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蔡建邦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柯林宏律師被 告 李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被告新臺幣以參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381元及其利息,其中包含財物損失即機車修復費用51,150元部分,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惟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財物損失部分,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7年5月1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與竹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中正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往粉寮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建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雙方於偵查中有試圖和解,惟被告堅不承認過失,拒絕賠償任何金額,原告不得已僅能起訴請求所受之損害賠償,以維民權。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茲分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87,122元:原告因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損傷,於案發當日107年5月19日住院,同年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5月25日始出院,共住院七日,並支出(扣除健保給付費用)86,492元,107年6月6日回診支出630元,共87,122元。
2、看護費用部份:51,4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住院期間(5/19至5/25共7日)因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均由親友負責照料看護,故以每日2,200元計,請求住院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5,400元(計算式:2,200元x7=15,400元)。出院後,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復原期間宜休養一個月,而原告左腿重大骨折又十字韌帶受損,生活上無法完全自理,故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計,請求3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x30=36, 000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51,400元。
3、交通費用部份:2,5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腿骨折,不良於行,有就醫及復健需求,又因行動不便只能請親友搭載或搭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回診3次(回診次數僅請求107年7月4日、9月5日、9月26日部份,見診斷證明書),故此部份依據計程車里程試算表,請求交通費單趟420元,來回共840元,總計2,520元(計算式:840元x3 =2,52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45,5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於跟隨水泥磁磚師傅,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工,鋪設大理石外牆,依據原告之存款帳戶薪轉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平均月薪為24,263元(計算式:25,800+18,600+25,350+27,300= 97,050,97,050÷4 = 24,26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因本件事故原告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因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45,578元(計算式:24,263x6= 145,578元)。
5、慰撫金部份:3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正常直行無任何過失行駛於道路上,卻遭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被告自應擔負全部責任。原告為高職畢業,家境普通,年方21歲,為幫忙家中經濟負擔,一畢業即投入職場,不畏辛勞業工職學徒,學習一技之長,前程大好,未料一場車禍,造成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損傷,雖經手術復健治療後骨頭復位,但仍有嚴重之後遺症,每逢氣候變化或久站搬動重物時,均會疼痛難耐,更可能導致終身傷害之影響。因被告之一時疏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不思和解,迄今分毫未償,更一再怪罪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終身痛楚,原告所受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實無以言表,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同意原告所請求之30萬元精神慰撫金。
7、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自身所投保之機車強制保險部份,已請領共65,389元,故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強制險請領之部份。
二、被告方面:伊無過失,肇事主因為原告車速過快,且原告並未恪遵注意義務如閃避、煞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中正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化一路往粉寮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其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經查,就上開被告與原告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涉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李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108年12月6日108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李安明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沿新北中山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與口而欲左轉至竹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竹林路,適蔡建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文化一路往粉寮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擦撞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造成蔡建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李安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87,122元,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運動醫學骨科、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87,122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其僱用看護員而支出費用之證據,惟依原告上開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除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7天外,於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當堪認定。而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又原告之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損傷,致原告住院期間行走及拿取物品皆需旁人扶助,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應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護。按以住院期間自107年5月19日迄107年5月25日共7天,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5,400元(2,200×7=15,400);術後復原期間共30天,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36,000元(1,200×30=36,000),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51,400元(計算式:15,400+36,000=51,400)。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縱由親友搭載其前往就醫而無法取得收據,但親友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或友情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回診致需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之費用,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第29頁),計程車費雖未提出單據,惟經本院依之車資估算系統估算,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費係於合理範圍內,洵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腿部活動能力受限,並需持續進行治療,應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住處及醫院,堪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再核以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日期,與主張計程車費之日期相符,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往返醫院交通費用為2,520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平均月薪為24,263元,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雇主陳建隆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應堪以採信。又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傷,醫囑「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4,263元。
至於原告主張另受有五個月不續任工作之損失121,315元云云,因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屬無據。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263元。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左側後十字韌帶損傷,雖經手術復健治療後骨頭復位,但仍有嚴重之後遺症,每逢氣候變化或久站搬動重物時,均會疼痛難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參酌其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取。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乃被告之轉彎車未讓原告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原告於受傷時年約21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年約65歲,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兩造教育、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所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1萬5,305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於鑑定意見書中載明:「一、李安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蔡建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從而,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認為被告應負八成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萬2,244元(計算式:415,305×80%=332,244】)。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65,3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41、43頁),而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二成之責任,自應就該金額中20%即13,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予以扣減,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9,166元【332,244-13,078=319,166】),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31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