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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吳明晏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陳吳素敦

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吳韋宏

吳翊翔 原籍設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及以言詞表示,因起訴狀漏載「一小段」,故請求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第15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所否認,並退回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之租金支票,則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是否得依租賃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韋宏雖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韋宏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被告吳韋宏、吳翊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均為訴外人吳金塗之繼承人,原告於79年3月20日向其

父親吳金塗承租原始(即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43、644地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由母親即訴外人吳蔡香收取,且未定租賃期限,業據雙方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原告乃分別於643、64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同巷20之1號房屋(下稱20之1號房屋)使用。嗣643、644地號土地於81年間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同段643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同段644之1地號土地(下稱644之1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643、644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644之1地號土地則於87年間因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予政府所有,僅剩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即吳金塗於80年7月17日死亡、吳金塗的配偶吳蔡香於106年4月15日相繼死亡而由子女即原告、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及孫子女即被告吳韋宏、吳翊翔(均代位繼承自其父即即吳金塗之子即訴外人吳明陽,於75年9月25日死亡)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系爭租約有被告吳美華見證簽名,且其上吳金塗之印文係其

留存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所蓋用;而被告吳麗珠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079號竊佔案件(下稱98年調偵案件)中具結證稱原告向父親吳金塗以每月租金6萬元承租643、644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又原告確實每月繳納租金6萬元予吳蔡香,亦有吳蔡香於80年5月20日手寫收到原告租金60萬元之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及原告自81年10月起至106年3月間每月匯款至吳蔡香泰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匯款證明;另系爭土地迄今仍為原告所建22號房屋所占有使用等節,均可證明原告與吳金塗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在吳金塗過世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應由吳金塗之全體繼承人所繼受。詎原告於吳蔡香106年4月15日死亡後,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支票予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均遭退回,則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部分:

⒈系爭租約全文為手寫文字,除出租人、收款人及見證人欄位

之簽名外,均係原告所書寫,而出租人欄位「吳金塗」之簽名,與收款人欄位「吳蔡香」之簽名字跡相仿,顯非吳金塗之親筆簽名,而出租人欄位所蓋用「吳金塗」之印文,因印文紋線欠清晰,故無法認定與其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印文是否同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明確,均可證吳金塗並未簽立系爭租約;況吳金塗於60幾年間已嚴重中風,不能言語,整個右邊手腳不能動,必須像小孩一樣照顧,沒有辨識能力,自不可能於79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⒉觀98年調偵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可知,本案係訴外

人即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原告竊佔644之1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認定原告至少在80年10月1日即已在644之1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等情,所涉者為644之1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無關,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在644之1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之時間為80年10月1日,以及卷內2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起課日期為88年7月等節,倘原告主張於79年間與吳金塗就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為真,豈會在相距1年多後之80年10月1日才在644之1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在相距9年多後之88年7月間始在系爭土地建造22號房屋,顯見系爭租約之不實,不能作為原告與吳金塗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給付租金予吳蔡香,惟其所提每月匯款6萬

元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匯款證明,係自81年10月20日起之匯款,於此之前即79年3月簽立系爭租約起至81年10月20日前,均無6萬元之款項存入;另其所提吳蔡香於80年5月20日簽立之系爭簽收單,固載明收受原告643、644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6萬元,共計60萬元,然對照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明細表,在79年3月間起至81年10月20日前,均無60萬元之款項存入,足認系爭簽收單並非真正,顯見原告自系爭租約簽立後之2年7個月間,均未給付6萬元租金,已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復參照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明細表,原告自81年10月20日起每月電匯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6萬元,不久旋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6萬元;再佐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倘原告主張確有承租原始(即分割前)之643、644地號土地乙節為真,在分割後之643、644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644之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予政府所有,導致租賃面積減少後,原告不可能仍繳交相同租金6萬元,益徵前開匯款僅是形式上創造每月匯款6萬元之外觀,實質上無給付租金之真意,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吳金塗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韋宏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曾

聽聞其母即證人林淑真敘述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吳翊翔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2號房屋、20之1號房屋。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於81年2月25日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644之1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643、644地號遭政府徵收,644之1地號土地則於87年2月24日因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迄今仍為22號房屋占有使用。原告及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之父吳金塗於80年7月17日死亡、母吳蔡香於106年4月15日死亡,而吳金塗、吳蔡香之子吳明陽,於75年9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吳韋宏、吳翊翔代位繼承,系爭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81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每月均匯款6萬元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原告於98年間,因未取得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644之1地號土地上蓋有鐵皮屋,涉嫌竊佔中華民國所有之前開土地而受刑事偵查。原告曾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10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寄送租金支票予被告陳吳素敦、李吳美女、吳美華、吳麗珠,均遭退回等節,有土地登記簿、房屋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附件支票、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除戶謄本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泰山農會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土地及22號房屋現況照片(見重司調卷第21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417頁,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3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207頁至第40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與父親吳金塗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租賃關係應為被告所繼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吳金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締結系爭租約而存有租賃關係?吳金塗是否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原告是否確實依約按月繳交租金6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租賃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並未規定租賃關係因出租人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一身專屬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父親吳金塗就系爭土地定有系爭租約,其出

租人欄位「吳金塗」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為吳金塗之真正印文,且依約按月繳交租金6萬元予其母吳蔡香等節,有系爭租約、系爭印鑑證明、系爭簽收單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213頁至第409頁)在卷為憑,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院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前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提示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系爭印鑑證明則蓋有臺北○○○○○○○○○關防而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被告僅空言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委無足採;又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上「吳金塗」之簽名,是否為吳蔡香所代簽,及其上蓋用之「吳金塗」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是否相符乙節,雖因送鑑參考樣本不足及印文紋線欠清晰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函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回函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129頁、第195頁)在卷可佐,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租約及系爭印鑑證明之原本,以肉眼辨識及對角線比對後,認定應為同一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吳金塗」之印文應屬真正,則系爭租約應為經吳金塗同意所簽立,倘被告否認係吳金塗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印鑑章係遭原告所盜蓋,是其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況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倘可證明雙方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

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縱認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未經吳金塗親自簽名蓋章為可採,然原告確有向其父吳金塗以每月6萬元承租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麗珠於98年調偵案件中結證明確,有不起訴處分書(見重司調卷第214頁)附卷可憑,核與被告吳美華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在系爭租約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當時原告叫我簽的時候有說要租,我沒有去問父親吳金塗,是因為吳金塗中風不能講話,但事後我聽媽媽講,知道原告有付租金6萬元,因為都是透過我母親戶頭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3頁)大致相符。被告吳麗珠固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否認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改稱:原告沒有向其父吳金塗承租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惟其同時亦證稱:我在98年間有去板橋地檢作證,當時原告想請我母親去,但我母親不敢上法院,我就替我母親去作證,我母親不會告訴我作證要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吳麗珠確實有於該調偵案件中作證,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本院審酌被告吳麗珠於本件中具有被告身分,對於本件之勝敗有直接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證言客觀中立無所偏頗,自應以其前於調偵案件中之證詞可採。

㈣再稽之被告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在69年中風後

不動產的管理都是由原告處理,我父親有點重男輕女,不會跟我說土地如何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15頁);被告吳麗珠則證稱:我父親在60幾年中風後家裡大大小小的事都是原告處理,包含出租田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均不約而同分別證稱家中不動產於其父吳金塗中風後由原告處理,衡情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其弟吳明陽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已過世,家族男系子輩既僅剩原告1人,則原告與吳金塗約定家中祖產即系爭土地由原告承租後全權處理,亦不悖於常情;至吳金塗於79年系爭租約訂立時,雖已中風,然被告吳麗珠於本院訊問「不能講話不代表意識不清楚,你父親狀況如何?」時,證稱:我們要猜父親的意思,猜錯了父親會很生氣,猜對了父親就靜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顯見吳金塗當時生活起居縱需家人協助,但未達不具單獨處理財務之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吳金塗沒有辨識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98年調偵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有缺頁而不具形

式上真正,且所涉者為644之1地號土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無關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公文書且無缺頁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見重司調卷第214頁)在卷足憑,雖起訴意旨係認原告涉嫌竊佔分割後644之1地號土地,但原告答辯內容及證人吳麗珠之證言均涉及原告就原始(即分割前)643、644地號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顯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於79年訂立系爭租約後未立即建屋使用

,顯見系爭租約之不實云云,然姑不論建屋使用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否本無必然關係,何況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林務局空照圖為據,認原告「至少」於80年10月1日即已在644之1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即仍不能排除在此之前已建有鐵皮屋;另22號房屋稅籍證明之起課日期,僅為稅捐機關依當事人所述之起課日期開立繳稅單據,並不能證明22號房屋係自88年7月所興建,是被告就系爭租約上建物之實際建造日期既未有所舉證,其此部份抗辯,難認有據。

㈦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從訂立系爭租約之79年3月起至81年10月

20日前,均未繳納租金,自81年10月20日後,原告雖每月電匯6萬元至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但不久旋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6萬元,應僅創造形式上匯款外觀,實際上非租金之給付,況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歷經分割後遭徵收及抵繳稅款,致承租面積減少,原告豈有仍給付相同租金之理云云,惟依據原告所提吳蔡香於80年5月20日簽立之系爭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27頁),吳蔡香所領到原告給付之租金60萬元,係存入其於第一銀行泰山辦事處所申設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非系爭泰山農會帳戶,故被告以吳蔡香名下系爭泰山農會帳戶自79年3月起至81年10月20日間,未有60萬元之存匯紀錄,因而否認系爭簽收單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未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顯有誤會;另原告於81年10月20日後,每月跨行匯入吳蔡香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6萬元乙節,依被告所提系爭泰山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7頁),雖確有不久即遭現金提領之情,但無法排除係吳蔡香本人或授權他人提領使用,不能遽此反推該6萬元之款項非給付租金甚明;至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面積減少,承租人是否主張減少租金,依契約自由原則,本可由其自行決定,而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除受出租時標的物之市場價值、市場需求度之影響外,出租人與承租人之親疏交誼關係,均為影響其高低之因素,縱原告因考量親緣關係或其他因素而願意以原價格承租,亦無違事理常情,被告徒以原告未請求減少租金而抗辯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是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㈧據上論結,原告與其父親吳金塗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定有系爭

租約而存在租賃關係,吳金塗於締約時難認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有效締約,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如實繳交租金亦不足採信,則依系爭租約,乃約定不動產租賃而以字據定立之,且未定有租賃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於吳金塗死亡後,應由吳金塗繼承人全體繼受出租人之地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