(即系爭水泥地面)刨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1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
面之有權處分者,但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63-1⑶部分花台,被告已無使用,另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部分鐵皮廠房主體(下稱系爭廠房主體),乃為被告依父執輩於5、60年間興建廠房範圍,於97年間在原址出資重建(即被告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再於101年1月6日將系爭廠房登記由被告所設立晉煬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晉煬公司)設立使用。被告於興建系爭廠房主體時係沿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0號土地,整編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經界興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由新北市政府進行地籍清理及重測時,因界樁偏移,系爭土地於地籍清理前又屬無主地,無所有權人可出面與被告共同指界,並簽立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導致發生界址位移,前開情事非被告可得預料。即系爭土地原為新北市政府進行地籍清理後發現之無主地,嗣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後,再由原告於108年優先承買權購得,足見被告興建系爭廠房在先,被告主觀上確信並未越界。系爭廠房高度為2層樓,1樓面積68坪、2樓面積29坪,全棟為RC鋼骨構造,1樓部分牆面為鐵皮,且有防鏽蝕披覆處理,2樓部分牆面及地板均為鋼筋水泥磚造。依財政部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系爭廠房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廠房1樓更安裝天車及擺放多台造價2、300萬元機具,且為晉煬公司實際營運地點。而由測量結果可悉,系爭廠房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4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向上延伸即系爭廠房之RC鋼骨主樑,倘拆除該占用部分,將使系爭廠房無主樑可支撐整體結構嚴重影響系爭廠房結構安全、使用機能,造成廠房面臨全面拆除窘境,且使晉煬公司產線全部擺,致仰賴其維生20多名員工家中生計無以為繼,損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利益至巨,難謂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系爭廠房主體部分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前述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被告免拆除義務。被告同意與原告協議價購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占用部分。
㈡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部分,由系爭土地107年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距最近五福市場步行需21分鐘,距最近國小步行需23分鐘,距鶯歌火車站步行需33分鐘可認,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額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尚有過高,應以申報總價額5%計算為適當。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取得分割前
原163-1號土地(面積43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1858/100000;前開土地係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地籍清理後發現之無主地,嗣由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後,再由原告於108年優先承買權購得。)所有權,後於108年5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65.9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分割前原163-1號土地及系爭土地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函(詳原證1)、原163-1號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2)、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6)在卷可佐。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
,系爭廠房主體、雨遮、花台、水泥地面各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花台,面積43.69平方公尺)、163-1⑵(花台、鐵皮雨遮,面積0.87平方公尺)、163-1⑶(花台,面積0.14平方公尺)、163-1⑷水泥地面(面積58.08平方公尺)、163-1⑸(鐵皮雨遮,面積14.38平方公尺)、163-1⑹(鐵皮主體,面積6.14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3.3平方公尺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㈢被告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面
之有權處分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部分系爭廠房主體係由被告於97年間出資興建,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8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163-1號土地自108年3月19日起登記為為原告所有(原告應有部分61858/100000),嗣於108年5月21日因共有物分割,將其中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則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面有權處分者;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至⑹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部分;及其中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至⑸部分地上物及水泥路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至⑸部分地上物拆除及水泥路面刨除,將前述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主體)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廠房主體為被告於97年間循父執輩於5、60
年間興建廠房範圍之原址重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信並未越界建築,即系爭廠房主體興建時,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再由系爭廠房主體坐落220號土地於106、107年間地重測後面積由重測前204平方公尺變更為215.13平方公尺可悉,界址有變動,亦可認被告非故意越界建築。並以系爭廠房非鐵皮建造,而係RC鋼骨、磚造結構,倘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部分廠房主體,將造成系爭廠房無主樑可支撐整體結構,嚴重影響系爭廠房結構安全、使用機能,且波及晉煬公司營運,造成公司僱請20多名員工生計無以為繼,所生不利益難謂非巨,參酌系爭廠房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6.14平方公尺,無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完整性,原告回收此部分土地利益較少,認系爭廠房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有民法第796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廠房為鐵皮房屋、H鋼骨架,是就占用部分拆除,並無安全疑慮等語。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裁判意旨略以: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
⑵被告抗辯:其於97年間興建系爭廠房主體時,並無故意逾
越地界一節,即令屬實。肇於系爭廠房為以RC鋼骨為主樑之鐵皮廠房(有兩造提出系爭廠房照片(詳原證4、被證4、附件2)在卷可佐。),參酌系爭廠房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4平方公尺,位置為系爭廠房前門(即沿附圖所示編號163-1⑸雨遮處;雨遮占用面積為14.38平方公尺,經比對結果系爭廠房主體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未及前方雨遮1/2)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廠房主體一部移去結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既難認已有損及房屋整體主要價值之情(蓋需拆除面積僅6.14平方公尺,占系爭廠房整體面積甚小。且一部拆除結果,雖可能及於主體最外側RC鋼骨主樑,然既可以於拆除前,先以焊接方式架設新主樑支撐所餘廠房主體後,再予移除原主樑方式為之(系爭廠房為鐵皮房屋,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建物,非如被告所辯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依一般鐵皮房屋一部拆除工法,並無被告所辯主樑移除結果會導致系爭廠房結構安全受損,面臨全部拆除窘境。至2樓牆面、樓地板或有以磚造或水泥鋪設地面,然均為未涉主結構安全構造。),原主樑於拆除後亦仍有可得再重覆使用之經濟價植,自難謂一部拆除結果,致系爭廠房主體經濟價值受重大損害。),拆除結果又與公共利益無涉,基於衡平原則,應認本件系爭廠房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經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本院應免其移去規定之適用。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廠房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告取
回可受利益有限,而拆除涉及系爭廠房主樑,對一旦拆除占用部分,系爭廠房將無法繼續使用,設址於該廠晉煬公司被迫停止營業,仰賴其薪水度日20多名員工生計無以為繼,損及被告利益及公共利益甚巨,應認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拆除系爭廠房主體部分,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一節。
⑴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核,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部分系爭廠房主體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乃為保全其自身之利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承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⑹部分系爭廠房主體拆除,按一般鐵皮廠房一部拆除工法,既未因此致系爭廠房整體經濟效用喪失,併因前述需拆除面積占總面積比例甚微,亦無致系爭廠房其餘部分於拆除時或拆除後陷無法使用,使晉煬公司因此被迫停業,員工生計無以為繼之情,依上說明,本件自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163-1⑵、163-1⑶、163-1⑸、163-1⑹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編號163-1⑷水泥地面(即系爭水泥地面)刨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分割前原163-1號土地及分割後系爭土地自107年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面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23.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屬實。再參酌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轉入右方處約30公尺,該巷道口約10公尺寬,轉入後為寬闊路面,車輛出入便利;另新北市○○區○○街為雙向各一線道之道路,二端分別通往新北市鶯歌市區、桃園龜山區,且約一公里即進入桃園市○○區○○路;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距最近五福市場步行需21分鐘,距最近國小步行需23分鐘,距鶯歌火車站步行需33分鐘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附件1至6照片及被告提出網路地圖(詳被證8)在卷可參。),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系爭廠房主體、雨遮,廠房外花台及為廠房出入鋪設水泥地面使用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等語,尚屬適當。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共63日),以占用面
積12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40元,按原告對分割前原163-1號土地應有部分61858/100000,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2,422元(1,840*123.3*10%*(63/365)*61858/100000 =2,422)。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共333日),以占用面積12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40元,按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2萬698元(1,840*123.3*10%*(333/ 365)=20,698),合計共2萬3,120元(2,422+20,698=23,120)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占用面積12
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40元,按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利得1,891元(1,840*123.3*10%*/12=1,891),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3-1⑴、163-1⑵、163-1⑶、163-1⑸、163-1⑹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編號163-1⑷水泥地面(即系爭水泥地面)刨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12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