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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賴姿穎被 告 鍾士聖訴訟代理人 羅思涵

黃江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美街方向直行,行經仁愛街54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直行中左右偏移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行由原告騎乘賴姿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偏接近分向限制線,並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適後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至上址,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閃避被告小客車,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上址由訴外人陳00(91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足踝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口8 ×1 ×

1 公分、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5元、侯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7,750元、龍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1,750元、龍昌診所醫療費用17,350元合計122,355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往返馬偕醫院、侯外科診所、龍安中醫診所交通費用4,630 元、18,040元、25,300元合計47,97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 萬元。

⒋輔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費用20,088 元。

⒌機車修繕費用: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工資6,640 元、零件10,360元),經所有人賴姿穎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⒈至⒎原告合計請求857,413 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0,675 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龍昌診所醫療費用、107 年11月9 日以後之侯外科診所、龍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原告為車行負責人,休養期間車行仍維持營業,無工作損失可言,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及比照原告需專人照護1 個月計算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超過2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被告雖有過失,但原告與有過失,並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過失左偏未禮

讓後方同向直行之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並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原告亦過失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238 頁),而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核閱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2324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3 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111612號函、本院刑事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結果暨擷圖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78 號卷第20頁至第34頁、

108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13 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101 頁)審認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及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且有過失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第341 頁),綜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並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馬偕醫院107 年3 月15日至107 年

11月18日醫療費用15,505元及侯外科診所107 年4 月10日至

107 年11月8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龍安中醫診所107 年3 月27日至107 年11月8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 頁至第44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68 頁、第170 頁、本院卷第

305 頁、第3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頁),並經本院加總馬偕醫院107 年3 月15日至107 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為15,505元(見附民卷第

1 頁至第8 頁;含2 日急診、10日門診及證明書費)、侯外科診所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11月8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為11,150元(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44頁)、龍安中醫診所107 年3 月27日至107 年11月8 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為43,700元【計算式:107 年3 月27日至107年9 月19日醫療費用33,150元(含95次掛號費8,700 元、部分負擔800 元、證明書費100 元、自費外用藥23,550元;見附民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305 頁)+107 年10月1 日至10

7 年11月8 日醫療費用10,550元(含107 年10月1 日至107年11月8 日20次掛號費2,000 元、部分負擔250 元、證明書費100 元、自費外用藥8,200 元;見附民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70 頁、本院卷第309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70,355元(計算式:15,505元+11,150元+43,700元),自屬有據。

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法則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侯外科診所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醫療費用6,600 元(計算式:17,750元-11,150元;即附民卷第44頁至第67頁侯外科診所107 年11月9 日至

108 年8 月2 日應診94次醫療費用收據之總和)、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龍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8,050元【計算式:71,750元-43,700元或(11,400元-10,550元)+19,900元+7,300 元;即附民卷第170 頁龍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1,400元扣除前述10,550元之餘額與附民卷第172頁、第174 頁龍安中醫診所107 年12月4 日至第108 年8 月

2 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總和】、龍昌診所108 年2 月26日至10

8 年8 月2 日醫療費用17,350元(即附民卷第119 頁至第16

1 頁龍昌診所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8 月2 日門診86次醫療費用收據之總和),固執侯外科診所、龍安中醫診所、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見附民卷第44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

6 頁、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7 頁),但為被告所爭執。⑵原告所提侯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下背部挫傷於

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應診94次(見附民卷第16

7 頁)、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雖記載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因右腕及左足踝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就診127 次(見附民卷第170 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7 頁;計算式:242 次-95次-20次或11次+55次+61次)、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8 月2 日因左小腿深度擦挫傷門診86次(見附民卷第176 頁),惟原告間隔系爭事故發生日逾11個月餘,始於108 年2 月26日至龍昌診所就診並陸續就診86次,復觀之龍昌診所109 年5 月27日函復說明及檢附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記載: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來院就診「主訴」於107 年3 月車禍左小腿近左踝處深度撕裂傷(挫傷導致)經縫合後傷口仍癒合不良而前來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27 頁),可知龍昌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依原告單方面主訴而出具,尚難驟認此部分就診與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間存有因果關連,又稽之龍安中醫診所檢附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

2 日就診病歷資料,107 年11月9 日至107 年12月3 日11次就診記載病名為「下背痛」(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68 頁)、107 年12月4 日至第108 年1 月8 日18次就診記載病名為「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72 頁)、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4 月8 日42次就診記載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83 頁)、108 年4 月10日至108 年5 月15日18次就診、

108 年7 月30日至108 年8 月2 日2 次就診記載病名為「肌痛」(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7 頁、第297 頁)、108 年

5 月18日至108 年6 月22日18次就診記載病名為「右側肩部關節痛」(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2 頁)、108 年6 月25日至108 年7 月29日18次就診記載病名為「背痛」(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第296 頁),核與龍安中醫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就診127 次之病名為「右腕及左足踝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迥異,殊堪置疑,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之病名與受傷部位不一致,參之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6 月22日78次就診主訴於108 年1 月9 日「搬抬重物受傷」,「右肩膀挫傷」、「肩膀肌酸痛」、「肩關節疼痛」(見本院卷第27

3 頁至第292 頁);於108 年6 月25日至108 年8 月2 日20次就診主訴於108 年6 月25日「不小心被東西撞傷」,「背部挫傷」、「背痛」、「右肩膀肌酸痛」(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7 頁),可知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6 月22日因「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右肩膀肌痛」、「右側肩部關節痛」及於108 年6 月25日至109 年8 月2 日因「背痛」、「右肩膀肌痛」至龍安中醫診所就診,顯係因其於

108 年1 月9 日搬抬重物右肩膀受傷及108 年6 月25日被物品撞傷背部所致,不能遽論與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間存在因果關連,而龍安中醫診所108 年5 月18日函復說明固表示原告於108 年3 月30日至108 年8 月2 日至該所治療係肇因於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與龍安中醫診所前述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8 年1 月10日至10

8 年8 月2 日係因於108 年1 月9 日搬抬重物致右側肩膀受傷及於108 年6 月25日被物品撞傷背部並因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肌痛、右側肩膀關節疼痛、背痛而至龍安中醫診所就診之客觀情形不符,證明力實屬有疑,況龍安中醫診所該函復說明既不諱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及骨折已大致癒合,僅表示因原告仍時常感覺疼痛,故尚未痊癒,仍需治療,對照龍安中醫診所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病歷資料記載之病名多為「下背痛」或「肌痛」或「背痛」,足見龍安中醫診所僅係因原告單方面主訴主觀上仍感覺疼痛始不間斷施予治療超過1 年以上,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至龍安中醫診所就診係因系爭事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所致。

⑶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依原告於107 年3 月15日至107 年11月

8 日在該院就診治療之病歷資料,答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足踝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口、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病症何時痊癒復原,並依一般常情、經驗法則、醫學知識及臨床經驗,判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是否通常會發生超過6 個月甚至1 年以上仍未痊癒復原之結果等節,業據馬偕醫院函復: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左足踝挫傷、左下肢撕裂傷口於107 年11月8 日複查時已痊癒癒合,原告所受尾骨閉鎖性骨折3 個月完全痊癒復原,原告所受傷勢病症不會超過6 個月甚至1 年以上仍未痊癒復原,且不需治療1 年以上等情,有馬偕醫院109 年5 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2740號、109 年6 月18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35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9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於107 年11月8 日經馬偕醫院複診檢查既確認均已痊癒復原,且依一般智識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病症通常不必發生超過6 個月甚至1 年以上仍為痊癒復原之損害結果,依上說明,原告於107 年11月9日(距系爭事故時及所受傷勢病症成傷時點已逾7 個月餘)以後至侯外科診所、龍安中醫診所、龍昌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及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侯外科診所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

2 日醫療費用6,600 元、107 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龍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8,050元、龍昌診所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8 月2 日醫療費用17,350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侯外科診所109 年5 月19日函復說明雖表示原告於107年11月9 日至108 年8 月2 日至該所就診與馬偕醫院診斷之下背挫傷間有因果關連(見本院卷第93頁),惟侯外科診所該函復說明既陳明下背挫傷超過1 年以上仍未痊癒及持續治療超過1 年均很少見,自不足以推翻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以後至侯外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及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③原告所提龍安中醫診所107 年4 月27日、107 年4 月30日、

107 年5 月15日、107 年5 月18日、107 年5 月22日、107年5 月23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5 月25日、107 年5月26日、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5 月30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6 月23日、107 年6 月26日、

107 年6 月28日、107 年7 月18日、107 年7 月20日、107年7 月23日、107 年7 月24日、107 年7 月25日、107 年7月26日、107 年7 月27日、107 年7 月28日、107 年7 月30日、107 年7 月31日、107 年8 月16日、107 年8 月18日、

107 年8 月21日、107 年8 月23日、107 年8 月27日、107年8 月28日、107 年8 月29日、107 年8 月30日、107 年8月31日、107 年9 月20日、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22日、107 年9 月25日、107 年9 月26日、107 年9 月27日、

107 年9 月28日、107 年9 月29日、107 年10月23日、107年10月25日、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22日、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1月26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1月28日、107 年11月29日、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21日、107 年12月28日、108年1 月22日、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27日、108 年4月30日、108 年5 月31日、108 年7 月31日門診掛號費憑據,均有以藍筆或黑筆手寫字跡將各憑據上列印字體所載合計費用為「0元」更改為「150 元」或「100 元」之情(見附民卷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8 頁),惟未一併更改各憑據上列印字體所載掛號費或自付額或押單費為「0元」部分,查各項目費用均載為「0元」,加總合計之費用總額卻為「150 元」或「100 元」,甚為可疑,復經本院逐一勾稽龍安中醫診所檢附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至108 年8 月2 日逐次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97 頁),亦查無原告於各該日期就診之病歷資料,足見龍安中醫診所於各該日期並未對原告施予治療,遑論收取醫療費用,此參照龍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未含各該日期之掛號費自明(見附民卷第168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4 頁;如:由收據明顯可知並無107 年9 月20日至107 年9 月29日8 次掛號費),足徵前揭手寫更改之記載,難信屬實,惟本院前述准許原告請求龍安中醫診所10

7 年3 月27日至107 年11月8 日醫療費用43,700元部分,均未含前揭手寫更改記載之金額,自不影響本院前述認定,附此敘明。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支出往返馬偕醫院、侯外科診所、龍安中醫診所交通費用4,630 元、18,040元、25,300元合計47,9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8 頁至第2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2 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7,970元,要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 萬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65 頁、第166 頁、第1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6 萬元,自屬有據。⒋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費用20,088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63 頁、第

164 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請求輔具費用20,088元,洵屬有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機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被毀損,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就此支出修繕費用17,000元(工資6,640 元、零件10,360元),並已自系爭機車所有人賴姿穎受讓此損害賠償債權,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節,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7 頁、第238 頁、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342 頁),堪認為真。又系爭機車為000 年4 月出廠(見附民卷第237頁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時使用年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故系爭機車零件之折舊額為9,324 元(計算式:10,360元×9/10),扣除該折舊額,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繕費用為1,03

6 元(計算式:10,360元×1/10),加計工資6,640 元,合計為7,676 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機車修繕費用7,676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 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為車行負責人,未受有工作損失,應比照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1 個月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容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固執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40 頁),惟該繳款書僅可證明車行之營業稅稅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時之每月薪資或工作收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為被告所爭執,雖無可採,然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具有相當勞動能力,而行政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足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107年度勞工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個月),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綜合判斷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3 月15日急診治療,並接受撕裂傷口縫合治療後離院,嗣陸續就診治療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為車行負責人(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作業員,目前無業,待業中(見本院卷第20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⒈①、⒉至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72,089 元(

計算式:70,355元+47,970元+60,000元+20,088元+7,67

6 元+66,000元+100,000 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過失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左偏未禮讓直行車並無故於車道中暫停,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41 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並考量被告違規在前,原告因閃避被告車輛違規在後,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65%之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兩造過失比例為50%、50%,被告抗辯兩造過失比例為70%、30%,各有所偏,均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372,089 元,按過失比例酌減65%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30,231 元(計算式:372,089 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該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於同一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且數汽車均為被保險汽車,各事故汽車之保險人依該規定對於請求權人就保險給付負連帶債務責任。所謂事故汽車應認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係者即屬之,此觀該法第36條第1 項用語為「牽涉」,而非「致交通事故」,且該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益明。故該法第36條所定之事故汽車不以該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事後經認定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者為限。再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事故汽車或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渠等之保險人對於請求權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既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駕駛事故汽車之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均得主張扣除任一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依該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按承保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同此意旨)。系爭事故牽涉數汽車,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陳00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據上說明,各事故汽車之保險人對於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應負連帶債務責任,而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0,675 元,業據提出賠款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頁),該保險給付雖由事故汽車之一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保險人給付,且陳00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然依上說明及民法第274 條規定,其他事故機車之保險人含被告前開小客車之保險人,同免其給付責任,則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仍得主張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該保險給付130,675 元後,原告已無可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7,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