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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毛昌輝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毛亮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4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7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分別簡稱99號房屋、9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房地均無任何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卻逕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又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57 、775 、776 、777 建號建物亦為原告所有,被告前以借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由,而取得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且因辦理設定另2 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取得原告之印鑑章,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原告。現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樹資字第156150號,請求權人毛亮軒、義務人毛昌輝,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於土地新北市○○區○○段○○○ ○○○○ 號等2 地號土地,於

108 年11月26日樹資字第156150號,請求權人毛亮軒、義務人毛昌輝,限制範圍全部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被告就上開二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四、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等4 建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 ○○○○ ○○○○○○○○ ○○○○ 號等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應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應將原告印鑑返還予原告。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經核,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

登記,聲明第三項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聲明第五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印鑑章,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上數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涉及被告可否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未於卷內陳報系爭房地之市價,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 萬7,52

4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依此計算,99號房屋之價額應為934 萬4,743 元(計算式:77,524元×120.54㎡=9,344,7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號房屋之價額應為934 萬4,743 元【計算式:77,524元×120.54㎡=9,344,7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為1,868 萬9,486 元【計算式:9,344,743 元+9,344,743 元=18,689,486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68 萬9,4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472 元,扣除前繳3,0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萬3,472 元(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