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月星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王俊勝

蔡炳楠律師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 萬94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本為郭麗芬,嗣變更為許月星乙情,有許月星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 年9 月3 日新北林工字第109284172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28頁)。是許月星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本以「遠雄未來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名稱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更正為「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核原告所為,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之第3 屆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份例會時依被告之提案,通過決議:「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增繳公設比例分攤費用百分之100 ,即每月公設比例分攤費用自新臺幣(下同)4 萬5647元調整為9 萬1294元(廣告招牌如被拆除,則回復為原費用4 萬5647元),做為回饋社區以爭取協商認同以下事項:㈠本社區C 、F 棟屋頂平台設置家樂福廣告招牌。㈡G 棟2 樓及南大門外牆面之家樂福廣告招牌。㈢557 、559-6 等商家其冷氣室外機裝置於553 、55

7 號店家之間出入口通道平台。㈣563-7 、565 號1 樓商家申裝冷氣機事宜。㈤D 棟B1F 樓梯旁維修管道間結構牆上裝置家樂福受電室用之冷氣室外機事項」(下稱系爭決議)。故被告應繳納之公設比例分攤費用為每月9 萬1294元,惟被告自107 年9 月即未再繳納,經原告於108 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原告乃依社區規約第3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9 月至108 年11月,共15個月之管理費計136 萬941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萬9410元。

三、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決議所稱之廣告招牌已於103 年12月拆除,依系爭決議,被告自104 年1 月起應繳納之公設比例分攤費用應回復為每月4 萬5647元。惟被告於104 年1 月至107 年8 月實際繳納之公設比例分攤費用仍為每月9 萬1294元,明顯溢繳200 萬8468元,故被告乃於107 年7 月17日函知原告並表示自107 年8 月起之公設比例分攤費用由溢繳金額逐月扣抵至結清後再行繳付。而被告事實上係自107 年9 月起未再繳付公設比例分攤費用,則被告溢繳費用應得扣抵至111 年4 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23日99年12月份例行會議中,依被告提案通過系爭決議,被告因而開始加倍繳納公設比例分攤費用;嗣系爭決議第㈠項之「本社區C 、F 棟屋頂平台設置家樂福廣告招牌」已於103 年12月間遭主管機關拆除,被告仍繼續加倍繳納公設比例分攤費用至107 年

8 月,且被告自107 年9 月迄今均未再繳納任何公設比例分攤費用;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30條規定,被告有繳交管理費即公設比例分攤費用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2月份例行會議紀錄、社區規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

79、109 至155 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㈠至㈤項所有內容均為被告加倍繳納公設比例分攤費用之原因,今被告既仍享有系爭決議第㈡至㈤項內容,自應繼續加倍繳納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決議「廣告招牌如被拆除,則回復為原費用4 萬5647元」之廣告招牌專指第㈠項之內容,而第㈠項之招牌既已遭拆除,被告自毋庸繼續加倍繳納公設比例分攤費用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廣告招牌如被拆除,則回復為原費用

4 萬5647元」之解釋。觀諸系爭決議所屬提案三完整會議記錄,可知被告前曾於9 月份例行會議提出與系爭決議第㈡㈣㈤項部分相關之請求,並願就第㈡㈤項部分相關內容調漲百分之50公設比例分攤費用,然僅第㈣項部分相關內容獲准,經被告再次於12月份例行會議中調整提案內容後,始通過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而被告既曾單就第㈡㈤項部分相關內容自願調漲百分之50公設比例分攤費用,足見被告當時認為第㈡㈤項部分相關內容值得增加其公設比例分攤費用,且被告於9 月份例行會議就第㈡㈤項部分相關內容之提案未能獲准,後續提案理應會繼續增加公設比例分攤費用,以爭取獲取原告認同。是系爭決議將被告公設比例分攤費用提高百分之百,並增加原告認同之項目內容,即為被告繼續提高其負擔條件之協商結果。則依此脈絡,可認兩造於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將第㈡項內容作為被告提高公設比例分攤費用之考量因素;故證人即代表被告提案作成系爭決議者李國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不在乎是否要設置第㈡項之廣告招牌,所以沒有把該廣告招牌設置作為增加分攤費用的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頁),自非可採。準此,系爭決議「廣告招牌如被拆除,則回復為原費用4 萬5647元」所指廣告招牌,無論循文義解釋或脈絡解釋,均應兼含系爭決議第㈠㈡項之廣告招牌;被告辯稱專指第㈠項之廣告招牌,應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第㈡項之「G 棟2 樓及南大門外牆面之家樂福廣告招牌」中僅G 棟2 樓部分拆除,但外框仍在等情,並提出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9 、2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系爭決議中「廣告招牌被拆除」所指廣告招牌既兼及第㈠㈡項,雖第㈠項廣告招牌已於103 年12月遭主管機關拆除,客觀狀態仍不符合「廣告招牌被拆除」之要件,被告自應繼續加倍繳納公設比例分攤費用9 萬1294元。故原告依其社區規約第30條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11月止共15個月之公設比例分攤費用136 萬9410元(計算式:9 萬1294×15=136 萬9410),即應有據;被告主張其自104 年1月起至107 年8 月共溢繳200 萬8468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 萬9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