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被 告 張靖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1,716 元及自民國
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駕駛牌照號碼338-MZQ號普通重型機,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新生路口,與行人即訴外人陳穎萱發生交通事致陳穎萱身體受有開放性骨折、出血性休克並插管氣切後、肝臟撕裂傷併出血、腦出血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80548 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行人陳穎萱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張靖驊(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且與被害人陳穎萱發生交通事故致殘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害人陳穎萱人因所受前述傷害,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6 萬1,716 元,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第1 殘廢等級,被害人自得請求殘廢補償金200 萬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補償被害人共計206 萬1,716 元。又依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0月24日出具關於被害人陳穎萱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穎萱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症狀,致長期臥床,日常生活全部無法自理,是被害人有需專人照顧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而被害人陳穎萱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事故當時為47歲,依據內政部公布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仍有38.38 年,依目前行情全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被害人陳穎萱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 萬6,0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3 萬1,152 元。又被害人陳穎萱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臥床,仰賴呼吸器呼吸,因腦傷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堪認被害人陳穎萱所受之神經障礙傷勢已合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2-1 項,失能等級為第1 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100%。
被害人陳穎萱為00年0 月0 日生,自車禍日107 年2 月8 日起至其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125 年2 月8 日) 尚有216 個月,以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2,000 元,自107 年
1 月1 日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害人陳穎萱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345萬2,310 元。再者,受害人陳穎萱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長期臥床並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症狀固定無法回復,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應可請求被告賠償
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所陳,被害人陳穎萱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計2,174 萬5,178 元。即使以被告肇事責任
30 %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陳穎萱之金額為652 萬3,553 元(計算式:21,745,178×30% =6,523,55
3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206 萬1,
71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陳穎萱向被告請求償還已給付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1,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特別補償基金既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中英醫院住院收據、收款憑證、看護證明等件為證(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45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5至23頁、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核閱無訛。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予被害人之本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萬1,716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3 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重司調卷第9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 萬1,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