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王寶嬌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郭朝仁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被 告 張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郭朝仁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玉華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郭朝仁(與被告張玉華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70年8 月30日結婚,而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感情甚篤,相互依存38餘年,原告亦盼能執子之手、與子偕老。詎原告發現郭朝仁與住家附近之張玉華互動往來密切,甚而郭朝仁隱瞞原告,於
108 年10月20日被告2 人共同外出遊玩,並共宿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劍湖山渡假大飯店(下稱劍湖山大飯店),進入該飯店時,被告2 人尚有牽手之親密舉止,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1日報警處理,經員警陪同敲門,被告竟拒絕開門,衡情員警已表明身分及來意,被告若無任何逾矩行為,何以無故拒絕開門讓員警進入,更以電話通知飯店櫃臺人員確認原告及員警是否離去,原告已對被告2 人提出相姦、通姦告訴,則被告2 人上揭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朋友正常社交應有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郭朝仁之婚姻關係,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認此生忠於婚姻、家庭,自年輕時起與郭朝仁共同為家庭經濟汲汲營營,含辛茹苦扶養兒女長大成人,本想與郭朝仁共享退休生活,竟遭張玉華介入婚姻,郭朝仁亦訴請離婚,原告心痛如絞、無法成眠,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朝仁則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劍湖山大飯店有牽手情形,實係張玉華如朋友、晚輩關懷照顧郭朝仁,當日郭朝仁因張玉華回鄉探親,就近之便在劍湖山大飯店暫住一晚,原告已70歲且受脊椎下背病痛、上背挫傷所苦而治療中,並無男歡女愛之動機及能力,至原告復主張當晚派出所員警曾敲門,然當日凌晨2 點多為熟睡時刻,聽到門鈴聲,張玉華應門並詢問有何事,對方自稱係派出所的人,則三更半夜敲門且無法說明原因,被告2 人始電話聯絡櫃臺人員處理,聽聞房門外有說話聲,以為是飯店人員排解糾紛,郭朝仁因舊疾腰椎疼痛,吃藥熟睡中被吵醒,不清楚外面發生何事,張玉華為照顧郭朝仁,被告2 人始留宿,並無不法情形發生。原告與郭朝仁婚姻關係雖存續,然感情不洽,自106 年起各自獨居,107 年12月17日正式戶籍變更,原告每月自郭朝仁辛苦賺取之薪資帳戶、勞退帳戶領取十多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供其花用,甚而將郭朝仁大半輩子積蓄(含公司退休金、勞保月退金)隨意花用殆盡,未感郭朝仁之辛勞,亦未盡照顧郭朝仁之責,108 年間郭朝仁半退休後,詢問原告於103 年起至107 年間交予原告管理之所得用至何處,原告置之不理、拒不回覆,甚而於108 年8 月間,原告趁郭朝仁經公司派往馬來西亞出差時,未告知郭朝仁即私自至歐洲旅遊,並於出國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用尖酸刻薄言詞辱罵郭朝仁,使郭朝仁受有精神虐待,原告在未告知郭朝仁之情形下出國,原告與郭朝仁並未居住在一起,原告背離且未關心照顧郭朝仁身體健康,郭朝仁1 人孤獨無依承受腰痛及胃潰瘍所苦。本件實係因郭朝仁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所生,原告旅遊回國後,透過徵信社人員追蹤被告、秘密拍照,對被告採報復行為,以取得離婚訴訟有利證據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玉華則以:張玉華為單身,住所與郭朝仁之住所僅一巷之隔,為鄰居關係且常於運動場碰面而日漸熟識,認識郭朝仁之初僅知其為年紀70歲之獨居老人,1 人居住在法國翡翠社區數年,且郭朝仁告知張玉華其配偶已不在身邊,子女長年旅居國外,被告2 人認識數月之久,關係亦師亦友,郭朝仁為張玉華之長輩,2 人間並無不正常男女關係,純粹係單身男女社交往來,張玉華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看到原告至郭朝仁住所,不知郭朝仁有配偶,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配偶權。又郭朝仁欲與原告離婚乙事並非張玉華所引起,張玉華亦不知原因為何,郭朝仁既已達耳順之年,依一般社會通念,絕非因外遇欲與他人結婚始與原配偶離婚,若原告與郭朝仁夫妻感情甚篤,則何以郭朝仁長年1 人居住社區孤苦無依,只為認識1 個女子即毀棄38年夫妻之情,足見夫妻一方想要離婚絕非係因他人介入,而係長久以來夫妻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始無從繼續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生婚姻之破綻,是原告稱係因張玉華介入,郭朝仁始提出裁判離婚,應有誤解,原告與郭朝仁若夫妻感情深厚,本應以溝通方式相互瞭解,感情不和亦應依兩願離婚,若一方提出裁判離婚,足見夫妻2 人已水火不容或一方對他方棄之不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郭朝仁前於70年8 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於108 年10月20日,郭朝仁與張玉華共同投宿劍湖山大飯店,同住一室,原告遂於108 年10月21日報警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5 月6 日回函暨所附劍湖山大飯店訂房資料、交易明細、旅客登記卡、通知撥款明細、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05 至215 頁、第261 頁、第263至2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10月20日投宿劍湖山大飯店,且有牽手之親密舉止,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8 年10月20日投宿劍湖山大飯店時,
有牽手之親密舉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於108 年10月20日確曾在劍湖山大飯店住宿,被告2 人並同住一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2 人於進入劍湖山大飯店時曾相互牽手,甚而並肩挽著手在劍湖山大飯店內行走,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 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經本院勘驗當日劍湖山大飯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內其中檔案名稱:[ CH12] 0000-00-00 00.10.00 之影片,勘驗結果為:①監視器時間2019/10/20 18:10:00 至18:10:38時,為與本案無關之人經過之畫面;②2019/10/20 18:10:38 時,可見一男一女手拉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圖11);③2019/10/
20 18:10:39 時後,可見一男一女並肩挽著手自畫面左上方朝畫面右下方走去(圖12至13)等情,有本院109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暨附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288 頁),足見被告2 人確曾於上揭時間,在劍湖山大飯店內有相互牽手、親密依偎並肩挽手行走之事實。至張玉華、郭朝仁雖辯稱當日郭朝仁陪同張玉華返鄉探親,係因郭朝仁因舊疾腰椎痛始臨時投宿劍湖山大飯店,且須由張玉華攙扶郭朝仁云云。惟查,張玉華於108 年10月15日即已向劍湖山大飯店訂房,並經劍湖山大飯店於108 年10月19日向張玉華再次確認,入住人數均稱為2 人,有劍湖山大飯店訂房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 頁),堪認張玉華於訂房及經劍湖山大飯店確認時,張玉華均表明108 年10月20日將有2 人入住劍湖山大飯店且共用1 房等事實,是張玉華、郭朝仁一再辯稱係於108 年10月20日,因郭朝仁舊疾復發,張玉華始留宿郭朝仁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又依郭朝仁所提出聯鴻骨科診所108 年12月4 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下稱遠東聯合診所)109 年1 月4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可見郭朝仁係於108 年11月6 日始至聯鴻骨科診所就醫,再於108 年11月13日至下稱遠東聯合診所接受胃鏡檢查,則於108 年10月20日時,郭朝仁是否確有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背部肌肉挫傷、十二指腸潰瘍,均屬有疑;再郭朝仁另提出中醫醫院(診所)108 年12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其上記載郭朝仁因左側上臂挫傷、下背痛,而曾於108 年10月5 日、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0月14日至該院所就診,醫囑建議多休息並配合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依上開所載傷勢及醫師囑言,尚難認郭朝仁所罹傷病已達無法自行行走,而須他人攙扶之程度,況經本院勘驗108 年10月20日之劍湖山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郭朝仁行動自如,並非無法自行走路之狀態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283 至288頁),益徵張玉華、郭朝仁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㈢其次,張玉華於108 年10月20日前已知悉郭朝仁為已婚乙事
,亦經張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則被告2 人均明知郭朝仁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共同投宿劍湖山大飯店而同住一室,甚而在劍湖山大飯店內牽手、手拉手、並肩挽手前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明知郭朝仁有配偶,竟仍依偎行走、牽手同行,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已足以動搖原告與郭朝仁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因郭朝仁一方行為不誠實,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與張玉華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即屬有據。至張玉華、郭朝仁另辯稱被告2 人並無男歡女愛之情,係因郭朝仁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為報復始提起本件,原告對郭朝仁前已有婚姻之破綻云云。然查,原告與郭朝仁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朝仁即應富有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於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前,縱使原告與郭朝仁感情已有不睦,仍無從解免郭朝仁應基於婚姻契約所應負誠實義務,而被告2人縱無通姦行為,倘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即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即屬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2 人於108 年10月20日,在劍湖山大飯店內有牽
手、依偎同行等親密舉動,業已破壞原告與郭朝仁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為商專畢業,曾任職於國王大飯店、OAK 電子材料公司、伯恩氏電子、華新建設,於96年間退休,擔任家管,目前收入僅有國保年金每月4,
689 元,100 年間曾開刀植入心律調節器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107 年度所得總額為13,104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郭朝仁為碩士畢業,任職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核主管,每月收入為70,000元,107 年度收入總額為1,607,621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汽車1 輛;張玉華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公家機關,經濟狀況為小康,107 年度收入總額為791,24
8 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汽車1 輛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69 至171 頁、第63頁、第19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郭朝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張玉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12月8 日(於108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張玉華,於108 年12月7 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