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廖唯冶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王宏麟被 告 鄭承啟即賜恩裝潢修繕工程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3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簽立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裝修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詳細表將工程地址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裝修工程費用共為128萬7,350元,期間被告曾追加房間之牆面防水及更換大門之工程,追加費用為7萬2,100元,至今原告扣除尚未支付之尾款12萬6,35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23萬3,100元,惟被告屢屢延宕工期,以致工期將近兩年卻尚未完工,顯然已逾一般市場上相同工程可得預見之合理工期,然被告之裝修合約書卻連完工日期都刻意留白,顯然被告自始即有拖延工期之打算,更遑論責任條款竟付之闕如。
二、原告嗣後才發現被告並未申請裝修業執照卻執行裝修業務,且亦未申請商業登記卻以工程行名義執行業務,除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之2條第2項及商業登記法第31條外,被告所為之施工品質及合法性自屬有疑義,且被告之施工內容,已有多處違反契約所約定項目及存有顯然之瑕疵,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非但未加緊趕工以減少原告之損失,甚且連針對上述違約或瑕疵均拒絕修補,被告已於109年4月6日以口頭明示表達拒絕修補瑕疵,致原告除因被告之施工瑕疵導致面臨全部拆除重做之損害外,尚有因工期延宕導致租金及保管費之損失,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三、被告系爭施工內容有如下之違約及瑕疵:
(一)全間室內地板未依約拆除,被告竟擅自墊高:按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詳細表第一項拆除工程d及e,顯然提及全室地磚均應拆除而非墊高,而被告竟擅自違約以墊高之方式施工。
(二)室內管線配置之方式及線材與市面上其他裝修存有落差,被告將軟管直接埋於地面或牆面,原告擔心對於日後安全上或使用上存有不良影響。
(三)木地板基座高低不平,且被告未依約製作吸盤式掀蓋木地板導致原告另找人施作,卻因被告施作之基座高低不平瑕疵,以致木地板有瑕疵。
(四)被告將雙方約定之活動式玄關做成固定式玄關,導致家具進出困難,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曾多次提醒,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五)被告未依約製作乾濕分離浴室。
(六)因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79條規定將超過1.8公尺之瓦斯管線配置成硬管,亦不願修補,造成原告自行請他人配置硬管。
(七)冷氣冷媒管破損,因被告一再拖延工期,造成原告不得不自行請人以焊接方式修補。
(八)後陽台鐵窗凹損瑕疵。
(九)後陽台外推被告未提醒屬違建,甚至主動告知原告一切沒問題,仍行施工。
(十)客廳之規劃與平面設計圖顯然不同。
四、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並延宕工期,雖經原告催告亦未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其中關於自行修補瑕疵之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主張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另依民法第511條主張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又按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原告雖僅剩尾款12萬6,350元尚未支付,然而被告卻迄今尚未完工,期間原告曾於兩年間多次催告被告應盡速完成工程,然而卻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作為以完成系爭工程,其中施工內容亦多有瑕疵或違約之處,則被告因拒絕修補瑕疵,且審酌系爭工程之內容以及施工期間,自107年6月20日被告首次施工起算,至今已將近兩年的時間,顯然已逾一般合理之工期,被告已陷於遲延,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施工之地板若拆除,則全間勢必重做,原告所給付之工程款1,23萬3,100元相當於所受損害,又因鑑定必要衍生洗洞費用7,560元,二者合計損害為1,24萬0,660元。另因系爭房屋本屬原告無償提供給其子即王宏麟居住,今被告工期延宕導致原告提供其他房屋予其居住,致本得收取之每月8,000元之租金利益落空受有損害,又原本屋內物品放置倉儲保管每月保管費2,380元,上開租金及保管費損失每月共1萬0,380元,故請求自107年6月19日起至被告清償1,24萬0,660元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0,3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6月19日起至前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3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7年6月19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依照工程詳細表承攬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室內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完工日期。嗣原告追加牆面防水及更換大門工程,費用7萬2,100元。
二、被告否認有延宕工期之情事:系爭合約未約定完工日期,係因原告表示日後可能會臨時追加或變更工項,故要求不約定完工期限。被告空言主張被告自始即有拖延工期之打算,顯屬無稽。
三、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經原告屢次催告未果:事實上,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至於「原證3」對話紀錄,充其量是原告在表達希望盡快完工,被告也已經盡量配合。遑論原告所要求之事項,多未見約定於系爭合約或工程詳細表中,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尚未履行而給付遲延。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之2條第2項及商業登記法第31條部分: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為健全對室內裝修從業者之管理所為行政管制規定,與承攬人有無實際履約能力、當事人締約目的、合意內容及承攬人有無具備專業知識、經驗等因素無關,自不得單憑行政登記有無完備遽斷被告施工品質。
五、被告否認原告曾催告修補瑕疵:原告雖稱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口頭明示表達拒絕修補瑕疵云云,並提出「原證4」錄音檔、存證信函為憑。然觀諸上開證據,僅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片面主張以及退款和賠償的要求,並無任何原告請被告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而被告所拒絕者,係針對原告提出賠償和退還全部款項之要求,並非拒絕修補,故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之施工瑕疵與事實不符,或未見約定於系爭合約或系爭工程詳細表中:
(一)原告主張室內地板未依約拆除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稱室內地板未依約拆除,並提出「原證5」為據。然由原證5第1頁之照片可明顯看出地板已刨除,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空言主張室內管線配置方式以及線材和市面上其他裝修存有落差、木地板基座高低不平、未依約製作吸盤式掀蓋木地板、未依約製作活動式玄關、未依約製作乾溼分離浴室、後陽台鐵窗凹損云云,原告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見約定於系爭合約或系爭工程詳細表中,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未依約履行。
(三)瓦斯管線配置及冷氣安裝與被告無關:有關瓦斯管線配置及冷氣安裝部分,自始係由原告另行鳩工承攬,並非系爭工程範圍;至於房屋陽台外推則為原告主動要求,原告無端歸責被告,實不足取。
七、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或不履行債務,原告主張得請求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均不合法:查本案情形,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客觀上並未違約或不履行債務,自應由原告客觀上如何違約或不履行債務負舉證之責,否則即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合法:
(一)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二)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就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瑕疵而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民法第495條之規定為之,除該瑕疵為承攬人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外,均應先請求承攬人修補(補正)瑕疵而未果,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稱曾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於109年4月6日以口頭明示表達拒絕修補瑕疵云云,並提出原證4錄音檔、存證信函為憑。然觀諸上開證據,錄音檔中僅有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片面主張以及退款和賠償的要求,而並無任何原告請被告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而被告所拒絕者,係針對原告提出賠償和退還全部款項之要求,並非拒絕修補,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而存證信函,亦僅有原告逕行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表示,依上述說明,原告逕行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五)本此,原告無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或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依法均應先行請求被告修補(補正)瑕疵,原告未依法為前開催告,自無從主張上開權利,至為灼明。
九、末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然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項目,均為一望即知,且於108年3月底前已完成。
原告遲至109年4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業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均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均屬無據,且本件爭議,實係原告出資裝潢供次子王宏麟居住,但二人經常就裝潢事項反覆,內部意見溝通不良所致。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裝修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修工程費用共為128萬7,350元,期間被告曾追加房間之牆面防水及更換大門之工程,追加費用為7萬2,1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23萬3,100元,尚餘尾款12萬6,350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室內裝修合約書(含工程詳細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諸多之違約及瑕疵,雖經原告催告,被告拒絕修補瑕疵並延宕工期,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3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24萬0,660元及請求自107年6月19日起至被告清償1,24萬0,66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38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之施工是否有違約及瑕疵。(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是否有據。本院查:
(一)被告之施工是否有違約及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諸多違約及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1、系爭室內地板墊高約10至11公分,若未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通過許可後施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若無結構安全設計及簽證,對結構安全設計係數會有折損。
2、室內配置管線之方式,依施工中照片白色導線管似有不符「…,其每一內彎角不得小於九十度」之規定。
3、木地板表面材有高低不平,原因為開孔箱儲處四周與原地板密結施工不慎完善及分二個施工者分段施工。
4、現場淋浴空間按其基底板範圍測量,約為81公分×82公分,與原證18號圖說所載尺寸為85公分×90公分有所不同。
5、瓦斯管線超過1.8公尺須安裝硬管。現場安裝軟管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79條規定不符。
6、後陽台安裝鐵窗與建築使用執照圖不符,屬違建行為,且未留設緊急進出口。鋼條有凹損。
7、後陽台外推與建築使用執照圖不符,未辦理合法變更,即屬違建行為。惟本案裝修業者應無義務告知並不應執行外推工程。
8、客廳等之規劃及施工,因無繪製細部施工相關圖說,現況為尚未完全完工之樣態,一般可預見施工水準因不同人而有不同認知,難予定義,故尚難確認施工水準是否符合一般可預見。
9、天花板隆起劣化,被告之修補不符一般之修繕工法,屬有瑕疵之修補工程。
10、研判地磚「本體材質」係已打除,另本案為簡易合約無詳訂打除工法,本項無從研判有無依工程詳細表第一項拆除工程d及e將全室地面拆除。惟本案所拆除之室內地面深度並無符合一般常規之深度及工法。
11、原證18之浴廁配置圖,浴廁配置物件位置相仿,尺寸略有差異,屬無完全依配置圖尺寸施作。
12、基此,本件系爭工程有如上違反法規及瑕疵,其中前開第1、10點屬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未約定清楚之爭議;第7點後陽台外推,被告無義務告知為違建行為並不應執行外推工程;第5點瓦斯管部分,兩造於手機對話中已表明「瓦斯管請你們自行找廠商」(見本院卷一第63頁手機對話),均難認被告可歸責。其他則屬被告施工之瑕疵,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瑕疵,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上之瑕疵,而主張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為被告所否認。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減少報酬;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資供參。
2、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兩年間多次催告被告應盡速完成工程,然而卻未見被告有任何積極作為以完成系爭工程,並拒絕修補瑕疵,係以「原證3」兩造LINE訊息、「原證4」錄音及譯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63頁、第65至77頁)。惟「原證3」對話紀錄,乃兩造討論裝修細節或請被告積極施工、原告表達希望盡快完工之意旨。有關原證4之錄音內容,僅有原告及其子、姪女(包含王宏麟)對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片面主張以及退款和賠償的要求,並無請被告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而被告所拒絕者,係針對原告提出賠償和退還全部款項之要求,並非拒絕修補。有關存證信函,亦僅有原告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表示。是被告否認原告曾催告修補瑕疵等語,洵堪採信。
3、基此,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493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1,24萬0,660元及請求自107年6月19日起至被告清償1,24萬0,66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0,3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